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岁山”与“万岁山”之争见分晓
作为一家以大宋武侠文化为核心的AAAA级主题景区,万岁山·大宋武侠城是很多游客前往河南省开封市必须“打卡”的景点。当地一家商贸公司于2011年成立后不久提交了一件“万岁山”商标注册申请,在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4年后,“百岁山”矿泉水品牌经营方以该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双方由此展开了一场激烈的纷争。
近日,双方孰是孰非终见分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开封市步步高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步步高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9487354号“万岁山”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烧酒、开胃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
是否实际使用各执一词
2011年5月19日,步步高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第33类商品上。记者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了解到,涉案商标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曾被他人提出异议,原商标局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3年6月14日发布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公告。而在获准注册近3年后,涉案商标又被他人于2016年3月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于2017年3月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之路可谓颇多“磨难”,历经商标异议与无效宣告这两大授权与确权程序,涉案商标最终得以核准和维持注册。然而在原商评委针对涉案商标作出予以维持的裁定后不久,相隔1500多公里外的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景田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了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据了解,景田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瓶装、桶装饮用水生产和销售的大型企业,旗下的“百岁山”矿泉水远销美国、加拿大、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2007年1月15日,景田公司曾在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上提交了一件“万岁山”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被原商标局予以驳回。2017年5月27日,景田公司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主张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没有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
步步高公司向原商标局提交了无锡金麒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加工合同、检测报告、调拨单与欠款单、产品外包装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连续的使用。
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步步高公司提供的指定期间内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景田公司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决定对涉案商标不予撤销。
景田公司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8年2月22日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其经调查未发现步步高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要求对步步高公司在原商标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步步高公司则坚持主张涉案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连续的使用,并向原商评委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件及经营场所、商品与外包装的照片公证件。
记者了解到,原商评委将步步高公司的答辩材料、在原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景田公司,但景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质证意见。
2019年1月4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根据步步高公司在原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等涉案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情况,结合步步高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调拨单与欠款单、产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步步高公司于指定期间在烧酒、开胃酒等核定商品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决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景田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步步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证据效力问题引发关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步步高公司提交的各类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保全公证书虽然载明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外包装白酒正在销售的情况,但该证据非在指定期间内形成;委托加工合同、分销协议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调拨单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欠款单属于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包装照片属于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证明力较弱;商品检验报告属于商品进入市场的准备行为,不能证明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综上,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出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就景田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所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景田公司与步步高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步步高公司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等涉案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情况,结合其提交的检测报告、调拨单与欠款单、产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步步高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步步高公司在行政申请阶段及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委托加工企业资质、转账凭证、荣誉证书、宣传杂志等证据逐一进行分析指出,步步高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分销协议均非原件,且缺乏对应的发票用以佐证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步步高公司提交的其与委托加工企业的营业执照仅能证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相关资质,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委托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单独无法证明其中所涉情况的真实性;3份转账凭证中仅2016年12月30日的转账凭证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且该3份转账凭证均无法体现其与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关联性;“万岁山”相关介绍资料显示,万岁山系河南省开封市著名景点,其并非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荣誉证书为委托加工企业所获,不能直接体现涉案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宣传杂志亦未体现形成时间,无法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步步高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据此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3年未使用商标的审查,不仅要坚持形式上的审查,亦要重视实质上的审查,对于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无法通过使用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未进入流通环节的使用,一般不认为其满足使用的要求。”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赵虎表示,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其使用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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