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德国专利法的修订新动态述评
内容提要:德国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在2020年3月发布了《简化和现代化专利法第二部法律讨论草案》,随后德国议会也在2021年1月公布了相应的《联邦政府法律草案》,旨在简化和现代化专利法和工业产权保护领域的其他法律,以适应新一轮科技革命和数字化经济发展的新趋势,展露出德国为了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机遇,巩固和强化其科技强国的地位,继续维护其在欧洲和全球的竞争优势的初衷。德国本次对专利法等工业产权法修改的主要亮点是:紧密协调民事法院侵权诉讼和联邦专利法院无效程序的同步;进一步澄清停止侵权请求权中比例原则的适用;在专利纠纷中适用《德国商业秘密法》相应规则等。这反映了其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价值取向乃至规则方面的微妙且重要的变化。我国在进入新发展格局和建设科技自立自强的科技强国的关键时刻,也对专利法进行了一轮新的修正和实践,适时分享借鉴德国在数字经济时代专利法的相应尝试和经验,不无益处。
几乎与迈入新发展格局同步,我国又启动了新一轮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和调整。但从目前的进展来看,应对中美和国际经济贸易冲突有余,适应和抢占新一轮科技革命发展的机遇则略显不足。分析和借鉴科技强国德国在历次科技革命,尤其是在以数字经济为标志的新一轮科技革命中变革相关知识产权制度的相应实践,对于“把握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时代命脉,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构建科技自立自强的制度保障,夯实科技强国的基础”而言,不失他山之石的意义。
一、科技革命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促进和保障
(一)历史事实
众所周知,英国是第一次科技和工业革命的发源地,也是以牛顿力学体系起家的老牌科技强国。1624年颁布的《英国垄断法规》,奠定了现代专利制度的基础,一直适用到19世纪,为以“机器生产”为标志性技术的第一次工业革命在英国的发生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在人类科技社会发展进程中,颇为世人所赞叹的是,德国因其与英美共同主导乃至引领的第二次科技与工业革命而后来居上,挤进了世界科技强国榜单。历史事实启示我们,英国科学家迈克尔·法拉第于19世纪30年代发现的电磁感应现象,1864年英国科学家詹姆斯·克拉克·麦克斯韦建立的电磁学理论,为电气时代创造了科学理论的条件。以此为基础,德国工程师维尔纳·冯·西门子1866年发明了自励式直流发电机,人类开始进入“电气时代”。1856年成立的德国工程师协会,以及随后的德国化学学会等对德国现代专利法及其相关工业产权法的建立做出了杰出的贡献。正是在他们的不懈努力下,德国力克当时弥漫的反专利制度的思潮,1877年颁布了现代意义上的统一《德国专利法》(1877)等烙上了德国创新特色印记的现代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极大地助推了德国引领第二次科技和工业革命的进程。由此,德国一直重视与时俱进地变革相关知识产权制度,并因此而深度影响了欧洲乃至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为德国和欧洲科技和工业革命的此起彼伏发挥了难以估量的孕育和呵护作用,更使德国迄今仍牢牢占据着世界科技强国的地位。
19世纪中叶以来的科技和经济发展使人们看到,随着国与国之间贸易的增加,专利在扩大和保护出口市场方面的意义日益明显,为此,德国在1903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次科技和工业革命使得申请专利的发明技术难度越来越大,审查材料的范围也相应扩张,导致了对单件申请案审查的时间越来越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68年德国采纳荷兰的经验引入了延迟审查制。这些带有明显德国智慧的制度安排,不仅强有力地维护了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历次科技和工业革命中的霸主地位,而且还引领了欧洲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进一步巩固甚至提高了德国在欧洲乃至全球科技强国中的前排座次。
(二)应对新一轮科技革命挑战的德国知识产权新举措
面对汹涌而至的全球化新一轮科技革命挑战,德国开始积极推进其“工业4.0”战略。未雨绸缪,德国又在前瞻性地调整其知识产权制度,力求继续确保其科技强国的竞争力。
欧洲专利局在2020年12月发布的《专利与第四次工业革命:支持数据驱动经济的全球技术趋势》报告中指出,第四次工业革命已经引发了价值创造和消费者行为的全面变革。一系列颠覆性技术(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5G通信、人工智能)正在为新的数据驱动的经济开辟道路。为了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机遇,德国也更注重对促进基础科学向技术转化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研究和构建,比以往任何时候更重视对颠覆性创新及其运用和保障的研究。所谓的颠覆性创新往往是科技革命的标志性创新,是一种持续性改善人类生活的创新,它可以创造一个全新的市场,从根本上改变现有的市场,创造一个全新的生态系统,或解决一个巨大的技术、社会或环境问题。面对这轮全球性的科技革命,德国人不无忧虑地说,德国曾经拥有引以自豪的颠覆性创新,从广播电视到阿司匹林、电子显微镜和汽车等,但塑造当今生活的颠覆性创新(如互联网或智能手机)却并非来自德国。基于这种紧迫的忧虑感,德国在2019年成立了由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所长迪特马尔·哈霍夫领导的联邦颠覆性创新机构(SPRIND)建设委员会,并于同年12月在莱比锡注册成立了SprinD有限责任公司(SprinD GmbH)。迪特玛尔·哈霍夫对此的解释是,德国联邦颠覆性创新机构填补了德国在创新领域的差距,它旨在发现新的颠覆性技术,迎接时代的挑战,同时确保由此产生的公司和行业的附加值仍然留在德国和欧洲。
《专利与第四次工业革命:支持数据驱动经济的全球技术趋势》开篇写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流行使得全球经济的未来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依赖于创新和创造力。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不仅贡献了欧盟GDP的45%和就业的39%,而且对危机的抵御能力更加强健。在推动全球经济走出衰退的努力中,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将通过促进和保障新兴技术创新,推动经济增长做出关键贡献。这显示出了知识产权制度在欧洲的巨大作用。
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方面,德国在欧洲乃至全世界占有突出的地位。但是,德国最近的一次工业产权法的重大改革是2009年7月的《第一部专利法简化和现代化法》。为了在新一轮科技革命中继续谋求其科技强国的地位,德国认为有必要及时审视现行立法是否仍然有效和平衡地保护了工业产权,并迅速推出了相关举措,启动了颁布《第二部专利法简化和现代化法》的进程。其中,最为有代表性且引起广泛关注的是德国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在2020年3月发布的《简化和现代化专利法第二部法律讨论草案》(以下简称《司法部讨论草案》)以及在广泛征求意见之后2021年1月德国议会公布的《简化和现代化专利法第二部草案的联邦政府法律草案》(以下简称《联邦政府法律草案》)。它们都强调特别需要简化和现代化德国现行的专利法和工业产权领域的其他法律。《第二部专利法简化和现代化法》要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简化和现代化《德国专利法》和工业产权保护领域的其他法律,以适应新科技革命带来的数字化经济发展的新现象。例如,技术更新周期的日益缩短,加剧了压缩专利纠纷审理周期的呼声;现代产品越来越复杂,则要求审慎考量专利停止侵权请求权的实现所可能带来的利益失衡;等等。
