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M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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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6505号
原告ARM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剑桥市福尔本道。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戴维斯,法律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铮,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益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查员工作人员。
原告ARM公司因其他商标行政纠纷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工商管理总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工商复字〔2015〕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R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李铮,被告工商管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娜以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忠、程益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工商管理总局针对ARM公司就6份《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ARM公司修正后的商品/服务项目或不清晰明确,或超出申报类别,商标局认为ARM公司的补正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ARM公司关于“基于优先权提起注册申请,商品类别不能超出欧盟申请商品项目”的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工商管理总局决定:维持商标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ARM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称:一、工商管理总局在被诉决定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ARM公司的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决定并无不当,属于事实认识不清。虽然经补正后的使用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标准商品名称,但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商品说明,已经能够将指定商品进行明确划类。商标局应充分研究后,灵活作出决定,而不应拘泥于现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采取“削足适履”的方式,对具有综合性能的高科技商品的商标申请一律不予受理。二、工商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规定明确,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补正,即该件申请不予受理,无再次补正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中,商标局在向原告下发《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简称《补正通知书》)时,没有具体的指导说明,亦无告知需补正的商品应归入哪类群组等详细要求及建议。原告只能根据《补正通知书》上的原则性要求及以往经验(以往的经验为,商标局可以给申请人一次以上的补正机会,直至补正的商品达到商标局的要求。)对需要补正的商品进行补正。由此可见,商标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十八条“不按要求进行补正”,对原告补正后的申请商标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工商管理总局不应对此予以支持。三、商标局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补正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工商管理总局未对商标局的程序瑕疵予以纠正,属于明显不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商标局准予原告专有使用申请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行政主体于补正材料时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的义务。据此,商标局不仅未在下发《补正通知书》时予以详细告知,而且在原告提交补正申请后直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工商管理总局应当予以纠正。四、商标局认定原告的补正不符合要求,即对原告申请的全部商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无据,显失公平。原告申请的六个涉案商标涵盖的商品项目总共344个,商标局认定部分申请商品补正不合格,应就“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品项目“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现商标局仅仅因为原告的个别商品项目“不规范或不属本类”,就针对原告提出申请的全部商品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五、原告的商标申请系基于欧盟优先权而提交的,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在中国就相同商品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因此原告在中国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不能超过欧盟申请的商品范围,在补正申请中亦不能超出基础申请的范围。因此,原告的上述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不可能与中国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完全一致。另外,原告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最早为2014年6月10日,商标局做出的不当不予受理决定将使原告丧失优先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工商管理总局未予纠正,显失公平。