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同类型虚构形象的可版权性
虚构形象是作品中由杜撰而来的重要创作元素,关于虚构形象是否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问题一直颇具争议。虚构形象的诞生融入了作者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一般不需要复制作品本身,即可对虚构形象进行单独使用,这种使用方式虽然没有侵害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但涉及不劳而获地利用原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如不加以规范恐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因此,在著作权法语境下探讨虚构形象受保护的可能性具有现实必要。
人物形象是虚构形象传统意义上的最主要类型,但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6年审结的一起“DC漫画案”中,原告就其虚构的“蝙蝠车”道具形象被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无疑刷新了人们对虚构形象保护范畴的理解。事实上,无论虚构形象是人物、动物、道具还是其他文学艺术形象,均不会对法律适用产生不同影响。对于某一虚构形象作品类型的理解,取决于该形象衍生于何种作品,这关系到形象本身的表现形态——不同作品会给人以不同的欣赏体验,而这种体验恰恰决定了存在于该作品中的某一虚构形象为人们可识别或可理解的程度。某一虚构形象如果可以独立于作品本身而构成新的版权作品,则其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应由衍生出该形象的原作品的性质所决定。基于此,笔者将虚构形象分为文字作品中的形象、动漫美术作品中的形象和视听作品中的表演形象三类,并对其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分别作出论述。
文字作品中的形象
文字作品中的形象是通过语言文字进行描述的,作者通过文字描写赋予了其外貌、性格、背景和生活技能等诸多特点。对于文字虚构形象的可版权性,美国判例法先后确立了两种标准:第一种标准是1930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Nichols案”中确立的“清晰描述与展开”标准。顾名思义,越是被充分描述并且展开的形象越是能够形成版权法上的表达,反之则会被纳入思想的范畴而失去可版权性。第二个标准是1954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Warner案”中确立的“构成被叙述故事”标准,法院认为只有人物得到了最充分的描述,以至于人物形象本身就构成了被叙述的故事时,才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如若某一形象只是作为叙述故事的棋子时,不必赋予版权保护。这两种标准的建立,证明了虚构文字形象获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
根据文字作品作者在某一虚构形象上着墨的多少以及该形象的作用,不同虚构形象的辨识度是不同的。例如在一部小说中,主角往往被更加充分地描述与展开,使得读者能够形成一个鲜明的印象,这种鲜明的印象为该形象的可版权提供了借鉴。至于很多普通形象,因不具有可识别的特征,往往缺乏构成作品的理想空间,且如果将该类普通形象视为作品,他人极易偶然创作出同样的形象,这就为侵权认定带来了诸多麻烦。
动漫美术作品中的形象
动漫是动画和漫画的合称,动漫作品可以构成美术作品或电影作品,其构图是通过绘画或对现实建模的方式完成的。动漫形象一般对生活中的真实形象进行了夸张变化,并会赋予其某些鲜明特征,比如现实生活中的老鼠就不会具有“米老鼠”般的拟人化特征;动漫中真实人物的外貌性格往往也与现实人物有很多不同。值得一提的是,在将视频游戏作为“类电作品”时,游戏中的角色形象也可以构成美术作品。
动漫形象因具有极强的创作个性而容易被观众或读者识别,又因其具有文字作品不具备的可视性,给予人们想象的空间相对较小,因此,动漫美术作品中的形象相较于文字作品中的形象可版权性更强。这一论述在实务中也得到了印证,起诉侵犯动漫美术作品形象的案件相对更多。
视听作品中的表演形象
视听作品中的表演形象也包括戏剧作品等通过真人表演而展现的虚构形象,之所以将这一类形象单独列出来,是因为表演者本人的形象与其所表演的虚构形象并非完全独立,有时候难以区分。在电影作品中,精确而形象化的表演可以赋予角色生命力,很多演员所创作的经典银幕形象被观众深深认同,具有极高的辨识度,比如由六小龄童饰演的孙悟空即具有极高的艺术性,有些厂家将孙悟空造型作为广告宣传形象使用。如果法律层面不对这些商业利用行为加以规制,权利人的可得利益可能蒙受巨大损失;他人不当利用这些视听表演形象,也可能造成形象的歪曲。
视听作品中的许多形象都是依靠化妆师独特的设计而使得该形象鲜明化,一个看起来缺乏区分度的形象很难具有视觉上的辨识度,远没有动漫美术作品中的虚构形象那么鲜明,这种情况下普通影视形象就相当于失去了可视性,其可版权性标准就需要参照文字作品中对虚构形象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很多影视作品中的虚构形象都是由知名演员扮演的,演员本身的权利掺杂其中,使得这类型形象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比如演员自身形象可能涉及到民事人格权和形象商业化的问题。因此,区分虚构形象和演员自身形象尤为重要。
不同类型的虚构形象会涉及不同的侵权行为方式,采取何种手段方能对其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同样值得深思。不同观点根据具体情况主张分别给予虚构形象以版权保护、商标权保护、外观设计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商品化权保护以及传统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等方式的救济。这些保护手段都是在不同层面上探讨问题,反而导致版权保护被弱化或忽视。笔者认为,版权自动取得的特点能够使权利人更容易通过设权模式实现自己的权益保障,理应是虚构形象保护的基础手段。判断虚构形象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要根据具体类型考察其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标准,一旦该虚构形象具有独创性而不至于仅仅是一种思想层面的内容,即可以具有可版权性。如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虚构形象,即可能构成对该虚构形象创造者或相关权利人的版权侵权。鉴于此,以版权保护为本位,更有利于构建一个有效且合理的虚构形象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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