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盾手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茅盾手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WEINING SHEN(沈韦宁)、沈丹燕、MAIHENGSHEN DIETRICH(沈迈衡)诉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同一智力创作成果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涉案茅盾先生用毛笔撰写的《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手稿既属于文字作品,亦为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文学艺术价值,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被告张晖作为所有人,有权以拍卖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被告经典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依法在拍卖过程中展示、宣传作品,不应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此类行为的对象、方式、范围等,都必须严格以实现拍卖目的为限,并符合《拍卖法》及《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等相关规定,否则即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原告:WEINING SHEN(沈韦宁)
原告:沈丹燕
原告:MAIHENG SHEN DIETRICH(沈迈衡)
被告: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
被告:张晖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谈最近的短篇小说》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全文近一万字,创作完成后,茅盾先生将手稿交给人民文学杂志社。《人民文学》杂志社现任主编称《人民文学》杂志社于2010年左右向中国现代文学馆移交了全部名人手稿和文物,目前杂志社已无任何名人手稿。涉案手稿可能还给了茅盾先生本人,也可能在文革时期流失。1981年3月27日,茅盾先生逝世。
原告WEINING SHEN(沈韦宁)、沈丹燕、MAIHENGSHEN DIETRICH(沈迈衡)为茅盾(本名:沈雁冰)先生孙子、孙女。原告父亲韦韬(茅盾先生之子)与原告母亲陈小曼于1994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韦韬去世后,其妻陈小曼出具声明书表示其“对茅盾先生全部作品(特别是手迹、手稿)物权和著作权,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主张”。
被告张晖于2000年12月在江苏徐州一收藏家处购得涉案手稿。张晖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含涉案手稿在内的多件物品。江苏省文物局出具对于经典拍卖公司涉案手稿的审核意见,认定该拍品并非文物。2013年12月,经典拍卖公司于拍卖期间在《东方卫报》发布拍卖公告并在其公司网站www.njjdpm.com/article/128和微博weibo.com/njjdpm#!?ishot=1上对涉案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直至起诉时,《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手稿仍被完整收录在被告经典拍卖公司官网www.njjdpm.com/的《南京经典2013秋季拍卖会中国书画》专场栏目中,手稿的全部细节内容至今都可以由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认为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合作,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
【判决观察】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以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
本案中,茅盾先生去世后,韦韬作为唯一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茅盾先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并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韦韬去世后,鉴于陈小曼书面表示同意三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并自愿放弃对茅盾先生全部作品著作权主张相关权利,三位原告作为韦韬的继承人依法有权对涉案作品主张相关权利。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13年底起持续至诉讼时,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手稿是否具备美术作品的性质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正确认定作品,是处理著作权侵权争议的前提。
“文字作品”是指用语言文字符号记录的,用以表达作者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的创作成果。该篇文章的文字表达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书法是汉字的书写艺术,是把线条按一定规律组合起来塑造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具有审美意义的书法作品是线条美和结构美相得益彰的产物。本案所涉手稿是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其文字风格瘦硬清雅、俊逸舒朗,展现了瘦金体楷书书体的魅力,文字外观具有一定的美感与独创性,故涉案手稿具备美术作品的特征。
同一智力创作成果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涉案茅盾先生用毛笔撰写的《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手稿既属于文字作品,亦为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文学艺术价值,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四、被告张晖是否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
本院认为,物权变动应遵循公示公信原则,以保障物权法律行为的良好秩序,保证市场交易安全。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案中,涉案手稿系动产,且无法定物权登记机关,张晖实际持有该手稿,在无证据证明张晖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晖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书翰留韵》“编后”可见,张晖是徐州丰顺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徐州市收藏家协会副会长,张晖作为收藏爱好者,从文化市场购买藏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手稿是遗失物,对此,本院认为,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动产)。本案中,茅盾先生于1958年将手稿原件投稿给《人民文学》杂志社,并非无意间丧失对手稿原件的占有。自1958年起至张晖2014年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时隔五十六年,手稿原件在此期间如何流转,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人民文学》杂志社现任主编施战军先生基于茅盾先生曾是该杂志社第一任主编,及《人民文学》杂志社对作者手稿处置的严谨态度,猜测杂志社已将手稿原件还给茅盾先生,或者因杂志社在文革期间停刊而遗失手稿。但是,施战军先生所说两种可能性,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手稿原件还可能存在其他多种流转方式。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手稿原件是遗失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前有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由此可见,拍卖人对于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对拍品的权利情况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经典拍卖公司及张晖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涉案手稿为张晖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的物品之一,因案涉手稿并无物权登记机关,根据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张晖作为动产的持有人,向经典拍卖公司书面说明以买卖的方式购入该手稿,并保证自己为合法所有人,经典拍卖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晖是物权人,有权拍卖涉案手稿。因此,经典拍卖公司已尽到拍卖人对于委托人身份及对拍品相关权利的合理注意义务。
六、被告张晖与经典拍卖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著作权权项,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作品的著作权并不随之转移。当某一特定作品的物质载体上,既存在所有人的物权,又存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时,物权的排他性和著作权的专有性在处分作品载体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冲突。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物尽其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因此,作品原件的物权合法转移后,在一定范围内,可能产生著作权的权利穷竭,著作权人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但是,所有人亦不得滥用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张晖作为所有人,有权以拍卖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被告经典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依法在拍卖过程中展示、宣传作品,不应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此类行为的对象、方式、范围等,都必须严格以实现拍卖目的为限,并符合《拍卖法》及《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等相关规定,否则即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两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将涉案手稿印于拍卖图录中,在正式拍卖前向特定人群无偿少量发放,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中介绍拍品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及拍卖惯例,是以拍卖为目的,向潜在竞买人进行的必要宣传,不应构成侵犯原告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典拍卖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及2016年6月22日在其公司网站及微博上展示涉案手稿,此时,距离2014年1月5日拍卖结束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拍卖结束后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本院予以采信。经典拍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拍卖结束后其仍然在公司网站、微博上展示涉案作品的合法性,故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典拍卖公司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被告经典拍卖公司亦未提交其使用涉案作品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
本院根据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作品的价值、经典拍卖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因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作者或原告的名誉造成损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一、被告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EININGSHEN(沈韦宁)、沈丹燕、MAIHENG SHEN DIETRICH(沈迈衡)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WEINING SHEN(沈韦宁)、沈丹燕、MAIHENG SHEN DIETRICH(沈迈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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