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草案网络虚拟财产条款的修改意见
2016年10月19日《民法典总则(草案)》第三审议稿第128条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型财产进行了规定。但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没有清楚地界定,其性质更是盲人摸象,众说纷纭。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是经济学界或者社会上约定成俗的相对于实体经济而言的一种对于新型财产的描述。但这一词在法律上不准确,也不规范。既然是虚拟的而何以成为财产,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概念。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讲,网络上的东西并不是虚拟的,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譬如,作品数字化属于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大家俗称网络作品,特别是电子文库和电子书的大量出现,并没有人说它是虚拟的。从本质上来说,数字化作品不过是作品的载体发生了变化,而其作为作品--思想或情感的表达的实质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因此,不能说在纸质上的表达是作品,在数字网络上的表达就是虚拟的。所以,建议在民事立法中不要使用“虚拟财产”一词。
其次,所谓的虚拟财产是不了解知识产权的人对于网络上的账号、域名、比特币或者网络游戏装备的概括。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学术界有物权说、特殊物权说、知识产权说、综合财产说、债权说等观点,这些观点有的是从此财产的最初产生进行观察、有的从网络运营商角度观察,有的从玩家的角度观察,有的从与物的比较角度观察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对于新出现的现象,对其定性,首先要从其最初产生的角度观察,才能透过现象抓住本质。域名是适应网络发展,企业或者个人对于自己在网络上定位或者特定化自己的一个网络地址,其作用不过就是在网络上标示自己的存在,进而扩大自己的影响而已,相当于现实世界的门牌号而已;账号是网络用户进入网站获得的特定化名称,属于个人的一种信息,能否成为个人财产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但不能归类为虚拟财产。网络游戏装备也不是虚拟的,它是实实在在的一种财产。首先网络游戏装备来自于网络游戏,游戏装备离开了游戏软件不能运营,什么都不是了。因此,网络游戏装备是网络游戏软件的一部分,而网络游戏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在性质上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由此可知,网络游戏是作品,网络游戏装备是网络游戏的一部分,也是网络游戏作品的构成部分,当然不是虚拟的,是真实存在的财产,属于作品。既然网络游戏是作品,属于知识产权,其主体肯定是网络游戏的开发者或者运营者,当然网络游戏装备无疑也是属于网络游戏开发者或者运营者的财产,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非物质的,不能占有和不能交付,也不能进行事实处分等特点。网络游戏装备当然也是非物质性的财产,同样不能占有、不能交付等。因此,网络游戏装备不是虚拟财产,其性质是作品,属于著作权的客体。而民法学界认为网络游戏属于物或者特殊的物,是从玩家的角度进行观察,而没有从网络游戏源头上考察,得出了不符合知识产权法原理的错误认识。那么,网络游戏是作品,网络游戏的玩家在玩游戏时获得的网络装备的财产性质是什么呢?当然玩家获得装备不可能是物,如果是物的话,玩家可以占有、处分,甚至可以修改等,但实际上玩家对自己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装备不能占有、处分,更不能修改,其对装备的一切改变都受到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人的制约。即使玩家装备丢失,也不是物的丢失,而是一组游戏数据的修改而已,网络游戏开发者完全可以通过后台恢复该网络游戏装备。因此,玩家获得的网络游戏装备对于玩家来说只享有许可使用权,即债权,而且,同一款装备可能有成天上万的玩家在同一时空在不同级别进行运用和控制,而同一物在同一时空只能由一个人使用,所以,玩家对于网络游戏装备享有的并不是物权、也不是知识产权。因为玩家在玩网络游戏时必须与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签订协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都由协议产生。玩家对于网络游戏装备只能依据协议获得相对权。从立法上来说,网络游戏装备的权利性质问题在知识产权法中,也即在著作权法中已经解决,不存在法律解释和理论解释的困惑。民法学界仍然讨论此问题,或者立法者还要将此问题作为新型财产问题,在民法典总则草案中进行规定,只是对知识产权法认识不足导致的。因此,建议删除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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