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牛未来星外观设计专利被判无效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2169号
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敏放,总裁兼执行董事。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董事长兼总裁。
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第315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刘*,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晨、赵鑫,第三人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24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伊利公司的专利复审申请,对申请日为2015年6月3日、专利号为201530178323.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二)证据认定
专利号为201130023192.5,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简称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蒙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7月2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子(3),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瓶(3)”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本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本专利瓶子由圆形瓶盖、带有螺纹的瓶口、瓶肩和瓶体组成,瓶盖顶部有“未来星”文字和星星图案,瓶口和瓶肩之间有环状凸棱,瓶肩形状大体为球形,球体上部两侧对称分布两个耳状凸起,瓶体大体为四棱柱形状,四个棱边和瓶体上端有圆弧形倒角,倒角边缘有两条拱形弧面过渡线,瓶子底面在圆形凹棱上有横向长条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瓶子由带有螺纹的瓶口、瓶肩和瓶体组成,瓶口和瓶肩之间有环状凸棱,瓶肩形状大体为球形,球体上部两侧对称分布两个耳状凸起,瓶体大体为四棱柱形状,四个棱边和瓶体上端有圆弧形倒角,倒角边缘形状同样拱形,瓶子底面在方形凹棱上有横向长条形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瓶子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是由瓶口、球状瓶肩、四棱柱型瓶体组成,呈三段式设计,在球状瓶肩上端两侧均对称分布两个耳状凸起,四棱柱型瓶体的四个棱边和瓶体上端均有圆弧形倒角,在瓶体侧面形成拱形门洞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三段式设计中瓶肩和瓶体的相对比例略有差异,本专利的瓶体比例略大于对比设计,同时瓶肩的比例略小于对比设计,相应的,本专利球状瓶肩略扁于对比设计球状瓶肩。②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四棱柱瓶体四个棱边和上端的倒角弧面大小略有差异。③本专利瓶底是圆形凹棱,对比设计是方形凹棱。④本专利瓶子还包括瓶盖及瓶盖上的文字图案,对比设计未示出瓶盖。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饮料瓶的现有设计中,在传统瓶子的瓶肩部位设置球状凸起形成三段式设计,已然被广泛采用,然而由上述对比分析可知,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仅均采用了三段式的设计,而且还均在瓶肩上端两侧对称分布两个耳状凸起,且均采用了四棱柱型瓶体,瓶体棱边和瓶体上端均采用了弧形倒角,在侧面形成拱形门洞图案。也即,二者在三段式样各个部分的形状过渡以及凸出形状上存在较多的一致性,在整体轮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形状上存在一致性。虽然瓶肩和瓶体的相对比例、倒角弧面大小存在差异,但是所述差异是在上述外轮廓和各部分主要分割曲面上进行的适当调整,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两者带给一般消费者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于本专利的圆形瓶盖,虽然对比设计未示出,但是圆形并带有竖形防滑条带的瓶盖是极为常见的瓶盖形式,其顶部的文字和星形图案也主要起标识作用,装饰性较弱,而且瓶盖本身在瓶子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瓶底部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圆形或方形凹棱的设计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同样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三段式的动物拟人造型上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二者在过渡线上的变化尚不足以使得二者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蒙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的不同点的论述错误。
首先,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先明确判断主体。《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判断主体”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本专利属于儿童饮料瓶。因此,在确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时,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为购买和饮用该儿童饮料的儿童。
其次,针对本专利瓶盖部分,其处于拟人化造型的头部以上,与帽子外观类似,与拟人化造型的头部和身体相互配合,对儿童而言是非常显著的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瓶盖与瓶子的其他部分割裂开来,认为其在瓶子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是错误的。另外,瓶盖的“未来星”和星形装饰及浮凸图案在使用时很醒目,容易吸引儿童的注意,该差别也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在实施本专利时饮料瓶还有外包装皮,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瓶子的瓶盖部分以及瓶身整体形状是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主要因素。
再次,针对瓶身的整体形状,由于瓶口、瓶肩上部球状凸起、瓶身三段式结构是惯常设计,且拟人化造型也是惯常设计。因此,瓶口、球状突起和瓶体三者之间的比例关系,特别是球状凸起与瓶体之间的比例关系能够给一般消费者以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比设计球状凸起与瓶体之间比例约为1:2,本专利球状凸起与瓶体之间比例接近1:3。这种拟人造型的“身材比例”会引起儿童和家长对瓶内饮料的功用效果的心理投射,因而会对这种比例更加注意。对比设计是矮胖的视觉效果,而本专利是苗条的视觉效果,差异非常明显。
最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还有其他区别,如本专利瓶体四个侧面中央部具有门洞形的装饰棱带,而对比设计的瓶体侧面是简单的平面;本专利的中间部与瓶体部的过渡部分是倾斜的统一弧面,而对比设计的中间部与瓶体部的过渡部分在侧面处与棱边处是不同的弧面,即在棱边处有明显的削肩,这些区别造成瓶子整体和外观不同,具有显著区别。
综上,蒙牛公司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被维持有效。被诉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其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蒙牛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蒙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伊利公司陈述意见称:
