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明确适用于分离式侵权的原则
在Tropp技术公司诉美国旅安公司(Travel Sentry)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扩大了直接侵权中分离式侵权的范围。CAFC推翻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作出的简易判决,即旅安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Tropp技术公司的方法专利,因为CAFC认为联邦地区法院误用了阿卡迈技术公司诉Limelight Networks一案最终判决中所采用的法律框架。
Tropp技术公司获得一项关于箱包安检系统的专利,该专利涉及通过使用一种锁具改进机场安检系统的方法。该锁具允许美国运输安全管理局(TSA)使用万能钥匙打开或者重新锁住乘客的行李箱。该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涉及特殊的锁具供应商,以及使用万能钥匙的行李筛查实体。在本案中,旅安公司是锁具和万能钥匙的供应商,TSA在筛查行李时使用了其万能钥匙。旅安公司还对TSA的员工进行培训,以便他们在筛查的过程中能够准确地确认锁具。此外,上述各方还就TSA处理锁具的问题达成谅解备忘录。
通常情况下,单一实体或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专利方法的所有步骤才可被认定为直接侵权。因此,Tropp技术公司称其并没有诱导侵权,因为该方法专利的步骤是由2个实体共同完成的。然而,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71条第(a)款的规定,如果一项方法专利的所有步骤由单一实体实施,或者可以归咎为单一实体,则此类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同时如果一实体控制或引导另一实体的行为,或者两者间形成共同的事业体,则前者应对后者实施的方法专利的步骤负有侵权责任。之前,CAFC不同意以下论断:行为人只能通过施加法律义务或通过插入作为参与的不可避免的技术先决条件的步骤来决定一个步骤的实施,或者像阿卡迈技术公司一案的最终判决一样。只要第三方必须执行方法专利的步骤才能获得利益,则其行为可以归咎于被指控的侵权者。
虽然联邦地区法院认为旅安公司通过提供万能锁具和指导协助了TSA的活动,但是该法院判定此类参与并不满足阿卡迈一案最终判决中所设立的首要实施方或共同的商业体的要求。因此,联邦地区法院批准了旅安公司提出的其行为未构成直接侵权的简易判决动议,判定没有证据证明旅安公司对TSA所实施的方法有任何影响。该法院还判定,由于不接受旅安公司的指导没有给TSA带来任何影响,因此TSA是自愿遵守旅安公司的指导,这并不能归咎于旅安公司。
因此TSA是自愿遵守旅安公司的指导,这并不能归咎于旅安公司。
CAFC推翻了上述判决,判定联邦地区法院在评估旅安公司是否引导或控制TSA的行为时误用了阿卡迈一案最终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框架。CAFC表示,如果被控侵权人限制了实施方法专利的一项或多项步骤、或该步骤的利益获得者时,并建立了实施该步骤的方式或时间点时,则其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侵权。CAFC强调了认定相关活动、受益类型以及限制第三方加入某一活动的要求的重要性。
虽然,旅安公司和TSA之间的合作类似于伙伴关系,且与阿卡迈一案最终判决中的服务提供商-客户和医生-病人的关系在某些方面存在不同点,但将这3个案件连接起来的共同线索是:如果有证据表明希望获得某些利益的第三方实施了被告认定的某些步骤,他只能这样做,并根据被告的条件这样做。然而,联邦地区法院并没有提出这一联系。
CAFC判定,陪审团应得出的结论是TSA实施了方法专利中最后2个步骤,这归咎于旅安公司,因此该公司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陪审团可以判定TSA与旅安公司之间的合作以及其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将TSA的活动归咎于旅安公司。具体而言,TSA从旅安公司的箱包安检系统中获得利益,其获得好处的条件是TSA实施方法专利中的某些步骤,同时谅解备忘录确定了TSA实施上述步骤的时间和方式。
在过去的5年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CAFC审理了大量关于分离式侵权的案件。CAFC的合议庭在本案中的判决认可了解决分离式侵权问题的更为灵活的方法,同时扩大了阿卡迈一案中所设立标准的适用范围。
(编译自www.natlawrevie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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