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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阿欢诉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6-01-05 来源:IPRdaily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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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阿欢 

        委托代理人肖才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耀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 

        委托代理人王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阿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金阿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2010年6月6日,国家商标局发布了包括“非诚勿扰”商标在内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010年9月7日,原告获得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 

        为了证明被告江苏电视台有关侵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3)深盐证字第10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被告江苏电视台有关网页内容的公证。被告江苏电视台有关网页显示:《非诚勿扰》系被告江苏电视台下属江苏卫视的一个栏目,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龙公司)系被告一个下属单位;2013年江苏卫视广告价目表显示《非诚勿扰》播出前的21:08-21:10时刻的广告价格为110000/5秒、210000/10秒、300000/15秒;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的网页显示“新派交友电视节目”以及“非诚勿扰”等文字,其中,“非诚勿扰”为突出使用;上述网页在节目简介中称“《非诚勿扰》是一档适应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我们将为您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播放频道:江苏卫视。播出时间:每周六、周日晚21点20分;上述网页显示报名方法为“在珍爱网登记报名资料、上传照片、填写个人文字(特征、专长、经历),丰富者优先”。 

        为了证明被告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在广东地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3)深盐证字第11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以“非诚勿扰深圳招募”、“珍爱网非诚勿扰”等为关键词通过百度进行搜索后显示的有关网页内容的公证。经过公证的网页显示:2012年9月22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等三大王牌节目在深圳现场招募嘉宾,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福田区,珍爱网会员男不限、女不限;《深圳特区报》2012年6月11日报道,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等三大王牌节目在深圳现场招募嘉宾,活动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南山区,本活动由江苏卫视和珍爱网联合主办;2012年3月11日,珍爱网举办“非常有爱 非诚勿扰——珍爱网单身男女寻缘派对”活动,活动地点在东莞。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3)深盐证字第11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通过被告江苏电视台的网站进入被告珍爱网的网站的过程以及被告珍爱网相关网页的内容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显示,普通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被告江苏电视台的网站,然后通过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中的“珍爱网报名”登录被告珍爱网的网站;被告珍爱网的报名网页显示,江苏卫视通过珍爱网“火热招募男女嘉宾”,且突出使用了“非诚勿扰”文字标识。原告还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交了两期《非诚勿扰》的视频内容。 

        为了证明电视节目名称可以作为注册商标,原告提交了两份与中国商标网站相关的公证书,即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3)深盐证字第1102号、229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被告江苏电视台下属的长江龙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分别在第16、30类商品申请注册商标“非诚勿扰”,长江龙公司在第45类商品类别注册了商标“非常了得”;被告江苏电视台在1-45类商品类别全部注册了商标“孟非”;中央电视台在多个商品类别注册数百个不同商标。 

        被告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江苏电视台提交了两份版权登记证书、《非诚勿扰》视频内容及相关判决书,证明长江龙公司系《非诚勿扰》节目的版权人。被告江苏电视台(甲方)还提交了其与被告珍爱网(乙方)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节目中应对乙方之品牌进行口播和标识露出,乙方从其会员中筛选并推荐给甲方《非诚勿扰》栏目组。 

        被告珍爱网公司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的网页以及《非诚勿扰》电影宣传册,以证明原告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该网页显示,案外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在第41类商品申请注册了商标“非诚勿扰”,第41类商品包括“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原告对被告江苏电视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称两被告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具有广告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珍爱网提交的网页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理由是该网页系打印件,无原件核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否是商标性使用。“非诚勿扰”既是被告江苏台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商标,一种服务商标。如果仅仅将“非诚勿扰”定性为节目名称,而不承认其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与大量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包括被告江苏电视台也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与被告江苏电视台在该电视节目中反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并且进行广告招商等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被告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其次,原告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与被告江苏台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是相同的。因此,两者的商标是相同的。关键在于两者对应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类商品。 

        原告的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被告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金阿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阿欢负担。 