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针对蒙牛公司提出的多处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已经指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存在四点区别。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指出,瓶肩和瓶体的相对比例、倒角的弧面大小差异属于外轮廓和各部分主要分割曲面上进行的适当调整,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两者带给一般消费者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圆形并带有竖形防滑条带的瓶盖是极为常见的瓶盖形式,顶部的文字和星形图案主要起标识作用,装饰性较弱,且瓶盖本身所占比例很小。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二、对于三段式瓶身结构比例关系及连接弧面的弧度大小,伊利公司检索获得了文献1-5,从这五篇专利文献可以看出,三段式的瓶子还存在很大的设计空间。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各个位置均存在较多的一致性。即使存在细微区别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两者带给消费者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对于蒙牛公司主张的瓶肩与瓶身的比例关系,如果不用尺子进行测量,一般消费者根本不会注意到这一比例的细微区别,更不会有本专利是苗条的视觉效果和对比设计是矮胖的视觉效果。
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瓶体设计上的弧面过渡的差异,伊利公司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瓶肩与瓶体的弧面过渡的差异非常细微,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甚至一般消费者注意不到。对于瓶盖,本专利的瓶盖是非常普遍的瓶盖设计,文献6外观设计左视图与俯视图与本专利的瓶盖完全一样,仅仅在主视图中,瓶盖顶面的图案与本专利的文字和星形图案不一样。对一般消费者而言,瓶盖顶端的文字和图案主要起标识作用,装饰性较弱,而且瓶盖本身在整个瓶子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也非常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蒙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530178323.5,名称为“瓶子(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蒙牛公司。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针对本专利,伊利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伊利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蒙牛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蒙牛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包括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内的其他文件。
2016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蒙牛公司当庭提交了15篇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证明瓶口、球状瓶体上部和瓶体下部三段式设计是惯常设计,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了解现有设计状况时参考。在口头审理中,伊利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蒙牛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等均无异议。
诉讼中,蒙牛公司补充提交了实施本专利的产品的实物及图片,用以证明实际实施本专利产品时的效果。
另,蒙牛公司在诉讼中认为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的相同点和四个不同点外,还有一个不同点,即四棱边的倒角弧面的弧度大小的不同造成了过渡不同,最终导致交点不同。本专利没有相交线,而对比设计有相交线。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证据1、蒙牛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根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各视图及各方当事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和诉讼阶段的陈述,本院认定本专利及对比文件存在如下相同点:瓶子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是由瓶口、球状瓶肩、四棱柱型瓶体组成,呈三段式设计,在球状瓶肩上端两侧均对称分布两个耳状凸起,四棱柱型瓶体的四个棱边和瓶体上端均有圆弧形倒角,在瓶体侧面形成拱形门洞图案。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如下不同点:1、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三段式设计中瓶肩和瓶体的相对比例有差异,本专利的瓶体比例略大于对比设计,同时瓶肩的比例略小于对比设计,相应的,本专利球状瓶肩略扁于对比设计球状瓶肩。2、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四棱柱瓶体四个棱边和上端的倒角弧面大小略有差异。3、本专利瓶底是圆形凹棱,对比设计是方形凹棱。4、本专利瓶子还包括瓶盖及瓶盖上的文字图案,对比设计未示出瓶盖。至于蒙牛公司提出的四棱边的倒角弧面的弧度大小的不同造成了过渡不同,最终导致交点不同的这一不同点。
本院认为,从对比文件的主视图可以看到,对比设计瓶身的棱边与倒角弧面之间与本专利一样,不存在明显的相交线,蒙牛公司所指的相交线应系拍照时光线所致。因此,对蒙牛公司提出的该不同点,本院不予认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三段式样各个部分的形状过渡以及凸出形状上存在较多的一致性,在整体轮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形状上存在一致性。在此基础上,上述前三个不同点仅有细微差别,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两者带给一般消费者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而本专利的圆形瓶盖,虽然对比设计未示出,但是圆形并带有竖形防滑条带的瓶盖是极为常见的瓶盖形式,其顶部的文字和星形图案主要是标识作用,装饰性较弱。而且瓶盖本身在瓶子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而言,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蒙牛公司提出的本案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购买和饮用该儿童饮料的儿童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为普通瓶体的外观设计,其既可使用在儿童饮料商品上,又可使用在普通饮料商品上,更可使用于非饮料商品上。故蒙牛公司关于以儿童作为本专利一般消费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蒙牛公司主张本专利瓶盖部分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是判断两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主要因素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专利瓶盖上的“未来星”字样和星形装饰所起到的主要是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非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瓶盖上的字样和图形难谓区别特征。另外,瓶盖本身在瓶子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上述变化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蒙牛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蒙牛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瓶身比例所造成的视觉差异明显,足以构成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显著差异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从本专利及对比设计的各个视图来看,瓶身的球状凸起与瓶体之间确有一定的比例差别,但这种差别尚未达到显著的程度,从而使该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已经构成两种完全不同的设计。因此,蒙牛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蒙牛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何 昊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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