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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商标招致两家企业争夺,历时4年终见分晓

日期:2017-03-1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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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其自身美好的寓意,“福”字备受珠宝首饰企业的青睐。而围绕着核准注册在宝石(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的一件“福及图”商标,字号中均包含“福”字的两家企业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争夺。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双方历时4年的商标纠纷暂告一段落。法院认定深圳市九福首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九福公司)核准注册在宝石(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的第3920224号“福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与香港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福公司)在先确权的“六福及图”与“六福珠宝LUK FOOK JEWELLERY福及图”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诉争商标在钟、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的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纷争溯源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九福公司总经理党某于2004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宝石(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钟、表等第14类商品上。后经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给九福公司。

  2012年2月,六福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的“六福及图”与“六福珠宝LUK FOOK JEWELLERY福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商评委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中国商标网信息显示,2000年4月,六福公司提出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2001年8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等第14类商品上;2003年6月,六福公司提出第3576754号“六福珠宝LUK FOOK JEWELLERY福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2004年12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第14类商品上。

  据悉,六福公司的“六福”商标曾于2012年12月被认定为宝石、贵重金饰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由汉字“福”及图形部分,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钟、表商品商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评委于2013年12月作出裁定,对诉争商标在钟、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六福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有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贵重金属及珠宝制品,“福”字在这些商品上更多体现的是人们通过贵重金属制品对生活、未来的美好憧憬和精神寄托,具有特定的含义和寓意。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福”字作为商标标志,其显著性相对商标其他独创部分较弱,虽然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福”,但诉争商标为“福”字及两个九边形组成的分割成九小块区域的图形构成,在每个分割区域中还含有与“九”字相近的图案,而引证商标一为“福”字及六边形图案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为中文“六福珠宝”、英文“LUK FOOK JEWELLERY”及六边形组合而成,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仅“福”字相同并不能当然认定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诉争商标和两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制品、珠宝等商品上,考虑到此类商品大多属于奢侈消费品,相关公众在进行认知、识别、购买的过程中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对于商标标志本身的区别及商标背后所指向的产品来源均会进行较为仔细的甄别,而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因此,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能够加以区分,不易将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相混淆。

  此外,诉争商标于2004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至该案诉讼期间已逾十年,九福公司亦提交了其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能够证明九福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据此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六福公司及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上存在明显的差别。除“福”字外,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上亦存在明显区别。同时,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投入实际的商业经营活动中,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据此,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并作出上述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