        金阿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标识进行婚姻介绍、交友服务之共同侵权行为,具体包括:(1)判令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所属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2)判令被上诉人珍爱网停止协助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将“非诚勿扰”名称用于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江苏电视台在电视栏目《非诚勿扰》中使用“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金阿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与江苏台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相同,因此,两者的商标是相同。但一审判决同时认定金阿欢的注册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而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机械地按照《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别表》来判别商品(服务),将被上诉人《非诚勿扰》栏目活动归类为抽象的电视节目,而刻意回避了案件最基本的客观事实,该电视节目系专为单身男女求偶而设置的交友、婚介的相亲节目。正是由于一审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一、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了案件事实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即江苏卫视《非诚勿扰》内容是否系婚恋交友节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究竟是纯娱乐节目,还是婚恋、交友节目?常识告知人们,电视是服务形式的一种,电视节目就是电视服务,婚恋交友节目就是婚恋交友服务。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试图说明其《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交友、婚介不是同类服务或类似服务,便称其《非诚勿扰》节目是综艺娱乐节目,矢口否认其为“婚恋交友节目”,并认为其电视节目与“婚恋交友服务”没有任何交集,从而由此认为既然没有任何交集也就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而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清晰无误地表明,《非诚勿扰》节目不是表演性的节目,而是适龄单身男女真实的交友、婚配服务节目,但一审判决仍认定“但终究是电视节目”令人费解。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了《非诚勿扰》节目的服务主题为“婚恋、交友”,回避了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标准。既然《非诚勿扰》栏目名称使用系商标性使用、栏目名称与上诉人商标相同,在此情形下,如果认定其系婚恋交友节目,则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不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对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交友”和“婚介”两项电视服务内容,均与上诉人商标核定注册的服务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的电视节目并不是通常的娱乐节目,而是婚恋交友节目,是“真人秀”,并且其主管部门早已确认《非诚勿扰》归类为“婚恋交友节目”。业内、媒体及社会将《非诚勿扰》节目称作为“电视红娘”。上诉人系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的权利人,上诉人系2009年2月16日申请的第45类服务商标,内容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而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江苏卫视)恰恰是用电视手段提供交友、婚介服务。《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自认并被公认为提供的是“婚恋交友服务”,与上诉人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的两个项目“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属同一种服务。(1)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简介:“《非诚勿扰》是一档适应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我们将为您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2)珍爱网网页公证的内容:江苏电视台在珍爱网的协助下,非诚勿扰等栏目在深圳进行现场招募的广告:“《非诚勿扰》节目介绍:中国大陆江苏卫视制作的一档婚恋交友真人秀节目”。(3)江苏电视台网站的“非诚勿扰20111001高清完整视频”栏目主持人孟非开场白为:“如果想要渴望结婚成家的那些人来说,我宽慰他们几句,没事宅在家里看《非诚勿扰》,跟《非诚勿扰》有关的事,都促进你们的婚姻。……总而言之,一句话,关注《非诚勿扰》,对你结束单身生活,是有帮助的”:节目结束语为:“观众朋友如果想了解24位女嘉宾的个人资料和联系方式,可以拿起手机编辑短信81168加女嘉宾编号发送到1066666620或者登陆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非诚勿扰的官方网站,给他们留言。想要征婚、相亲、交友的朋友,可以通过珍爱网或百合网、新浪微博或通过现场报名点报名,来到《非诚勿扰》舞台,在这里追求你们的幸福。节目最后感谢……”。(4) “非诚勿扰”官方网站的“珍爱网报名”显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逢每周六、日黄金档强势推出。节目中,每场将有24位单身女性和5位单身男性得到展示自我的机会。每位征婚者将有更多的机会被观众认识,从而也将获得更多的选择机会”。(5)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网站:《非诚》“爱转角”成2013相亲节目“热词”:“爱转角”的设置为有很多既不想上电视高调表达,又不甘通过传统的相亲方式来解决个人问题的女孩提供了全新的择偶方式,让“非诚勿扰”相亲也变得更加简单,劲爆的“倒追”模式不仅使“优质男”更加自信,也鼓励了“羞涩女”大声说出爱。为了给更多的女生制造机会,“爱转角”的24个席位除了牵手成功后的自然替换外,还将半个月进行一次整体更换,让相信缘分的单身男女们“有缘千里来相会”。上述证据内容证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内容就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非诚勿扰”商标核定的两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三、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是真人秀,并非演艺人员的表演性节目,提供的是现实生活中单身男女交友、相亲择偶的真实服务。 

        《非诚勿扰》本身就是征婚、相亲、交友的节目,无论是主持人还是《节目简介》都是明示该节目是一大型婚介交友节目。无论主持人如何活跃节目气氛,均不改节目婚恋交友真人秀的实质。该节目是单身男女以择偶、婚配为目标的节目,让社会更多的目光注视这些男女嘉宾,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特别指出,行业主管部门已将《非诚勿扰》节目归类为“婚恋交友类电视节目”而非“娱乐节目”。 

