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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氏体育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知局及原审第三人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2-04-13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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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1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尹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尹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尹氏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6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尹氏体育公司。

  

2.注册号:33881688。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5.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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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轮滑鞋。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3886325。

 

3.申请日期:2004年1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5.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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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滑板(玩具);滑雪刀;体育活动器械;滑雪板;滑板;护肘(体育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护掌;护腕;护膝(运动用品);附有滑动装置的滑冰鞋;连冰刀的溜冰靴;旱冰鞋;溜冰鞋;直排滚轴溜冰鞋;雪鞋;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护臂。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5649717。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5.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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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用吸汗带;护腕;旱冰鞋;纸牌;拼图玩具;运动球类;溜冰鞋;滑板;护膝(运动用品);直排滚轴溜冰鞋;秋千;悬挂式滑行器;电动游艺车。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375706。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5.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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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滑板车(玩具);轮滑鞋;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


三、证据材料

  

(一)行政审查阶段

  

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转让证明;2.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米高”系列商标档案和公司介绍;3.引证商标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4.产品及店面照片;5.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冠名各类轮滑比赛的新闻报道;6.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米高”商标荣誉证书;7.网络旗舰店开店授权书及销售记录、网店截图;8.其他含有“米高”文字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及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9.在淘宝网搜索“米高”同时显示“米高”“粤米高”商品的截图;10.尹氏体育公司和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猫店铺截图;11.尹氏体育公司与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品对比图。

  

(二)原审诉讼阶段

  

尹氏体育公司提交了尹氏体育公司天猫旗舰店、拼多多旗舰店截图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六、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25988号《关于第33881688号“粤米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游戏器具、玩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轮滑鞋”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轮滑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射箭用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尹氏体育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尹氏体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能够消除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尹氏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称


尹氏体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裁定。尹氏体育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尹氏体育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粤米高”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米高”,与引证商标二“米高沙巴”含有相同文字“米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发音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秋千”,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滑板(玩具)”、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拼图玩具”、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板车(玩具)”,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棋”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轮滑鞋”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轮滑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育运动器械”构成相同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主体具有密切联系,进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与尹氏体育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尹氏体育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尹氏体育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东莞市尹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