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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知识产权类判决之可能性分析

日期:2020-06-01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邹雯,张嘉玥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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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主要是通过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是基于互惠原则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属性,外国法院知识产权类判决较之其他民商事判决更难被承认与执行。


2019年7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在荷兰海牙举行闭幕仪式,中国驻荷兰大使代表正式签署《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目前尚未在中国生效。该条约将之前草案中饱受争议的知识产权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为别除事项,直接删除了将知识产权有效性裁决纳入承认与执行的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


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虽然已有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但鉴于中美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差异较大,相当时间内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知识产权类判决的可能性仍然很低。


一、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1]


根据第282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审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点:[2]


(1)申请承认的判决,应为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公正合法的诉讼程序作出的终局的有效的判决或裁定,且中国法院未就同一标的的案件进行审理或作出判决,亦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件的判决;


(2)中国与该国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


目前与中国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并包含承认与执行相关判决的国家有:蒙古、土耳其、哈萨克斯坦、塞浦路斯、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朝鲜、阿联酋、科威特、法国、波兰、罗马尼亚、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希腊、匈牙利、立陶宛、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埃及、摩洛哥、突尼斯、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古巴、阿根廷、秘鲁、巴西。


关于“互惠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法院采用认定“互惠关系”的标准为,审查中国与法院地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3]中国法院亦曾以外国法院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判决在先为由,拒绝承认日本、德国、英国等法院判决。


但是,该认定标准近年来开始发生转变。最高院相关规定等均推行,我国法院可以根据两国司法合作交流意向,考虑先行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即先行启动认定构成互惠原则。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5年《意见》)率先提出,加强区际司法协助,在可能的情况下,中国可以先行给予对方国家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期望对方同样给予我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建立两国间的互惠关系。[4]最高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法官亦指出:“在无法确定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层报最高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告知对方我国司法机关正考虑先行给予互惠,请对方予以考虑,如对方有互惠意向,我方可先行启动互惠。”[5]


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了《南宁声明》,其中第7项进一步规定,“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另外,最高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7年6月第六稿)也规定,即使外国法院并未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的先例,在双方达成司法合作共识等的情形下,仍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互惠关系。”[6]


(3)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目前公开资料中尚未查询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原因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在先案例,但中国法院曾有过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过国外相关仲裁裁决。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具复函认为,(1)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等同于违反公共政策;[7](2)仲裁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并不等同于违反公共政策;[8](3)仲裁裁决对中国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亦不当然构成公共政策的违反;[9](4)将国内争议提交到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亦不当然构成违反公共政策。[10]虽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间存在差异,但可参考上述复函中的意见来理解和适用《民诉法》第282条中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标准。


二、中国法院已承认和执行诸多外国法院作出的非知识产权类判决


鉴于最高院尚在探索先行认可外国判决的可能性,目前为止的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均有他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实践在先,并且集中在金钱给付、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并不涉及人身、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等领域纠纷。因此,目前法律实践中对于“互惠原则”仍然做狭隘的理解,即“他国是否存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类似判决的先例”,同时对于“互惠原则”的认定各个法院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1、中国法院曾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股权转让纠纷之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刘利与被申请人陶莉、童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中,首次认定中美两国存在互惠关系,并据此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民事判决。


该案件系申请人刘利与被申请人陶莉、童武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在申请人依约支付12.5万美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后,被申请人携款潜逃。申请人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2.5万美元及利息、审判成本等,总共147,492美元。后被申请人未按判决履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法院武汉中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


武汉中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提到,鉴于美国加州中部联邦法院根据美国《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在2009年承认和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纠纷案(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判决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同时,该外国判决的认可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被申请的美国判决亦符合相关合法程序的要求,因此武汉中院对该美国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鉴于目前在外国法院的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如何理解互惠关系,在法律法规中均无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采用“复函”的形式针对具体个案出具解释性文件。因此,目前各地法院对于互惠关系的审查均从具体案件出发,上述关于中美互惠关系的认定仅限于该案,并非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11]。尤其是,考虑到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国家,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院体系,州和联邦之间也是分立的司法审判体质,并有权单独制定规则,基于事实互惠本身的封闭性和严苛性,法院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12]


