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酒vs习家庄"无效宣告案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3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翟新燕,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习酒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1092278号“习家庄”商标,由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安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一为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商标,由习酒公司于1999年7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6064764号“習”商标,由习酒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
2015年8月26日,习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一、兴安公司作为同位于贵州省的生产销售白酒的企业,完全具备知晓我公司及其系列引证商标的主客观条件,兴安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是恶意的,应予制止。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七条的规定。
四、习酒公司已将“习”商标在全类上进行申请注册,“习”字与习酒公司形成了唯一且紧密的联系。
五、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会使习酒公司的驰名商标被淡化。
六、习酒公司是国内最知名的酿酒企业之一,长期以来一直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引证商标“习”早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享誉海内外,且“习”系列商标经过三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完全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综上,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为证明上述主张,习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1518899号“习酒”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复印件、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复印件、部分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复印件、部分习酒产品获奖资料复印件、部分企业及企业领导人获奖资料复印件、2012年华樽杯系列奖复印件、企业部分公益活动图片资料复印件、习酒公司全类注册“习酒”商标的详细信息、已被撤销的与习酒公司“习”商标近似的含“习”系列商标详细信息、部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和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兴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诉争商标资料、引证商标资料等证据材料。
2016年9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81754号《关于第11092278号“习家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与第1518899号“習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064764号“習”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习家庄”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習酒”、引证商标二“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
加之习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兴安公司与习酒公司地缘关系密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习酒公司之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以充分保护,本案中无需启动驰名商标条款,因此,对于习酒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评述。
三、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以诉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诉争商标与习酒公司主张的企业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习酒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因此,习酒公司的该项关于诉争商标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习酒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故不再赘述。习酒公司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习酒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兴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兴安公司对习酒公司在商标评审中提交的第1518899号“习酒”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批复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另提交了“习家庄陈酒及图”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书、“习家庄”系列商标注册证、“习家庄陈酒及图”包装设计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企业资质证书及荣誉证书、产品检验报告、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包装合同、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部分媒体关于“习家庄陈酒”的报道、搜狗引擎搜索“习家庄”的信息、习酒公司注册“习家庄”商标信息、兴安公司商标信息、“习家庄”地图、中国改革报广告宣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的调查视频(光盘)、“习家庄”商标与“习酒”商标外包装及内包装及瓶身、瓶盖、瓶底的包装图片、商标局作出的部分“习家庄”商标异议裁定书、兴安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
习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此外,兴安公司还提交了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习家庄中国贵州 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判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判决书重新作出的“习家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等供法院参考。
在原审庭审中,兴安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习酒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习酒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习酒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1、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比对方式存在错误,且忽略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认定存在错误;
2、原审判决忽略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抢注的情形,存在错误。
兴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习家庄”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繁体汉字“習酒”和指定颜色的不规则菱形图案背景组成;引证商标二为繁体汉字商标“習”。
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具有较大差异,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与二引证商标包含的“習”虽然读音相同,但字体不同,且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作为“习家庄”文字的一部分,未形成单独含义,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
因此,即使考虑到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依然能够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习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故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习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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