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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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民事领域中,我国的立法以填补损失为确定赔偿额的原则,但《民法通则》仅列举了一些以补偿性赔偿为主的方式,并没有禁止其他赔偿方式和原则。近年来随着某些领域预防侵权、惩治侵权人需求的增长,一些法律已经引入惩罚性赔偿。例如,颁布于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已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在第49条首次确立了消费者对于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可以要求高于其损失的赔偿额。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13条肯定了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均规定在某些由于出卖人的故意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终止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以上法律文件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限定在受害人损失的一倍以内,即受害人除获得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要求等于或者少于其损害的赔偿作为对加害人的惩罚。由于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特别是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的影响,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骤然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提高到了十倍。同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第47条第一次明确使用了“惩罚性赔偿”一词,规定被侵权人对于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
不仅其他一些民事法律领域中已经存在惩罚性赔偿,现行的知识产权赔偿规则事实上早已带有惩罚性意味。首先,《专利法》中的依据许可费的倍数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即难掩其惩罚性色彩。如果严格秉承填平原则,则应该依据市场许可费来确定赔偿。赔偿权利人市场许可费,可以让权利人获得其在未被侵权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其权利的合理收益,让侵权人为使用他人专利支付其本应该支付的费用,从而权利人未从赔偿中获利,侵权人的支付也未超过其应该付出的成本,一切都回复到权利被合法许可的状态,即侵权发生前的状态:权利人的权利没有被侵犯,侵权人没有因侵权而“搭便车”。但如前所述,立法的本意并不是止于赔偿权利人许可费的市场价,而是意在给予权利人在市场许可费之外仍获得一定补偿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法条中的“倍数”明确为“一至三倍”更进一步明确了该条规定对侵权人的惩罚意图。给予权利人以超出市场许可费的赔偿则意味着权利人获取了其正常行使权利可能无法获得的利益,即因侵权行为而获取了利润。其次,法定赔偿也带有明显的惩罚性意味。法定赔偿是在既无权利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无侵权人非法获利证据的情况下采用的赔偿确定方式,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所考虑的因素除了知识产权权利所指向对象的性质(作品的独创性、专利的创造性、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则是一些反映侵权人主观过错的因素,如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即故意还是过失;侵权人是一次侵权还是多次侵权;侵权人是在收到权利人的警告后再次侵权还是一经警告即停止侵权等。(54)因此,除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直接影响着法定赔偿数额的高低。换言之,对于相同的侵权后果,“主观恶意”小的侵权人会被判支付较低的赔偿;而“主观恶意”大的侵权人会被判支付较高的赔偿,因其“恶性”而受到惩罚。最后,即使在专利法的填平性赔偿的实施中,也隐藏着一定的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根据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依赖程度对侵权人加以区分,对计算非法获利所依据的“合理利润”采取了不同的参照标准:一般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也就是说,在其他侵权情节一致、侵权后果相同的情况下,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由于“主观恶意”较大,其非法获利会被计算得较高而必须支付较高的赔偿。
因此,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中,在知识产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对当前知识产权法领域中隐藏的惩罚性赔偿的承认,并给予其一个光明正大的身份,对于理顺知识产权赔偿制度、消除其中存在的矛盾十分必要。 (作者:罗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54)例如,参见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诉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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