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等诉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
[提要]
2001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增加了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如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加重了发行、出租者的举证责任。一些国外影视制片公司也由此启动了针对销售盗版影碟行为的法律诉讼。本批系列案件正是在此背景下我院受理的首批案件,通过审理和判决,合议庭对所涉及的诸如国外电影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审查标准、销售商如不能提供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房屋的产权人对在其房屋内销售盗版物行为的举证责任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法律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合议庭]
合议庭:陆卫民(审判长) 王辰阳 何渊(承办法官)
[案情]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迪斯尼公司、环球城市制片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
被告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沪声音像有限公司、曾扣亮、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2年2月25日,公证人员高阳、耿桂明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在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的住所地雅图音像大世界内、上海市公平路316号、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商场三处购买了共计41部盗版DVD影视作品。事后,公证员对所购DVD影碟进行了封存,公证书所附的封存DVD影碟清单记载了41部DVD影视作品的名称。其中上海市公平路316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曾扣亮。2001年12月14日,曾扣亮向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上海市虹口区亮亮烟杂店(以下简称亮亮烟杂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烟、酒等,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公平路316号。工商部门对该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了营业执照。
2002年10月,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以下简称福克斯公司)、迪斯尼公司、环球城市制片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制片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纳)以其为该41部DVD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十一起诉讼,分别诉称影视公司、上海沪声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曾扣亮、发展公司四被告未经四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部影视作品的盗版DVD影碟,侵犯了四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家的名称、停止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四原告从人民币20万元到80万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四原告为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影视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影视公司对原告系其主张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公证文书不符合公证规则,应为无效,影视公司未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音像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音像公司对原告系其主张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无异议。但音像公司从未在上海市公平路316号开设分店,因此未实施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
被告曾扣亮的主要答辩意见为:曾扣亮对原告系其主张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告所购买的系盗版DVD影碟无异议。但曾扣亮与音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仅将上海市公平路316号房屋出租他人,至于他人是否出售过盗版音像制品,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发展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该代理人并未取得针对被告发展公司诉讼的代理授权;2、原告所提供的版权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其是所主张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3、原告代理人在委托公证机关公证时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4、发展公司商场仅将商铺出租他人经营,本身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故发展公司仅应承担出租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5、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十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迪斯尼公司、环球制片公司、时代华纳由于无法证明其为一部分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撤回了其中五起案件的起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福克斯公司、环球制片公司、迪斯尼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2、福克斯、环球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音像公司在公平路316号开设分店从事销售涉案盗版影碟的经营行为,两原告要求音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扣亮系公平路316号房屋的产权人及经营者,应当掌握、了解发生在该房屋内的经营情况,并有义务证明是何人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影碟的行为,但曾扣亮未充分履行其在案件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未能证明发生在公平店内销售盗版影碟的行为并不是其所为,故其对销售盗版影碟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3、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发展公司、影视公司以及曾扣亮销售盗版DVD影碟,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侵犯了三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可依据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规模、情节,以及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分别确定赔偿金额。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家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分别判决被告发展公司、影视公司及曾扣亮停止对上述三原告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发展公司、影视公司及曾扣亮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至6.5万元不等。
[评析]
一、对美国电影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审查标准
对于原告来说,在案件中必须证明其系所主张作品的著作权人,这是原告进行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法律基础。四原告为证明其系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电影作品的版权注册证明;2、涉案电影作品的正版片;3、美国电影协会北京办事处汪涌的版权确认书。被告发展公司对上述权属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一些影片的版权注册证明与正版片片尾署名不一致;2、一些影片的正版片片尾署名与原告名称不符;3、一些影片的版权注册证明的登记事项与相关影片的性质不一致;4、美国电影协会北京办事处是否合法成立的证据不足。
上述质证意见中异议所涉的部分影片的主要情况如下:
序号
影片名称、
性质
版权注册证明中影片名称、性质
原告
原版权申请人
现版权申请人
片尾版权署名
1
《猫狗大战》、故事片
时代
华纳
WV Films Ⅱ LLC
This Motion Picture ?2001 Warner Bros
2
《人骨拼图》、故事片
环球制片公司
环球城市制片公司和哥伦比亚电影实业公司
环球城市制片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 LLLP)和派立沙特投资公司
Copyright ? 1999 Universal Studios And 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
3
《X档案》、故事片
《X档案4》、电视剧
福克斯公司
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
公司
Copyright?1998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
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的版权标记是确定版权所有人的主要条件;版权申请人的版权申请资料只有通过了美国版权署的形式及实质审查之后,才可以获得美国版权署的版权注册证明;一般的版权所有人只有在进行了版权登记之后,才可以在美国提起版权侵权诉讼。上述根据作品的版权标记确定版权所有人的做法与我国《著作权法》、《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上的署名确定作品作者的规定是一致的。而美国版权署的版权注册证明则构成进一步确认作品版权所有人的证据,从法律效力上来说,美国版权署的版权注册证明由于经过了美国版权署的形式及实质审查,应当高于作品上的版权标记。因此,法院对涉案作品所进行的著作权审查,亦是基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上的署名确定作品作者”这一著作权权属判断的基本原则。