例如,2017年中国法院曾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作出的有关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2016)赣01民初354号】。虽然申请人引用了相同的美国法院认可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纠纷案作为构成互惠关系的理由,南昌中院仍然认定,“中国与美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


另外,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份商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 沪01 协外认16 号民事裁定书】,并明确指出,中美“互惠关系”所涉之美国法院不仅限于某个州的法院,而是扩及联邦法院。


2、中国法院曾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2016年12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协外认3号裁定书根据“互惠原则”承认执行了新加坡法院生效判决。南京市中级法院裁定,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同时,案涉判决亦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O13号民事判决。


此前,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在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Ltd [2014] 2 SLR 545一案中,承认并执行了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就昆山捷安特公司与新加坡雅柯斯公司之间产品质量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尽管两国之间不存在先例,也不存在事实互惠关系,但根据新加坡的国际私法规定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且中国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在新加坡具有可执行性,因此予以承认和执行。”


3、中国法院曾承认并执行韩国首尔地方法院作出的金钱给付判决


中国法院曾于2011年[13]和2015年[14]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并认定“中韩之间既无司法互助协定,也无互惠关系。” 但是,在2019年,青岛中院承认并执行一起韩国首尔地方法院作出的金钱给付判决,并基于1999年韩国承认中国判决的一个先例而确定中韩之间存在互惠关系。[15]该判决充分考虑互惠关系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以及双方经贸合作交流中的重要性,从而一改之前的观点,认定中韩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4、中国法院曾承认和执行德国地方法院作出有关破产的裁定


同样2001年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以“中德之间既无司法互助协定,也无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德国法院判决。然而,2013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德国柏林高等法院已经判决承认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按照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德国Montabaur地方法院作出的卷宗编号为“14IN335/09”的破产裁定效力【(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6号)】。


从上述相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正在逐步放松。不排除未来中国法院在尚无外国法院在先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先行承认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可能性。


三、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知识产权类判决的可能性分析


考虑到前述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情形,基本都以该外国法院曾经在先认可中国法院判决为前提,加之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性质,且中美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差异较大,中国法院在先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此类判决的可能性并不大。不过,鉴于近年美国在承认他国法院做出有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民事赔偿部分有所突破,如果美国法院在先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知识产权类判决中有关民事赔偿的部分,理论上中国法院可以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并执行美国此类判决中有关民事赔偿的部分,但此等情况现实发生的概率很小。具体分析如下:


1. 鉴于目前美国法院尚未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知识产权类判决的先例,且其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此类判决可能造成公共政策的违反,故美国法院先行认可中国法院此类判决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两国法院很难在知识产权类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形成互惠关系。


(1)美国法院目前仅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作出的金钱给付判决


首先,目前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中国法院判决均仅限于金钱给付纠纷,尚无一例知识产权案件,因此其在先认可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判决的可能性低,很难实现构成互惠关系。如前文所述,目前仅有的四例美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案件,即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和湖北平湖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产品责任损害案【(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Qinrong Qiu v. Hongying Zhang et al.【(2015)园民初字第02762号】、HuizhiLiu vs Guoqing Guan & Xidong Fang (713741/2019)【(2019)粤0402民初2381号】和Global Material Technologies, Inc. v. Dahzeng Metal Fibre CO, LTD etal均依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和规则、《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16]的规定,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作出的金钱给付纠纷判决。


(2)根据美国判例法的规定,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知识产权类判决可能造成公共政策的违反


美国《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案》第5304(b)(4)条规定,如果判决所依据的诉因与公共政策相抵触,那么该外国判决无须予以承认。鉴于知识产权具有特殊的公共政策性质[17],外国法院作出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通常被认为无须予以承认,“只有当外国法律相关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与美国法律规定对等(comparable)的保护,该外国判决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18]因此,由于中美法律在关于知识产权上的规定差异较大,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的成立、权属、权利范围和权利的救济,中国法院的判决很难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美国法院在Sarl Louis Feraud International v.Viewfinder,Inc., 489 F.3d 474(2007)一案中,确立了他国知识产权制度与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要到“对等”的程度方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在该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美国法院承认法国法院有关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判决,地区法院认为该判决侵犯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保护的当事人言论自由,与公共政策,不予认可。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应当审查的是法国法律与美国的法律是否存在冲突,而不是法国判决;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天然冲突,并将该案件发回重审。上诉法院确立了判断是否构成公共政策例外的标准,即法国法律在版权的权利范围上是否提供了和美国法律对等(comparable)程度的保护。


