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哆啦A梦在先版权商标无效裁定书
诉争商标:
关于第11076141号“XIAO
DING D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0422号
申请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静珊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1076141号“XIAODINGD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关联公司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于1979年成立,一直从事卡通影视发行及相关授权的业务。《哆啦A梦》旧译为《叮当》、《小叮当》、《机器猫》,是藤子•F•不二雄笔下的著名漫画,该漫画自1969年开始就在日本进行连载。申请人为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经过授权使用《哆啦A梦(机器猫)》形象、名称等权利之权利人,并经授权有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二、申请人一方已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3162416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第3162508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多件“哆啦A梦”、“DORAEMON”及图形系列商标,并已将一些第三方主体早先申请注册的“哆啦A梦”商标转让至申请人一方名下。申请人一方对上述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
三、藤子•F•不二雄对《哆啦A梦》漫画作品及作品中的卡通形象享有在先著作权,“哆啦A梦(机器猫)”卡通形象和名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完全有机会接触到该著作权作品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与上述卡通形象实质性相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哆啦A梦(机器猫)》卡通形象的在先著作权。
四、被申请人围绕包括“哆啦A梦”在内的大量知名卡通人物注册了大量商标,其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并最终损害申请人合作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商标局及商评委的支持。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注册证据、“小叮当”商标在台湾的注册证、周年申报表;
3、有关申请人关联公司登记注册情况的材料,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简介;
4、经公证认证的“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PRO Co.,Ltd”对“哆啦A梦(机器猫)”作品享有版权的声明;
5、经公证认证的“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PRO
Co.,Ltd”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使用“哆啦A梦(机器猫)”相关权利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6、经公证认证的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授权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使用“哆啦A梦(机器猫)”相关权利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7、经公证认证的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使用“哆啦A梦(机器猫)”相关权利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8、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版权授权协议;
9、电视媒体对《哆啦A梦》的播出情况;
10、“哆啦A梦”简介、“哆啦A梦”漫画书、经公证认证的有关“哆啦A梦(机器猫)”的报纸广告等使用和广告宣传材料;
11、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定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管道用金属弯头、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钉子、金属锁(非电)、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金属工具箱、五金器具、普通金属线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第27类地毯等商品、第9类电影胶片(已曝光)等商品、第16类书等多类别商品上。
3、“哆啦A梦(机器猫)”影视作品于1969年12月1日发布,其著作权人为“FUJIKO.F.FUJIO.PRO
Co.,Ltd”,经过授权,申请人是“哆啦A梦(机器猫)”影视作品相关权利在中国的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误认的主张实属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范围,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上述条款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4、5、6、7可以证明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的利害关系人。
《哆啦A梦》漫画影视作品中的卡通“哆啦A梦”图形属于臆造图形并具有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图形在描绘对象、设计构思、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
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哆啦A
梦》作品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和播放,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到该作品。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争议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情形是商标标识本身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故被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旨在禁止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不适用于对本案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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