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夙375”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初5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兰颖,律师。
被告: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律师。
被告:衡水卧龙泉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西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宽,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崇尚烟酒店。
经营者:丁雪玲。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酒公司)、与被告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凰公司)、衡水卧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泉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崇尚烟酒店(以下简称:崇尚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凤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被告西凤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被告卧龙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尚烟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凤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凤凰公司、卧龙泉公司、崇尚烟酒店:1、立即停止包括生产、销售西夙375酒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西凤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3、连带承担西凤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西凤酒公司是全国知名酒类生产销售公司,公司拥有注册商标百余个,其中包括“西凤375”字样商标,“西凤酒”图文结合商标。其中“西凤375”酒为西凤酒公司一款市场占有量巨大的产品,市场影响力十分广泛和深远。近年来西凤酒公司工作人员在市场走访中发现存在大量西凤凰公司委托卧龙泉公司生产的“西夙375”酒的销售行为。崇尚烟酒店是其中的一家经销商。该“西夙375”酒包装及标牌与西凤酒公司的“西凤375”酒极为相似,专业人士都难以区分,普通消费者更是不易区分,对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造成了极大的混淆。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西凤酒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影响了西凤酒公司“西凤375”酒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西凤酒公司的商标权,破坏了其商誉。
被告辩称
被告西凤凰公司辩称,西凤酒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西凤凰公司从未生产,亦未经营本案(2017)西证民字第22740号公证书公证之“西夙酒”,该产品是他人假冒西凤凰公司名义生产,西凤凰公司从未向崇尚烟酒店供应过“西夙酒”,亦未委托任何酒厂生产过该酒,也不知有人假冒西凤凰公司名义生产该酒。西凤酒公司称该酒系西凤凰公司生产,应该拿出充分的证据佐证。请求驳回西凤酒公司的诉求。
被告卧龙泉公司辩称,其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西凤酒公司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西凤酒公司对其的诉请。
被告崇尚烟酒店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20日,陕西省西凤酒厂取得第28452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上部为一白色凤凰图案,中心为一花朵,下部有金色“西鳯酒”字样,最底部有厂名、产地。该商标的背景颜色上部为红色,下部为绿色,红色占的面积比例较大。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为36类:酒。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后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2013年10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西凤酒公司。
1999年6月28日,陕西省西凤酒厂取得第1289164号“西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清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西凤酒公司。
2016年6月21日,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6473407号“西鳯375”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汽酒、烈酒(饮料)、烧酒、白酒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西凤酒公司。
2016年8月23日,西凤凰公司向商标局在白兰地、烧酒、白酒、伏特加酒、青稞酒、鸡尾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西夙”商标,后该商标未获得注册。
2017年12月7日,西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省西安市公证处公证员一起来到陕西省××碑林区菊花园店铺(门头显示“崇尚烟酒”字样),购买了一瓶“西夙酒”,并从该店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碑林区崇尚烟酒店”印章。就前述购买过程,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22740号公证书。前述购买的西夙酒酒瓶正面贴有两个瓶贴,上部的瓶贴为红色,并注有“西夙酒”字样,下部的瓶贴底色为红色、绿色,红色面积比例较大,下部瓶贴上有一白色凤凰,凤凰的左下角有一花朵,凤凰下写有金色“西夙酒”字样,酒字的右下角标有“375”。瓶贴底部写有西凤凰公司的企业名称。该酒背面注明的相关信息如下:委托商为西凤凰公司,委托商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委托商电话为400-686-8830;生产商为卧龙泉公司,生产商地址为衡水市阜城县城北工业园区顺达东路369号,生产商电话0318-46××××0。
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崇尚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雪玲,住XXXX。
庭审中,西凤凰公司、卧龙泉公司均否认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当庭拨打公证购买商品上标注的电话,400-686-8830电话打通后,接电话的人表示这是西凤凰公司的门市电话,该公司卖西夙酒,并提供了孟明明(西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又拨打孟明明的电话,接电话人表示孟明明不在。0318-46××××0电话打通后,接电话的人表示其系卧龙泉公司,不销售西夙酒,只卖卧龙泉衡水老白干。
西凤凰公司、卧龙泉公司确认双方在彩凤飞酒的生产上有过合作,不存在其他合作关系。西凤凰公司称合作时卧龙泉公司只生产酒,外包装系其委托他方进行生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西凤酒公司系涉案第284524号、第1289164号、第16473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西凤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凤酒公司主张本案三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提交了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西证民字第22740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控侵权商品系从门头为“崇尚烟酒”的店铺购进,开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崇尚烟酒店,该店的地址与崇尚烟酒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故可以认定崇尚烟酒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商标为“西夙”,西凤凰公司申请注册过该商标,该商品的正面瓶贴表明该酒的厂家为西凤凰公司,瓶体上注明的委托商亦为西凤凰公司,经拨打酒瓶上标明的西凤凰公司的联系电话,可以联系到西凤凰公司的相关人员,并表明能提供西夙酒,前述信息均显示西夙酒和西凤凰公司存在关联性,西凤凰公司辩称系他人冒用其名义生产,对此辩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在瓶贴上标明生产厂家、地址及联系电话是生产者为了让相关公众了解商品的来源,进而扩大销售份额的惯常做法,加之西夙酒在本地市场不存在竞争优势,如果第三方假冒西凤凰公司的名义生产西夙酒,冒用者既无法获得商业经营资源的积累,也不能通过搭车获得额外的收益,故西凤凰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综合考量西凤酒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西凤凰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关于对卧龙泉公司的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注明的生产商虽然是卧龙泉公司,但拨打相应的联系电话,相关人员明确表示不销售西夙酒,而且西凤凰公司表示在与卧龙泉公司的合作中卧龙泉公司仅生产酒,不提供外包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卧龙泉公司存在关联,西凤酒公司主张卧龙泉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第284524号、第1289164号、第164734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上带有凤凰图案的瓶贴与西凤酒公司第28452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主要内容均为红、绿色背景,带有凤凰、花朵图案及酒名,整体布局结构类似,由于第284524号注册商标本身设计特点较为突出,即使被控侵权商品上凤凰的造型、花朵的位置及酒名与涉案商标存在细微差异,但相关公众仍会作出两商标整体近似的判断,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西凤酒公司涉案第284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西夙酒及西夙酒375字样,西凤酒公司的相关商标虽然没有酒字,且中间存在繁体字,但是酒属于商品种类,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鳯字虽为繁体字,但属于常用字,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仍可以导致混淆,因此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西凤酒公司第1289164号、第16473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西凤凰公司、崇尚烟酒店实施了侵权行为,西凤酒公司要求西凤凰公司、崇尚烟酒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西凤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西凤凰公司、崇尚烟酒店的赔偿数额(含西凤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元。因不能证明卧龙泉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西凤酒公司对卧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崇尚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84524号、第1289164号、第16473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崇尚烟酒店赔偿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00元,被告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崇尚烟酒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艳
审判员臧振华
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范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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