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与本单位任务之间关联性的认定方法及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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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5号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要旨】
在职务发明认定过程中,判断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工作内容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时,除了可依据发明人在原单位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单位给其分配的任务等证据进行正向判断之外,还可以从发明人在进入原单位工作前所具有的专业知识背景与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之间的匹配程度进行反向审查。即如果发明人在进入原单位时的学历背景、工作经历,与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和创新高度并不相符,且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研发内容或方向具有相当程度的相关性,则亦可认定该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工作内容之间具有关联性,除非发明人能够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案情介绍】
泛普公司是一家从事纳米触控膜技术研发、生产与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罗某某原系泛普公司员工,2013年1月14日从泛普公司处离职后成立触动公司。时隔半年,触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为“一种投射式电容触控屏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罗某某为发明人,该专利申请目前正处于实质审查过程中。泛普公司认为,上述专利申请应为罗某某的职务发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归泛普公司所有。触动公司、罗某某辩称:罗某某在泛普公司任职从事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研发工作及公司IT建设和维护,和诉争专利申请没有任何关系,泛普公司也从未分配给罗某某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其他任务;罗某某从未参与过泛普公司触控核心技术工作;涉案专利系罗某某从泛普公司处离职后经过自己的学习、研究作出的发明创造,与泛普公司无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方面,泛普公司经营范围既包括纳米材料、薄膜生产工艺的研发,也包括计算机软件及集成系统研发等,故担任研发总监一职显然不能直接证明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即为罗某某在泛普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内容;另一方面,泛普公司始终未能从提出构思、进行研究开发及实验验证等方面来举证证明泛普公司与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关联,且罗某某在泛普公司工作期间亦直接从事或参与了前述技术方案的构思和创造,故泛普公司仅以罗某某原系其研发总监为由即要求认定诉争专利申请属职务发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专利申请系罗某某自泛普公司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泛普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泛普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据此,驳回泛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泛普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与诉争专利申请有关的技术开发合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罗某某本人的学习和工作简历等新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了罗某某进入泛普公司工作前所具有的专业知识背景和从业经历、诉争专利申请创造性高度、泛普公司的主要研发内容和方向、罗某某参与泛普公司的技术研发项目的内容等事实后,认为罗某某陈述其在泛普公司的工作与诉争专利申请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诉争专利申请与罗某某在泛普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且是罗某某在从泛普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因此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故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归泛普公司所有。
【法官评析】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发明人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一是发明人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二是发明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关于何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了进一步规定,列举了3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此,在涉及“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构成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发明创造内容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或单位的任务之间的关联性往往就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证明存在上述关联性关系的举证责任毫无疑问应当由主张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的单位来承担,但是,其应当提供何种类型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则需要裁判者在准确理解职务发明制度立法本意的基础上,辩证地取舍和衡量。
一、职务发明制度设计的目的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技术创新越来越依赖资金和智力的投入以及良好的组织管理,尤其是对一些具有高技术含量、属于前沿领域的发明创造而言,依靠个人的财力智力资源不可能完成。如果单位投入大量资源进行研发所形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属归发明人所有,而单位仅获得无偿实施的权利,则不利于调动单位投资研发创新的积极性。因此,需要通过职务发明制度调整双方利益,将职务发明的权属归单位所有,以保障单位的投资利益,对职务发明人进行单独的奖励和报酬,以保障发明人的权益,从而实现“投入大量物质技术资源”的单位与付出“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发明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本单位的任务”与发明创造内容关联性认定方法及考量因素
在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除了可以从正向对发明内容与单位的任务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之外,亦可从职务发明的立法目的出发,综合考虑发明创造对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程度、发明人在入职前的专业知识背景、发明创造与单位的主要研发方向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从反向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可能为非职务发明,进而作出一项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的最终判断。
三、具体判决理由和审理思路的借鉴意义
关于诉争专利申请是否与罗某某在泛普公司工作相关,二审法院认为,从罗某某的专业知识背景来看,其在进入泛普公司之前,既不具有与金属纳米材料科学和技术有关的学历,又无从事与纳米触控膜制造工艺研发相关的工作经历。而根据诉争专利申请的内容及二审中两位出庭作证的技术专家的证言,诉争专利申请所涉技术领域并非普通技术领域,而是属于前瞻性的金属纳米材料应用技术领域。如果如罗某某所辩称,其在泛普公司从事的仅是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研发及公司IT建设和维护工作,与诉争专利申请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其从泛普公司离职后,在无专业基础知识背景的情况下,仅凭个人之力在半年内就研发出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成果,这明显有违该领域的科研规律,而其就诉争专利申请给出的解释“涉案专利的研发不需要有做触控膜的相关背景知识,就是把热门3D打印技术作了一些拼凑结合并申请了诉争专利”亦不能令公众所信服。同时,再结合泛普公司与中国科学院苏州纳米研究所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项目中已包含了诉争专利权利申请的主要发明点、罗某某作为该项目中泛普公司的联系人曾参与过该项目的具体研究工作的事实,二审法院综合认定诉争专利申请与罗某某在泛普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且是罗某某在从泛普公司离职后一年之内作出的,因此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
上述方法无疑拓宽了此类案件审理思路,增加了单位证明“发明创造与本单位任务之间的关联性”的举证途径,充分体现了司法鼓励单位投入资金进行技术研发,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提交专利申请的质量,对于确保我国在高技术领域内享有一定数量的自主知识产权,实现工业2.0向3.0的升级具有重要意义。(张晓阳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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