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侵权判断标准,解决行政执法难题
作者 | 朱志虹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下称《标准》)在基层执法人员中引起较大反响,这是迄今为止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商标侵权判断作出的最全面、最完善、最权威的标准规定。《标准》的制定为基层执法人员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尤其是当前机构改革带来的基层执法人员重组、专业知识缺失的情况下,《标准》起到了重要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标准》的实施对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标准》的贯彻和执行也将会对推进商标法律制度的完善产生积极影响,为下一次商标法的修改打下扎实基础。
《标准》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
现行商标法自1983年实施以来,分别于1993年、2001年、2013年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2019年又作了个别条文的修改,四次修改就法律制度的设立而言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任何一部法律即使再完备,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抽象甚至含糊的情形,由此给行政执法人员适用法律造成很大的困难,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行政执法效果。2013年修法时提出了“容易导致混淆”“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等法律规定,前者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前提,后者是实施从重处罚的重要依据,但一直以来对如何适用上述条款没有相应的解释和指导意见,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一直困扰着基层执法人员。关于“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标准》明确了两种混淆的情形,提出了判断混淆时应考虑的六种因素。关于“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标准》进行了解释,明确了作出侵权处理决定的部门包括行政和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复侵权的可能。再如,对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该条款在2013年修法时首次提出,是立法上的重大调整,免除无过错销售商责任,强化侵权源头打击,体现追根溯源的立法思想。在具体执法办案中,执法人员对无过错销售行为的调查取证较为困难,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难以判断和认定。《标准》对如何准确理解“不知道”和“说明提供者”等进行了详细列举和说明,明确规定了对二次销售侵权商品的处理方式,可以说为基层执法人员厘清了办案思路。
《标准》兼顾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等标准的协调统一
为强化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协同配合,充分发挥“双轨制”保护特色,实现“大保护”工作要求,《标准》充分参考吸收了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相关司法解释,借鉴了实践中司法审判理念,与法院等部门形成了较为统一的侵权判定标准。如,《标准》第三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通常情况下是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要件,该条款实际明确了执法人员办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必须首先考虑商标使用的情形。《标准》从商标的使用定义、商品(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以及商标的使用判定原则等方面分别进行了开放式列举,可以看出制定过程中经过充分调研,考虑了执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具体而全面,一目了然。同时,《标准》对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概念以及判断原则也作了规定。一直以来,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践中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对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断,以参考司法解释、对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及综合执法办案经验为主。但上述各类标准散落在不同的解释及规定中,基层执法人员在适用时对其有效性和准确性往往无法确认和适用。此次《标准》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统一规定,使得基层在具体执法中有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为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商标侵权认定,统一刑事移送标准,把握司法诉讼尺度提供了可操作性规定。
《标准》解决了执法实践中的突出疑难问题
对现行司法解释中没有涉及但执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如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等新型商标的相同和近似的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提供了该类较为复杂案件的查处依据。除此之外,《标准》还针对当前行政执法中关于附赠商品及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尤其是关于工程承揽中使用侵权商品的认定,该类案件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常常出现不同观点,此次《标准》从保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出发,进一步明确了该类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除此之外,《标准》还对《区分表》的适用、在先权利的冲突处理、中止的适用情形以及侵权辨认意见的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了细化和规制,回应了基层执法人员普遍关心的焦点问题,明确了在执法办案中针对这些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
《标准》发布以来,各地基层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和研讨,通过加强对条文的理解和适用,进一步强化执法办案力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为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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