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宁体育诉电信“中超赛事节目”侵权案:单场判赔50万
7月9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原告苏宁体育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浙江电信、杭州电信、浙江广电新媒体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
原告诉称:
原告经体奥公司授权获得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独家网络视频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某平台向公众提供2019赛季中超联赛“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比赛的点播服务,损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良性的竞争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
涉案赛事节目体现出的独创性未达到作品高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亦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品,并非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三被告获得授权,且与原告并无竞争关系,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既符合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同时达到类电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标准。
三被告在IPTV平台提供涉案节目在线点播服务,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致,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
三被告合作经营IPTV业务,分配经济利益,应认为构成共同侵权。
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浙江地区首例针对体育赛事节目属性和权利类型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认定的案件,对于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对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作品亦或是录音录像制品的争议,具有较高的参考指引作用。
一、本案体育赛事节目系以多机位设置采集、选择镜头,以镜头切换、回放,捕捉精彩瞬间方式呈现比赛画面,已达到类电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一定程度,构成类电作品。涉案导播在镜头的选择、切换上面具有比较大的选择性和主动性,并非按照比赛手册进行照本宣科拍摄。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需以个案为判断,针对性分析是以较少个性参与的客观记录还是展现独特美感的画面组成。
二、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判断,就现行著作权法体系解释下,作品独创性之“创”本以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为内涵,既非但凡具有智力参与或选择即认为符合独创性之要件,亦非要求达到极高的创造水准。同时,独创性的评判不同于成果质量和艺术价值的判断。
三、类电作品以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为表现形式,应以该画面组成是否具备独创性为评判。因此拍摄素材或情节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表达一定的整体思想或情感,应为拍摄内容的独创性评判标准。画面组成之独创性应以镜头的选择、安排、处理和衔接为讨论对象。若画面仅以少量镜头和简单切换,虽然体现拍摄者的智力投入和选择,但仍以客观记录和还原内容为目的,尚不足以产生独立的美感,则应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若画面之组成,经过多镜头的采集和选择,通过画面景别的衔接和节奏的变化来表达美感和思想感情,展现摄制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区别于按照既定规则的机械获得或微不足道的智力创造性,则应认为构成类电作品要求的独创性。
四、本案央视取得授权播出类型为直播、延时转播、重播,三被告仅以上述授权及某平台政策文件无法证明其获得涉案权利类型的授权。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新媒体公司针对IPTV业务进行合作运营,杭州电信公司以自身名义开通业务,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体育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涉案场次中广州恒大淘宝与北京中赫国安为2019赛季中超联赛的冠亚军,两者对战的赛事具有超大关注度。赛事组织者、信号制作商、转播媒体都在各自负责的环节作出了极大的投入和维护。涉案节目于2019年5月4日直播,被告共同经营的IPTV平台于2019年5月5日即提供节目的点播服务,侵权起始时间早,持续时间长,且在签收律师函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过错明显,法院据此确定涉案赛事节目侵权产生的赔偿金额。
在互联网传播速度极快的今天,盗播视频正挤占正版赛事节目的市场份额和生存空间,对正轨转播方进行分流,而无需进行版权采购等投入,体育赛事转播流量价值被低估,最终影响的是整体赛事的运用和体育产业的良性发展。本案梳理类电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认定区别,明确案涉的体育赛事节目符合作品的独创性,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合法运营和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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