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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例原则与FRAND承诺看标准必要专利禁令的限制

日期:2023-03-29 来源:知产前沿 作者:仲春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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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德国《专利法》修订中的禁令救济与限制


(一)修法的现实背景


(二)修法的过程及结果


(三)修订的具体内容


二、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比例原则与FRAND承诺


(一)标准必要专利禁令与竞争的关系


(二)涉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的社会效应


(三)比例原则与FRAND承诺


三、欧盟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禁令实践


(一)“安全港原则“


(二)华为诉中兴案


四、德国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禁令案例


(一)诺基亚诉戴姆勒案


(二)一些层级许可的实践


五、美国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禁令案例


六、签发禁令中对比例原则和FRAND原则的考量


(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履行披露和说明许可条件的义务


(二)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质,当实施者主观上是善意时,不应被授予禁令


(三)在涉及NPE的诉讼中限缩禁令的适用


七、结语



一、德国《专利法》修订中的禁令救济与限制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公正就是某种比例。”一直以来,比例原则与法的公平正义都存在着强关联。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教授指出,比例原则是一种实质的法的原则,其直接源自正义,有“正当限度”“适度”的思想,也经常修正平等原则。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曾称比例原则为“皇冠原则”,这一原则在行政法中地位可比照“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帝王条款”的地位。比例原则要求行为者挑选有助于正当目的实现的必要手段,并且该手段造成的损害,同其所促进的利益应当同比例。


德国《专利法》的修订中的禁令救济与限制中则贯彻了比例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的理解和探索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一)修法的现实背景


长期以来,德国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常常签发禁令,甚至作为一种自动救济措施。虽然少数法院在个别案件中会衡平考虑各方利益来决定是否限制禁令的颁发,但这种纠正措施很少被应用。该背景的具体情况如下:[1]


首先,德国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轻易地签发禁令,使得行业内专利权人得到极其倾斜的保护。


其次,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汽车的联网需求使汽车制造商需获取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


最后,汽车制造商频频面临来自权利人的专利侵权主张,德国的汽车产业受到严重威胁,即德国汽车制造商由于侵犯了汽车个别部件的专利权,而不得不停止相关汽车的生产和销售。


基于此,德国汽车制造行业与来自其他行业,特别是高度整合的行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一起开始游说政府,要求普遍性地根据利益平衡来作出禁令。


(二)修法的过程及结果


2004年,欧盟颁布的《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三条第二款也已经要求将“比例适当(proportionate)”的考量全面适用于各成员国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程序和救济”中。德国新专利法在由德国联邦总统弗兰克·瓦尔特·施泰因迈尔签署后已于2021年8月17日在《联邦法律公报》(Federal Law Gazette)上颁布并生效,将直接适用于已经提起的专利诉讼案件。


新法明确了根据比例原则限制专利侵权案件中禁令的适用,即明确了禁令救济的例外。在特殊案情下,如违反比例性原则,则获得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权利可能会受到限制。


修法后,新法使《专利法》与《欧盟执行指令》(Directive 2004/48/EC)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一致,其中已经明确规定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诉讼请求的行使。


相关修改的措辞受到2016年“热交换器”判决(案号:XZR114/13,2016年5月10日)的影响。在该判决中,尽管原告的禁令救济请求最终没有受到限制,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在个别特殊情形下,可以考虑限制颁发禁令。[2]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在“热交换器”裁决中声明,作为对禁令救济权利的一项限制,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善意法律原则给予侵权人一个“用尽期”(use-up period),前提是考量专利权人的权利相对于侵权人的利益,立即行使专利权人的禁令救济权会造成不成比例的困难,且专有权的使用不合乎情理,并因此有悖于善意原则。[3]


(三)修订的具体内容


德国原《专利法》第139条规定:


“1. 任何违反第9-13条使用授权发明的人,会被侵权人在多次遭受侵权风险的情况下要求采用禁令,也可在第一次遭受违法威胁的情况下采用所述禁令请求。“这意味着只要遭受单次侵权即可请求禁令。