        四、江苏电视台称其服务与婚介不存在交集之说根本不能成立。 

        电视婚介是现代社会中婚姻介绍的方式之一。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的项目是“交友、婚姻介绍”的整个范围,其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绍”的范围并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定,显然包括了电视手段的运用。不能简单地认为电视节目形式上在《区分表》中不属于第45类,就认为其与第45类“婚介”、“交友”服务不相同或不类似、不存在交集。“电视节目”是按照服务的手段分类,而“交友、婚姻介绍”是按照服务的内容来分类,两者必定存在交集。电视节目可以包括“交友、婚姻介绍”等不同内容的服务,而“交友、婚姻介绍”可以包括电视手段、广播手段、网络手段等不同手段的实施。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的实质内容就是婚介,是电视婚介服务,这恰恰落入到上诉人“非诚勿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范围。珍爱网婚介相亲活动的分类:最新活动、线下相亲、电视相亲活动等,“非诚勿扰”嘉宾招募排在珍爱网的合作电视相亲节目的首位。由此可见:《非诚勿扰》拦目不过就是电视相亲、即电视婚介、交友而已。显而易见,在婚介、交友服务上,江苏电视台提供的是与上诉人核定服务范围相同的两项服务。 

        五、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对于《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而其栏目名称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加以补充,以表明被上诉人商标侵权的事实十分地清晰。为了充分解释说明电视栏目名称的使用就是商标性使用,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商标网上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全资子公司长江龙公司注册的商标信息、江苏电视台申请的商标信息以及中央电视台申请的商标信息。这些申请的商标多与电视栏目的名称相同。电视栏目名称本身就是电视服务栏目的服务标识,已为商界、法律界一致认同,因此,被上诉人在栏目名称上使用“非诚勿扰”,就是商标性的使用,或称商业性使用。被上诉人并没有申请第41类的注册,而是在本案双方纠纷发生后,用下属全资子公司长江龙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三项“非诚勿扰”商标:A、第16类:卫生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申请号为10278184):B、第30类:糖、巧克力等(申请号为10278292):C、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申请号为10278450)。该三项“非诚勿扰”申请日期均为2011年12月7日同一天。从另一角度说明“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的使用是商标性使用。 

        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金阿欢的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淹没了上诉人的商标,使之难以正常发挥应有的功效(即使权利人的商标尚未投入商业使用,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他人使用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仍可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系商标性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系电视交友、婚介服务,与上诉人的核定的两项服务完全相同。被上诉人使用的未注册的服务商标(栏目名称),与上诉人商标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无需进行混淆的评判分析,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已构成对金阿欢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七、退一步,认定服务不是相同而是类似,江苏电视台的行为也造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同样应被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 

