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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

日期:2020-05-27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张鹏,刘霞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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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所有、共同共有是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基本权属状态,《物权法》[1]设置第八章“共有”专门章节规定共有法律关系,明确物权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关于知识产权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或尚未完备、或尚有缺憾,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实际适用中亦存在诸多争议。


所谓知识产权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通过共同创造(作)活动、法定继承或协议约定等对同一智力成果或经营管理活动标记等共同享有权利的状态。参照《著作权法》[2]、《专利法》[3]、《商标法》[4]及司法实践,知识产权共有人权利行使主要形式为共有人自行使用、共有人共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三种情形;其中共有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情形下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根据具体知识产权类型、许可他人使用形式不同而差异明显。


1.著作权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


著作权共有,分为基于合作创作产生的共有以及基于转让、继承等行为(事实)产生的共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相关规定,合作作品又分为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两种。


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在不侵犯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前提下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且独自享有所得收益;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5]第九条规定:“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并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权利分为专有使用权、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诚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所言,如合作作品著作权部分共有人单方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势必会妨害其他共有人对其著作权的合法行使,其他共有人著作权与被许可人专有使用权产生的权利行使冲突如之奈何?


上述之问,并非杞人忧天。著作权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单方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产生的纠纷已经屡见不鲜,此种情形是否构成对其他共有人著作权侵权以及授权行为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各异。


在原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6]中,法院认为:部分合作作者在将作品授权他人使用时首先应当与其他合作作者进行协商,该协商过程不可缺少,否则可能会构成对其他合作作者著作权的侵害,但无论是否协商或是否协商成功均不影响对被授权人的授权。而在上诉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一案[7]中,法院认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人单独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各合作作者不能协商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各合作作者存在协商、且不能协商一致,共有人一方无权单独对外授权,被授权人亦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


为妥善解决上述司法实践争议,建议通过更高层次的司法裁判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在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予以规定的情形下,根据《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参照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部分共有人在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共有人的意见,其他共有人可以自行使用该合作作品或其他正当理由抗辩,阻却该部分共有人行使许可他人专有使用的权利;部分共有人未经过著作权共有人协商程序无权单独对外授权,被授权人不得享有相应的被授权权利。


基于继承等行为(事实)产生的著作权共有状态下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定。参考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8]裁判主旨,在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关于继承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所得著作权应当如何行使的前提下,应比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关于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规定。在继承者人数众多的情况下,他人的被许可使用行为想取得全部继承人的授权完全不具有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取得部分著作权权利人授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侵犯其他继承人著作权相关权利。基于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权益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法益权衡,在没有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继承所得著作权的行使比照合作作品的相关规定处理切合著作权法立法主旨与精神。


关于著作权共有人的利益分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仅规定了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人一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而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包含了共有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专有使用以及许可他人非专有使用等权利。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权共有人(包含因继承关系产生的著作权共有人)自行使用共有著作权时是否应当向其他共有人分配收益,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分歧。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前提下,可参照《专利法》有关部分共有人单独实施共有专利所得利益无需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规定,确定著作权共有人一方自行使用著作权所获利益无需向其他共有人进行分配的规则。


2.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


《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人的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的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在再审申请人张绍恒与被申请人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商标权的行使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私权,共有人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当不能协商一致时,遵循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即商标的价值在于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并兼顾各共有人的利益,任何一方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人的利益分配,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前提下,可参照《专利法》有关部分共有人单独实施共有专利所得利益无需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规定,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人一方自行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无需向其他共有人进行分配的规则。


3.专利权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


《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即共有专利权的行使实行约定优先原则,在无约定时,基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部分共有人单独实施共有专利或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无需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时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除此以外,共有人的权利行使行为均需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4.技术秘密成果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


关于技术秘密成果的共有,根据《合同法》[10]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由此可见,技术秘密成果共有人权利行使的规则与专利共有人的权利行使规则大同小异;但在利益分配规则上,技术秘密成果共有人之一均有权独占其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所获的利益,而专利权共有人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时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

5.《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的共享


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包括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在上述竞争利益形成过程中,若有多个主体对其影响力的形成均作出了重要贡献,该多个主体应当共享由此形成的竞争利益。在此方面最具典型的案例即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的“红罐包装”之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均作出了重要贡献,将若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故双方可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共同享有“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权益”[11]。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为后续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共有问题提供了司法裁判指引。

综上所述,通过解读《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对知识产权共有制度相关理论的理解与适用;意图对知识产权共有人权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规则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我国知识产权共有制度建设提供一定的启示。

管窥之见,以飨诸君!

注释:

[1]《物权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著作权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3]《专利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

[4]《商标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5]《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6]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0526号民事判决;

[7]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终字第26号;

[8]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知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40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10]《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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