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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擅用美术作品侵犯摄制权

日期:2022-02-1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范静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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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涉及在拍摄电影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的案件逐渐增多。司法实践中,业界对于此类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无争议,其主要分歧在于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中的何种权利。


近年来,涉及在拍摄电影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的案件逐渐增多。司法实践中,业界对于此类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无争议,其主要分歧在于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中的何种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对作品摄制权的侵犯。例如在乐玩公司与湃拉工作室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对游戏中的四个角色形象采用的是近乎“原样照搬”式的使用,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乐玩公司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固定在了相应载体上,构成了对摄制权的侵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对作品复制权的侵犯。例如在圆谷株式会社诉蓝弧动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拍摄电影的行为并非摄制权所控制的范畴,而系侵犯作品的复制权。对于将美术作品拍摄进电影的行为究竟侵犯何项著作权权利,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以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摄制权是指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摄制权,主要在于控制根据小说、戏剧等文学作品拍摄电影的行为。此种行为显然并非复制行为,而是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因此,通常认为摄制权是控制作品演绎行为的权利。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摄制权的定义,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与复制权所控制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将美术作品直接拍摄进电影,该行为显然并非对作品进行了演绎,而是以摄制的方式对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在本质上属于复制行为,原理上可以被复制权所控制。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摄制权的定义,至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其亦可被摄制权控制。究竟是立法技术问题,还是立法者对于已拍摄电影方式复制作品的行为作了特殊安排,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将作品直接拍摄进电影的行为应放置何种权利控制更为妥当,需要作进一步的解释。


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摄制权,包括了改编和复制行为。同时,《伯尔尼公约》在第九条专门规定了复制权。可见,《伯尔尼公约》在已经规定了复制权的情况下,仍把为拍摄电影而复制作品的行为纳入摄制权的范畴。通常而言,著作权法设定的各项权利原则上应当互斥,即同一被诉行为不应同时侵犯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著作权权利,否则将使权项划分失去意义。但同时,不能排除立法者基于某种目的对本质上已可以被纳入某项权利控制范畴的行为,另行作出单独规定,上述《伯尔尼公约》有关摄制权的规定即是如此。由于拍摄电影之前通常需要对原作品进行复制、改编,《伯尔尼公约》将为拍摄电影的复制、改编行为纳入摄制权范畴。例如,动漫美术作品的权利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拍摄成电影时,其在合同中约定授予的权利为摄制权,如果将摄制权仅限定为控制演绎作品的权利,则被许可人直接将动漫形象拍摄进电影的行为即属于超过许可范围行使权利,构成了对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犯。如果将摄制权的内容界定为包括为了拍摄电影而复制作品的权利,则被许可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显然,从商业角度而言,把为拍摄电影而实施复制作品的行为纳入摄制权的范畴,在客观上更有利于权利的行使,通常情况下亦更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立法者亦认为,摄制权“并不仅仅指将小说拍成电影片、电视剧等,未经许可将一部乐曲作为电影的音乐、未经许可将美术或摄影作品摄入电影、电视等也构成侵犯摄制权”。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将为拍摄电影而进行的复制作品的行为纳入摄制权的范畴,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摄制权规定的文义,且不会导致著作权权利体系的混乱,较有利于商业交易的便利,是较为妥当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