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
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
——(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剑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认为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考量发明构思,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欧瑞康公司是专利号为200810175661.2、名称为“假捻变形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越剑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第3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有效。
越剑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是现有技术(缠绕输送机构和夹紧输送机构)的简单组合,本专利所带来的有益效果,是两种输送机构本身分别产生的技术效果叠加。此种组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不具备创造性,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欧瑞康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创造性判断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要从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出发,认定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技术差异。如果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就在于所对应的各个技术手段的结合,并且现有技术既没有直接或者隐含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将该发明保护的这种技术手段的结合予以整体性对待,不宜以其中的单个技术手段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
本案中,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通过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即将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将第三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实现“将丝线不损伤地引导到后处理区,并保证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能够保持恒定,在卷绕换筒过程中不松弛”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所公开的丝线输送装置均系由单一类型输送机构组合构成,并未给出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而成的供料装置的教导,也没有公开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特征时,应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并将其作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
而且,欧瑞康公司二审提交的《现代变形丝加工》一书记载的内容也印证了组成本专利供料装置的各输送机构之间构成紧密的配合关系,在认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宜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
发明构思是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发明人为解决技术问题而寻求技术方案时所依据的技术改进思路。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较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该充分理解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发明构思,将其与现有技术所揭示的技术手段进行比对,从中合理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正确评估发明人所作出的技术贡献。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了发明构思在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时的作用,提升了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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