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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为著作权修法建言献策

日期:2019-01-2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李杨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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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立法以来,经历过两次修改,现已步入第三次修法的紧张阶段,以回应科技发展、适应国际形势、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依据原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在法律修改技术层面,此次修法主要涉及变更、删除和补充,涵盖对“著作权内容”“著作权限制”等章节的调整,删除部分附则条款,并对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项进行增补和完善等。日前,受国家版权局委托,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组织了“著作权法修改”系列圆桌讨论会,多位业界专家参与,详细为著作权客体、著作权内容及著作权限制等相关内容的修正建言献策。


作品定义需明确


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对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罗列式规定,常见于国际公约,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等,以及《世界版权公约》第一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九条等。二是概括式与罗列式并存的规定,即先规定“作品”的定义,再列举作品类型,常见于各国的著作权法之中。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陶乾认为,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作品定义,可以有效解决作品类型列举不全的弊端,建议此次修法增列作品定义条款,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同时,应对作品定义增添兜底性描述,以使其可以涵盖因技术发展而产生的各种新作品类型,比如,出于对法条修改的稳定性考虑,无需将体育赛事节目和游戏直播等增列为新的作品类型,而是对视听作品的定义进行调整,以使这两种作品形态落入条款的解释范围内。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讲师刘晓春也表示,在对作品类型的描述中应当减少技术性要件的限制,比如可以删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摄制”要求,使之更具包容性。


针对需要调整的作品类型问题,与会专家学者意见比较一致的主要有3点:一是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同时删除“录像制品”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主要以独创性的高低来区分电影、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这种区分方式在实操中难以把握,已经带来诸多问题。二是将“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在现行规定中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计算机软件中的文档很容易与文字作品造成交叉混淆。三是增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权利内容,其与美术作品的区别、与外观设计保护的关系等问题,至今都很模糊,亟待在修法过程中进一步明确。


权利边界待划清


著作权内容,即权利,是著作权立法、修法的核心,此次修法主要涉及两权分开立法以及各自权利类型的修改等两项重要问题。目前,关于著作权分开立法的意见比较统一。与会专家认为,在著作权项下,人身权与财产权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的是两权分开立法的模式,鉴于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或可拆分为三款,即总括条款、著作人身权条款和著作财产权条款。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扬认为,现行规定的权利边界不够清晰,比如,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均涉及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修改权、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也存在逻辑上的交叉;改编权与复制权都涉及作品再现行为……这就给法律适用造成很大困难。李扬提出一种权利修改的“伞形方案”,先将存在交叉的权利内容全部归纳为一项概括性权利,搭建起“伞骨”,再根据适用性增设细分条款,填补“伞面”。他的这一思路获得与会专家一致认可。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熊琦认为,在著作权法修法过程中,增加或合并权利都可能造成很高的社会成本,填补法律漏洞虽是当务之急,但不应大动。最终,在具体修改权利类型方面,获得普遍支持的修法点主要有4点:首先,关于著作人身权,可将修改权的内容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将人身权缩减为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3项;其次,关于著作财产权,应扩大复制权范围,将数字化等随技术进步诞生的新方式纳入著作权法的“复制”范围;再次,扩大出租权客体范围,增设“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出租权;最后,增加对有线播放的相关规定,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对应的传播方式扩充为直播、转播等。


三步检验助判定


著作权限制是各国相关立法的基本内容,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对著作权的两类限制,即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根据法定许可使用者无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而根据合理使用规定使用作品,既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在判断一种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还应看它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标准”。


“三步检验标准”的3个标准分别是:“应将对专有权利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特定的特殊情况’”“对专有权利的限制或例外不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不应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一“合理性”界定规则的用语是高度抽象和富有弹性的,在经过漫长司法实践的深化和总结后,现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接受。吴汉东教授曾在其撰写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一文中表示,“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缺乏传统和判例的支撑,既无法实现以罗列的方式避免实践中的分歧,也无法有效解决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应在列举式立法的基础上,加入抽象性的判定要件,使司法上对著作权法所列举的行为能有统一标准。”陶乾也提到,此次修法应将“三步检验法”纳入合理使用条款之中作为判定要件,同时对计算机程序的合理使用作出进一步规定,比如将基于研究用的数据挖掘等列入合理使用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