而中美法律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差异较大,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的权属、权利范围和权利救济等方面,很难落入公共政策的例外,因此美国法院大概率会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作出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


例如,中美专利法上在基本的规则上有诸多差异,因此很可能不被认为构成“对等程度的保护。” 首先,从专利保护类型上看,美国专利法将其划分为三类,即发明专利、设计专利和植物专利,分别予以二十年、十四年和二十年不同的保护期限;而中国专利法主要分成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类型予以二十年或十年的保护期限。其次,从专利权申请制度的角度上看,美国专利法在2013年之前采用的都是先发明制度,由最先发明专利的人享有该专利权,而中国专利法一直采用的都是先申请制。双方对于专利宽限期也有不同的规定,总体来说美国专利法的规定相对更为灵活。另外,中美专利法在损害赔偿上规定差异较大,美国专利法许可的损失计算方法范围更大,可以通过参考损失利润或是合理许可费来决定。法院另外还可酌定惩罚性赔偿,以惩治恶意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相比较,中国专利法体系下采用较窄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按照顺序依次适用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额额的方式来计算赔偿,并且尚无惩罚性赔偿措施。因此,从专利保护对象、专利权成立、专利权保护范围和救济上看,中美法律在专利权上的规定差异较大,很难达到对等(comparable)的程度,无法构成公共政策的例外,故中国法院做出有关专利权的判决很难在美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


再比如,中美商标法亦存在巨大差异,同样很难被认定为等同。首先,从商标权获得的角度上看,美国商标权的获得来自于使用而非注册,而中国商标法遵循在先注册原则,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的先后决定商标权的归属。其次,在受保护商标权类型上,美国商标法保护范围更广,单一颜色、声音、气味等均可被作为商标予以保护,并且允许根据在先使用权利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而中国商标法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极为有限。第三,就相同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言,美国商标法不仅要求使用和他人商标相同的标识行为本身,还要求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达到可能混淆或淡化的程度这一后果。对比中国相关规则,只要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标识,不论是否达到混淆的程度,均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最后,从侵权救济的角度上看,美国商标法额外提供一种临时性措施的保护,即只要商标在先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标识的在先使用,则有权利请求法院下达初步禁止令,要求对方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停止使用侵权商标,而在中国商标法体系下,很难获得类似的临时保护,行为保全所受限制较多。综上,中美商标法上也存在巨大差异,也难以构成公共政策的例外,中国法院的此类判决很难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因此,中美知识产权规则的差异导致很难认定中国相较于美国就知识产权提供了“对等”的保护,美国法院大概率将以公共政策违反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相关判决,故不具备构成互惠原则的基础。


2. 目前部分美国法院认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部分与公共政策无关的赔偿内容,属于私权范围,因此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赔偿部分的内容可被予以承认与执行。故理论上不排除美国法院未来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从而满足双方构成互惠的前提。但实现该前提的难度很大。


近年来,部分美国法院认为,知识产权纠纷中赔偿部分,尤其是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性关联不大,而主要是侧重在补偿个人的损失。因此,鉴于赔偿部分内容的判定与公共政策关联不大,美国法院可以径直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知识产权判决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部分。


随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增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传统惩罚性法律之间逐渐被区分开来,前者侧重于保护私人的利益,而后者仅在于维护公共利益。[19]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于保护私权,该金钱赔偿也是交付权利人,因此属于可以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范畴。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de Fontbrune v.Wofsy一案[20]中明确,逾期未交罚款的版权惩罚性赔偿是对侵犯版权行为的惩罚和惩戒,本质还是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并最终认可了法国法院作出的赔偿部分的判决。[21] Doroszka v. Lavine一案中,美国法院亦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被视为有补偿功能的,目的为了彰显司法对于保护个人权利的目的。[22]