综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工商管理总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工商管理总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及商标局对15023250、15023253、15023256、15024622、15023258和15315434号商标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商标局对该6件商标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局辩称: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ARM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不规范商品名称进行补正,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商标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二、商标注册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不在《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范围内。商标注册工作不符合行政许可的定义。商标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只要不与在先的商标冲突,就属于合法的使用,不需要主管机关的授权。另外,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意见,工商总局实施的4项非行政许可事项已调整为其他权利事项。其中商标注册调整为具有行政确认性质的事项。按照《国务院审改办关于及时调整公布审批事项的通知》要求,工商管理总局于2015年5月25日对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进行了公告,公布了《工商总局关于调整有关审批事项的公告》。综上,商标局对第15023250号等6件商标注册申请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商管理总局辩称:同意商标局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关于“基于优先权提起注册申请,商品类别不能超出欧盟申请商品项目”的主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应不予支持。主张优先权的意义主要在于申请日期的保留,即原告在欧盟提交商品注册申请后六个月内又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在中国的申请日可以按照在欧盟首次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计算。而关于项目的申报,还是要按照我国可以接受的商品项目进行申报;对于申请类别错误或者不可接受的商品项目,商标局仍然要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补正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商标注册申请。综上,工商管理总局作出的维持商标局对第15023250号等6件商标注册申请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0日,原告ARM公司委托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5件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号为15023250的“mbed”商标(基于欧盟第012957114号申请,优先权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为:1、电子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硬件;3、集成电路;4、微处理机;5、中央处理器(CPU);6、芯片(集成电路);7、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8、系统单晶片元件;9、微控制器;10、电子芯片;11、数据处理器;12、计算机用接口;13、印刷电路板;14、电子电路板;15、电话机;16、便携式计算机;17、超移动电脑;18、平板电脑;19、个人数字助理;20、手机;21、掌上电脑;22、掌上游戏机;23、GPS导航仪器;24、个人媒体播放器;25、服务器;26、电子传感器;27、智能卡;28、智能卡独取器;29、智能电表;30、智能遥控器;31、智能手腕带;32、智能手表;33、智能手表手机;34、智能笔;35、可穿戴的移动装置;36、可穿戴式计算机;37、机顶盒;38、调制解调器;39、集成接收器装置;40、视频编码器和转码器;41、电子图书阅读器;42、数据终端;43、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44、计算机软件;45、微处理机设计文件软件;46、服务器中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47、操作系统软件;48、网络服务软件;49、安全性和加密软件;50、用于原型设计、开发和管理微处理机和微控制器设备的软件;51、用于原型设计、开发和管理微处理机和微控制器设备的硬件;52、用于原型设计和开发微控制器设备的开发板、底板和模拟板;53、软件开发工具链;54、软件开发工具;55、编译程序;56、承载可循环使用的用于构建硬件、中间设备、微处理机、微控制器、系统单晶片元件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开发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的电子元件数据库;57、直线型致动器(电子的);58、网络互连硬件和软件;59、无线连接硬件和软件;60、电子信号处理器;61、显示器;62、显示控制器;63、触摸屏;64、传感器;65、数据存储设备;66、音像设备;67、照相机(摄影);68、加速器;69、电子指南针;70、测角器;71、智能卡;72、可下载或流式化的电子出版物(关于电子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
申请号为15023253的“ARM7TDMI”商标(基于欧盟第013070561号申请,优先权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为:1、电子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硬件;3、集成电路;4、系统单晶片元件;5、微处理机;6、中央处理器(CPU);7、芯片(集成电路);8、专用集成电路;9、图形处理器;10、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11、指令集架构;12、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13、带有处理器的设备;14、微控制器;15、电子芯片;16、数据处理器;17、计算机用接口;18、印刷电路板;19、电子电路板;20、电话机;21、便携式计算机;22、超移动电脑;23、平板电脑;24、个人数字助理;25、手机;26、掌上电脑;27、掌上游戏机;28、GPS导航仪器;29、个人媒体播放器;30、服务器;31、电子传感器;32、智能卡;33、智能卡读取器;34、智能电表;35、智能遥控器;36、智能手腕带;37、智能手表手机;38、智能笔;39、可穿戴的移动装置;40、可穿戴式计算机;41、机顶盒;42、调制解调器;43、集成接收器装置;44、视频编码器和转码器;45、电子图书阅读器;46、数据终端;47、数据处理设备;48、无线通信装置;49、电视机;50、MP3播放器;51、MP4播放器;52、电子保安器;53、电子智能照明设备;54、电子能量监测装置;55、汽车电子设备;56、电子数据存储装置;57、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58、计算机软件;59、微处理机设计文件软件;60、服务器中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61、操作系统软件;62、网络服务软件;63、安全性和加密软件;64、可下载或流式化的电子出版物(关于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