“2. 任何故意或疏忽实施该行为的人,有义务对被侵权人补偿因此产生的损害。损害赔偿请求也可以根据侵权人如果获得使用该发明的许可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的金额计算。“该条是有关损害赔偿的计算条款。


“3. 如果专利的对象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除非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其他人制造同一产品被视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在提供相反证据时,必须考虑被告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该条规定了禁令的证据规则。


而新《专利法》增加了第(4)款,即禁令救济例外:


“4. 基于个案的特殊情况,只要行使请求权会导致侵权人或第三方遭受不成比例、且因专有权而不合理的困难,则排除这种请求。在此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只要看上去是相称的补偿金。根据第2条的损害补偿请求不受此影响。“


该项修改使法院在裁定侵权禁令时有了更多回旋的余地。首先,该修改有利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德国汽车界对法案的通过立即表示欢迎。


其次,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以专利强势的企业(甚至德国本土企业拜耳和西门子)对此表示反对。


最后,增大了非执业实体(NPE)获取禁令的难度。《专利法》修改中写明,如果被侵权方本身并不制造或还未制造与专利侵权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而主要是为了将其权利兑换成金钱利益,那么被侵权方对于侵权禁令救济权利的合法利益可能就不那么明显了。在此类的情形下,如果侵权禁令救济权利被用以执行明显过高的专利使用费,那么该请求权尤其可能受到限制。如果侵权人立即遵守停止侵害的请求,将遭受与被侵权的专利的价值完全不相称的特别巨大的损失,则该等禁令救济权利也可能受到限制。


二、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比例原则与FRAND承诺


(一)标准必要专利禁令与竞争的关系


标准必要专利是一种“人为稀缺产品”,并非完全自由竞争的产品,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排除了其他可替代技术的进入。标准必要专利有利于行业标准化的实施,其在增强产品通用性、提升企业竞争水平并便利消费者使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但是这些优势的发挥需建立在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对于所有真实希望使用该专利进行产品生产的厂家进行公平、合理授权的前提之上。倘若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不公平或者拒绝授权,则有可能损害市场中的竞争。


禁令的滥用可能引起反竞争效果。华为公司诉美国IDC公司案中,IDC公司要求华为公司支付远远高于其他公司许可费的高额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并要求华为公司免费许可IDC公司使用华为的专利,在华为拒绝后请求禁令救济。华为公司起诉的事由是IDC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4]


该案反应出,如果滥用禁令,会导致三个后果:


一是导致专利劫持,即利用标准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以及专利的法定垄断特性,赋予其强大市场力量,进行专利劫持。


二是危害市场竞争。首先,收取高昂的许可费,增加市场竞争成本。其次,采取歧视性许可条件,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三是阻碍技术创新。一方面,排挤竞争对手,阻碍竞争性技术创新,影响技术市场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垄断技术研发,阻碍后续创新。


(二)涉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的社会效应


在专利诉讼常态化下,禁令的签发愈发构成威胁。在移动智能时代下的专利诉讼具有常态化特点,除去巨额的赔偿要求外,专利持有人请求对涉嫌侵权产品颁发禁令的情况愈发频繁。


同时,标准必要专利对于产品进入相关市场具有必需性。“先上车后买票”,进入标准必要专利可能就有不可靠风险进入,会受到来自全世界各地的禁令。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往往作出FRAND承诺。通常,只有未遵循FRAND原则的被许可人才应被赋予禁令。与普通专利不同,标准必要专利遵循着先使用再付费的惯例,因此未付费先使用不意味着必然会收到禁令。


最后,签发禁令可能导致高昂的社会成本,但也也要注意不应鼓励反劫持。一项产品可能包含成千上万相互影响的专利技术,如果法院要求避开其中一项,则其他相关技术方案也需进行修改,整体带来的社会成本及其高昂。因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能否在专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专利禁令引发广泛讨论,并引起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注。


