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昌德、深圳荣韵眼镜、恩平市千明眼镜店、深圳市江视光学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8969号
当事人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李昌德。
被告:深圳荣韵眼镜有限公司。
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镜店。
被告:深圳市江视光学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与被告李昌德、深圳荣韵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荣韵公司”)、恩平市千明眼镜店、深圳市江视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江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荣韵公司、恩平市千明眼镜店、深圳江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照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三、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昌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深圳荣韵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发现被告等存在相关行为的时间最早为2016年10月21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深圳荣韵公司使用“安踏”文字标识系经李昌德授权,其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链;夹鼻眼镜架”申请了、第1602550注册商标,迄今为止有效,具有合法依据;三、深圳荣韵公司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近似;四、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其核准范围“鞋、服装”与被控侵权产品“眼镜架”完全不同、且也不属于关联的商品,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五、原告递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六、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被告使用的“安踏”商标在其注册时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并不驰名;七、荣韵公司已经完全停止带有“安踏”等标识镜架的经营行为;八、原告要求被告及荣韵公司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荣韵公司经营的眼镜架系列产品上“安踏”标识为经合法授权许可,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故意。综上,恳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镜店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权利基础及混淆误认的抗辩,与深圳荣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二、恩平市千明眼镜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深圳荣韵公司供货,其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来源,即便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江视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权利基础及混淆误认的抗辩,与深圳荣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二、被控侵权产品吊牌实际为荣韵公司制作,深圳江视公司仅系无偿提供给深圳荣韵公司关于制造该眼镜架的资质使用;三、根据深圳荣韵公司与深圳江视公司签订的《免责协议书》,可知深圳江视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使用标识情况并不知情。综上,深圳江视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告及其权利商标情况
原告安踏公司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93901290.39元,经营范围:生产鞋(运动鞋、塑料鞋、橡胶鞋靴),针织品、编织品,服装、帽,皮箱、包(袋),体育用品、鞋材,鞋与服装设计配套服务的相关业务,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箱、包、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电子产品,经互联网销售服装、鞋帽、箱、包,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技术服务,专业化设计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自有房地产经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原告安踏公司获准注册以下注册商标:
1、第1387242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包括鞋、服装、衣领(衣服)、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游泳裤、防水服、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等;
2、第133342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包括服装、衣领(衣服)、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游泳裤、防水服、戏装、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鞋、鞋面、鞋底、帽子(头戴)、袜子、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围巾、皮带(服饰用)、腰带、婚纱等;
3、第1387243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包括鞋、服装、衣领(衣服)、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游泳裤、防水服、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等。
2002年3月,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图片图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安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四月,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评定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的“ANTA安踏及图”为2001年中国十大创意设计商标。2008年9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ANTA安踏及图”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9月、2005年9月认定安踏旅游鞋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此外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和安踏(中国)公司生产的“安踏牌”、“安踏ANTA牌”旅游鞋多次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名牌产品证书。安踏(中国)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皮革协会授予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皮革行业十强企业、2015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系2010年至2016年期间多项制鞋行业标准的起草单位。安踏鞋业公司自1999年9月13日起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福建电视台等电视台、体坛周报、中国工商、今日闽南等纸媒投放广告,并赞助第四届城市运动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安踏公司自2004年11月9日期通过参加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赞助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十运会、中国乒乓球俱乐部超级联赛领奖装备、租赁球队和商场广告牌、在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人民日报和当代体育等报刊、楼宇及网络途径投放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以“安踏”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进行的检索显示,2002年至2018年期间有多篇题名包含“安踏”的新闻报道包括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新财经、中国市场等全国性和地方性报刊刊出。
二、被告相关情况
2001年7月14日,被告李昌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25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等,有效期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1年7月13日。
被告深圳荣韵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太阳眼镜、老花眼镜、光学眼镜、儿童眼镜、功能性眼镜、眼镜零配件、镜片、隐形眼镜及眼镜护理用品的销售;经营电子商务(涉及前置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禁止和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镜店于2016年8月8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验光配镜、零售眼镜、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软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零售;鞋类。
被告深圳江视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眼镜的技术开发及购销;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5年6月1日,李昌德出具《商标授权书》,将第1602550号注册商标“安踏®”授权给深圳荣韵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授权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后深圳荣韵公司与深圳江视公司签订《免责协议书》,约定深圳荣韵公司无偿使用深圳江视公司制造眼镜(产品标准号:GB/T14214-2003,生产许可证:XK16-003-01454)的资质生产眼镜,并制作相应的吊牌,深圳荣韵公司承诺其制作的吊牌及所属眼镜不得有侵犯其他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形,如其制作的吊牌、以及吊牌所属眼镜产品上有存在直接或不规范使用等行为,导致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形,其产生的所有侵权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均由深圳荣韵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2020)京行终389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关于本案原告安踏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李昌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安踏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160号行政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第1333427号注册商标“ANTA安踏”在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销售以及相关社会活动的开展,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在案证据可以证明“ANTA安踏”构成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文字“安踏”系臆造词,李昌德不能对1602550号注册商标构思及文字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1602550号注册商标构成对1333427号注册商标“ANTA安踏”的摹仿,同时16025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1333427号注册商标“ANTA安踏”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均为生活穿戴用品,关联性较强,推定李昌德在申请注册时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无效,应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同时根据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16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56349号《关于第1602550号“安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裁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1602550号“安踏及图”,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