        商标理论与司法实践均明确,混淆比较是指的混淆的可能性,并不需要造成实际混淆。其次,比较时,是将被告实际的使用行为与权利人(原告)核定商品(服务)的项目进行比较。1、混淆是指的商标法上的混淆,并非现实生活中实际的商品混淆。2、关联服务可纳入类似服务的范围。退一步讲,除了来源混淆之外,被上诉人至少提供的是与原告类似的服务,其行为还造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关联混淆。即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相关特定联系。1)相关公众均认可《非诚勿扰》系婚介交友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也足以认定江苏电视台商标侵权的构成。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均自认《非诚勿扰》系婚介交友电视服务,而被上诉人又同属于经营者,属于《商标法》和司法解释中严格定义的“相关公众”范围;上诉人也属于相关公众(属于婚介服务经营者,也属于电视服务的对象),上诉人也认同《非诚勿扰》系婚介交友服务。故相关公众均认可《非诚勿扰》系婚介交友服务。2)被上诉人在《非诚勿扰》节目中系紧密型合作伙伴,珍爱网将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视为珍爱网自己的电视相亲活动,足以说明常见的婚介公司与江苏电视台的婚介是相同的、关联的。“珍爱网”、“百合网”,“世纪佳缘”等婚介公司,均为江苏电视台的合作伙伴。“珍爱网”还在《非诚勿扰》栏目页上做婚介广告,足以说明江苏电视台与其商业伙伴一道是在进行婚介交友的一条龙服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市场知名度差异较大,但同为婚介公司,婚介交友服务目前采用的形式也完全相同。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服务相同,也存在关联性混淆。3、江苏电视台的行为至少已构成典型的反向混淆。金阿欢于2009年2月16日申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而江苏电视台是在金阿欢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才开播的。由于江苏电视台的强力宣传,已客观上淹没了上诉人的商标,不可避免地压缩了法律预留给商标权利人的空间、压缩了权利人今后正常的品牌运行空间。上诉人继续使用自己的品牌,会被消费者误认为是江苏卫视的商标,影响了上诉人有效发挥自己商标功能的途径。客观上,被上诉人反向混淆侵权的形式和造成的危害更为隐蔽,其严重程度较之传统商标混淆“正向混淆”有过之而无不及。本案受限于江苏电视台的商标侵权,上诉人商标尽管早已投入商业使用,但至今未能发挥应有的商标识别功能。人们第一联想到会不会与江苏卫视有何关联关系,一经解释与江苏卫视没有联系,就容易产生上诉人是“傍大款”、“搭顺风车”的负面印象。正因为江苏电视台侵权行为的持续,已经形成的反向混淆,造成了上诉人注册商标价值的毁灭性损失,同时导致消费者对上诉人及其服务产生排斥心理,影响了企业的商誉,也使得上诉人丧失了对“非诚勿扰”注册商标的控制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诚勿扰》是一电视相亲节目,其服务的主题是“交友、择偶”,从事的是婚姻行业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电视服务,自认并被公认为“婚恋交友服务”、“电视相亲节目”,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的两项内容“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属同一种服务,电视婚介是婚姻介绍的方式之一,相关公众均认可《非诚勿扰》系婚介交友服务,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商标侵权是显而易见的。退一步,关联服务也纳入类似服务的范围,也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同样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回避了案件最基本的事实,也回避了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标准。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对于《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而其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除来源混淆、关联混淆外,江苏电视台行为至少已构成典型的反向混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停止商标侵权,以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未提交说明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非诚勿扰》节目系长江龙公司制作并出品的电视节目,并在江苏卫视频道播出,上诉人所享有的“非诚勿扰”商标是第45类,与《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属于不同的服务类别。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珍爱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正确地对涉案的两个服务类别的各个方面进行了综合考察,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判断两个服务是否类似不应仅参考法条中的一个方面,应结合起来综合考量。本案中,一审判决已正确地根据进行了结论阐述: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考察,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上诉人对该结论仍有不理解,故珍爱网公司认为:第41类的电视节目服务明显不同于第45类的交友、婚恋服务。第41类中“电视节目”应是以不特定的视频用户为对象,通过各类电视信号传播到视频终端的方式反映真实或虚构的声音与图像内容,其根本目的在于传播信息、文化和价值观,满足前述的对象对信息与精神上的需求。因此,无论电视节目的内容如何千变万化,电视节目提供的服务本质还是为了满足视频用户的信息与精神需求。《非诚勿扰》是江苏卫视播出的一档大型综艺类电视节目,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反映“愿意在电视节目上展现个人风采;愿意接受刺激挑战。舞台表现欲及表演力俱佳;个人出身、学历或经历、情感经历、或才艺有突出方面”。因此可以了解到这么一个事实:《非诚勿扰》作为一档典型的综艺文娱类电视节目,其追求的根本目标是节目本身的可观赏性与娱乐性以满足观众对精神愉悦的需求; 同时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主持人和两位非诚合伙人对男女嘉宾在舞台上展示或表达的生活观念和价值观进行点评,也向社会公众传播了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和主流文化;而非节目规模、参与人的人数或配对成功率。然而,第45类中交友、婚恋服务的目的仅是为了满足适龄单身男女社交或寻找配偶的需求,这种需求是以服务对象建立特定人身或社会关系为基础内容的。上诉人的主要服务模式是以普通当地单身男女为对象,通过参加实体相亲活动等方式参与婚恋交友活动。另外,商标分类中的服务应是通过商业活动盈利的服务,因此一个服务的盈利模式也应为是否同类服务的重要参考。电视节目主要是以收视率来评价,而收视率取决于观众因内容被吸引观看的程度。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作为电视节目也不例外。而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则是传统的婚介服务,其盈利点在于通过信息交换和匹配而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因此追求的是一种量大、平行的服务收益,也即是一般的中介盈利模式。通过上述分析,第41类的电视节目服务与第45类的交友、婚恋服务在其内涵各个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两者在商品和服务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这两个基本属性上也是完全不同的。即使不经过一审法官的综合对比,一般的相关公众也能轻易地理解两者的不同。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二、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上诉人金阿欢经营的同名婚恋交友中介机构应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服务类别。 