二、新一轮科技革命挑战的应对:数字时代的工业产权法
被称之为“数字时代的工业产权法”的德国《第二部简化和现代化专利法》引人注目的内容有:第一,优化司法,尤其是纠正立法机构过去无意纠正的德国现行分离原则对各方的负面影响。所谓分离原则是指,有关专利侵权的诉讼由民事法院管辖,而有关专利权无效的诉讼则由联邦专利法院负责。为了进一步优化分离原则,减少其负面作用,《第二部简化和现代化专利法》拟对《德国专利法》第81条、第82条和第83条进行补充,规定了递交书面材料的时限,以便更好同步民事法院的侵权诉讼与联邦专利法院的无效程序。第二,在全球化的新一轮科技革命带来的产品技术日益复杂的背景下,专利法的停止侵权请求权(《德国专利法》第139条)也被要求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进行修订,试图澄清关于停止侵权请求权的规定。第三,鉴于数字时代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几乎无孔不入,这部法律还拟通过新增《德国专利法》第145a条,规定在专利纠纷中,除独立证据程序以及根据第81条第1款第1句的强制许可程序之外,应该相应适用2019年《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6条至第20条。
(一)德国民事法院的侵权诉讼与联邦专利法院的无效程序同步
德国民事法院的侵权诉讼与联邦专利法院的无效程序同步是德国专利法这次修改的亮点之一。德国专利制度的一大特点是无效程序与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分离的二元论(即所谓的“分离原则”)。依此原则,德国对专利侵权与专利无效问题分别以不同的程序和在不同的法院中进行审理和裁决。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官受到已授予专利权事实的约束,因而无权质疑专利权的权利状态。对已授予专利权的效力争议(合法性)则由联邦专利法院一审,而上诉则由联邦最高法院管辖。
分离原则的本意是要使相关法院的程序和组成适应因争议主题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同需要。由此,就可以使得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能够在短时间内以经济有效的手段解决大量民事纠纷,有力确保专利权得到快速保护。同时,联邦专利法院作为一个由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和技术成员组成的特别法院,以专业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裁决专利权的法律效力。通过这种设置,德国专利法的地位长期以来一直在欧洲和全世界居于领先地位。
然而,德国专利法中这个分离程序的缺点或者说负面后果是,不同的管辖范围可能导致对侵权和有效性问题的审理在时间上产生冲突,特别是因为在实践中无效程序往往只是对侵权诉讼的一种应对策略,从而造成时间上的迟延。新科技革命带来的科技加速发展,使得这种时间迟延更难以忍受。为了更好地及时同步这两种程序,《第一部专利法简化和现代化法》对第83条进行了修改,引入了联邦专利法院对当事人发出合格提示的规定。通过这个提示,联邦专利法院应尽早披露将要作出司法裁决的实际依据,即对无效程序中的事实和法律情况的初步评估,以便各方当事人能够相应调整其下一步行动。如果同时在同样的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诉讼悬而未决,还可以要求联邦专利法院向受理该侵权争议的法院提供其合格提示。因此,联邦专利法院对事实和法律状况的初步评估,就使得审理侵权诉讼的民事法院更容易对无效程序是否有成功的可能性作出总结性判定,尽管这对侵权程序是没有约束力的。
但实践表明,这种合格提示的目的并没有完全实现。无效程序的周期经常与侵权诉讼期限出现分歧,已经到了需要立法采取规制措施的程度。新一轮科技革命引发的专利产品周期越来越短、技术网络日益紧密等现象,迫切需要加快专利诉讼的审理进程,但目前联邦专利法院的无效程序平均需要两年多时间,而且还呈现出增长的趋势,而与此同时民事法院快速侵权诉讼的审理则只要一年左右。在许多情况下,在联邦专利法院尚未作出裁决之前,有关专利侵权的争议就已经进入向州高等法院提起二审的阶段了,甚至已经作出了停止侵权的判决了(在德国,这些判决大多是可暂时执行的)。由此造成的长时间不能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对研发、服务和生产都产生了有害的影响。
为了加大克服这一弊端的力度,《司法部讨论草案》首先建议引入一项程序规则,目的是使联邦专利法院能够根据《德国专利法》第83条在6个月内向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提供对专利和有效性作出的临时评估提示,这就要求对联邦专利法院的程序在提起无效诉讼和作出合格提示决定之间进行紧密衔接。
因此,《司法部讨论草案》还试图通过修改《德国专利法》第82条第3款,为无效诉讼被告提出异议理由规定法定期限。迄今为止,依据《德国专利法》第82条第3款,联邦专利法院通常规定了争议程序口头审理的日期。如果当事各方在这个日期才提交完整的报告,就可能会拖延程序。因此,在实践中,专利法院一般会根据《德国专利法》第99条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以下条款设定递交书面材料的期限。为了进一步加快程序,《司法部讨论草案》提议在《德国专利法》新的第82条第3款规定了2个月的期限,从向被告告知诉讼开始起算。与以前一样,该草案还是要求专利权人在无效诉讼送达1个月内予以解释。还要注意的是,新引入的规定还给予提出异议理由增加了1个月的法定期限。如果有充分可信的理由,主审法官可应被告方的请求将两个月期限延长1个月。因此,在没有延长期限的情况下,被告通常可以在诉讼送达后两个月内对无效诉讼给予实质性答复。之后,法院有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审查双方提出的争议,并准备合格提示。在此期间,如有必要,联邦专利法院根据《德国专利法》第83条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交补充说明,并在剩余时间内发出合格提示。总之,这意味着在大约六个月后发出合格提示,并在必要时提交给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
现行《德国专利法》第82条第3款的内容将获得保留,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调整序号后作为新的第4款。但与过去一样,在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之后,法院需要举行口头审理才能作出实质性决定。因此,《司法部讨论草案》还是对第一句进行了改写。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口头审理程序的日期安排通常不是在提出异议之后立即进行的。同时也是为了加快速度,必须尽早确定口头审理的日期,以便在确定的日期之前进行认真准备。
《司法部讨论草案》不仅规定了异议的期限,更加突出的改革是在第83条第1款的新增规定。实行6个月目标期限,以及联邦专利法院不考虑在期限届满后收取当事人提交的任何涉及提示决定的材料的做法,就是为了大大简化程序。此外,向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的转告提示也得到明确规定。这样的目的是:一般情况下,联邦专利法院有关专利权有效性的提示,在就专利侵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之前就能提交给民事法院。不过还要说明的是,在期限届满之后,不理会收取当事人意见的规定,应只适用于合格性提示。在提示之后当事人提交进一步意见和证据的权利保持不变,关于联邦专利法院为最后的裁决而驳回迟交的材料的一般规则也不受影响。
