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法院开庭审理“廖记”商标权案
因认为其享有的“廖记”注册商标被擅用,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同时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合理开支25180元。5月8日下午,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
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法取得“廖记棒棒”等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是棒棒鸡等家禽、肉类、卤菜、凉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构成类似;
第一被告在店铺醒目位置使用的“廖记”文字,在店内装饰板、价格牌、菜品名称、价格标签、收银机显示屏及产品上“廖记棒棒鸡”或“廖记”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发音相同、含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容易使消费者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销售的棒棒鸡、鸭脖等食品误认为是原告经营的棒棒鸡等名牌食品或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开具商品销售正规发票,第三被告授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向第一被告提供商品共同销售谋利,利用与原告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混淆商品的来源,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经营和管理的廖记棒棒鸡店,误认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综上,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第二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三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合作提供了侵权产品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商标证据,除了鸡图形图形商标以外,其他并未使用。
庭审中,围绕第一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第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以及若前述侵权成立,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案件争议焦点,结合双方的证据,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有序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此案未当庭作出判决。
-
上一篇:
-
下一篇:
- 近似商标不足以导致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 美国上诉法院恢复法国干邑协会与娱乐公司的商标之争
- 欧盟法院认定Sanitix与SANYTOL构成近似商标
- 商标权利人不能仅以标识近似阻止他人正当使用
- 商标侵权案件中近似混淆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