        1、本案涉及的两个服务类别的内容并不相同。(1)上诉人使用证据中内容仅是《非诚勿扰》节目的宣传语,其既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自认,也并非权威的分类,故无法律效力。而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见,“腾讯视频”在其网站顶部视频分类中非常清楚地把《非诚勿扰》归为“综艺”类别。(2)上诉人在其证据中引用了《非诚勿扰》主持人孟非的开场白和结束语。孟非的开场白中表达仅是吸引观众的一种手段。《非诚勿扰》结束语中是提示可以通过短信、网站等手段与节目进行互动或报名参与活动,这种互动和参与的宣传也是当今电视节目中常见的方式,因此不能证明《非诚勿扰》与其他综艺节目有所区别。(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内容证明了《非诚勿扰》作为综艺文娱类节目的表演性。《非诚勿扰》选拔节目参与人是要合乎一定的节目表演性要求的,其具体表现为“愿意在电视节目上展现个人风采;愿意接受刺激挑战。舞台表现欲及表演力俱佳;个人出身、学历或经历、情感经历、或才艺有突出方面”。(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爱转角”仅是《非诚勿扰》增添的一个小的节目环节,如同《非诚勿扰》与其他电视节目中的“返场”概念一样,这种节目安排是为节目参与人一定程度在延续节目参与的机会,其目的是增添节目的丰富性与可观赏性。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上述人并不能证明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类别与“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2、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性质是综艺娱乐类节目。上诉人将《非诚勿扰》节目称为“真人秀”,但又对真人秀的理解有所偏颇。对一般电视观众而言,“真人秀”应是特定虚拟空间中以全方位,真实的近距离拍摄和以普通人为核心的戏剧化的后期剪辑而作成的电视节目。《非诚勿扰》节目组提供了虚拟的节目环境与规则,节目参与人按照这种规则通过竞技式的参与互动来达到节目设定的目的。节目的过程是表演性的。《非诚勿扰》作为电视节目在播出前需要进行剪切和修改,这种剪切和修改再加上节目参与人制作的VCR(视频)会形成一种类似电影作品的效果,与真实新闻报道类节目的感官效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上诉人仅拘泥于阐述节目的表象却忽略了“真人秀”的内涵。上诉人自身的表述逻辑混乱,把追求娱乐的电视节目服务的对象混同为婚恋交友的服务对象,实为混淆视听。综上,江苏卫视《非诚勿扰》应属于综艺娱乐类节目。 

        3、江苏电视台提供的电视节目服务与婚介服务并不存在交集。上诉人所用的“电视婚介”一词从字面上便可知,这是一种传统的以电视为媒介的婚姻介绍广告。这种类型的电视栏目根本不能称作“电视节目”,而是《类似商品与服务分类表》中第35类的“电视广告”。虽然同为使用电视媒介,但是广告和节目两者分处不同的类别,其性质也是完全不同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分类表》的宗旨就是给商标权利人乃至整个社会提供明确的商品与服务分类,从而提供分类上的稳定且确切的指引。如果某几类商品与服务在内容上有近似,类似商品与服务分类表即会特别标注提示。因此,如果《类似商品与服务分类表》提供的各项分类可以被轻易地认定为带有相互混同或交集的可能性的话,则其会丧失分类上的稳定且确切的指引,从而产生在商标相关的行政、司法与执法中的混乱。上诉人认为“交友、婚姻介绍”的范围并没有受到任何手段形式的限定,电视婚介也是预留给商标权利人的空间”,该表述并不准确。我方认为,上诉人固然拥有通过广告宣传自身服务的权利,当然也包括电视广告。但是反过来,交友、婚姻介绍的服务提供商就可以无限制地将其在第35类的商标边界延伸到第41类“电视节目”了?如果这样,商标立法的根基将不复存在。基于此,上诉人在其诉状中所提的“电视手段”并不能成立上诉人实施“交友、婚姻介绍” 服务的手段,仅是其实施“电视婚介”广告的手段。故江苏电视台提供的电视节目服务与婚介服务并不存在交集。 

        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使用“非诚勿扰”标识并不构成混淆。 

        1.江苏卫视不构成来源混淆。上诉人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过于狭隘。上诉人通过引用司法解释证明江苏卫视产生了混淆。然而,法条中明确既包括有关消费者也涵盖相关从业者,而上诉人却丝毫没有从消费者的角度进行阐述,而是把“相关公众”的范围限定为经营者的金阿欢与江苏卫视,故这种以偏概全的认定方式是不可取的。作为经营者的“相关公众”通常比相关消费者更了解自身所处的行业与相互的竞争关系,因此应当更清楚地意识到金阿欢与江苏卫视的区别。另一方面,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其选择服务时所施加的注意力也应是判断混淆的考虑因素。金阿欢的婚恋中介服务是以建立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内容的,而一般来说建立婚恋关系是个人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件,故消费者在使用婚恋服务之前会比使用普通的家政或交通服务等更关注服务的来源,通常消费者只有清楚地做出区分才会接受服务。因此,江苏卫视不构成来源混淆。 

        2.江苏卫视不构成关联混淆。上诉人仅因为两位被上诉人在《非诚勿扰》节目中是合作伙伴就得出珍爱网公司与江苏卫视的服务是相同类别的结论,实属不妥。上诉人忽略了江苏卫视在历年的《非诚勿扰》节目中的合作伙伴还有“Vivo智能手机”与“韩束”等与电视节目和婚介不同的经营者,没有任何规定要求电视节目合作者必须要与某种服务一致。因此,上诉人仅以两位被上诉人是合作伙伴就从服务类别上认定“江苏卫视=珍爱网=金阿欢”从而产生关联性混淆的结论是错误的。 

