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深圳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2号厂房7栋。
法定代表人 李伟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雷啸林,中智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回声,男,25岁,深圳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深圳市布心路华源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茨木市丑寅1-1-88。
法定代表人 左藤东里,社长。
委托代理人 迟少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孟庆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审被告深圳万利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宝华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 吴正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雷啸林,中智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万胜公司)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万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啸林、回声,被上诉人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简称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迟少杰、孟庆法,原审被告深圳万利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啸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深圳万胜办公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于1991年7月23日设计完成扇形球软磁盘包装、装潢,1991年9月2日在日本开始销售,并在日本国内的刊物上刊登扇形球装潢的软磁盘。1994年8月1日在香港销售扇形球装潢的软磁盘广告。1992年9月,万胜亚洲有限公司(简称万胜亚洲公司)、怡东电脑有限公司(简称怡东公司)在香港刊物上刊登了扇形球装潢的软磁盘的广告。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于1993年8月前设计完成环形球软磁盘包装、装潢,1994年1月投入使用。1994年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在中国内地刊物上刊登了扇形球装潢的软磁盘的广告。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于1995年6月1日创作完成鸟图形软磁盘包装、装潢,该种包装、装潢使用了不同颜色的底色,于1995年10月至12月分别上市。1996年4月,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印制了载有该株式会社北京办事处地址及电话的境外销售广告。日本万胜株式会社还于1994年7月5日在我国内地报纸上刊登声明,否认市场上出现的与其相似的软磁盘与其有关。万利源公司于1994年7月5日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展示了使用环形球装潢包装的软磁盘。同年9月至10月,我国内地报纸报道了此事。万利源公司于1994年5月印制了配有环形球装潢的软磁盘照片。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于1996年4月委托代理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制止万利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损失。1996年12月27日,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使用扇形球、环形球、鸟图形包装、装潢的软磁盘。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对此次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万利源公司承认该公司成立以来,使用过环形球、鸟图形软磁盘包装、装潢。万利源公司使用的环形球、鸟图形软磁盘包装、装潢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环形球、鸟图形软磁盘包装、装潢近似。万利源公司认为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亚洲代理商每片软磁盘的销售利润为0.80元。在其他案件中,经评估,每片软磁盘的销售利润为1.707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和日本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成员国,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作为日本法人,其工业产权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据该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请求中国司法机关予以法律保护。虽然日本万胜株式会社未能提供在中国内地销售了使用扇形球、环形球、鸟图形包装、装潢的软磁盘的证据,但依据《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及该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和亚洲代理商在有关刊物上对扇形球、环形球包装、装潢的软磁盘进行了广告宣传等事实,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具有相应的诉讼资格。万利源公司在新闻发布会上展示环形球包装、装潢及国内报纸对该新闻发布会的报道,不能得出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应知万利源公司使用环形球包装、装潢的结论,且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于1996年4月23日委托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查处要求。日本万胜株式会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使用环形球、鸟图形包装、装潢均早于万利源公司。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MAXELL牌软磁盘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应认定为知名商品。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扇形球、环形球、鸟图形包装、装潢为该株式会社软磁盘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万利源公司的环形球、鸟图形软磁盘包装、装潢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使用的包装、装潢相比,两者主要部分及整体印象相近,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销售的软磁盘所使用的扇形球、环形球、鸟图形包装、装潢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使用的包装、装潢相比,两者主要部分及整体印象相近,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应对经销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负有注意义务,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日本万胜株式会社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公司深圳万胜公司承担。日本万胜株式会社请求万利源公司赔偿数额过高,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及后果确定赔偿数额。