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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在发明初审及法律手续审查中的适用探究

日期:2022-09-01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王蕊 肖伟明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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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提升我国政务公开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此后,国务院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扩大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规定,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步入制度化建设的新台阶。随着电子政务与网上办事越来越普及,人民的满意度也越来越高,公开的渠道也不再是单一模式,公开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不断简化、创新审查规则,与各政府部门形成联动,设计出更为简洁方便的专利审查流程,确保审查质量用户满意度的持续提升,值得思考。本文将结合审查实践,探究政府信息公开在发明初审及法律手续审查当中的适用。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内涵及主要特征


政府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含义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1]。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2]。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特征


一是政府信息具有行政性,政府信息公开同样具有行政性。政府信息是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信息,或者是政府机关以职权获取的信息,这些信息都与政府公共行政权力的运行有关,是行政权力运行过程或其结果的表现形式。没有行政权力,就没有公共信息,也就没有政府信息公开。


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权利性。信息公开是以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为基础的,而不是以行政权力为基础。现代宪政观念告诉我们,政府是否应当公开信息、是否向民众提供信息,并不是由政府的权力决定的,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这种权利是民众所享有的宪法权利。


三是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例外性。不是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可以公开,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是不可予以公开的。政府所掌握的很多信息具有“秘密”等级,当政府信息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公开会影响国家利益时,其公开就会受到严格禁止,并通过《保密法》予以严格规制。


四是政府信息公开要以载体为依托。政府信息是无形的,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体现出来,比如通过政府公开刊物刊载等。这些表现形式均离不开一定的载体。载体的范围多种多样,既可以是纸张书面形式,也可以是电子形式,且随着科技发展,通过计算机网络形式获得信息的方式愈发普及。


专利审查中合理使用政府信息的必要性


贯彻落实放管服等工作要求,服务申请人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把转变政府职能作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的关键,紧紧围绕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按照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作出了“放管服”的重大工作部署。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至少有50次的议题涉及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3]。在这样的背景下,必须不断简化、创新审查规则,与各政府部门形成联动,设计出更为简洁方便的专利审查流程,确保审查质量用户满意度的持续提升。


提高审查效率,缓解审查压力


发明初审业务中审查点繁多,法律手续业务种类繁多、证明文件多种多样,审查规则过细过严,将严重影响审查质量和效率。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审查时限的要求比较高,对繁杂的审查规则难以理解。面对日益增长的任务量,只有合理地再造审查流程,并适当应用各政务平台公开信息,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审查效率,缓解审查压力。


提升机关公信力,促进与公众合作


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已经成为一项宝贵的社会资源,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相互信任可以增强彼此的合作效果,从而降低行政机关的行政成本,使社会更为受益。随着互联网等现代化信息手段的普及,公众的信息渠道日益丰富,了解的信息日益增加。社会的流言、噪声等,会使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受到很大挑战。唯有以坦诚的态度面对公众,才能提升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政府信息公开在发明初审及法律手续审查中的适用


国务院于2016年09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 :“推进政务信息共享。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整合构建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贯彻执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打通数据壁垒,实现各部门、各层级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充分共享,尤其要加快推进人口、法人、空间地理、社会信用等基础信息库互联互通,建设电子证照库和统一身份认证体系。”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5月23日印发并实施的《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中要求 :“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能通过个人现有证照来证明的一律取消,能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解决的一律取消,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一律取消,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证明一律取消。对保留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也要加强互认共享,减少不必要的重复举证。”


根据上述两份《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审查实践,笔者认为,在发明初审及法律手续审查中,可以在三方面进行政府信息公开适用的探索。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更名的证明文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2款规定:“请求变更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以下简称《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1节中对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4]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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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专利权转移,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更名在法律手续审查案件中的行政复议、外部反馈量均较低,仅仅是针对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审批通过的更名事项在专利局提交证明文件中进行变更。因是既定事实,后续产生纠纷的可能性较小,后续监管相对容易,在审查实践层面具备可行性。


实践中,多数企业法人的更名详情均公开可查验。可通过法定程序或形式,主动将此类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除了工商系统的全国信息查询公示平台以外,还存在大量的类似查询平台,且发展较为成熟,多数查询平台操作简单、便利性强,例如“天眼查”“企查查”等。


例如,当事人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申请人名称由“国家电网公司”更名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天眼查”为例,可以很容易地查验该更名过程是否真实有效。在微信小程序中点开“天眼查”,输入更名后的企业名称“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在“企业背景”中点击“变更记录”,即可获取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所有更名过程(如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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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天眼查”小程序中查询到“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更名记录