        3.江苏卫视不构成反向混淆。上诉人在其诉状中提起反向混淆概念之后既没有明确其适用条件,也没有提供有效的依据,故反向混淆不应该作为本案中判定混淆的依据。上诉人错误地引用了《商标法》中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与混淆并无直接联系,故与反向混淆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经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前身”,即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谓“其他的损害行为”仅适用于不当注册企业名称、模仿驰名商标和不当注册与使用域名这三个行为,而不是上诉人想当然可以漫无边界地适用。上诉人引用《商标法》中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与第七项并无意义。上诉人对江苏卫视让金阿欢的业务被认为“傍大款”、“搭顺风车”,甚至被“淹没”的说法毫无道理。第一,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显示金阿欢的客户认为金阿欢的“非诚勿扰”中介“傍大款”、“搭顺风车”。第二,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了相对自由的市场环境,因此每个商业经营者也都必须对自己的投入和发展负责。每个经营者都倾向于扩大自己的品牌影响力,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合法的品牌建立的努力成果。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与金阿欢的“非诚勿扰”虽然出于两个不同的服务类别,但其遵循的市场规律确是相同的。江苏卫视作为实力雄厚的企业建立品牌影响力时更易见成效,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受法律认可的。而金阿欢仅仅为资金和力量有限的自然人,故我们可以推断其品牌影响力也非常有限。因此,上诉人提及的“淹没”、“毁灭性结果”等,仅是受金阿欢的经营条件所限而造成的,与江苏卫视的合法经营品牌行为无关。综上,江苏卫视不构成反向混淆。 

        四、珍爱网公司不构成侵权。 

        通过《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可知,商标的使用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二是商标的使用能让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的报名入口,《非诚勿扰》电视节目招聘节目参与人的新闻报道。证据中“珍爱网”与“非诚勿扰”标识都被安排在相互区别的显著位置,且使用的方式、字体、颜色等要素都是江苏卫视与珍爱网公司日常使用的样式。因此,虽然珍爱网公司在其宣传上使用“非诚勿扰”标识,但其主要功能是指向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而且鉴于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的认可度与使用上的一致性,该种使用不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非诚勿扰”标识的服务来源就是“珍爱网”。因此,珍爱网公司使用“非诚勿扰”标识的行为并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故不成立侵权。 

        五、珍爱网公司与江苏电视台亦不构成共同侵权。 

        1、被上诉人珍爱网公司使用“非诚勿扰”已尽到合理谨慎义务。被上诉人珍爱网公司在与江苏电视台合作前已经充分了解到《非诚勿扰》是一档电视节目,并且江苏卫视已经获得“非诚勿扰”商标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服务项目上的合法授权。江苏卫视是在“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非诚勿扰”商标的合法使用者。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商标于2010年9月7日注册,而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是在2010年1月15日开播,明显早于上诉人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在上诉人商标公告之前,珍爱网公司是不可能察觉到上诉人商标的存在。另外,两被上诉人在深圳招募活动参与人的报道,清晰地表明是江苏卫视《非诚勿扰》在招募节目参与人,并对《非诚勿扰》节目做了简要介绍。综上,珍爱网公司是在知悉江苏电视台是“非诚勿扰”标识的合法使用人后才开展合作,且不可能察觉到上诉人商标的存在,故不构成共同侵权。2. 被上诉人珍爱网公司使用“非诚勿扰”的行为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要件是:主体的复数性、过错的共同性、结果的同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其中针对最主要的主观过错与侵权结果两点,两位被侵权人使用“非诚勿扰”标识的情况合理合法,并无过错因素存在,且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而没有造成侵权后果。所以,被上诉人珍爱网公司与江苏电视台不构成共同侵权。 

        综合意见,我方认为两个不同类别的服务是否相同不能仅以表象或单一要素来判断,必须以该两种服务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属性,以及反映该两种属性的服务的目的、方式、内容和对象进行综合对比分析。基于这种分析方法,被上述人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上诉人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服务在目的、方式、内容和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本质的差异,两者从商品服务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属性上来看完全不同,应依法归为无任何交集的两个服务类别。另一方面,从两位被上诉人使用“非诚勿扰”标识情形来看,江苏卫视通过其自身努力提高了“非诚勿扰”标识的知名度并建立了该标识与电视节目服务中唯一且明确的联系;而珍爱网公司是在突出使用自身商标的同时,以指示性描述的方式使用“非诚勿扰”标识,其并未起到商标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两位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可能产生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被上诉人珍爱网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且两位被上诉人亦不构成共同侵权。然而,上诉人并未真正理解到我国商标相关法律的边界与立法目的,而在其先天经营条件不足或自身努力不够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的方式以小搏大并企图从江苏卫视合法合理使用的“非诚勿扰”标识中获取影响力。法律面前任何诉讼当事人都应该是平等的,绝不能因某一方表现成弱势群体而纵容其投机性的滥用诉讼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为本案事实。 