北京市长安公证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372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蒙守杰于2016年10月21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10月21日,公证人员与蒙守杰一同来到广东省恩平市金沙时代广场二层的千明眼镜柜台,蒙守杰购买了摆放在该柜台展示柜中的标有“安踏”字样的眼镜架六副,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00元,并取得单据两张,蒙守杰与柜台工作人员就所购买的“安踏”眼镜架的相关事宜进行交谈,并使用其自行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录音笔进行录音。2016年11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录音笔内的录音文件转录光盘。查看公证书附件照片,上述所购眼镜架上均“安踏®”、“KeepMoving”字样。
北京市长安公证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3985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浩、刘淑真于2017年10月27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1月8日,公证人员与刘浩来到位于广东省恩平市新平中路、因新西路交叉口西北侧的一家商场,悬挂“金沙时代广场”标牌,在该商场2层一个摊位,标有“广州千明眼镜恩平店”、“千明眼镜”等字样,刘浩在该摊位购买了2副眼镜,同时取得收据1张、购物袋1个、眼镜盒与眼镜布各2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淑真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交由刘淑真保管。查看公证书附件照片,该柜台上放置含有“图片图片”所购眼镜标签上有“安踏®”、“图片图片”标识,并备注“品牌:安踏”、“制造商:深圳市江视光学有限公司”、“大中华区授权经销商:深圳荣韵眼镜有限公司”。
北京市长安公证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713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蒙守杰于2016年8月20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8月2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蒙守杰使用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陆“亿超眼镜亿超商城”(www.yichao.cn),依次打开多款标题含有“安踏”字样的眼镜商品链接进行浏览,随后点击“认识亿超”、“线下实体店”、“参观体验馆”进行浏览;2、登陆进入淘宝天猫平台“亿超眼镜”网店,依次打开多款标题含有“安踏”字样的眼镜商品链接进行浏览;3、登陆进入京东平台“亿超眼镜专营店”网店,依次打开多款标题含有“安踏”字样的眼镜商品链接进行浏览;4、登陆淘宝平台,查看“深圳荣韵眼镜有限公司”“旺铺档案”、“进入黄页”、“供应产品”,依次打开多款标题含有“安踏”字样的眼镜商品链接进行浏览。
北京市长安公证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038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淑真于2017年10月27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蒙守杰使用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陆“亿超眼镜亿超商城”(www.yichao.cn),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安踏眼镜”进行搜索,依次打开多款标题含有“安踏”字样的眼镜商品链接进行浏览,随后点击首页中的“线下实体店”进行浏览;2、登陆进入当当平台,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安踏眼镜”进行搜索,进入“亿超眼镜官方旗舰店”,依次打开多款标题含有“安踏”字样的眼镜商品链接进行浏览,点击“证照信息”进行查看。
四、其他情况
李昌德、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超公司”)与安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突出使用“安踏”文字、以及“安踏(ANTA)”、“ANTA/安踏”标识,与安踏公司的1333427号注册商标“ANTA安踏”均构成近似标识,且被诉侵权产品太阳镜、游泳镜、运动眼镜与13334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遂认定李昌德、亿超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作出(2017)浙0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昌德、亿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踏公司第133342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李昌德、亿超公司连带赔偿安踏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三、驳回安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昌德、亿超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2019)浙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发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最后是时间(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398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2017年10月27日,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截至2020年10月26日,而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故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是第1387242号、第1333427号、第1387243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因此,本案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以及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两方面进行认定。
首先,本案中,安踏公司的1387242号、第1333427号、第1387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运动鞋等。被控侵权系眼镜及眼镜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因此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安踏公司商品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相比,其消费群体均为一般社会公众,消费对象具有重合性,均可用于穿戴、具有一定防护功能,功能、用途相近,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类似商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安踏®”、“安踏”以及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镜店柜台上使用的“安踏”属于商标性使用。经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其中“安踏®”与被诉侵权的“安踏”标识与第1333427号、1387242号商标中显示识别部分的“安踏”文字、读音均相同,构成近似。而被控侵权标识“安踏”、“安踏”中的图形部分,与1387242号、第1387243号图形构成相似。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来源于安踏公司或者与安踏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各被告的法律责任。首先,被告深圳荣韵公司辩称其系经被告李昌德的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眼镜上使用了被控侵标识的。本院认为,深圳荣韵公司理应知晓安踏公司涉案商标高知名度,其即使在第1602550号商标尚未被无效宣告,其作为被许可使用人,亦未规范使用图片第1602550号商标标识,而是单独突出使用“安踏图”、“安踏”标识,系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本院认为其明显具有攀附安踏公司商标声誉的故意,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李昌德在其在2016年对深圳荣韵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中,未规范书写第1602550号商标,而是表示为“安踏®”商标,故其主观上同样有具有攀附安踏公司商标声誉的故意,本院据此认为其通过商标许可关系与深圳荣韵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且本院注意到,(2020)京行终389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李昌德在注册第1602550号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1602550号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因此,该商标权利状态并不处于稳定状态。再者,被告深圳江视公司虽然提交了《免责协议书》,但该协议属于深圳江视公司与深圳荣韵公司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深圳江视公司作为涉案眼镜的资质方,应当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及涉及的权属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其证据不明证明其尽相当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其与深圳荣韵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综上,被告李昌德、深圳荣韵公司、深圳江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镜店辩称其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荣韵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购货票据、支付凭证等证据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未能证明其在进货过程中已尽合理审慎义务,故其同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量被告销售规模、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昌德、深圳荣韵公司、深圳江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镜店在前述赔偿责任中的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德、深圳荣韵眼镜有限公司、恩平市千明眼镜店、深圳市江视光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87242号、第1333427号、第1387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昌德、深圳荣韵眼镜有限公司、恩平市千明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镜店上述赔偿金额的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李昌德、深圳荣韵眼镜有限公司、恩平市千明眼镜店、深圳市江视光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原告已预交的6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尹 京(兼)
书记员 董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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