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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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纵容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存在,破坏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威,一直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实施中的主要问题之一。在权利人和法学界及司法界的推动下,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额的数字得到了提高。在2008年《专利法》修订后,专利法定赔偿额上限增加到了100万元。但这并没有实质性地解决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的损害赔偿额过低的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有关调查报告显示,自2008年以后近五年的侵犯专利权法定赔偿的平均数额只有8万元,仅相当于权利人平均索赔额的三分之一甚至更低,甚至低于专利权人的专利申请和维持费用。(37)
法定赔偿本身数额受限,即使提高其限额也不能解决知识产权法领域中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法定赔偿是在当事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采取的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无奈之举,其在法理上没有坚实的支撑,本身的合理性亦存在问题。因此,立法者将法定赔偿列在几种损害赔偿确定方法之后列、将其作为一种最后的权宜之计是正确的。实践中法定赔偿的滥用既缘于司法人员对赔偿制度的误解,更因为知识产权法中的赔偿制度本身设计不合理。法定赔偿虽非中国所独有,但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普遍。以著作权法为例,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收录的177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中,仅有24个国家规定了法定赔偿,且绝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38)主要版权经济国家,如法国、英国、德国等均没有法定赔偿制度。美国版权法虽然也规定了法定赔偿,但其与中国的法定赔偿并不完全相同。美国的法定赔偿又被称为“额外救济”,允许原告在既无证据证明原告由于侵权行为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从侵权行为中获利的情况下获得750美元到3000美元的赔偿。(39)不难看出,该法定赔偿与中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性质相似,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由于在法定赔偿的确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且在理论上既不受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填平原则支持,也不以对侵权人进行惩戒的惩罚性赔偿为据,因此,在美国饱受诟病,遭到学者们的一致反对。(40)
以填平原则一统损害赔偿制度难以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即使是提高具有惩罚性意味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亦无济于事。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势在必行。在传统的民法国家,民事赔偿的目的被认为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因此,威慑潜在的侵权人并不是赔偿所应具有的法定功能。(41)尽管在古罗马时期,私法领域的某些诉讼中也存在过双倍赔偿(duplum poena dupli),(42)但在18世纪的启蒙运动中,随着公法领域中的处罚制度(包括刑事和行政处罚)的发展以及国家对处罚的垄断,私法的惩罚性被完全去除。例如,自1900年沿用至今的《德国民法典》关于赔偿的规定即采取了一元论,将赔偿严格限定为补偿受害人。(43)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违反公共利益的,因为一方面其中超出补偿性赔偿的部分构成了受害人的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对加害人的惩罚超出了私法的范畴。德国(44)、法国(45)等都曾存在法院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的惩罚性赔偿的做法。但这一理念正在悄悄发生转变。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著名的“Caroline”一案中以赔偿额过低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明确指出除了让权利人获得足够的补偿,威慑侵权人也是赔偿的主要目的和功能。(46)德国也有学者建议至少应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47)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在美国运用得较为普遍。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英国法官Lord Camden于1763年在Huckle v.Money(48)一案中的判决。早期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精神损害,因为根据英国当时的法律,不能以金钱衡量的非物质性损害不得请求赔偿。(49)在美国,目前惩罚性赔偿已经被看作是一项确定的制度(50)并得到广泛实施。(51)惩罚性赔偿更多地被定义为对恶意侵权人的惩罚,以防止其(特殊预防)及其他人(一般预防)再次从事相同或者类似的不法行为。(52)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一方面权利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损失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更难以证明,另一方面,权利人的损失常常可能是长期的,即在侵权行为停止后还可能不得不继续承受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有必要实施惩罚性赔偿,以充分补偿被侵权人。此外,知识产权所指向对象的无体性导致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侵权更容易,侵权的后果更容易扩散,侵权的证据更难以获取。这一特点在网络中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表现得更为明显。(53)因此,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就十分必要,甚至可能比事后的补救更为重要。在权利人的推动下,美国一再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制裁,并不断向其他国家施压,积极推动知识产权刑事制裁,目的即在于此。所以,只有引入惩罚性赔偿,才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形成足够的惩戒和威慑,才能有效预防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作者:罗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37)参见《97%专利侵权案判决采取法定赔偿》,http://www.ip-talents.com/Html/NewsView.asp?ID=1986&SortPath=0,42,&SorttID=42,2013年12月10日访问。
(38)参见http://www.wipo.int/wipolex/en/,2013年12月10日访问。
(39)See 17 U.S.C.§ 504(c).
(40)See Pamela Samuelson & Tara Wheatland,Copyright Statutory Damages:A Remedy in Need of Reform,51 Wm.& Mary L.Rev.439,441(2009).
(41)Vgl.Wolfgang Grunsky,Münchener Kommentar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249 n.3(3d ed.,1994).
(42)Vgl.Hans Josef Wieling,Interesse und Privatstrafe vom Mittelalter bis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1970),S.240; Rudolf von Jhering,Das Schuldmoment im rmischen Privatrecht(1879),S.174.
(4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至第255条。
(44)Vgl.BGHZ 118,312 =NJW 1992,3096.
(45)See Gilles Cuniberti,French Supreme Court Rules on Punitive Damages,http://conflictoflaws.net/2010/french-supreme-court=rulesonpunitive-damages/,last visited on December 12,2013.
(46)Vgl.BGHZ 128,1.
(47)Vgl.Heinz-Dieter Assmann,Schadensersatz in mehrfacher Hhe des Schadens:Zur Erweiterung des Sanktionensystems für die Verletzung gewerblicher Schutzrechte und Urheberrechte,BB 1985,S.16.
(48)See 95 Eng.Rep.768 C.P.1763,Helmut Kozil,Vanessa Wilcox(eds.),Punitive Damages: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Perspectives,Springer-Verlag 2009 p.9.
(49)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50)See Grimshaw v.Ford Motor Co.(Ford Pinto Case),174 Cal.Rptr.348(Cal.Ct.App.1981)(Tamura,J.),subhead VI; Ronen Perry,Economic Loss,Punitive Damages,and the Exxon Valdez Litigation,45 Georgia Law Review 407-485(2011).
(51)See Richard Blatt et al.,Punitive Damages:A State-by-State Guide to Law and Practice,2012-2013.
(52)See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908(1979),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53)也正因为如此,反假冒贸易协定(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ct,ACTA)要求签约国至少在著作权法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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