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未提交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获利情况,视为其对日本万胜株式会社提出的赔偿请求不持异议。日本万胜株式会社要求深圳万胜公司赔偿名誉损失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万利源公司、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万利源公司、深圳万胜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计算机世界》上公开向日本万胜株式会社赔礼道歉;(三)万利源公司赔偿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4163600元(含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合理的诉讼支出费用);原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赔偿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426000元(含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合理的诉讼支出费用);(四)驳回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万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偏袒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允,在对对方产品是否应知的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判决书所列彩色附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一审法院未搞清诉讼标的,对证据采信尺度不一致,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产品不是中国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其产品包装、装潢在中国并非使用在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依据不足,损失赔偿额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支持。一审法院未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适用《巴黎公约》属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起诉书非由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由其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中涉及深圳万胜公司的判决;判令深圳万胜公司免于承担诉讼费。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万利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深圳万胜公司(原名称为深圳万胜办公自动化有限公司,2000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为中国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磁记录产品。日本万胜株式会社是在日本注册成立的日本法人,经营的业务中包括电脑软磁盘的生产、销售业务。万利源公司为内地、香港合资的中国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电脑软磁盘及其包装盒。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为深圳万胜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分公司,从事电脑软磁盘的销售,该分公司于199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生产、销售的电脑软磁盘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为“MAXELL”,使用该商标的电脑软磁盘的包装分别使用了扇形球、环形球、鸟图形3种装潢。
扇形球包装、装潢由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于1991年7月23日创作完成,包装为长方体盒,装潢为整个盒体以黑色为底色,正面主要图案是,左上角有白色小写的“maxell”,下面为黄色的“2HD”和“MD2-HD”,右下角为排列成5行,每行5个,共25个呈上窄下宽扇形排列的彩色球。背面为产品的英文介绍。其中一个侧面上从左至右印有“maxell”、“MD2-HD”、“2HD”和扇形排列的彩色球。扇形球装潢使用在5.25寸电脑软磁盘的包装上。使用扇形球包装、装潢的电脑软磁盘于1991年9月2日开始在日本销售,并在《电波新闻》、《日本经济新闻》、《日刊工业新闻》、《周刊朝日》、《日经》等日本国内刊物上刊登使用该包装、装潢的电脑软磁盘的广告。1994年8月1日,使用扇形球包装、装潢的电脑软磁盘开始在香港销售。怡东公司、万胜亚洲公司于1992年9月9日、1992年9月23日在《IDG计算机世界》、1992年9月在《计算机世界》月刊上刊登了使用扇形球包装、装潢的电脑软磁盘的广告。
环形球包装、装潢由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于1993年8月前创作完成,并于1994年1月20日投入使用,包装为长方体盒,装潢为整个盒体以黑色为底色,正面主要图案是,左上角为黄色的“2HD”和“MD2-HD”字样,右上角为白色小写“maxell”,右下角为12个呈圆环形排列的彩色球。背面为产品的英文说明。其中一个侧面上从左至右印有“2HD”、环形排列的彩色球和“maxell”。环形球装潢使用在5.25寸和3.5寸电脑软磁盘的包装上。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于1994年4月12日在《中国计算机报》第六版、1994年第9期《软件世界》等我国内地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了使用环形球包装、装潢的电脑软磁盘的广告。
鸟图形包装、装潢的包装为长方体盒,装潢分为蓝底、粉底、绿底、绿蓝粉底4种底色,装潢的正面的主要图案是,上半部分的右侧为白色小写的“maxell”,下面为贯通正面的白色“Windows/MS-DOS”。下半部分左侧为黄色的“2HD”字样,右侧为头朝向左侧的鸟类图案。背面为产品的英文说明。包装的各个侧面没有图案。4种底色的包装、装潢中蓝底、粉底、绿底于1995年7月21日创作完成,绿蓝粉底于1995年8月7日创作完成。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向国外出口的3.5寸电脑软磁盘中使用鸟图形包装、装潢的有绿底、蓝底、粉底、淡黄底、绿蓝粉底5种,开始使用的时间分别是,绿底为1995年12月19日;蓝底为1995年12月20日;粉底及淡黄底为1995年12月21日;绿蓝粉底为1995年10月30日。1996年4月1日,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印制了使用鸟图形包装、装潢的电脑软磁盘的境外销售广告,该广告上载有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北京办事处的地址及电话。
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于1994年7月5日,在我国内地出版发行的《中国计算机报》第43版上刊登《严重声明》,内容为:“maxell电脑软磁盘零售经销商及亲爱的消费者:HilachiMaxellll,Ltd(日立马库赛鲁株式会社)(日立马库赛鲁株式会社为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原在我国翻译的名称,后改为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现谨此作出严重声明,盒上印有“万胜”字样之电脑软磁盘,乃非本公司生产之产品,且与本公司绝无任何关系。本公司生产之原装正版之maxell电脑软磁盘,乃独家在日本制造,优质保证,盒上只印有maxell字样,并无任何中文名称。此外,maxell已在中国工商局正式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37044及542587。”落款为“HilachiMaxell,Ltd(日立马库赛鲁株式会社)”。在《严重声明》落款下面,有“并非maxell产品”字样及一大一小两个包装盒正面黑白图案,该两图案左上角为繁体中文“万胜”和“2HD”字样。右下角为25个呈上窄下宽扇形排列的球圆。
