著作权案件中如何判断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
作者:曹丽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随着网络媒体日益进入大众生活,大量图文、音乐类作品的创作、发表和传播越来越便利,他人随手从网络中选取各类视听元素,作为自己在网络平台中的发布内容或发布内容的装饰点缀成分,也似乎成为一件稀松平常的事情。然而,由此引发的侵犯著作权纠纷却层出不穷。笔者所在法院去年受理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已经超过一万件,其中有相当部分都是微博企业账户在发布博文时配以转载自网络的漫画、照片,这些配图的权利人发现后到法院进行维权诉讼。
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原告首要的举证责任就是证明其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进一步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1】
据此,按作品上的署名认定作者,进而认定著作权人的基本规则,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但由于网络环境下作者创作、发表和传播作品的复杂性以及原告在举证能力、意识层次上存在差异,在判断何种情形才属于原告完成所负的举证证明责任,特别是原告提交了哪些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能满足法院对该法律事实的证据审查要求,进而认定其为著作权人这一问题上,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常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
一、原告提交多类权属证据才能满足初步证据要求。这一观点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作品创作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多类可以证明其权属的证据,从而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
二、原告提交能证明作品内容、发表时间、署名情况的证据即能满足初步证据要求。这一观点认为,即使原告只能提交反映作品发表情况且有署名的公开网页或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要该证据能体现原告主张的权利客体、主体等基本情况,即能认定原告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即可认定原告的初步证据有效。这一观点认为,原告主张其为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使用该作品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有必要指出的是:
一、初步证据不等于多类证据。对著作权权属证明责任设置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规则,属于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基本原则下,出于著作权自动产生且并无公示要求而做的务实处理。原告不论提交何种或多少类别的初步证据,都要满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2】在证据审核时掌握的优势证据原则,这在学理上称为高度盖然性原则,也是审核、认定民事证据的一般标准。【3】
将原告应提交权属初步证据的要求设定成多类权属证据,在相当部分案件中可以使原告所举证据达到优势证据要求。但仅是以“数量”替代优势证据本应有的“质量”要求,据以进行审查,也有过于简单机械之嫌。不少案件中,当法院要求原告尽量提交能证明其创作作品的证据时,有些原告会提交其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在第三方网站公开发表的网页打印件、电子文件,甚至申请由创作员工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创作过程。如果这一系列的证据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能互相印证,显然可以认为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形成优势证据,除非被告提交相反证据,则可认定原告完成了其权属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发表时间与原告主张作品发表在第三方网站上的时间不一致,甚至晚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原告提交的电子文件创建时间、修改时间都晚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原告证人在出庭过程中无法有效表达创作思路和创作过程等。如此,这一系列的证据不仅不能使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成为证明权属的优势证据,反而可能成为原告主张权属的相反证据。
二、自认规则不适用于法院审核著作权权属证据。著作权是一项只有符合法定要件才能获得的法定权利,具有对世性。原告是否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从而被认定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后确认的内容,并非可通过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弃权等单方处分行为而实现。需要强调的是,法院在每一个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都要作出两部分关键的认定:一是确认原告享有其主张的权利;二是在认定权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一般情况下,原告仅需提交某一确认其权属的生效侵权裁判,即足以完成此后所有侵权案件中的权属证明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观点三来认定原告权属,是非常草率的。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主动审查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属问题,不能误解为法院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法院的主动审查主要体现在:首先,原告应提交其享有所主张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不能仅以被告认可即免除原告的此部分举证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若存在矛盾或与原告主张不一致之处,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事实;最后,被告若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应进行判断,并要求原告进一步解释或补强其权属证据。