申请号为15023256的“ARM7”商标(基于欧盟第013070487号申请,优先权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为:1、电子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硬件;3、集成电路;4、系统单晶片元件;5、微处理机;6、中央处理器(CPU);7、芯片(集成电路);8、专用集成电路;9、图形处理器;10、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11、指令集架构;12、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13、带有处理器的设备;14、微控制器;15、电子芯片;16、数据处理器;17、计算机用接口;18、印刷电路板;19、电子电路板;20、电话机;21、便携式计算机;22、超移动电脑;23、平板电脑;24、个人数字助理;25、手机;26、掌上电脑;27、掌上游戏机;28、GPS导航仪器;29、个人媒体播放器;30、服务器;31、电子传感器;32、智能卡;33、智能卡读取器;34、智能电表;35、智能遥控器;36、智能手腕带;37、智能手表手机;38、智能笔;39、可穿戴的移动装置;40、可穿戴式计算机;41、机顶盒;42、调制解调器;43、集成接收器装置;44、视频编码器和转码器;45、电子图书阅读器;46、数据终端;47、数据处理设备;48、无线通信装置;49、电视机;50、MP3播放器;51、MP4播放器;52、电子保安器;53、电子智能照明设备;54、电子能量监测装置;55、汽车电子设备;56、电子数据存储装置;57、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58、计算机软件;59、微处理机设计文件软件;60、服务器中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61、操作系统软件;62、网络服务软件;63、安全性和加密软件;64、可下载或流式化的电子出版物(关于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
申请号为15024622的“ARM”商标(基于欧盟第013005657号申请,优先权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为:1、电子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硬件;3、集成电路;4、系统单晶片元件;5、微处理机;6、中央处理器(CPU);7、芯片(集成电路);8、专用集成电路;9、图形处理器;10、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11、指令集架构;12、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13、带有处理器的设备;14、微控制器;15、电子芯片;16、数据处理器;17、计算机用接口;18、印刷电路板;19、电子电路板;20、电话机;21、便携式计算机;22、超移动电脑;23、平板电脑;24、个人数字助理;25、手机;26、掌上电脑;27、掌上游戏机;28、GPS导航仪器;29、个人媒体播放器;30、服务器;31、电子传感器;32、智能卡;33、智能卡读取器;34、智能电表;35、智能遥控器;36、智能手腕带;37、智能手表手机;38、智能笔;39、可穿戴的移动装置;40、可穿戴式计算机;41、机顶盒;42、调制解调器;43、集成接收器装置;44、视频编码器和转码器;45、电子图书阅读器;46、数据终端;47、数据处理设备;48、无线通信装置;49、电视机;50、MP3播放器;51、MP4播放器;52、电子保安器;53、电子智能照明设备;54、电子能量监测装置;55、汽车电子设备;56、电子数据存储装置;57、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58、计算机软件;59、微处理机设计文件软件;60、服务器中所使用的计算甲软件;61、操作系统软件;62、网络服务软件;63、安全性和加密软件;64、可下载或可流化的电子出版物(关于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
申请号为15023258的“ARM”商标(基于欧盟第013005657号申请,优先权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指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2类,指定使用的服务为:1、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利的设计和创造;2、关于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系统单晶片元件、中央处理器(CPU)、芯片(集成电路)、专用集成电路、图形处理器、带有处理器的设备、集成电路、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设备、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微处理机内核、宏单元、微控制器、总线接口和和印刷电路板的研究、开发和设计;3、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和计算机软件的维护;4、关于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系统单晶片元件、中央处理器(CPU)、芯片(集成电路)、专用集成电路、图形处理器、带有处理器的设备、集成电路、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设备、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微处理机内核、宏单元、微控制器、总线接口和印刷电路板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5、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和计算机软件的研究和开发;6、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和计算机软件的设计;7、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