对于序号1类的作品,片尾的版权署名为华纳兄弟公司,与原告时代华纳并不相符,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华纳兄弟公司作为其下属公司无独立法人地位,因而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时代华纳承担。且美国版权署版权注册证明中的版权申请人系WV Films Ⅱ LLC,该版权注册证明实际上构成了作品版权标记的相反证据。因此,时代华纳尚不能证明其是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正是基于上述因素,2003年7月,时代华纳、迪士尼公司、环球制片公司撤回了相关的五起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起诉。
对于序号2类的作品,片尾版权署名是“环球制片和哥伦比亚影业公司版权所有”,符合美国《版权法》关于在作品版权标记上加上“作品版权所有人的能够识别该姓名的缩写”的规定,与版权注册证明中的原版权申请人相符。该片的转让记录证明表明,哥伦比亚电影实业公司在该片中的所有权益,已经在两次转让后归属于派立沙特投资公司。因此,法院综合相关因素认定环球制片公司系《人骨拼图》的著作权人之一。
对于序号3类的作品,福克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在境外出版发行并经公证认证的《X档案4》正版DVD影碟,在片尾的版权署名中,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的著作权人。虽然福克斯公司提供的《X档案》版权注册证明中的作品名称、性质与其实际主张的《X档案4》的作品名称、性质不符,但该版权注册证明并未否定福克斯公司对《X档案4》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福克斯公司系作品《X档案4》的著作权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涉案十一起案件中,有些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作品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法院仍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因为著作权权属实际上是一种法定权属,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为判断标准,而并不以当事人的自认为构成要件,法院应有主动审查之责任。
二、销售商如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条款明确了复制品的发行者应就其所发行的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也包括在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须承担的行政责任及构成犯罪情况下,须追究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均未能证明其发行的涉案电影作品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家的名称的诉讼请求,并非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三、房屋的产权人对发生在其房屋内销售盗版物行为的举证责任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告曾扣亮不仅是上海市公平路316号房屋的产权人,同时也是在该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的亮亮烟杂店的经营者,应当了解、掌握该房屋内的使用及经营情况。原告已经证实上海市公平路316号房屋内曾有人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事实,因此,作为该房屋产权人及该地经营者的曾扣亮,有义务说明是何人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虽然曾扣亮提供了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但该合同并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即该租赁行为并未经法定形式确定,对该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需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曾扣亮提供了由案外人陈华娣所出具的租赁公平路316号房屋的证明,但该证明的真实性尚需陈华娣本人到场予以证实。因此,作为主张一方的曾扣亮有申请陈华娣出庭作证的义务,曾扣亮并未履行该义务,陈华娣也未出庭作证,使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曾扣亮承担。由于曾扣亮未能充分履行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法证明上海市公平路316号房屋确有租赁的事实,以及在该房屋内销售盗版DVD影碟的行为并非其本人实施,因此,法院推定曾扣亮实施了在该房屋内销售盗版DVD影碟的行为,曾扣亮作为销售商如不能提供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在确定该系列案件的赔偿数额时,原告以其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为由,要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A、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被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主要为律师费,其中四个案件的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分别为15000元,另两个案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分别为20000元。其计算方法以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为每小时2500元人民币为标准,四个案件预定每起案件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另两起案件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法院认为,原告律师2500元/每小时的收费,并未超过律师协会所制定的收费标准,因此该收费标准是合理的。另一方面,六个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为6个月,每个案件仅在法庭进行的质证、开庭的时间已超过了6个小时。因此,每起案件6小时的工作时间亦属合理。但作为一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并未提供另两个案件工作8小时的合理依据,据此,法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在六起案件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B、侵权的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难以证明被告销售盗版DVD的数量,法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内容,被侵权影碟的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每起案件除合理费用之外的酌定赔偿数额一般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
五、著作权共有人之一能否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在涉案影视作品中,《人骨拼图》系合作作品,环球制片公司是著作权人之一,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曾经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材料,但原告环球制片公司经多方联系后,向法院表示无法提供。该种情况使法院无法对另一著作权人的主体身份进行核实,亦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针对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在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禁止其单独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在本案中是依据合作作品提出主张的,在另一著作权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查清合作作品的共有情况。而被告是针对合作作品本身的侵权,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根据对合作作品的侵权行为而确定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得的除合理费用外的经济赔偿应是著作权人共有的,另一著作权人可以在本案处理后向原告环球制片公司主张其所应享有的赔偿份额。
六、对概括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当事人在委托他人诉讼时,应当递交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认证。审理中,被告发展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并未取得针对被告发展公司诉讼的授权。根据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有“准备和向法庭呈交有关影碟(VCD)和/或数字影碟(DVD)的版权或独家发行权归属于原告环球制片公司或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法律诉讼文件;提起法律诉讼”等权限,这是一种概括性的授权,包括了授予原告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授权委托书所记载的委托事项和权限是明确的,并不需要特别指出提起诉讼的相对方。因此,法院对发展公司关于原告代理人未取得针对发展公司诉讼授权的辩称意见未予采信。
七、没有原告授权所作的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
审理中,影视公司提出公证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公证时未得到原告福克斯公司的授权,其并非利害关系人,因此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文书应为无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而《公证程序规则》除了第七、第八、第九条要求公证机关对公证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与公证事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审查外,其他并无规定。因此,对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广义的理解。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公证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四原告将证明被告销售盗版DVD影碟事实的该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公证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当具有证据效力。
【附 录】
作者:何渊,四级法官,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8、129、134、210、212、247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陆卫民(审判长) 王辰阳 何渊(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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