(三)比例原则与FRAND承诺


比例原则与FRAND承诺具有同样的目标。FRAND原则是指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和无歧视(non-discriminatory),虽然被广泛采纳,但是具体含义模糊,在实务中的可实施性偏弱。这引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关于确定许可费和许可条款方面的争议和纠纷;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专利劫持和反劫持行为的约束有效性,造成必要专利被滥用案件数量激增。而禁令救济需要平衡各方利益,此即禁令中比例原则的体现。而标准必要专利中的FRAND原则亦强调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的利益,与比例原则具有相同的精神。


欧盟“确定欧盟标准必要专利立场”(Setting out the EU approach to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29.11.2017,COM (2017) 712 final)3.2“考量比例原则”指出:“评估禁令救济时,法院受限于《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3条第(2)款,特别是确保禁令有效、合乎比例和遏阻的要求。鉴于禁令将对企业、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产生的广泛影响(特别是在数字化背景下),需要在个案基础上审慎进行比例原则的评估。欧盟执行委员会认为,需要考虑系争技术对争议禁令申请的相对关联程度,以及禁令对第三方的潜在外溢效应。”


三、欧盟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禁令实践


(一)“安全港原则“


2014年,欧盟委员会在摩托罗拉及三星的反垄断调查中确立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禁令“安全港原则”,如果被许可人“善意”,则不得颁发禁令。具体是,如果潜在被许可人愿意遵守FRAND原则进行谈判,并在谈判破裂后,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那么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就不得向法院请求对潜在被许可人实施禁令。该原则使善意被许可人免受禁令威胁。


禁令“安全港原则”目标是为了防止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通过标准必要专利基础的禁令来妨碍竞争。同时,委员会也支持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通过合适的方式获得专利报酬。旨在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和实施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该原则总体上保留禁令救济措施,同时,需严格界定被许可人是否善意来考量是否适用该原则。


(二)华为诉中兴案


2015年7月,欧盟法院(ECJ)在华为诉中兴案初步裁决中回答了有关SEP禁令的核心问题,即SEP持有人申请禁令的行为在何种条件下会被认定为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从而驳回其禁令请求。


欧盟法院在裁决中平衡SEP专利的独占权和市场的自由竞争,为SEP持有人和专利实施者都设定了明确的义务,要求双方善意谈判,积极促进许可协议达成,在一方不履行或者未合理履行商谈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提起禁令救济或者抗辩。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SEP案中认为,基于公平合理不歧视原则作出许可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如其针对潜在的善意被许可人寻求法庭禁令,该行为将违反欧盟反垄断法的规定。


2015年7月欧盟法院裁决认为,标准必要专利寻求禁令或召回产品主张前必须遵守下述流程及要求,才不会被认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来说,法院认为在寻求禁令前,专利权人首先要通知侵权人或与其协商;其次,侵权人要表达其愿意基于FRAND原则,获得专利许可的意愿;专利权人要基于FRAND原则,提供一个具体的书面要约明确使用费数额及费用的计算方式;再次,侵权人必须根据该领域公认的商业惯例以及诚信原则,基于客观因素,而非拖延计量的基础上进行决策积极回应要约;再次,如果侵权人拒绝专利权人的书面要约,那他必须基于FRAND原则作出反要约;最后,如果专利权人拒绝侵权人的反要约,在许可协议还未达成前被控侵权人使用了标准必要专利,根据该领域的公认商业惯例,应当由被控侵权人提供合适的担保。


四、德国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禁令案例


(一)诺基亚诉戴姆勒案


德国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禁令主要以诺基亚诉戴姆勒案为典型。案件经过大致如下:


