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在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也可以适用
【判决要点】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虽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之一,但在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中,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具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如果人民法院仅仅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理侵害专利权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情势变更原则也应予以适用。
原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黄素清
来源: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4日,黄素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架板”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黄素清“架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097740.2。2015年1月21日黄素清以陕建八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要求陕建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5月25日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陕建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请求人黄素清ZL201320097740.2号“架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已经使用及尚未使用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投放市场,并予以封存销毁;3.不支持请求人其他请求事项。决定作出后,陕建八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201320097740.2号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生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西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陕建八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专利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15日内,陕建八公司因为不服西安知产局作出的[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西安知产局主张陕建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丧失诉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西安知产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西安知产局作为西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处理专利侵权纠纷。[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虽然书写中遗漏了陕建八公司的代理人李弘,但李弘参加了行政处理阶段的口审,李弘口审中的意见,在处理决定书中也有表述,故并未损害陕建八公司的合法权益。陕建八公司是否系善意使用者及提供产品来源是否合法,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并非行政处理阶段案件的争议焦点。至于陕建八公司主张西安知产局拒绝第三人参与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陕建八公司提出的西安知产局行政处理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西安知产局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2日,西安知产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提取了证据,陕建八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1320097740.2“架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因此,西安知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证据确凿。
四、关于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
西安知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本案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五、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虽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之一,但在专利侵权行政诉讼中,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具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如果人民法院仅仅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理专利侵权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更不符合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因此专利侵权案件行政诉讼中对情势变更原则也应予以适用。
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具备的要件是:有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变更须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终审判决之前;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当事人无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西安知产局作出西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第284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320097740.2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全部无效。由此事实证明,西安知产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后,黄素清请求保护的争讼之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已经被全部宣告无效,西安知产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判决维持西安知产局的上述决定显然对被控侵权人不公平,且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虽然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原则上应以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为准,但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新情况,仅考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情况,对已经可能影响诉争专利无效的事实不予考虑,显然与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相悖。因此人民法院应尊重事实,避免因机械性适用法律导致裁判错误。基于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件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当事人合法诉求予以实质性解决,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根据相应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西安知产局在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时,虽未有不妥,但本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新事实判决如下:
撤销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西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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