因此,理论上说,不排除未来美国法院认可中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从而满足双方构成互惠关系的前提;但是由于中美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差异较大,美国法院实际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知识产权类判决的难度依然很大。而且,中国知识产权体系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研究和实践仍在初级阶段,美国法院对中国法院作出的赔偿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内容仍有颇多质疑,认可度不高,因此即使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仍然很难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3. 即使未来美国法院在先认可了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满足互惠原则的前提,中国法院大概率会以“违反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认可相应美国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方面法律在中国一直被视为具有公共政策意义,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而中美在知识产权法律相关规则差异较大,一旦承认外国判决的话可能构成对本国实体法律的负面影响,违反了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的基本法理,因此中国法院很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相应美国法院判决。


尤其是,在关于赔偿金部分的规则,美国适用的标准远高于中国,并有明确的区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此时相互承认和执行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结果在表面上是公平、互惠的,但在现实中却可能会导致利益失衡。[23]在中国民众和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普遍不高、侵权行为较为多发的情况下,相互承认和执行知识产权侵权判决,就可能造成对美国较为有利的结果。因此,即使美国法院在先认可中国法院作出的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中国法院大概率会以“违反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认可相应美国判决。


该种态度和倾向性在备受关注的中美第一阶段经济贸易协议也可窥见一二。其中“第九节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执行和程序”的第1.28条“判决执行”中,双方明确约定应确保本国法院最终判决中的罚款、处罚、经济赔偿等针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救济措施得以迅速执行。亦即目前中美双方协定仅限于保证本国法院判决的快速执行,暂时在推进双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并无进一步探索合作的计划。


四、结论


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使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成为可能,但是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和存续的判决以及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涉及各国公共政策利益,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特征,而且美国法院目前也尚未有认可中国知识产权类判决的先例,基于互惠原则的考虑,中国法院目前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知识产权判决的可能性极低。同时,中美知识产权制度上存在较大差异,一旦相互承认和执行相关判决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的法律后果,中国法院在这一点上一直采用非常谨慎的态度,因此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也很难实现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知识产权之判决。


注释


[1]《民诉法》第281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2]第282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5年6月26日 [1995]民他字第17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 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


[5]张勇健:“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


[6]最高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7年6月第六稿)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一)该法院所在国有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二)根据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规定或单方承诺,在同等情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三)根据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达成的国际司法合作共识等可以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其他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12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12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请示一案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8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5号。


[11]王雅菡,“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互惠的认定标准”,《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第4期。


[12]李双利,赵千喜,“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互惠原则的适用,”《人民司法》2018年第02期。


[13]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1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15]该案法官分析,韩国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也是“一带一路”建设中不可忽视的国家,其“新北方政策”积极回应我国“一带一路”建设。青岛法院的该判决,对今后促进两国之间继续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双方的判决具有开拓性意义,对于促进双方之间经贸的合作和交流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有利于加强对境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鼓励、支持和引导韩国资本积极参与我国开放型经济建设。


[16]Uniform Foreign Money JudgmentsRecognition Act.


[17]公共政策,即public policy,是指政府等社会公共部门在规范和指导有关社会公众活动的时候的一项行为准则。在达西案、米勒案等案件中,英美法系国家逐渐树立了专利制度、著作权等的公共政策性,认为专利权、著作权等制度具有鼓励发明或创作等的公共目的,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本身的公共性也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性。"Millar v. Taylor", 4 Burr. 2303, 98 Eng. Rep. 201 (K.B. 1769).


[18] Sarl Louis Feraud Intern. v.Viewfinder,Inc., 489 F. 3d 474(2007).


[19]阮开欣,“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公共政策例外——以路易斯花娃案为视角”,《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年10期。


[20] de Fontbrune v Wofsy, 838 F3d 992(2016).


[21] Wronski v Sun Oil Co., 89Mich.App.11, 564(Mich App. 1979).


[22] Doroszka v. Lavine, 111 conp575,578,150A692,692-93(1930).


[23]王迁,“《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中知识产权条款研究”,《中国法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