1994年5月,万利源公司设计印制了“今日中国品牌,明日世界名牌”的广告招贴画,画面上有万利源公司生产的电脑软磁盘使用的包装、装潢的彩色照片,该包装、装潢整个长方体盒体以黑色为底色,正面主要图案是,左上角为黄色的“2HD”和“MD2-HD”字样,右上角为白色的繁体中文“万胜”和注册商标标记®(“万胜”为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此商标于1999年7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右下角为12个呈圆环形排列的彩色球。
1994年7月5日,万利源公司在北京梅地亚中心召开了题为“中国‘万胜’愿做中国软盘工业的桥头堡”的新闻发布会。在新闻发布会上,万利源公司展示了该公司生产的电脑软磁盘,其使用的包装、装潢是,整个长方体盒体以黑色为底色,正面主要图案是,左上角为黄色的“2HD”和“MD2-HD”字样,右上角为白色的繁体中文“万胜”和注册商标标记®,右下角为12个呈圆环形排列的彩色球。背面为产品的英文说明。环形球装潢使用在5.25寸和3.5寸电脑软磁盘的包装上。5.25寸电脑软磁盘的包装的一个侧面上从左至右印有“2HD”、环形排列的彩色球和繁体中文“万胜”和注册商标标记®。1994年9月18日至10月5日,《光明日报》、《科技日报》、《中华工商时报》、《经济日报》等报纸报道了万利源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消息。上述各报在报道时均未刊登万利源公司电脑软磁盘包装、装潢的照片或其它形式的图片。万利源公司在举行新闻发布会后,印制了该新闻发布会特刊,其中,刊登了新闻发布会现场的照片以及报纸上对该新闻发布会的报道,该特刊在每页下角配有万利源公司生产的电脑软磁盘环形球包装、装潢的彩色或黑白图片。在该特刊中还刊登了万利源公司各分公司及代理公司名单,在代理公司中有原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及其地址和电话号码。万利源公司在诉讼中承认自1994年3月8日成立以来,其生产的电脑软磁盘使用过环形球和鸟图形的包装、装潢,其中鸟图形装潢使用在3.5电脑软磁盘的包装上,其包装是长方体盒,装潢为正面上半部分的右侧为白色繁体中文“万胜”和注册商标标记®,左侧为白色“Windows/MS-DOS”和红色的中文“用”字。下半部分左侧为黑色的“2HD”字样,中间为头朝向右侧的鸟类图案。背面为产品的英文说明。该装潢的底色有粉色、绿色、蓝色三种。1997年12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根据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申请,对该株式会社在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为深圳万胜公司下属的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不具法人资格,从事销售电脑软磁盘及包装盒等业务。该分公司营业执照于1999年12月10被其登记注册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购买的使用扇形球包装、装潢的10片装3.5寸电脑软磁盘1盒和10片装5.25寸电脑软磁盘3盒,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这些电脑软磁盘使用的包装为长方体盒,装潢的主要图案是,整个盒体以黑色为底色,正面主要图案是,左上角有白色繁体中文“万胜”和注册商标标记®;下面为黄色的“2HD”和“MD2-HD”,右下角为排列成5行,每行5个,共25个呈上窄下宽扇形排列的彩色球;背面为产品的英文介绍。另外,3.5寸电脑软磁盘包装盒的一个侧面上印有黄色中文“高科技的结晶-中国万胜”,5.25寸电脑软磁盘包装盒的一个侧面上从左至右印有繁体中文“万胜”和注册商标标记®、“MD2-HD”、“2HD”和扇形排列的彩色球。使用环形球包装、装潢的10片装3.5寸和5.25寸电脑软磁盘各3盒,所使用的包装为长方体盒,装潢的主要图案是,整个盒体以黑色为底色,正面主要图案是,左上角为黄色的“2HD”和“MD2-HD”字样,右上角为白色的繁体中文“万胜”和注册商标标记®,右下角为12个呈圆环形排列的彩色球,背面为产品的英文说明。另外,5.25寸电脑软磁盘的包装盒的一个侧面上从左至右印有“2HD”、环形排列的彩色球和繁体中文“万胜”和注册商标标记®。使用粉色底色和绿色底色的鸟图形包装、装潢的10片装3.5寸电脑软磁盘各3盒,所使用的包装为长方体盒,装潢的主要图案是,正面上半部分的右侧为白色繁体中文“万胜”和注册商标标记®,左侧为白色“Windows/MS-DOS”和红色的中文“用”字。下半部分左侧为黑色的“2HD”字样,中间为头朝向右侧的鸟类图案,背面为产品的英文说明。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万胜亚洲公司、怡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书中称:万利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短短近两年时间,产销量已达510万片,其中,1995年已达300多万片占中国软磁盘市场的5%左右”。万利源公司对此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起诉书系由日本万胜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签字,但在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起诉书予以确认,该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中有代为起诉的权限。
以上事实有深圳万胜公司、万利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企业注册登记;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企业经公证购买的电脑软磁盘;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在我国内地报刊上刊登的声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销售商在我国内地及香港地区的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万胜亚洲公司、怡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书及该案一、二审判决书;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出具给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和日本国均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作为日本法人,在认为其正当权益在我国被侵害时,有权依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并享有与我国法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我国法院应依照我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进行合法的商业竞争。经营者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提起诉讼时,应首先确定被仿冒的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日本万胜株式会社虽未直接在我国内地销售或直接向我国内地销售其生产的“MAXELL”牌电脑软磁盘,但是,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在我国香港及内地的销售商向内地销售了“MAXELL”牌电脑软磁盘,由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销售商的这种销售行为,使“MAXELL”牌的电脑软磁盘进入我国内地电脑软磁盘市场,并在我国内地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使得我国内地购买使用该类商品的相关消费者知道该商品。日本万胜株式会社通过在我国内地出版发行的报纸上作严重声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销售商通过在香港出版发行并能够通过正当途径进入我国内地的和我国内地出版发行的传播媒体上做广告的方式,使我国内地相关公众知悉了“MAXELL”牌的电脑软磁盘。