审查员可轻松查验企业更名的过程是否真实,多样化的渠道之间也可互相佐证。同时,根据相关指导意见的要求,能通过网络核验的证明一律取消,对于保留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也要加强互认共享,减少不必要的重复举证。因此,笔者建议将《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1节中的“(3) 企业法人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修改为“(3) 企业法人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提交专利局认可网站的有关更名过程的链接或二维码等同于提交证明文件”。若将来实现政务联网,则当事人提交的更名请求过程可自动与工商系统的更名数据相匹配,实现实时变更,当事人无需再提交证明文件。


涉外转让证明文件


《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2节对于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赠与)涉及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转让方是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受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都应当出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自由出口技术合同登记证书》(下面简称两证),或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由出口技术合同登记证书》,以及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


实际审查工作当中,由于当事人不了解相关规定,未提交两证或提交的两证内容不全、缺少申请号等情况时常发生,导致涉外转让的著录项目变更审查的一次性合格率很低。审查员针对涉外转让的著录项目变更审查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后,经常收到当事人打来的电话或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表示两证的原件份数很少、作为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文件提交存在困难等问题,影响了著录项目变更审查的效率。


根据《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首先要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进行登记;其次要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履行登记手续;最后,由主管部门向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涉外转让必须经过批准后才可转让,基于涉外转让的特殊性,必须严格审查相关的证明材料。但在推进政务信息共享的大背景下,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制度,整合构建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动专利审查部门与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自由出口技术合同登记证书》的相关信息。


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丧失的请求恢复的相关证明文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自新冠病毒疫情发生以来,由于疫情原因延误期限导致权利丧失的案件非常多见。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办理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事务的合法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28日发布第350号公告,对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事务办理的相关期限事项进行公告。其中,第一条规定,因疫情原因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实际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附具的证明材料五花八门,有街道居委会、工作单位、单位所在科技园区、单位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这些证明材料给申请人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也给审查员造成了一定的审查困难。其中,不合格的证明文件主要包括:(1)复印件;(2)出具主体不合格的文件,例如:自证类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交本单位签章的证明文件说明延期复工情况;(3)证明文件中未明确记载具体复工日期,无法证明一级响应解除后,因未复工导致延误办理恢复手续。


另外,还存在一类证明文件无法认定,即高校类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非原件,多为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延迟开学通知公告类网页截图(如图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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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50号公告中规定,原则上疫情一级响应期间解除日为障碍消除之日,但是因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在一级响应期间解除后仍然不能及时办理相关专利申请手续的情况很多,比如:企业未能正常复工复产,高校未能正常开学等。因此,如当事人在一级响应解除且恢复期限届满后提交恢复请求,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其未及时办理恢复手续的缘由。


第350号公告中未明确规定证明文件的形式和内容,因此,笔者建议在审查过程中适当应用各政务平台公开信息,充分考虑各地域的差异性,对于因疫情原因请求恢复权利审批中的证明文件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结论与建议


发明初审业务中审查点繁多,法律手续业务种类繁多、证明文件多种多样,审查规则过细过严,将严重影响审查质量和效率。面对日益增长的任务量,只有合理再造审查流程,适当应用各政务平台公开信息,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审查效率,缓解审查压力。


结合审查实践和审查经验,笔者建议从三方面进行适用的探索:


第一,在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更名的证明文件的审查中,建议将《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1节中的第(3)点修改为“(3) 企业法人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提交专利局认可网站的有关更名过程的链接或二维码等同于提交证明文件”。若将来实现政务联网,则当事人提交的更名请求过程可自动与工商系统的更名数据相匹配,实现实时变更,当事人无需再提交证明文件。


第二,在涉外转让证明文件的审查中,由于涉外转让必须经过批准后才可转让,基于涉外转让的特殊性,必须严格审查相关的证明材料。但在推进政务信息共享的大背景下,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的制度,整合构建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专利审查部门可以与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自由出口技术合同登记证书》的相关信息。


第三,在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丧失的请求恢复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审查中,笔者建议适当应用各政务平台公开的信息,充分考虑到各地域的差异性,特别是对于高校类申请人,应当充分考虑其当地疫情的实际情况、学校的开学计划等,对恢复权利审批中证明文件的审查进行综合判断,在响应党中央、国务院防控疫情的决策部署的同时,贯彻简政方针,有效避免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失。


脚注及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2019-05-15。


[2] https://baike.baidu.com/item/政府信息公开/2220625?fr=aladdin,2021年11月26日最后访问。


[3] 从“放管服”角度研究发明初审及法律手续审查规则的简化,课题报告.2020年。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


[5] 彭逸凡等.标准化推进政务公开制度的研究.第12届中国标准化论坛论文集:360。


[6] 王坤驰.我国政务信息公开探讨,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5, (1):82。


[7] 梁紫怡.“互联网+”时代电子政务发展趋势初探.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8,(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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