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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标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日期:2020-02-03 来源:知产力 作者:蒋华胜,杨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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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华胜 杨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要旨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人的行为不仅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侵害同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二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将判赔数额由一审确定的23万提高至300万元,通过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方式来展示裁判对社会公众正确行为模式的指引作用。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066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612号


基本案情


同仁堂公司诉称: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注册人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89年被确定为驰名商标,现仍处注册有效期内。经同仁堂集团公司许可同仁堂将“同仁堂”注册商标。2014年12月,经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通知,同仁堂公司得知李某标等因涉嫌制假售假已被公安机关查处。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同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李某标、吴某珍、李某浩辩称:第一,同仁堂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同仁堂公司将一案拆分为两个案件起诉,诉讼标的重复,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同仁堂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同仁堂集团公司为第17118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局于1989年认定“同仁堂”商标属驰名商标。同仁堂集团公司许可同仁堂公司使用第171188号商标在内的“同仁堂”商标。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标伙同吴某珍、李某浩在其家中对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及假冒外包装锦盒进行包装,并由被告人李某标负责销售。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标与被告人梁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现场缴获假冒安宫牛黄丸900粒(经鉴定为假药)及赃款人民币31500元。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标的住处搜查出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600粒(经鉴定为假药)、半成品药丸以及大量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标识等物品一批。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珍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四、被告人李某浩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同仁堂公司称被诉侵权安宫牛黄丸及其包装、说明书等上面所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71188号注册商标相同,其并无授权或许可被告生产或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李某标、吴某珍、李某浩对同仁堂公司所述没有异议。庭审中,同仁堂公司明确主张李某标、吴某珍、李某浩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其第1711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一、李某标、吴某珍、李某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23万元;二、驳回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仁堂公司、李某标均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粤73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标、吴某珍、李某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00元。

裁判理由


首先,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显示,李某标、吴某珍和李某浩通过假冒同仁堂公司本案商标的方式来生产、销售安宫牛黄丸药品假药的行为,属于共同侵害本案商标权的行为,不仅侵害同仁堂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已承担刑事责任,仍然需要通过加重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向社会提供明确的信号,司法必须通过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来展示裁判对社会公众行为的指引作用。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同仁堂公司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可供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再次,如上所述,本案的损害赔偿应当通过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赔偿金额。对于本案酌定的赔偿金额,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基于以下因素:1.本案侵权行为属于源头侵权和共同侵权。李某标、吴某珍和李某浩通过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故意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害本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仅存在源头侵权,而且实施共同侵权,情节恶劣,社会的危害性巨大。2.假冒本案商标使用在药品上的性质。药品关涉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假冒商标使用在药品上,不仅涉及到同仁堂公司的经济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和用药安全,更何况本案中的假冒药品属于急救药品,在病人发生紧急情形下具有救命的功效,社会公众可能因服用假药而耽误抢救时机,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3.本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本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较高,经过长期的使用,显著性较强,在假药上使用本案商标,不仅危害社会公众用药安全,而且对同仁堂公司本案商标的社会评价造成极大影响,危及企业的商业信用和商品的美誉度,对商标所彰显的社会评价造成伤害。4.生产、销售的数量巨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的假药不仅生产数量巨大,而且销售数量也很巨大,社会危害性在深度和广度上会因持有假药人的服用而显现,社会危害性以及其恶意程度均较为明显。且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除了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生产、销售假药构成犯罪外,李某标自2014年就开始进行销售假药,持续时间较长,这些事实均证明李某标、吴某珍和李某浩通过全家生产、销售方式从而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5.同仁堂公司的合理开支。同仁堂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调查取证、鉴定价格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且为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虽然同仁堂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合理开支的支付凭证,基于本案中同仁堂公司维权而必然要支付维权费用,故合理开支也是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基于以上共同侵权情节的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酌定李某标、吴某珍、李某浩连带赔偿同仁堂公司3000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判令赔偿数额没有考虑到本案侵权的特殊情节,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须重视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作用,尤其是在医疗食品等领域,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利益的行为应采取严厉的态度,通过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方式来展示裁判对社会公众正确行为模式的指引作用。本案中,侵权人采取直接假冒同仁堂公司的本案商标的行为制造销售假药,其行为不仅构成制造销售假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侵害同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危害用药安全以及同仁堂公司作为知名企业的社会评价,应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法定赔偿作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一种替代性制度安排,需细化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多路径探索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难”问题。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时,既要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相应市场价值,又要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及社会危害性等。


承办人通过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虑假冒商标使用在急救药品上,关涉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大,本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及销售数量巨大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人赔偿权利人300万元。对于直接故意侵害商标权,且具有假冒商标严重情节的案件,应加大司法惩处力度,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使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努力营造侵权人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在此前受理的同类案件判决作出后,《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等主流媒体进行争相报道,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导向性,旗帜鲜明地落实严格保护要求,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