由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销售商的销售和广告行为,使“MAXELL”牌的电脑软磁盘在内地的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为内地的消费者所知悉,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MAXELL”牌电脑软磁盘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本案所涉及的日本万胜株式会社“MAXELL”牌的电脑软磁盘的包装、装潢是该株式会社委托他人设计的,包装虽为常见的纸质长方体包装盒,但与附着其上的装潢图案结合,形成了与其它品牌的电脑软磁盘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是“MAXELL”牌电脑软磁盘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万利源公司经营的电脑软磁盘的包装、装潢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MAXELL”牌的电脑软磁盘的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前提条件是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以购买者是否产生误认为最终的判断标准,即如果普通的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不能将二者加以区分,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本案中,万利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脑软磁盘的包装在材料、形状上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生产的电脑软磁盘包装是相同的;两者的装潢均是以排列成圆圈的彩色球或鸟类为主体构图,在两者基本相同的位置上排列功能基本相同的标志。深圳万胜公司销售的电脑软磁盘的包装在材料、形状上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生产的电脑软磁盘包装是相同的;两者的装潢均是以围绕成圆圈的彩色球或者排列成扇形的彩色球或者鸟类为主体构图,在两者基本相同的位置上排列功能基本相同的标志。因此,万利源公司生产、销售和深圳万胜公司销售的电脑软磁盘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生产的电脑软磁盘所使用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尽管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生产的电脑软磁盘与万利源公司生产、销售以及深圳万胜公司销售的电脑软磁盘在我国内地市场不是同时出现的,但经营者并非在同一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才能构成混淆,相同商品在市场出现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混淆的构成。因此,万利源公司生产、销售、深圳万胜公司销售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包装、装潢相同、相近似的电脑软磁盘的行为构成对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不正当竞争。
万利源公司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日本万胜株式会社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可根据万利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确定。一审法院以非本案当事人在另一案件中起诉书涉及的万利源公司销售电脑软磁盘的数量,以及本案万利源公司对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销售商销售电脑软磁盘的单片利润的推测作为确定万利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数额的依据不妥,应根据万利源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与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生产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混淆的包装、装潢的种类、数量,依据当时我国内地电脑软磁盘市场上生产、销售每片电脑软磁盘所能获得的利润的一部分,确定万利源公司的赔偿数额。
因深圳万胜北京分公司为深圳万胜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该分公司营业执照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分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其上级深圳万胜公司承担。深圳万胜公司作为销售商,应保证所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该公司所销售的电脑软磁盘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深圳万胜公司未对日本万胜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为由,支持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对深圳万胜公司的全部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妥,应根据日本万胜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以及当时我国内地电脑软磁盘市场上生产、销售一片电脑软磁盘所能获得的利润的一部分确定深圳万胜公司的赔偿数额。
深圳万胜公司所提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在起诉书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一节,因日本万胜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对该起诉书进行了确认,故深圳万胜公司的主张予以驳回。
深圳万胜公司所提案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尺度不一致一节,因为该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所以,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深圳万胜公司所提日本万胜株式会社并非在先使用本案涉及的电脑软磁盘的包装、装潢的主张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万利源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是,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亦应予以纠正。
深圳万胜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万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万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0元(含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合理的诉讼支出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深圳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合理的诉讼支出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1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0元,由深圳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负担69708元(已交纳),深圳万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9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010元,由深圳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已交纳),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负担6970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深圳万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9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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