2014年9月10日,原告ARM公司提交了1件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5315434的“Mali”商标(基于欧盟第013114591号申请,优先权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为:1、电子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硬件;3、集成电路;4、系统单晶片元件;5、微处理机;6、中央处理器(CPU);7、芯片(集成电路);8、专用集成电路;9、图形处理器;10、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11、指令集架构;12、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13、带处理器的设备;14、微控制器;15、电子芯片;16、数据处理器;17、计算机用接口;18、印刷电路板;19、电子电路板;20、电话机;21、便携式计算机;22、超移动电脑;23、平板电脑;24、个人数字助理;25、手机;26、掌上电脑;27、掌上游戏机;28、GPS导航仪器;29、个人媒体播放器;30、服务器;31、电子传感器;32、智能卡;33、智能卡读取器;34、智能电表;35、智能遥控器;36、智能手腕带;37、智能手表手机;38、智能笔;39、可穿戴的移动装置;40、可穿戴式计算机;41、机顶盒;42、调制解调器;43、集成接收器装置;44、视频编码器和转码器;45、电子图书阅读器;46、数据终端;47、数据处理设备;48、无线通信装置;49、电视机;50、MP3播放器;51、MP4播放器;52、电子保安器;53、电子智能照明设备;54、电子能量监测装置;55、汽车电子设备;56、电子数据存储装置;57、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58、用于图形、多媒体/视频系统的电子和电气装置、仪器、设备和零件;59、用于图形、多媒体/视频系统的集成电路;60、用于图形、多媒体/视频系统的集成电路元件;61、多媒体加速器;62、图形加速器;63、多维图形加速器;64、视频编码/解码加速器;65、图形用户界面软件;66、计算机软件开发工具;67、计算机软件;68、微处理机设计文件软件;69、服务器中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70、操作系统软件;71、网络服务软件;72、安全性和加密软件;73、可下载或可流化的电子出版物(关于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基于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上述6件商标申请均有部分商品名称不规范,针对上述申请分别向原告ARM公司发出了《补正通知书》。
第15023250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的补正要求为:类别:第9类 “数据终端”;“用于原形设计和开发微控制器设备的开发板、底板和模拟板”;“承载可循环使用的用于构建硬件、中间设备、微处理机、微控制器、系统单晶片元件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的电子元件数据库”;“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超移动电脑”;“音像设备”;“显示控制器”;“智能手表”;“智能手表手机”;“系统单晶片元件”;“可穿戴的移动装置”;“集成接收器装置”;“可下载或流式化的电子出版物(关于电子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智能手腕带”;“直线型致动器(电子的)”‘“网络互连硬件和软件”;“服务器”;“无线连接硬件和软件”;“加速器”;“用于原型设计、开发和管理微处理机和微控制器设备的的硬件”;“软件开发工具链”;“掌上游戏机”;“智能笔”不规范或不属本类,应按规范的名称申报。
第15023253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的要求为:类:第9类 “电子保安器”;“电子智能照明设备”;“汽车电子设备”;“系统单晶片元件”;“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构架”;“带有处理器的设备”;“掌上游戏机”;“服务器”;“智能手腕带”;“智能手表手机”;“集成接收器装置”;“数据终端”;“指令集架构”;“智能笔”;“可穿戴的移动装置”;“图形处理器”;“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可下载或流式化的电子出版物(关于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超移动电脑”不规范或不属本类,应按规范的名称申报。
第15023256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的补正要求为:类别:第9类 “智能手腕带”;“可穿戴的移动装置”;“集成接收器装置”;“电子保安器”;“汽车电子设备”;“图形处理器”;“超移动电脑”;“指令集架构”;“带有处理器的设备”;“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服务器”;“系统单晶片元件”;“电子智能照明设备”;“数据终端”;“掌上游戏机”;“智能手表手机”;“智能笔”不规范,应按规范的名称申报。
第15024622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的补正要求为:类别:第9类:“服务器”;“可穿戴的移动装置”;“智能手腕带”;“智能手表手机”;“智能笔”;“掌上游戏机”;“集成接收器装置”;“电子保安器”;“电子智能照明设备”;“数据终端”;“系统单晶片元件”;“图形处理器”;“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带有处理器的设备”;“汽车电子设备”;“可下载或可流化的电子出版物(关于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不规范,应按规范的名称申报。
第15023258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的补正要求为:类别:第42类 “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和计算机软件的维护”;“关于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系统单晶片元件、中央处理器(CPU)、芯片(集成电路)、专用集成电路、图形处理器、带有处理器的设备、集成电路、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设备、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微处理机内核、宏单元、微控制器、总线接口和印刷电路板的技术支持服务”;“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和计算机软件的研究和开发”;“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关于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系统单晶片元件、中央处理器(CPU)、芯片(集成电路)、专用集成电路、图形处理器、带有处理器的设备、集成电路、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设备、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微处理机内核、宏单元、微控制器、总线接口和印刷电路板的研究、开发和设计”;“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和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利的设计和创造”不规范,应按规范的名称申报。
第15315434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的补正要求为:类别:第9类 “图形处理器”;“半导体知识产权内核”;“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带处理器的设备”;“超移动电脑”;“服务器”;“掌上游戏机”;“电子保安器”;“电子智能照明设备”;“智能手腕带”;“智能手表手机”;“智能笔”;“可穿戴的移动装置”;“集成接收器装置”;“汽车电子设备”;“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用于图形、多媒体/视频系统的电子和电气装置、仪器、设备和零件”;“多媒体加速器”;“图形加速器”;“多维图形加速器”;“数据终端”;“可下载或可流化的电子出版物(关于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基于集成电路的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系统单晶片元件”不规范,应按规范的名称申报。