为了进一步加快程序,《联邦政府法律草案》还在《司法部讨论草案》的基础上修订了第81条第5款。新的规则规定,今后应当将原告已知的与涉诉专利有关的专利纠纷的法院案卷号在起诉同时就要予以告知。这里主要涉及原告本身参与的专利侵权诉讼,也适用于第三方参与的程序(例如子公司)以及其他与纠纷专利有关的诉讼程序,例如涉嫌侵权人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或者主张受保护发明权利的一方提起的专利权属纠纷。如果遗漏通知,德国法院可像以前一样要求相应增加通知。
(二)停止侵权请求权规则中的比例原则适用
依据《司法部讨论草案》,《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将增加的内容为:“如果考虑专利权人对于侵权人和诚实信用原则利益的特殊情况,执行停止侵权请求权表现出由独占权不支持的困难,那么就是不成比例的,就应排除该请求权。”
在广泛征求意见之后,《联邦政府法律草案》对这条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调整。《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将增加这样的内容:“如果在个别案件的特殊情况中,要求停止侵权请求权将给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导致不成比例的、独占权不支持的困难,那么就应该排除该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合适的金钱补偿(使用费)。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不受此影响。”由此,新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可能会是以下内容:
任何人违反第9条至第13条实施专利发明,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可能重复的危险。即使第一次受到侵权威胁,也存在这个请求权。“如果在个别案件的特殊情况中,要求停止侵权请求权将给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导致不成比例的、独占权不支持的困难,那么就应该排除该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合适的金钱补偿(使用费)。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不受此影响。”
尽管《司法部讨论草案》和《联邦政府法律草案》都强调,关于停止侵权请求权的规则只是澄清或者进一步说明已有的规则,但实际上可以说是本次修订的重中之重。事实上,根据《司法部讨论草案》所陈述的理由,在《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中插入第3句是为了“澄清立法”,它现在只是明确了现有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可能已经规定的,但并没有被审理侵权诉讼的法院恰当执行的内容。但在新的修正案中,对该条款还是补充了一句,说明可以在某些个别情况下,如果要求专利法中停止侵权的请求权是不成比例的话,就应该排除实施这种请求权。资料显示,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热交换器判决”已经可以得出,如果执行专利权人的停止侵权请求权,比较专利权人对于侵权人的利益显示出了明显的不成比例,那就是违法的,法院就不能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由此就有观点认为,德国现行法律框架已经可以在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审查停止侵权请求权的比例性问题。
事实上,在德国,比例性原则被认为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第14条第1款第2句),具有宪法的地位。它作为一项普遍的法律基本原则通过《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和第275条第2款在民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此外,由欧洲议会的《2004/48/EG号指令》以及2004年4月29日理事会《关于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的第3条第2款也能得出,执行知识产权的措施、程序和补救措施不仅必须有效和有威慑性,而且必须是成比例的。因此,法律文献中的主要观点已经认为,比例性原则,无论如何都是符合欧盟法的,也应适用于专利法下停止侵权请求权。然而,根据德国专利法,限制停止侵权请求权干预了知识产权法的核心,而且它还影响了指令要求的侵权行为后果的有效性和威慑作用。因此,对于第139条下的不成比例的抗辩必须限于某些例外的情况。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证实了这一观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热交换器判决”表明,立即执行专利权人的停止侵权请求权,如果显示出了专利权人对于侵权人的利益是不成比例的、独占权不支持的困难,就是违法的。因此在某些个别情况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通过给予使用期限来限制停止侵权请求权。不过,要注意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考虑对停止侵权请求权的限制。为了支持这一观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是,与商标法不同,就商标侵权而言,是合法货物本身使用了侵权商标,而专利侵权则直接生产受专利权保护的产品或者将其投放市场,或使用受保护的方法。因此,专利法的停止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必然是,侵权人必须停止专利侵权的生产或者经营,或者从专利权人处获得必要授权,或者通过花费大量时间和投入将产品转化成不再是侵权的形式,而与此相关的困难,原则上是必须忍受的。但如果立即执行停止侵权的经济后果,在某些个别特殊情况下影响侵权人的程度超过了专利权人声明所造成的损害,以至于无条件地停止侵权就显得不可行了,那么给予一定时间的使用期限对专利权效力进行限制就是合理的。
尽管德国各界基本上都认为,对于专利法下的停止侵权请求权,已经可以根据现行的法律进行比例性审查。然而,一些产业界,特别是在德国新一轮科技和产业革命中占据优势的汽车和电信业却很不满意,抱怨这种纠正措施很难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适用。因此,如果法院在某些个别案件中适用现行的法律,就可能导致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超出充分威慑作用所需的程度,从而产生经济上的负面作用。这样就会在某些个别情况下,由于发明的价值与停止侵权对侵权制造商的损害不成比例,比如,因单一零件专利的侵权而导致威胁到网络的停止运营或禁止销售复杂产品,从而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无论如何,有必要作出立法上的澄清。
鉴于德国法院过去只是非常保守地考虑了比例性因素,为此,拟议修订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就是为了明确专利法上的停止侵权请求权在某些个别情况中可能受到限制。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停止侵权请求权原则上并不以被侵权人实际实施专利或侵权人有过错实施为前提。在发生专利侵权时,停止侵权请求权仍然是专利制度的常规救济手段。停止侵权的原告在主张停止侵权请求权时一般不需要进行比例性审查,因此拟议的修改也并不会给法院带来更大的负担。侵权人承担的说明和证明要求停止侵权不成比例的负担,在受怀疑的情况下才成为负担。只有在侵权人提出对停止侵权请求权进行限制有相当明显的理由的情况下,请求停止侵权的原告才有必要进行相应的说明。
