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最高院驳回华为、中兴上诉,支持英国裁决全球费率
2020年8月26日(昨日),英国最高院举行了发布会,公布了华为和无线星球(Unwired Planet)案,华为/中兴通讯和康文森(Conversant)案的终审判决。
法院最终驳回了两案上诉,支持英国法院裁决全球许可费率。
英国最高院表达了五个观点:
1.英国具有全球费率的管辖权。
法院认为,英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可以适当行使这些权力。关于国家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问题,应由授予该专利的国家的法院决定。然而,ETSI根据其知识产权政策制定的合同安排赋予了英国法院管辖权,以决定包括外国专利在内的专利组合的许可条款[58]。法院首先考虑了华为公司的论点,即正确地解释,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只允许英国法院确定英国SEPs的许可条款,而且只有在这些SEPs已经被英国法院认定为有效和侵权的情况下[54]。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理由是该论点违背了知识产权政策的目的,没有充分考虑到更广泛的背景[59-60]。法院还驳回了华为的观点,即知识产权政策禁止SEP所有人在确定实施者侵犯其专利的情况下向国家法院寻求禁令。相反,国家法院可能颁发禁令的可能性是知识产权政策所要达到的平衡的一个必要部分,因为它激励实施者为使用SEP所有人的专利组合而谈判并接受FRAND条款[61]。华为公司认为,作为商业谈判的一部分,运营商可能选择自愿同意的条款与法院可以强加给他们的条款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53]。法院拒绝这种区分。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政策既设想法院可以决定所提供的许可条款是否属于FRAND,又设想法院在进行这种评估时,应当参考和借鉴现实世界中的商业惯例[62]。法院接着不同意华为公司的意见(见[51]),即英国法院无权决定有争议(或潜在争议)的外国专利的许可条款。在本案上诉中,下级法院并没有试图对外国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进行裁决,因为这已经超出了他们的管辖范围。相反,他们关注的是取得专利组合许可的行业惯例,并将 ETSI 的知识产权政策解释为促进这种行为[63]。如果实施者对组合中特别重要的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行为感到担忧,它可以寻求保留对这些专利提出质疑的权利,并要求在质疑成功的情况下减少根据许可支付的专利费[64-65]。法院也不同意华为公司的意见([52]),即英国法院的做法与外国法院的做法不一致[66]。法院认为,初审法官在Unwired上诉案中的做法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若干判决一致,这些判决认为,在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将确定全球FRAND许可的条款[67-84]。法院还驳回了华为的论点( [55]),英国法院通过行使酌情权就违反SEP的行为授予禁令,将华为的产品排除在英国市场之外是不恰当的[85-90]。
2.英国是全球费率裁决的适合诉讼地
(a) 撤销对华为和中兴通讯的管辖范围外的送达,
(b) 永久中止对华为和中兴通讯英国子公司的诉讼,理由是中国是比英国更适合审理该争议的法院[92]。
合适法院(或称 "方便法院")原则要求英国法院决定其或建议的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是否是更适合裁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院[94]。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认为,中国法院是裁定其与Conversant公司争议的更合适的法院。但法院认为,这一论点必定失败,因为中国法院目前并不具备确定全球FRAND许可条款所需的管辖权,至少在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中国法院不应该这样做。相比之下,英国法院有管辖权来做这件事[96-97]。法院标记为 "案件管理 "的第二个问题是,在质疑Conversant中国专利有效性的中国诉讼程序结束之前,是否应该暂时中止英国的诉讼程序[92]。法院认为,上诉法院有权拒绝任何案件管理解决方案[103-104]。
3.重申“FRAND”为整体性原则,不存在单独的“非歧视”义务;权利人无义务对所有相似条件的被许可人给予最优惠许可条款
Unwired上诉案中出现了非歧视问题,涉及许可证条款必须是非歧视性的要求。华为公司认为,FRAND承诺中的非歧视性条款是 "硬性规定",这意味着同类情况必须一视同仁,不同情况必须区别对待。因此,像Unwired这样的SEP所有者必须向所有被许可人授予相同或相似的条款,除非能够证明有客观原因需要区别对待。
因此,Unwired公司本应向华为公司提供一个全球范围内的特许权使用费率,该特许权使用费率与其先前与三星公司商定的特许权使用费率一样优惠[105-106]。
法院认为,Unwired没有违反FRAND承诺的非歧视性规定[112]。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要求SEP所有者(如Unwired)"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的条款和条件 "提供许可。这是一个单一的、复合的义务,而不是三个不同的义务,即许可条款应该是公平的,又应该是合理的,又应该是非歧视性的[113]。该承诺的“非歧视性”部分表明,为了符合FRAND的条件,应向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一份单一的特许权使用费价格表。 这必须基于专利组合的市场价值,而无需针对单个被许可人的特征进行调整[114]。但是,并没有要求SEP专利权人按照与所有情况相似的被许可人最有利的许可条件授予许可。实际上,ETSI先前曾拒绝在FRAND承诺中加入此类“最优惠许可”一词的提议[116-119]。
4.如果专利权人愿意以法院裁决的FRAND条款进行许可,就不违反欧盟竞争法,即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Unwired的上诉中,华为公司认为,Unwired的禁制令之诉应视为滥用其支配地位,违反了《欧洲委员会运作条约》第102条。这是因为Unwired没有遵守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C-170/13号案件)中给出的指导意见,因为它在发出禁令救济程序之前没有提出FRAND许可要约。华为公司认为,因此,Unwired公司的救济应仅限于损害赔偿[128-129]。本院考虑了第102条[131]、华为诉中兴案[132-143]、本案事实[144-145]以及初审法官和上诉法院的判决[146-148]。确认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提起禁止令的诉讼或未与被指控的侵权人事先协商将侵犯第102条[150]。
然而,所需的通知或协商的性质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没有强制要求遵循华为诉中兴案中规定的协议。根据事实,重要的是Unwired表明自己愿意按照法院裁定的任何FRAND条款向华为发放许可证。因此,Unwired并没有滥用职权[151-158]。
5.损害赔偿不构成对禁令救济的替代。
在这两起上诉中,华为公司认为,即使其侵犯了Unwired和Conversant公司的SEPs,法院也不应该下达禁令来阻止继续侵权。相反,更合适、更适度的补救措施是法院根据特许权使用费率合理裁定特许权使用费,判给原告损害赔偿[159]。
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最高法院认为,法院没有任何依据可以适当地用损害赔偿金代替Unwired上诉中授予并由上诉法院维持的禁令[163]。不存在Unwired或Conversant公司利用强制令的威胁作为收取高额费用的手段的风险,因为除非他们按照法院确认的FRAND的条件许可其SEPs,否则他们无法行使其权利[16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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