原告ARM公司补正后,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上述6件商标注册申请补正回文修正的项目中仍有部分补正内容不符合要求。
第15023250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回文修正后的项目中“智能手表、智能手表手机、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电子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基于集成电路的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名称仍不规范。“智能手表”核心为手表,应属14类;“智能手表手机”表述不清晰、不准确,不知是手表还是手机;“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电子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基于集成电路的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括号内中心词为电子设备,与电子出版物性质相差较大,不属同类商品。补正内容不符合要求,属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情形。
第15023253号注册申请补正回文修正后的项目中“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关于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名称仍不规范。“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关于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括号内中心词为电子设备,与电子出版物性质相差较大,不属同类商品;“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中指令集架构性质功用模糊,无法确定其商品特性以及与计算机软件的关系,补正内容不符合要求,属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情形。
第15023256号注册申请补正回文修正后的项目中“智能手环、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智能手表手机”名称仍不规范。“智能手环”功能性质表述不清晰;“智能手表手机”表述不清晰、不准确,不知是手表还是手机;“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中指令集架构性质功用模糊,无法确定其商品特性以及与计算机软件的关系。补正内容不符合要求,属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情形。
第15023258号注册申请补正回文修正后的项目中“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名称仍不规范。跨多个类似群组,表述宽泛、不够准确。补正内容不符合要求,属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情形。
第15024622号注册申请补正回文修正后的项目中“智能手环、智能手表手机、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关于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名称仍不规范。“智能手环”功能性质表述不清晰;“智能手表手机”名称不清晰、不准确,不知是手表还是手机;“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中指令集架构性质功用模糊,无法确定其商品特性以及与计算机软件的关系;“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关于指令集架构、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设备和在已连接网络中发送和接收数据的电子设备)”括号内中心词为电子设备,与电子出版物性质相差较大,不属同类商品。补正内容不符合要求,属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情形。
第15315434号注册申请补正回文修正后的项目中“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智能手环、智能手表手机、用于图形系统的电子和电气装置、仪器、设备和零件”名称仍不规范。“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精简指令集计算机的指令集架构(计算机软件)”中指令集架构性质功用模糊,无法确定其商品特性以及与计算机软件的关系;“智能手环”功能性质表述不清晰;“智能手表手机”表述不清晰、不准确,不知是手表还是手机;“用于图形系统的电子和电气装置、仪器、设备和零件”表述宽泛模糊,未表明具体的商品名称。补正内同不符合要求,属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情形。
据此,商标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ARM公司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6月8日,原告就商标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工商管理总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日,工商管理总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商标局的不予受理行为。
上述事实,有申请号为15023250、15023253、15023256、15024622、15023258、15315434的《商标注册申请书》、《补正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补正回文》、《不予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ARM公司对不规范商品名称进行补正后的商品名称是否规范的问题
商标局在审查涉案6件商标注册申请时,认为部分商品名称不符合规范,并依法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原告补正后仍存在部分不规范商品名称,例如智能手表手机等。原告认为虽然经补正后的商品名称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标准商品名称,但根据其提交的商品说明,已经能够将指定商品进行明确划类。对此,本院认为,该问题涉及对商品名称规范与否的判断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明确商品名称规范的法律意义。商品名称规范性在商标注册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不仅是明确商标权范围的重要工具,也是商标主管机关进行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基础。商品名称的不规范注册会导致商标权范围的模糊不清,尤其是在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下。由于注册需要通过使用商品名称来明确商标权的范围,商品名称的规范注册就显得尤其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取得商标权的具体范围,而且与商标权的维持存续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亦对商标主管机关授予商标权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商品名称是否规范是影响商标权范围的重要因素,主要影响着商标权的范围是否清楚明确。商标注册,事实上就是将商标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标注册簿上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商标注册本身也具有商标权的表见证据或确定证据的效力,商品名称的不规范必然影响商标权范围的证明,从而最终影响到商标权的实现。因此,商品名称是否规范仍然会影响到商标权的证明,对于商标权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影响。