在这种情况下,拟议新修订的第139条第1款表明,有必要评估个别案件的总体情况,同时考虑到执行专利权人停止侵权请求权原则上的优先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部讨论草案》和《联邦政府法律草案》都故意不为适用比例性原则提出标准或一般案例。这是因为在实践中这是不合适的,现实中的案例五花八门。执行停止侵权请求权的比例性问题可能受到多种因素影响,而且这些因素之间也有相互作用。不过,《司法部讨论草案》和《联邦政府法律草案》还是列举了以下在个案评估中应该予以考虑的因素。
1.被侵权人对于停止侵权处分的利益
如果侵权人说明了可能构成个别案件不合理理由的特殊情况(例如,被侵权人本人是否制造或让其他人制造与侵权产品直接竞争的相应产品或组件,或者被侵权人是否主要关心的是将权利货币化,而不是将实施发明作为专利制度创新功能的表达),则在全面评估所有情况时就可能具有例外的特殊性。在纯专利利用的情形,即被侵权人未实施或主要关注权利货币化等情况中,被侵权人的利益可能主要是在于缔结许可协议,而不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发展和生产活动。如果侵权人有清晰而强烈的许可要求,但被侵权人却以不信任的方式提出了停止侵权请求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阻止赋予停止侵权请求权。仅仅是因为专利权人本身没有实施或没有通过许可实施专利,这一事实还不足以给予转换和使用期,这种情况不能当然地增加专利权人的负担。比如,对于单个发明人、大学或者中小企业来说,如果在第三人帮助下利用了他们的专利,停止侵权请求权也可以成为现代专利制度下的必要救济措施。
关于被侵权人对于停止侵权处分的利益,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的评论意见特别值得关注。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观点是,在不拥有或不想自己建立生产能力的专利收购者和标准必要专利方面,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停止侵权请求权不成比例的情况。《司法部讨论草案》提到的“专利使用者”或“非经营实体”,从它们的商业模式性质来看,本身并没有任何生产能力,也不能或不想建立生产能力。专利权人不能证明任何“真实”或理解良好的对于停止侵权的利益;那么独占权就只能用于以特许权使用费或损害赔偿的形式获得金钱上的财产利益。还要注意的是,即使专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没有当前或潜在的竞争关系,也不能假定专利权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不能以金钱计量和补偿。标准必要专利,尤其是在创新标准化的背景下,主张停止侵权请求权经常具有过度的杠杆作用。对于在专利权人明确或默示同意下进入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来说,而且对于标准的适用是不可替代的,这尤其成问题。通过提起停止侵权诉讼,专利权人侵犯了将发明专利纳入标准的“商业基础”。将专利纳入标准的专利权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声明(FRAND 声明),不仅仅是向标准化组织的意思表示,它还必须被理解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使用行为。因此,根据诚信原则,就意味专利权人自愿放弃了停止侵权请求权。无论在特定案例中是否会适用反垄断法,这一规则都是适用的。但是,对于在专利权人不知情和/或不同意等情况下,将其纳入事实标准或标准必要专利,情况就不同了。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执行停止侵权请求权不是因为如反垄断法等其他原因而违法的,那么专利权人的排他性利益通常就很难权衡了。
2.经济的影响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热交换器判决”中表明,在某些个别特殊情形中,如果立即遵守停止侵权的规定,其经济后果将特别严重地超出了被侵权人陈述的相关损害,并使侵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那么赋予一定时间的使用期限以限制专利权的效力,就是合理的。在这方面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是停止侵权请求权是否会导致巨大的损害。例如,在主张停止侵权请求权时,侵权人已经对产品的开发和制造进行了大量投资,则停止侵权的经济后果可能与被侵权专利的价值完全不成比例。对于需要长期研究和开发的项目,情况可能尤其如此。
3.复杂产品因素
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数字化趋势对专利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欧洲专利局的《专利与第四次工业革命:支持数据驱动经济的全球技术趋势》报告显示,在过去十年中,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技术创新步伐急剧加快。在智能技术领域,2018年的年度专利申请增长率几乎是2010年的5倍。截至2018年,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技术创新占全球专利活动的10%以上,未来还会继续增长。在数字化的某些产品中使用了大量受专利保护的单个组件,这种复杂产品由各种单独获得专利的组件组成,每个组件对最终产品的价值仅有很小的贡献。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难以识别所有相关的专利权并获得必要的许可。然而,该专利的权利人却可以取得与其发明对整个产品意义不成比例的权利,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他可以通过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来停止产品的生产。因此,有必要在全面评估情况时考虑无条件的停止侵权请求权是否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并在考虑被侵权人原则上优先利益的同时,是否对专利侵权人的整个业务产生不成比例的经济影响。如果被侵权的专利是复杂整体产品(如车辆)从属性的非功能性元素(例如车辆座椅的特殊设施),则对侵权人整个业务的经济影响可能就不是严重或不成比例的。相反,下面这种情况就是可以为侵权人考虑的:对有关产品的重新设计(规避设计)需要付出高昂的时间和经济努力,特别是在遵守法律或行政许可要求的情况下。例如,较长生产时间停产的后果,可能与个别案件中被侵权的专利的价值完全不成比例,因此,必须例外地将被侵权人无条件的停止侵权请求权的利益置于次要地位。
关于这个问题,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的评论意见也指出,在信息技术领域,也包括越来越多受数字化影响的领域,还有生命科学领域等,产品通常由大量单独获得专利的组件组成,它们本身对最终产品的经济和技术价值的贡献很小。这就导致每个专利权人都有了与他的发明对整个产品的重要性不成比例的法律权力。从经济角度看,这种法律权力通常以转换成本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这种转换成本是侵权人转换到替代技术必须承担的。如果这种转换在技术上是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的,那么专利权人就是强制性商业伙伴。在这种情况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停止侵权可能就是不成比例的。但情况也不一定如此,如果侵权人是故意实施受保护的专利,而不首先以合理的条件寻求许可,那么比例性审查对它就会是不利的。
4.主观性因素
《司法部讨论草案》认为,在全面评估情况时还必须考虑主观性因素。侵权人的过错性质和程度是特别重要的考虑因素,换句话说,就是要看侵权人是否采取了可能和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专利侵权。例如,通过适当的所谓的“自由运营检索”。此外,侵权人是否为取得许可协议做出过充分努力也是要评估的一方面。专利权人不诚实的行为可能也是相关的因素,例如,尽管专利权人可以在更早的时候就主张停止侵权请求权,但他故意等到专利侵权人做出重大投资之后才主张停止侵权请求权。要注意的是,《联邦政府法律草案》指出,如果是因为故意或严重疏忽而侵犯专利,一般就应该拒绝侵权人援引比例性原则。
