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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案中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认定

——第63995961号“图形”系列商标异议案

日期:2024-11-05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车德明 杜文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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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刘晓丹


被异议人:上海曌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异议人是已故知名艺术家瞿广慈先生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亦是瞿广慈先生包括“彩虹天使”在内的天使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与天使系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瞿广慈先生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同意擅自申请注册与“天使”系列美术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形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天使”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40 类“纺织品染色;木器制作;藤加工”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艺术家瞿广慈先生对“天使”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并提供了稀奇艺术官网关于瞿广慈先生的介绍、第三方媒体关于瞿广慈先生及其作品的报道、旗舰店销售相关雕塑作品的页面截图、版权登记信息、日本东京家事法院的判决及翻译件、瞿广慈先生的遗嘱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瞿广慈先生已在先创作完成并发表了“天使”系列作品,对上述相关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为瞿广慈先生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瞿广慈先生的著作权于法无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经许可注册被异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但经查,被异议人是由瞿广慈先生和向京女士共同持股并成立的公司,难以认定被异议人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故商标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异议人是否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日本东京家事法院的判决书及翻译件、瞿广慈先生的遗嘱等证据可以证明,瞿广慈先生因病在异议人的陪同下前往日本就医,经医治无效在日本某医院病逝,异议人与瞿广慈先生虽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非瞿广慈先生的法定继承人。


在遗嘱的形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瞿广慈先生在日本订立的遗嘱由代书人代书,三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属于代书遗嘱,但该遗嘱没有遗嘱人的签名,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异议人刘晓丹对遗嘱人宣读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但未提供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综上,异议人提供的遗嘱在遗嘱的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证据材料证明力存在瑕疵。


在遗嘱的内容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异议人提供的书面遗嘱显示,“我的家产(包括房子现金和公司股份)全部产业交与我的爱人刘晓丹……全权处理……”,异议人为房产、现金和股权的受遗赠人,同时是遗嘱中其他事项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可以继承或受遗赠,但异议人提供的遗嘱中未明确说明关于著作权的继承问题,故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异议人为著作权的受遗赠人。


在关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上,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的相关规定,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或在先权利人的控股股东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经纪人提交了模特、演员等就相关人身权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的,属于“利害关系人”。仅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受到影响,但与在先权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宜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异议人非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审理指南》未明确规定遗产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畴。鉴于本案异议人提供的遗嘱在遗嘱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异议人为本案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典型意义


本案依据《民法典》《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审理指南》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遗嘱继承、著作权转让和继承、异议审查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规定,结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针对异议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认定进行了全面地审查,充分核实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明确了异议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对主张著作权的适格主体审查具有一定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