其次,商品名称规范性的判断依据。《商标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这意味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品名称是否规范的主要判断依据。除此之外,不仅需要根据一定的规则将商品或服务归类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而且还存在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没有的表外商品。随着科技的发展,大量具有多重功能的新商品出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分类的基本原则及对各类商品和服务的注释成为判断商品或服务应该如何归类进而如何命名的重要依据。1、《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和服务分类体系及商品和服务的具体名称是商品名称是否规范判断的主要依据。尽管《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商品的丰富以及人们对商品的认识而逐步增加和修订,但一定时期的商品与服务分类表无疑囊括了绝大部分商品和服务,构成商标注册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的主体。不仅如此,随着不断的修订,《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所列举的商品和服务的名称基本上也都是规范的,充分揭示了各类以及各种具体商品和服务的本质特征,使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规范的商品和服务名称有助于加快商标的注册进程,确保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因此,商品与服务分类表中的商品和服务分类体系及商品和服务的具体名称是商品名称是否规范判断的主要依据。2、《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所确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基本标准以及各大类商品或服务的注释等是商品名称是否规范判断的重要依据。商标局发布的《商标注册申请常见问题指南》第17条规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沿用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的体系,区分表中每一类别的标题原则上指出了归入该类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各类的【注释】为确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类别提供了思路。对于没有列在分类表中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申请人可以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每一类别的标题和【注释】,先确定申报类别;应按照分类原则、使用具体、准确、规范的名称进行填写,要避免使用含混不清、过于宽泛且不足以划分其类别或类似群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这意味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确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基本标准以及各大类商品或服务的注释等是商品名称是否规范判断的重要依据。
尽管《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包含了大部分商品与服务及其名称,但商品和服务均是不断地发展演变的,新的商品和服务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修订不可能过于频繁以包括新的商品和服务。于是,必须采用某种办法以满足新的商品和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由于《商品和服务分类表》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分类的基本原则以及对每一类商品或服务的注释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揭示每一种商品或服务的内在的本质特征,《商品和服务分类表》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分类的基本原则以及对每一类商品或服务的注释不仅有助于将《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列明的商品或服务正确地归类,而且有助于将新的商品或服务划归最接近的类并确定规范的名称,从而成为判断商品名称是否规范的重要依据。
最后,商品名称规范性的判断标准。商标局发布的《商标注册申请常见问题指南》第17条规定:“申请人在申报时应使用具体、准确、规范的商品名称。”这意味着我国商标主管机关对商品名称是否规范的判断标准可以概括为:具体、准确、规范。“具体”是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共将商品和服务划分为45个类,每一类又分为许多类似群,每一类似群又包括许多具体的商品名称。因此,商标申请时应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小分类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填写具体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准确”则是要求商品名称必须填写《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正确的类、类似群和具体的商品或服务名称,也就是说,申请人应该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区分表》填写商品/服务的类别、商品/服务项目的名称。“规范”要求商品或服务名称的表述既要符合一般公众的语言习惯和文字使用规则,更要符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和服务项目表述的规则。商品名称规范的“具体”、“准确”和“规范”的标准无非是要求商品或服务名称能够正确描述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有助于准确确定商标权的具体范围,避免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商品或服务发生重叠,避免导致来源混淆。