2019年3月,戴姆勒联合部分汽车零部件供应商以垄断为由,向欧盟委员会起诉诺基亚。双方曾试图通过独立调解来解决纠纷,但未能成功。谈判破裂后,诺基亚在德国杜塞尔多夫、曼海姆和慕尼黑的地区法院起诉戴姆勒侵犯了其多项通信标准必要专利。2020年8月18日,德国曼海姆地方法院裁定戴姆勒对本案涉案专利构成侵权。因此,诺基亚有权获得包含禁令救济及其它诉讼主张的支持。2021年6月1日,戴姆勒与诺基亚达成专利许可协议(每年14亿欧元),结束双方在欧洲的多起专利诉讼。


从法院判决中可以总结出如下关于禁令签发的考虑因素和主要观点:


第一,考虑专利持有人是否履行侵权通知义务;


第二,专利使用人是否充分表达了与专利持有人签订FRAND许可协议的意愿,如果没有,则不能主张FRAND抗辩来避免禁令的颁发。


第三,专利持有人所提出的专利权主张具有非歧视性;法院进一步阐明,专利持有人原则上有权自由选择于供应链中的哪一个阶段主张其权利。


第四,专利使用人提出的FRAND抗辩是否合理。包括考虑供应商可能将其向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支付的许可费转嫁在其客户身上这一问题。


第五,有关于许可层级的思考。在该案中存在有关于许可层级的争议,即涉案许可是对销售给最终用户的终端产品实施整体设备级许可,还是对包含标准必要专利的最小可销售单元给予实施组件级许可。


本案中,曼海姆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中止诉讼程序并围绕着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的FRAND承诺是否赋予价值链中的每一参与者直接对其主张获取双边许可的权利(即“对所有人进行许可”观点),抑或者是只对取得并使用标准化技术有主张的权利(即“所有人皆有权使用”的观点)等一系列问题提交欧洲联盟法院寻求答复。


所以,法院并未就此问题做出答复,因为不论是戴姆勒还是其供应商均不愿意以该受保护技术为戴姆勒制造的汽车所创造出的价值为基准向诺基亚取得符合FRAND条款的许可。法院还指出,就本案涉案专利将于从现在开始起算的几年后到期失效这一事实而言,也不应该中止本诉讼程。


ETSI(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对许可层级的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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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记处指的是“准备按照FRAND条款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证”,该处定义的模糊性导致了ETSI专利政策对于许可层级的问题不能提供有效的指导。


SDO(标准制定组织)对拒绝许可可以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VITA的LTA政策下明确“VITA成员公司将向所有利益相关方授予非排他性、全球性、不可再许可”;JEDEC(固态技术协会)有关不愿意许可的专利政策认为:“……然而,如果委员会成员希望维持其拒绝许可委员会工作的立场,则委员会成员必须在发出不愿意许可的通知后120个日历日内退出委员会。”


做出上述具体规定的只是少数几个SDO,主流SDO仍需对上述政策做出细化规定,以规范其成员的许可行为,降低其面临的反垄断风险。


2020年11月26日,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就诺基亚和戴姆勒争议向欧盟法院请求释明,主要询问了以下内容:


1. 权利人是否有义务向供应商优先提供许可;


2. 对滥用行为的禁止是否要求供应商必须按照FRAND条款为实施标准的产品的所有相关类型的利用提供单独的、不受限制的许可;


3. 不管SEP所有人或SEP使用者所承担的义务必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之前履行,是否由可能在后来的法律程序过程中履行在预审阶段被忽略的任何行为义务,并具有权利保护的效果?


4. 侵权人为及时对侵权通知做出回应,往往是通过沉默表明自己对取得许可证不感兴趣,尽管有口头许可请求,法院是否必须维护SEP所有人对禁止禁令的诉讼;


5. SEP权利人的许可报价应在何时被认定为是否符合FRAND原则;


6. 澄清SEP持有者和事实者的义务;


7. 诺基亚的做法是否滥用其市场主导地位。


本案也引发了我们的进一步思考:


1. 专利权人是否自主拥有决定许可层级的自由?如拒绝,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下的拒绝交易?如果可能构成拒绝交易,与以往不同,以往的产品无法获得某种生产要素(包括相关技术),产品也因此无法生产。现在的产品可以获得技术,但只想对特定的主体进行许可,所以必须明确拒绝对象和拒绝产品的关系。


2. 组件厂商是否有权获得许可?这个问题应该司法解答还是产业解答?或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来衡量?


