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顺风车”注册遇阻,都含有“滴滴”的服务如何区分?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嘀嘀无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570638号“滴滴顺风车”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商评委以诉争商标与第16503463号“滴滴家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5983号“滴滴滴打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共存易导致混淆误认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围绕诉争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是否可被区分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诉争商标为其在先注册的“滴滴之家”商标的延续注册,虽然诉争商标和两枚引证商标都包含“滴滴”,但含义不同,使用在不同的服务领域使人产生的联想不同,原告为中国目前最炙手可热的移动互联网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公司,其打车软件“嘀嘀打车”、“滴滴打车”已经成为全国最大的打车软件平台,因此原告申请诉争商标的含义为其打车软件提供的与顺风车有关的平台、服务,而“滴滴家教”的含义为连续不断的家庭教育,“滴滴滴打印”虽无特定含义,但可以使人联想到打印时打印机、复印机工作发出的滴滴滴声音。
而且,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具有特殊性,原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第35类服务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原告与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经营范围不同,将“顺风车”、“家教”、“打印”申请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可以据此对服务提供者予以区分。
此外,诉争商标通过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告认为,“顺风车”、“家教”、“打印”在第35类上显著性弱,“滴滴”或“滴滴滴”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三枚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近似,在市场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原告在评审阶段未提交知名度证据,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不是其作出裁定的依据,而且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多数为小桔科技公司的知名度证据,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该案将于近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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