结合上述对商品名称规范的判断意义、依据和标准,对于新商品名称是否规范的判断,仍需要符合上述的商品名称是否规范的判断依据和标准,也仍然离不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不同之处只不过在于新商品的分类是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确定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一般原则以及各类商品或服务的注释来确定的,最终新商品仍然要被归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具体类别和类似群,其名称也应参照区分表中对商品或服务名称的规则与要求。
本案中,原告虽经补正,但补正后的商品名称仍存在不规范的情形,部分商品超出了申报类别,部分商品的描述前后矛盾。并且,对于原告所认为的跨领域的电子商品,其提交的补充说明来自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只能概括性的说明市场销售的此类商品的一般特征,并不能具体说明具体商品的属性,难以确定保护的范围。因此,商标局认定原告的补正属于“不按要求进行补正的”情形并无不当,工商管理总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相关认定亦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工商管理总局在被诉决定中认为商标局做出的ARM公司的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决定并无不当属于事实认识不清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局给予原告一次补正机会是否适当以及商标局是否具有一次性告知义务的问题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该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时商品名称不规范的,商标局通常是允许申请人补正的。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局可以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次数。考虑到商标申请和审查程序的设置是公正与效率协调的产物,《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商标注册申请指定商品名称不规范的处理中给予申请人一次补正机会基本上仍是合理的,并未出现明显不当。当然,如果能够明确规定“例外情况下可给予申请人附加补正机会”对于最大限度保障申请人利益也是有必要的。但是,无正当理由给予更多次的补正机会是没有必要的,这违反了商标申请审查程序的效率原则。故,依据法律规定及考虑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被告商标局给予原告一次的补正机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主张被告商标局负有一次性告知义务。《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而在我国,除烟草制品外,对商标采取自愿注册的原则,原告未经注册也可以在其商品上合法地使用其商标。因此,商标注册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商标局对于要求ARM公司补正的商品类别已经在补正通知中予以了列明。因此,原告主张商标局未按《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补正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亦认为,为了更好的保障申请人的利益,建议商标局在补正通知中应尽可能对商品名称不规范提出补正方案、明确告知补正机会并进行风险提示。当然,商标局是国家商标注册机关,其本身并不是咨询机构,商标申请人应该对自身的商标申请行为负责。
三、商标局针对涉案六件商标申请做出的《注册商标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商标的注册申请,包括要求按照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名称。同时给予申请人相应的补正机会,在需要补正时依照相应规定进行补正,从而保障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有序进行。
允许一标一类、一标多类还是多标多类申请,均是商标主管机关管理商标注册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本质上与商标及商标权的存在是无关的,即商标本质上仍然是一标一商品存在的。同时,商品名称不规范本质上不应影响申请人的商标权。因此,从商标法原理上来看,一标多类或者多标多类申请时,因其中一标一种商品不符合规定不应该全部不予受理。但是,为了保障商标申请注册程序的效率,商标主管机关给予申请人适当的补正机会后,如果补正不完备或者不予补正,不予受理也并不违反法理。因为商标局给予当事人通过一标多类或者多标多类申请注册商标的便利,申请人在享受这种便利的情况下也应该充分配合商标局的审查,以提高申请审查的效率。因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期满未补正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可直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商标局针对涉案六件商标申请做出的《注册商标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法律依据,ARM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主张其是通过优先权进行商标申请。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主张优先权的意义主要在于申请日期的保留,而并非当然获准注册的依据。ARM公司在欧盟提交商品注册申请后六个月内又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在中国申请日可以按照在欧盟首次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计算。但是申请商标能否获得在中国的核准注册,仍然要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因此,优先权并非涉案商标注册申请应予受理的依据,ARM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工商管理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ARM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R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ARM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RM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助 理 章 瑾
书 记 员 周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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