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TRA”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EXTRA”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箭牌糖类有限公司诉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2357号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4045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各条款承载着不同的功能,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旨在督促商标发挥其应有的效用,避免浪费资源,而不是遏制恶意抢注。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并不以诉争商标是否有恶意注册情形为前提,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一视同仁,撤销请求人如果不认可使用证据的效力,应当提交反证加以反驳,不能以诉争商标是恶意注册为由减轻撤销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简称箭牌公司)
黄*于2001年7月6日申请注册第1904664号“EXTR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等商品。箭牌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了对诉争商标的撤销申请。经审查,商标局认为黄*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箭牌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广州市伊亮日用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牙膏”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决定对诉争商标在“牙膏、非医用漱口水、口香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箭牌公司仍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王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基于此,对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行为的认定,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黄*提交的证据即便可以认定商品交易行为确已发生,基于对黄王主观恶意的考虑,仍无法认定其具有真实使用目的。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于诉争商标已进行了符合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设置,是为了督促商标发挥其应有的效用,避免浪费资源,而不是为了遏制恶意抢注。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并不以诉争商标是否有恶意注册情形为前提,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一视同仁,撤销请求人如果不认可使用证据的效力,应当提交反证加以反驳,不能以诉争商标是恶意注册为由减轻撤销请求人的举证责任。黄*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牙膏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使用行为。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箭牌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黄*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以及一审程序中均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黄*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并考量了该恶意情形,提高了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对使用证据的认定标准。
黄*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善意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情形。即使黄*同时注册了“益达”商标及诉争商标,亦不能因此推定其具有“搭便车”的恶意。由于《商标法》中还规定有异议、无效宣告等条款,当事人有其他途径和手段对认为损害其权利的行为进行救济,是否具有恶意并不应当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予以考量。“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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