(二)一些层级许可的实践


2022年6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Nordic半导体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华为向Nordic及其客户授予了低功耗广域蜂窝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的组件级许可,相关专利许可费按照FRAND原则设置。根据该协议,Nordic可以为其蜂窝物联网客户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并通过可行、合法的方式来获取并使用华为的高价值标准化蜂窝物联网技术。

该许可协议意味着Nordic所有nRF91系列LTE-M和窄带物联网产品以及Nordic客户可更高效地获取并使用华为低功耗广域蜂窝技术标准专利。标志着蜂窝物联网行业开始逐步采取全球半导体行业基于FRAND原则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实践。该协议将给物联网行业带来更大的商业和法律确定性,标志着行业组件级许可向前迈出一大步。

基于上述欧洲及德国实践,2020年2月,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发布了两份重要文件,《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时反垄断强制许可抗辩适用指南》(禁令指南)和《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时在言辞辩论程序内外处理保密申请的指南》(保密指南)。


该两份指南是德国法院首次详细阐释其如何具体适用2015年欧洲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裁判中所确立的负担FRAND许可义务的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规则,对德国法院在2015年以来在有关案件中的审判经验进行了总结,体现了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对有关案件中关键性法律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该禁令指南共分为七个部分,着重就提起FRAND抗辩的前提条件、法院在负担FRAND许可义务的SEP禁令救济审查中如何对案件当事人FRAND许可谈判中的行为进行考察、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负担的FRAND许可谈判义务如何进行补救、被控侵权人发起FRAND抗辩的前提条件以及案件双方当事人各自所负担的举证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保密指南主要关于在庭审中和庭审外如何向法院披露涉及第三方保密信息的可比许可协议的问题。


五、美国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禁令案例


美国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禁令以eBay案和苹果诉摩托罗拉为典型。


2006年的eBay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寻求永久禁令的原告必须满足四个因素的测试,法院才可能给予这种救济。原告必须证明:


(1)它已经遭受了不可挽回的伤害;


(2)法律上的补救措施,如货币赔偿,不足以补偿该伤害;


(3)考虑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困难平衡,有必要采取公平的补救措施;以及


(4)永久禁令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2012年,苹果公司诉摩托罗拉移动公司的案件中,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法官援引了上述原则,表明“必要专利所有人在参与标准制定时,已自愿承诺进行FRAND许可。另外,金钱赔偿应可以赔偿损失,因此eBay案件中规定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标准在此不适用“,同时指出“禁令救济与FRAND承诺之间具有紧张的冲突关系,在禁令救济的发放中应保持审慎的态度”。禁令威胁可使专利权人获得优势的谈判筹码,而令其获得与专利技术价值及创新奖励机制不符的许可费用。


2022年6月8日,美国三部门宣布废除2019年标准必要专利救济政策——即2019年声明,具体的声明变迁过程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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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最新政策的内容在于,进一步收紧对SEP适用禁令的水平,从而促进善意磋商,更好地落实FRAND条款。支持观点认为,这可以更好地平衡SEP持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平衡,重视善意磋商的主张可以提高磋商效率。此举可以在SEP不同的博弈方达到最佳平衡,且禁令的可适用性赋予SEP持有人过强的谈判能力,只有当侵权人无法按照FRAND条款来支付授权费时才能予以适用。


而特朗普时期的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为代表的反对观点认为,一贯对SEP持有人的劫持行为深深顾虑的经济学家却没有站在削弱SEP持有人谈判力的立场上,而是看重禁令本身在制度中的价值,为这种制度性削弱禁令的使用表示担忧。同样表达过深刻担忧的还有2019标准必要专利(SEP)救济政策的拥护者。