        另查,上诉人金阿欢在本案中诉讼请求:1、江苏电视台所属的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2、珍爱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进行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共同侵权行为;3、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金阿欢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据1:《关于进一步规范婚恋交友类电视节目的管理通知》,广电总局2010年16号。该证据证明广电总局发布文明确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归类为婚恋节目。 

        证据2:新闻网发表的官方文章《电视红娘如何牵红线而不踩红线》。 

        证据3: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指定的信息平台1066666620提供的有偿婚介交友信息服务。 

        证据4:被上诉人刊登在《温州都市报》上的广告,证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持续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活动。 

        证据5:国家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1796号决定。本案的商标是在2009年申请注册,为了方便使用,金阿欢对该商标的字体进行简化,金阿欢于2012年又申请了一个“非诚勿扰”商标,从商标法角度上说只是字体略有不同,但属于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指定使用的范围是第45类婚介交友服务。2013年,该商标通过初审公告,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正在发生本案的诉讼,被上诉人通过其下述全资子公司长江龙公司对金阿欢商标的初审公告提出异议,认为两个商标容易形成混淆,容易与《非诚勿扰》电视节目栏目形成混淆,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第10743720号“非诚勿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理由是:金阿欢申请的第二个商标与江苏卫视的标识文字相同,且两者指定的服务项目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故被异议商标如已注册,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依据是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其内容是指带有欺骗性的易被公众产生误认的。金阿欢提交该证据证明:金阿欢申请第二个商标与本案金阿欢已注册的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服务类别也相同。金阿欢的第二个商标,江苏卫视认为容易和江苏卫视电视《非诚勿扰》节目产生混淆,并且国家商标局也对此作出了认定。金阿欢的第二个商标和第一个商标相同,仅是申请时间先后不同,因此金阿欢的第一个商标与《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同样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非诚勿扰》已构成对金阿欢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认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广电局的文件、证据2新闻网发表的《电视红娘如何牵红线而不踩红线》文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文中所表述“体现了电视媒体的引导功能和服务功能”肯定了《非诚勿扰》等节目的主要功能是电视节目,相亲交友和婚恋交友只是其表现形式,并不是其主要的服务功能。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证书中反映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无关。其中,公证书的截屏中反映的客服电话来自于娱乐互动(搜狐),并非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其收取的费用也非江苏电视台收取。证据4中刊登广告只能证明上诉人刊登广告的这一民事行为,对于广告中反映的活动是否开展尚无定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此行使其商标权利。证据5也从一个方面表明,上诉人认可了长江龙公司是《非诚勿扰》电视节目的合法著作权人,江苏卫视仅是该节目的播出平台。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明知长江龙公司是《非诚勿扰》节目著作权人,却依然只起诉了播出方,明显对象不适格。 