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对这一问题的观点是:在许多技术领域,进行专利检索和所谓“自由运营检索”的分析负担是很重的。一方面,新产品越来越多地由大量单独获得专利的部件组成,要使用它们必须获得许可:另一方面,潜在相关专利的数量不断增加,在某些技术领域已变得十分突出。因此,在新产品上市时,往往无法经过合理的努力排除侵犯第三方专利权的可能性。至于执行停止侵权不成比例性的合理性门槛究竟在哪里,则是一个个案问题。在这方面,其他伴随的情况就可能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双方之间存在的竞争或市场关系,侵权的时机和/或实质上和时间上创新程度的方式。对于侵权人是否为取得许可协议做出过充分的努力这一因素的考虑,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认为,从表面上来看,仅仅寻求许可似乎并不有利于侵权人,在许可谈判失败后侵犯专利权的人应该处在不利的地位。然而,如果一方或另一方在没有充分客观理由的情况下明显迟缓甚至拖延,那么未达成的许可谈判就可能与比例性审查有关。这种“坚持”甚至“挺住”的行为可以证明或排除这种不成比例性。如果专利权人在没有充分客观理由的情况下,拖延甚至在侵权人已经做出显著高的投资并也遵守了专利检索义务之后才提出停止侵权请求权,也会与比例性审查有关。
5.第三方的利益
依据《司法部讨论草案》,第三方的利益在发生专利侵权时可以在多大程度上阻止执行停止侵权请求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进行说明。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的判决却指出,不能基于第三方或一般利益给予使用时限,因为根据第24条,这些利益受到强制许可的充分保护。该法院认为,如果仅仅根据第三方的利益给予使用期限,而未满足第2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特别是侵权人未能获得许可,则第24条这一(更严格的)规定将受到损害。
但是,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却认为,拒绝在比例性审查范围内列入“第三方利益”,即公共利益,这个从司法判决得出的法律论据是没有说服力的。这是因为,在《德国专利法》第24条第1款强制许可规则考虑公共利益,是作为一项特别规定保留的。然而,与强制许可制度不同,在对停止侵权请求权进行的比例性审查时考虑的公共利益,从一开始就不是为了独立地实现特殊的公共利益,而是对它的间接保护,用不太激烈的侵权处罚来权衡执行停止侵权的必要性。事实上,考虑公共利益绝不是与专利法格格不入的,而且在体系上也是一致的。例如,限制获得专利保护(《德国专利法》第1条第3款,第1a款)或者保护的例外(《德国专利法》第11条第2项,第2款,第2a款,第2b款)以及公开的要求(《德国专利法》第34条第4款),等等。这些规定,至少从保护第三方获得新知识利益的角度或者从符合基本权利的专利保护的公共利益角度来看,都是有道理的。专利法的解释和适用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尤其是考虑到(第三人)消费者的利益,他们本应从创新中获益。因此,如果专利权人防止模仿竞争对手的利益不占主导,但可以在货币方面得到充分和有效的满足,而且侵权人也没有不正当的行为,那么不顾保护主题性质,以及有限时间内获得继续供应的公共利益,在某些个别情况下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就可能是不成比例的。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还认为,在适用停止侵权的过程中考虑公共利益,并不意味授予强制许可将进一步降低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一方面,二者情况不同,侵权诉讼涉及的是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范围以及对其的侵犯;另一方面,在强制许可程序中,获得许可及其条件占据了中心。此外,侵权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专利权的个人利益损失和利润损失来确定;而在强制许可程序中,只确定并支付“合理报酬”。
最新的《联邦政府法律草案》基本采纳了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的建议,认为强制性许可和拟议对第139条第1款的补充是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不同法律制度。《德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了实施权,而对《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的澄清只能(暂时)排除在个别情况下的停止侵权请求权。因此,限制停止侵权请求权在个别情况下的影响的强度可能不如强制许可,那么在考虑第三方利益时就可以通过有时间限制的使用或转换期从而作出不同的决定。此外,还要从更高层面上考虑专利法(促进创新的)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也就是说《德国专利法》还允许在其他地方考虑公共利益,例如限制获得专利保护或专利保护的例外。因此,应该明确规定,在是否依据比例性原则例外地限制停止侵权请求权的问题上,除了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利益外,还可以考虑到第三方的利益。然而,必须铭记的是,仅仅对第三方利益有损害,还不足以排除被侵权人的停止侵权请求权。毕竟,在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对第三方的(直接)不利也是停止侵权处分的常规后果,这是必须忍受的。因此,只有在侵害第三方基本权利明显导致了对于其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以至于允许例外地放弃完全认可独占权和专利权人的利益,才能考虑限制停止侵权请求权。例如,停止侵权的处分可能导致使用侵权人产品的病人的生命攸关供应无法得到保障,重要的基础设施受到了重大影响,等等。
6.法律后果
依据《联邦政府法律草案》,如果根据侵权人提交的材料,有理由审查停止侵权请求权的不成比例性,那么法院将仔细权衡该个别案件的所有情况。因此,草案故意避免了详细规定案件的具体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也可以部分排除停止侵权请求权。例如,德国法院可给予侵权人一个合理的转换期,在该期间内开发非侵权替代方案,或允许侵权人使用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他仍可以继续销售库存侵权产品。然而,长期或永久排除停止侵权请求权似乎也是可以的。《联邦政府法律草案》还解释说,如果由于不成比例而(部分)排除了停止侵权请求权,法院可以根据新增加的第4句裁判给予被侵权人合适的金钱补偿。
《联邦政府法律草案》还特意说明,如果德国法院认为有必要在个别案件中限制或暂时排除停止侵权请求权,这是与第24条的强制许可不同的,并不会导致专利侵权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受影响。如果被侵权人根据新的第139条第1款第4句有补偿请求权,也同样适用;而且被侵权人仍可以像以前一样通过第139条第2款向侵权人提出进一步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因债务人承担不成比例的负担而永久拒绝停止侵权请求权,只会在很少的情况下才会得到认可。这里的前提是,停止侵权债务人不公平的困难并不能在转化和使用期内给予充分考虑。因此,这部法律草案要求法院能够对每一个案件作出适当判决。
