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注册角色商标,可行不可行?
巴啦啦能量,小魔仙全身变!
千禧年成长起来的孩子们,对这句经典台词应当是不陌生。在那个充满魔法的奇幻世界里,有许多美丽善良的“魔仙”,为拯救地球而努力,其中最让人印象深刻的便是“魔仙小蓝”了。那么,“魔仙小蓝”的扮演者注册角色商标,又该如何认定其效力呢?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重庆景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萱公司)为原告起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的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奥飞公司是一家文化传媒类公司,《巴啦啦小魔仙》是由其制作出品的原创影视作品。景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2008年儿童魔幻剧《巴啦啦小魔仙》及2013年电影《巴啦啦小魔仙大电影》中角色“魔仙小蓝”的扮演者。
2018年2月至3月间,景萱公司在第3、16、18、21、41等十四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23件“魔仙小蓝”“魔仙堡”商标并获准注册。
2020年10月9日,奥飞公司针对上述23件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奥飞公司认为,其在先申请注册有“巴啦啦小魔仙”等十余件系列商标,且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景萱公司申请注册的23件商标与奥飞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巴啦啦小魔仙”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奥飞公司还主张,景萱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和作品商品化权,景萱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2008年《巴啦啦小魔仙》和2013年《巴啦啦小魔仙大电影》中“魔仙小蓝”角色的扮演者,将剧中角色注册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良影响。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景萱公司的23件商标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景萱公司申请注册的23件商标与奥飞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巴啦啦小魔仙”系列商标标志近似,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或者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若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奥飞公司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支持。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景萱公司的23件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
景萱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不服,遂向北京知产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景萱公司认为,其申请注册的23件商标与奥飞公司的“巴啦啦小魔仙”系列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奥飞公司的“巴啦啦小魔仙”系列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此外,经查询还有多件含有“魔仙”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因此,景萱公司申请注册的23件商标与奥飞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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