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小羊肖恩”衍生品是否侵犯作品发行权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对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优扬公司)与被告扬州鸣人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鸣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鸣人公司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未经许可在其天猫店铺中展示、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优扬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判决鸣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目前该案已生效。
优扬公司诉称,其享有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下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而鸣人公司在经营的天猫商城店铺内销售使用小羊肖恩形象的商品(下称涉案产品),侵犯了优扬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和复制权,故要求鸣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万余元。
鸣人公司辩称,鸣人公司已在诉前下架涉案产品,也不再展示涉案卡通形象;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属于作品原件和复制件,也不是美术作品,亦没有通过信息网络上传到服务器中供用户浏览,故并没有侵犯优扬公司的复制权;涉案产品的销量仅为30件,产品单价为15至45元,优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比对,涉案产品的造型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在案证据,鸣人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展示、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优扬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不过,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主体并非鸣人公司,优扬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与鸣人公司有何关联,故对优扬公司主张鸣人公司侵犯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首先,该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其次,行为方式是出售或赠与等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最后,该行为提供的是原件或复制件,对于复制件的判断关键在于新的载体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有没有形成新作品。该案中,鸣人公司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小羊肖恩平面卡通形象的立体化,保留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特征,且对涉案作品的发展没有使涉案产品形成新的作品,侵害了优扬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该案属于销售卡通形象衍生品构成侵害作品发行权的典型案例,通过对侵犯知名卡通形象小羊肖恩发行权行为的认定,意在引导市场主体尊重原创,合法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动漫、游戏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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