《司法部讨论草案》对第139条提出修改建议后,在德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于2020年3月就该条的建议法律草案发表的详细分析意见最具代表性。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原则上赞成对停止侵权的请求权进行限制。然而,关于比例性审查的标准,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为进一步的立法进程提出了建议。
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认为,总体上来说,拟议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第3句提出的限制停止侵权请求权的建议是受欢迎的,然而,该条文的表述是有利于权利人的,有某种不对称性,这不符合比例性审查防止独占性权利功能失调的立法目标。拟议修订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第3句的措辞过于狭窄,因为它以不合目的的方式缩小了比例性审查范围。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还批评法律讨论草案将认定不成比例性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联系起来的观点。由此,在审理停止侵权诉讼时,法院必须仅限于争议各方之间的双边关系,不能在审理中考虑某些个别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专利法不希望出现的后果。
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还强调指出,进行比例性审查的标准是与专利制度的总体准则一致的。因此,也就不可能当然地优先考虑专利权人的利益。相反,在所有具体案件中目前和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都应视为是同等重要的,并根据专利制度的功能仔细予以相互权衡。其中包括第三方的利益,例如,其他市场参与者和消费者的竞争自由和市场准入,以及一般公众的利益。还包括被专利制度设为前提的有效竞争的公共利益。但是,承认所有有关利益具有同等地位,并不能否认在某些情形中判定执行停止侵权的不成比例性存在着例外的情况。因此,侵权人必须对提交的“特殊情况”进行证实,并酌情证明有权依据比例性规则,针对停止侵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不过,“特殊情况”只可能是某些例外的情形。
最后,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建议提出了一般条款意义上的“更开放”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1款第3句。不过,这个条款最多只能通过一份非详尽的清单来进行说明,在清单中纳入法院要考虑的情况和利益,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建议增加第3句后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1款就是这样的:任何实施违反第9条至第13条的专利发明的人,如果有可能重复,可被请求停止侵权。即使第一次受到侵权威胁,也存在停止侵权请求权。如果执行停止侵权请求权是不成比例的,那么就不存在这个停止侵权请求权。
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之后,《联邦政府法律草案》将《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调整成了:任何人违反第9条至第13条实施专利发明,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可能重复的危险。即使第一次受到侵权威胁,也存在这个停止侵权请求权。“倘若在个别案件的特殊情况中,要求停止侵权请求权将给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导致不成比例的、独占权不支持的困难,那么就应该排除该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要求合适的金钱补偿。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不受此影响。”其中,“”部分为草案建议内容。
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的评论意见令人印象深刻的还有,根据《司法部讨论草案》中所陈述的理由,在第139条第1款插入第3句是仅仅为了“澄清立法”。那么其规范效力就必须超越专利法,扩大到用相同词语表达的请求权,所有知识产权的停止侵权决定都要接受比例性审查。同时,至少在实用新型和植物品种制度中,应补充与《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第3句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因为这些权利是系统相关的工业产权,其中甚至有些应用和效力范围都是重叠的。在实用新型和植物品种权利领域排除比例性审查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为此,后来的《联邦政府法律草案》积极地采纳了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的建议,进而在实用新型制度中规定了与《司法部讨论草案》拟议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相应的条款,从而避免了不平等地对待系统性的工业产权。然而,就其他工业产权而言,《联邦政府法律草案》认为目前没有必要增加澄清性补充。在这方面,依然存在一般性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司法判例法仍然不受影响。
值得注意是,《德国专利法》第142条将故意专利侵权定为刑事犯罪。刑事保护是民事保护措施之外附加和补充的措施。为了避免《司法部讨论草案》建议的第139条对停止侵权请求权限制带来的价值上的矛盾,《联邦政府法律草案》还提出了一项规则,如果对于侵权人的停止侵权请求权在例外的情况下由于不成比例性被排除了,那么对侵权人就给予了排除人身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过要注意的是,如果法院根据个案裁定,由于比例性的原因,停止侵权规则(暂时)例外地不适用,侵权人如果在此期间仍在制造或转售侵权产品,不能被控刑事处罚。然而,这并不是解除他行为的非法性,而只是在排除停止侵权请求权期间,提出了一个免于刑事处罚的特殊理由。《德国实用新型法》也列入了相应的规定。
(三)在专利纠纷中适用《德国商业秘密法》的相应规定
德国《第二部简化和现代化专利法》的另一个亮点,是拟在《德国专利法》第145条之后插入了第145a条。《司法部讨论草案》提供的条款是,在专利纠纷中,应该相应适用《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6条至第20条。也就说是要在专利诉讼程序中适用《德国商业秘密法》更为具体的规定。
《德国商业秘密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免遭未经授权的获取、使用和披露(《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条第1款)。这部法律转化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6/943号有关保护保密专有技术和保密商业信息(商业秘密)防止非法获取、使用和披露的指令》(以下简称《欧盟2016/943号指令》)。该指令规定了最低标准,不排除在成员国得到进一步的保护,但必须遵守《欧盟2016/943号指令》第1条第1款第2分款。