六、签发禁令中对比例原则和FRAND原则的考量


签发禁令中应当重点考察双方是否履行了善意磋商的义务,其行为是否符合FRAND原则。具体来说:


(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履行披露和说明许可条件的义务


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履行披露和说明许可条件的义务是为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之间的利益,考虑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自身专利的熟悉程度和所处的信息优势地位。


实践上也有所体现: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3条:“在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FRAND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时考量权利人是否已经充分履行披露和说明义务。”;


2. 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时反垄断强制许可抗辩适用指南》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可比协议情况和专利组合动态变化情况进行详细解释;


3. 日本特许厅于2018年发布的《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指南》和日本经济和产业省于2022年发布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善意谈判指南》则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供专利清单列表、权利要求对照表等信息,并解释实施人产品如何符合标准、FRAND承诺及对应标准文件。


(二)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质,当实施者主观上是善意时,不应被授予禁令


被许可人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积极地参与谈判磋商是FRAND原则的应有之义。


善意被许可人(标准实施者)首先应当具有真实的被许可意愿,而非以磋商为借口意图逃避侵权责任。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被许可人非善意的主张时,应当对此进行举证。法院应当完整、全面地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依据客观事实综合认定被许可人许可意愿的真实性。


善意被许可人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回应并促成专利许可谈判。被许可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合理时间内积极答复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通知或谈判诉求,拒绝接受许可条件时应当提出新的许可条件并予以解释,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拖延或拒绝参与许可协商或拒绝签订保密协议。

实践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针对被许可人规定了4种存在明显过错的行为,包括:收到侵权通知后未积极答复、收到许可条件后未积极答复或拒绝许可条件时未提出新的许可条件、无合理理由阻碍或中断谈判以及主张不合理的许可条件。


(三)在涉及NPE的诉讼中限缩禁令的适用


非专利实施主体(NPE)是指拥有大量专利但并不进行实体生产销售的主体,该部分主体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如下行为并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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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该部分主体,禁令救济需要受到限制,主要考虑几方面因素:


1. 考虑被告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能否完全弥补原告的损失。对专利权的损害一般具有可补偿性和可金钱衡量性,在赔偿金额足以弥补对专利权的损害的前提下,没有必要颁发禁令。


2. 比较原、被告损失程度。对于NPE而言,其运营模式决定了其角色定位并非专利实施主体。对于生产商而言,一旦法院下令禁止生产,势必会遭受重大经济损害。


3. 考量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专利制度赋予了专利权人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专利权,私益领域的延伸意味着对于社会公共领域的限缩,需要法院在颁发禁令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二者加以权衡判断。


结 语


在专利诉讼中,德国是较为容易获得禁令的一个国家,如今德国率先提出了在专利法中适用比例原则,值得期待与观察。


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予以适当限制,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司法者认为标准必要专利蕴含着公共利益的部分需要予以保障,而事实上普通专利也包含着公共利益的部分。同时,对于非善意实施人,也需要保留禁令的威胁。


借鉴标准必要专利禁令适用的发展,普通专利禁令的使用也应当有更加深入、多元化的理论和案例,改变现有滞后于技术和市场发展的禁令政策。


注释:


【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东莞市委员会:《【法规动态】德国专利法修改:对禁令救济作出例外规定》,http://www.dg.gov.cn/dgsmch/gkmlpt/content/3/3654/mpost_3654498.html#1539。


【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东莞市委员会:《【法规动态】德国专利法修改:对禁令救济作出例外规定》,http://www.dg.gov.cn/dgsmch/gkmlpt/content/3/3654/mpost_3654498.html#1539。


【3】Christopher Maierhöfer等:《探析新版德国专利法及其对德国国际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https://mp.weixin.qq.com/s/fC90Uqs3mEAR_v3zpH4lHw。


【4】王晓晔:《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诉讼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