三、初步证据不等于法院可据以裁判的优势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论有多少类型、每一类中有多少数量,只要能初步证明原告与涉案作品有关,从相关证据能体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即能满足原告提交与权属相关的初步证据的要求。法院要对初步证据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核,只有达到优势证据要求,才能认定原告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确认原告享有其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以一种较为极端的情况为例:原告仅提交了记载有创作者、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时间和发表时间的某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由于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不会在登记时对权属等作实质审查。在仅有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会主动审查原告作品的实际发表时间、发表媒体情况,核验其能否与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信息一致。原告则需要对其无法提交作品实际发表情况的证据进行解释说明,没有合理理由的,即使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作品及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记载清楚,也不能认为属于优势证据;存在合理理由的,即使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权利,但无法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仅就个案而言,原告所提交的初步证据也能形成相对的优势证据。
原告提供何种初步证据才能达到证明权属的目的?笔者认为,原告不论提交多少数量的权属证据,基本目标还是要能实现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尽管诉讼中存在个案因素,但总的来说,对著作权权属优势证据的判断离不开以下四个主要方面:
一、不同类型的作品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不同,应考虑作品所处的具体行业惯例因素。例如,大部分案件中,原告若能提交有其署名的出版物,仅此一份证据,即可证明原告为作者,且对出版物中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即使是合法出版物,也不能仅看封面署名,因为有可能存在有些出版物仅在封面署名甲“编著”,但同时在前言或后记中明确记载该出版物一些具体章节的创作者有乙、丙、丁这样一种情况。对此,法院应针对原告主张作品的相关内容来确认实际的著作权人。
另外,在有些案件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有其署名的网页,证明其为该网页中漫画的著作权人,许多被告则会抗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网页中的署名人为同一人。对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创作底稿、底片无疑是作者本该持有的证据,若能同时提交这些证据,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无疑将更有说服力。
二、应考虑作品创作方式对权属证据的影响。随着电子设备成为人们日常学习、工作的主要工具,有些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并不产生通常意义上的实物手稿,有些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没有留存“半成品”,有些照片在用相机或手机拍摄完成之后就直接存储在个人云盘,或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个人微博中,而在拍摄工具中并未留存源文件,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很多。此种情形下,若坚持要求原告提交创作过程文件或作品初始形成的源文件,显然存在客观困难。
三、应考虑作品发表方法对权属证据的影响。有些图文作品发表在某第三方网站,但此后该网站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关闭或改版,致使作品发表页面无法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呈现;有些作品被印制在企业宣传册中,因宣传册的发放而公之于众,但被告可能提出该宣传册为原告自行印制,无法确认客观真实的发放时间。在这类情况下,尽管作品上存在原告的署名,但由于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作品创作完成于被告使用该作品之前,故而实际也难以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使得原告主张权属的初步证据无法形成优势证据。
四、是否存在有效的相反证据。被告为了推翻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会尽可能提交相反证据。比如:针对原告提交的带有署名的漫画网页证据,被告提交其对该漫画进行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其他网站更早发布该漫画且署名另有其人的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被告提交能体现原告主张作品的更早期出版物;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从出品人甲处获得某电影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书,被告则提交了其比原告更早从出品人乙处获得该电影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书等。至于这些相反证据能否减弱原告提交初步证据对权属证明力的优势,法院也要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具体判断。
笔者仅对著作权权属初步证据审核过程中经常涉及的方面进行了梳理,事实上,法院对证明著作权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核,是一个运用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原则【4】对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的过程。从每年都会多次发生的作者与出版社因署名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来看,即使是合法出版物,其作者署名通常只是出版合同中的一项约定,出版社对作者的审查并非从《著作权法》意义上进行的审查,未在封面署名或未署名之人也可能是作者。所以,合法出版物的权属证明效力相对较高的结论,不能简单直接适用于某个个案。同样的,即便某漫画家仅提交了其在个人微博空间于某时间发布的漫画,只要能证明该微博空间或博文信息与其个人身份相符,且其能通过账号密码登录该微博账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样的初步证据也能作为证明该漫画家享有著作权的优势证据。此外,若被告仅对原告和第三方网站中与原告相同的署名者是否为同一人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则反驳意见本身不能成为相反证据,如此,载有原告作品署名的第三方网页就能形成证明权属的优势证据。
总之,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宜机械简单地认为哪类证据一定比其他证据证明效力高,只要原告能在个案中对作品内容、发表时间、作者情况作出相对客观的证明,形成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的优势证据,则可认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注释: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1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杜万华.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解析. 法律适用, 2015(4):2.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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