在德国,除了在商业秘密争议中可以在法院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规则外,《德国商业秘密法》的第16条至第20条还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特别程序措施。根据《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6条第1款,如果标的信息属于《德国商业秘密法》第2条第1项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范围,法院可以应一方的请求,将有关信息的整体或部分归类为需要保密的信息。当事人必须根据《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6条第2款对此类信息进行保密处理,原则上不得在司法程序之外由当事人使用或披露此类信息。根据《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8条,即使在司法程序结束后,这些规定原则上也应继续适用。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法院可应请求立即采取秩序措施。此外,《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9条第1款允许法院应请求限制获取文件或参加庭审人员的范围。
随着以数字化技术为标志的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发展,在专利纠纷中,对商业秘密程序性保护的特别需求也在日益增长。事实上,与专利纠纷有关的信息往往也涉及《德国商业秘密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为了支持请求或辩护,可能需要在法庭上披露商业秘密。例如,确定FRAND许可,计算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失,依据《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3款第2句举证制造产品是基于与专利保护的方法不同的方法,在关于颁发或撤回强制许可证程序或者根据《德国专利法》第81条第1款第1句调整因判决确定的强制许可报酬,等等。关于这里的商业秘密概念,《联邦政府法律草案》的补充解释是,如果提到了《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6条至第20条,就不应该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严格理解“争议客体信息”的概念。更准确地说,它原则上涵盖了申请人和被告在辩护过程中在诉讼中介绍的所有资料。
关于商业秘密纠纷的审理程序,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早在颁布《德国商业秘密法》的立法程序中就已经指出:根据《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法院允许获取需要保密信息的人的范围过于宽泛。因为依据这一规定,必须允许每一方至少一名自然人及其一名诉讼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接触保密信息。而这是为了确保“每一方都得到充分的法律听证权”。但是,无论相关人员的保密利益与当事人听证权之间的平衡结果如何,如果法院不能排除自然人接触或限制到其代理人接触保密信息,这是有问题的。这是因为,一方面,诉讼代理人对需要保密信息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并且,如果他们违反保密义务,依据《德国刑法典》第203条也将受到职业制裁的起诉。另一方面,自然人对有关信息有真正的经济利益,但他最多受到《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7条和第23条有关行政处罚的威胁。
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认为,上述商业秘密纠纷中的保密瑕疵将会由拟修订的《德国专利法》第145a条转移到专利侵权审理程序,从而在专利侵权审理中加重这一问题,即专利权人可能根据《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滥用其接触保密信息的权利,从而获得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捕鱼考察”)。而且,在专利纠纷中,滥用的可能性高于商业秘密纠纷,因为原告不必为了主张侵犯其权利而披露自己的商业秘密。
还有要注意的是,《司法部讨论草案》补充解释道,“杜塞尔多夫程序”不受上述在专利纠纷中拟议适用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影响。所谓的“杜塞尔多夫程序”是独立的证据程序和允许司法专家检查的临时禁令的结合。它为专利权人提供了从被告方获取证据相关信息的机会,并同时保护其保密利益。对此,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评论道,“杜塞尔多夫程序”的目的是保护专利纠纷中潜在专利侵权人的商业秘密,而《司法部讨论草案》假定该程序不受适用《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6至20条规定的影响,这是自相矛盾的。
最后,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建议,在对《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进行相应修正的条件下,《德国专利法》第145a条可以补充如下:
在专利纠纷中,必须相应适用2019年4月18日的《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6条至第20条。
在专利纠纷中,法院可根据《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命令,在有保密利益的情况下,将获取需要保密信息的限制于诉讼代理人。这也适用于在争端程序之外进行的独立证据程序。
不过,提交德国议会的《联邦政府法律草案》并没有采纳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的建议。《联邦政府法律草案》提议的第145a条仍然坚持:在除独立证据程序之外的专利纠纷以及根据第81条第1款第1句的强制许可程序中,应该相应适用2019年4月18日《德国商业秘密法》第16条至第20条。它给出的理由是,专利纠纷的单独证据程序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但是,《联邦政府法律草案》却提议在《德国实用新型法》和《德国半导体保护法》中也应参照适用《德国商业秘密法》的相应规定。
三、进展与结论
德国这一轮应对数据驱动的经济而进行的专利法修改,乃至在某些方面的变革,引起了德国,甚至更广泛范围的关注和激烈的讨论。2021年2月24德国议会对《联邦政府法律草案》(19/25821)举行了公开听证会,有七位受邀专家发表了意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法比安·霍夫曼,慕尼黑大学的安斯加·奥利教授,德国汽车工业协会(VDA)的代表库尔特—克里斯蒂安·舍尔博士,奥斯纳布吕克大学的玛丽—罗斯·麦奎尔教授都发表了支持修改第139条的意见。但是,慕尼黑的专利律师安德烈亚斯·波普博士认为,没有必要在第139条中增加补充条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热交换器”判例,已经提供了对停止侵权请求权进行例外性审查的框架。柏林的专利律师雷纳特·魏斯博士也认为没有必要修改第139条,并表示专利法绝不能弱化。德国化学工业协会(VCI)工业产权委员会主席艾莉莎·泽勒博士则坚决反对修改第139条,认为将比例性审查引入专利法的停止侵权请求权是反创新的。不过,这些受邀专家几乎都赞成在这次专利法修改中加快无效和关联侵权程序的衔接以及引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则。特别应该关注的是,这些支持和反对声音,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了现代产业体系对于传统工业产权制度的差异化需求,尤其是在汽车和化工产业领域的明显区别,提出了探讨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制度变革和完善的新命题。