        被上诉人珍爱网公司认为:(2014)深盐证字第4361号公证书中所载的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婚恋交友类电视节目的管理通知》一文,珍爱网公司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中,所谓的“婚恋交友类电视节目”仅是因为该类电视节目展示了婚恋交友的过程而已,因而其命名并不当然地决定其本质。珍爱网公司在本案的答辩意见中已清楚指出,对于“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而言,即便各种媒体或视频网站称其为“综艺节目”、“娱乐节目”、“两性节目”或“婚恋交友类电视节目”,其本质仍是电视节目。然而,金阿欢意欲通过引援《关于进一步规范婚恋交友类电视节目的管理通知》以偷换概念的手段来达到其将电视节目与婚介服务混为一谈的目的,殊不知该证据文中如下细节突出了“非诚勿扰”作为电视节目的本质:1、文中“要严格按照本通知有关精神,认真做好节目预案,环节设计,嘉宾选择、话题引导和播出审查等工作”;“不得邀请个人品德有问题或有争议、持不正确或非主流价值观、婚恋观的人物参加节目”;“嘉宾在节目中的不当言行一律不得播出”。2、文中“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道德评价标准”。3、文中“要有助于展现青年男女嘉宾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和择偶观念”。4、文中“必须采取录播方式,一律不得现场直播;要严格执行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制度,对有问题的内容和错误的观点必须删除”。上述细节恰恰证明了《非诚勿扰》是电视节目,电视节目本身的特点:表演性、娱乐性、价值导向型、非实时播出性与人为干预性。而这些特点与婚介服务的区别显而易见。因此,基于上述事实与意见,该证据于本案争议事实焦点并不具备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也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证据2(2014)深盐证字第4361号公证书中所载的新华网《电视红娘:如何牵红线而不踩红线》一文,珍爱网公司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难发现,新华网所载的《电视红娘:如何牵红线而不踩红线》一文仅是记者采访刘蕾(湖南卫视《我们约会吧》节目制作人)、李浩(湖南卫视副总编辑、新闻发言人)与丁加勇(湖南师范大学文学院副教授)三人的访谈记录,因而其通篇皆是三人的个人言论堆砌。该三人所处地域(湖南省)相同,且其中两位是同一家电视台的工作人员,故该文不过是表达了少数湖南电视节目从业人员的个人言论,并不具有普遍权威性。另外,文章主旨是讨论节目整改,因而与本案争议无关。然而,金阿欢通过引用缺乏普遍代表性的个人言论欲证明媒体及公众将“非诚勿扰”节目称为“电视红娘”,实属不当。上诉人提交(2014)深盐证字第43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载的关于有偿婚介交友信息服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中只显示手机短信来源为“娱乐互动”(搜狐),而并无任何涉及“非诚勿扰”、江苏卫视或珍爱网的字样,亦见不到其相互合作的信息。故该证据中仅展示了嘉宾本人与“娱乐互动”(搜狐)作为第三方之间发生的联系,与本案两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交的案外其他商标提出的异议和相关决定,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阿欢所提交的补充证据皆不具备关联性且其证明目的有误,因此我方恳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金阿欢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原审法院认定江苏台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与金阿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相同,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因此,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服务问题。金阿欢“非诚勿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简介为:“《非诚勿扰》是一档适应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我们将为您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非诚勿扰”栏目主持人开场白为:“如果想要渴望结婚成家的那些人来说,我宽慰他们几句,没事宅在家里看《非诚勿扰》,跟《非诚勿扰》有关的事,都促进你们的婚姻。一句话,关注《非诚勿扰》,对你结束单身生活,是有帮助的”;结束语为:“观众朋友如果想了解24位女嘉宾的个人资料和联系方式,可以拿起手机编辑短信81168加女嘉宾编号发送到1066666620或者登陆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非诚勿扰的官方网站,给他们留言。想要征婚、相亲、交友的朋友,可以通过珍爱网或百合网、新浪微博或通过现场报名点报名,来到《非诚勿扰》舞台,在这里追求你们的幸福”。参加《非诚勿扰》的报名条件为达到婚龄的未婚男女,节目中男女嘉宾的自我介绍、兴趣爱好表述、问题的提问及回答、嘉宾的互动,都是为了交友、相亲择偶,节目结束时也有当场达成配对意向或者成果的情况,节目之后嘉宾之间还进行进一步交往(谈恋爱)。江苏电视台在网站上称,为了给更多的女生制造机会,“爱转角”的24个席位除了牵手成功后的自然替换外,还将半个月进行一次整体更换,让相信缘分的单身男女们“有缘千里来相会”。另外,广电总局2010年16号文,新闻网发表的官方文章《电视红娘如何牵红线而不踩红线》,均印证了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为相亲、交友节目。所以,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本案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其商标正常使用,使之难以正常发挥应有的作用。由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江苏电视台通过江苏卫视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也在节目后期通过收取短信费获利,足以证明系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判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在《非诚勿扰》节目中使用“非诚勿扰”商标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本案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非诚勿扰》节目由江苏电视台的江苏卫视负责筹划、播出、宣传等,被上诉人珍爱网公司参与了参加节目的嘉宾招募,以及举办“非常有爱 非诚勿扰——珍爱网单身男女寻缘派对”活动,也在其网站上进行宣传等,声称“江苏卫视和珍爱网联合主办”。就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问题,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还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上述事实证明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至于江苏电视台抗辩其《非诚勿扰》节目内容系长江龙公司拥有版权的作品,责任人应当为长江龙公司。本院认为,长江龙公司系江苏电视台下属单位,此为江苏电视台对其下属的分工问题,本案并非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商标权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的主体应当为江苏电视台。因此,江苏电视台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珍爱网公司抗辩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使用“非诚勿扰”只是指明来源问题。本院认为,珍爱网公司与江苏电视台就实施本案侵权是合作关系,其也实际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并不是间接侵权,也不是转播关系,审查义务不适用于其行为,其也不是在使用江苏电视台的节目进行说明来源,故珍爱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行为,即其所属的江苏卫视频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三 、被上诉人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行为,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进行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行为。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两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代理审判员 费 晓
                                                                                                       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