德国这次对专利法的修改,无论具体进展和结果如何,都反映了德国为了抓住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机遇,以维持其在欧洲和全球的竞争优势,巩固和强化其科技强国的地位的初衷心,值得借鉴。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影响前所未有,既可能是崛起的机遇,也会是衰落的威胁,世界各国不敢怠慢,纷纷积极应对。综观国内外对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或者基础法律的选择和考量,无一不是出于国家利益本位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本立场,即通过对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的法律促进和激励、指引和约束、治理和保护等,以实现文化繁荣、科技创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总体目标。在我国进入新发展格局和建设科技自立自强的科技强国的关键时刻,知识产权法又在进行一轮新的修订和调整。适时跟踪科技强国德国的相应进展和实践,不无益处。仅就这次德国的专利法修订而言,本文认为,下面的几点值得细思慎想。
首先,我国与德国一样,专利法中针对无效审理和侵权诉讼实行的也是所谓的分离程序。其缺点也是一样的,在中国甚至更为突出。不同管辖范围导致了对侵权和有效性的审理在时间上常常产生冲突,从而造成迟延。新一轮科技革命带来科技加速度和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这个时间迟延令人难以再继续忍受。应该肯定的是,在我国实践中,对专利权无效和侵权诉讼的衔接问题一直给予了高度关注,并且在专利法第三次和第四次修法过程中均对此有过激烈和有益的讨论,这些讨论多集中于专利侵权与确权机制严格分离所造成的循环无效及关联侵权诉讼久拖不决等问题。近年来司法层面也有一些积极的探索。例如,针对涉及专利权无效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周期较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即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现更名为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须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的路径给予了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对司法解释二的修改决定,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则进一步细化到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但是该规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无效程序审理周期过长的问题,且还可能引发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无效决定被司法程序撤销后,侵权诉讼被延期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再次提起的问题。概言之,我国目前依然没有探讨出各方都能满意的专利权有效性审理机制,在无效审理和侵权诉讼的程序同步方面依然存在迫切深入研究的必要性。为此,中国专利无效制度改革路径需要考虑制度运行的成本效用,以保障制度基本功能和权利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服务专利总体质量提升,探寻符合国情发展的路径模式。而德国这次立足第四次工业革命对相关法律的修改,试图做到民事法庭的侵权诉讼与联邦专利法院的无效程序的紧密同步,经验值得借鉴。
其次,我国在积极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发展机遇的背景下,对停止侵权请求权限制方面的制度调整十分重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9年发布的报告《WIPO技术趋势2019:人工智能》揭示:人工智能专利的学术机构类申请人中,来自中国的申请人占据了前20位中的17个席位;在前500位人工智能技术的专利申请人中,有167家大学和公共研究机构,其中,110家来自中国;人工智能专利申请最多的是美国和中国,日本紧随其后,这三个地域拥有全球专利中的78%。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知识产权统计年报》,我国2019年授权的发明专利中,按IPC分类的部一级统计,发明和电学领域的授权发明专利量占全部授权发明专利量的48%;按IPC分类的大类一级统计;(1)电信技术;(2)计算;推算;计数技术;(3)测量;测试;(4)基本电器元件;(5)电力的发电、变电或配电分别以51,207件、42,424件、37,715件、33,297件、16,509件的数量位居前五位,而其他大类则均不超过10,000件。这些数据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科技创新与国际趋势类似,集中在电子、数字化等具有累积创新特性的复杂产品技术上。因此很有必要认真审视对停止侵权请求权限制方面的制度调整。在我国,侵犯专利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停止侵害和第8项规定的赔偿损失,而对停止侵权请求权限制方面的规定则主要出现在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该司法解释第24条也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禁令请求作出了限制。但司法解释并不能成为限制停止侵权请求权的立法范式,事实上,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似乎仍是处于当然适用的状态。因此仍需要将其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进行完善和规定,以解决司法解释“破而无据”的窘境。2020年《专利法》中规定了:“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过,该规定仅是一种原则性的宣示,尚有待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后通过配套的制度加以细化。此外,尽管司法解释对专利停止侵权请求权的限制进行了类型化的规定,但并未从体系上对停止侵权请求权的性质及其与专利制度的立法目标进行充分的协调。因此就停止侵权请求权的限制而言,司法解释仅考虑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因素,并未全面分析数字时代专利制度实施所面临的利益平衡现实和未来发展的困境,从而难以从保障国家科技自立自强角度考虑停止侵权请求权的相关问题。因此,拟修订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第3句提出的限制停止侵权请求权的建议,尤其是德国在适用比例性原则时考虑的被侵权人的利益、经济的影响、复杂产品因素、主观性因素、第三方利益以及法律后果等六个方面的因素,都是极为可用的他山之石。
最后,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扩展和国际科技经济交流的日益深入,商业秘密保护问题正在上升成为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中之重。我国2020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针对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程序中的保密规则,与德国在这次修法中拟将商业秘密程序性保护推广适用至专利纠纷中的举措有异曲同工之妙。而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提出的法院应当排除自然人接触或限制仅其代理人接触保密信息的观点,对我国制度将来的进一步完善也极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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