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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利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评析

日期:2020-03-04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潘小飞,金毅丰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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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丹阳某照明有限公司、张某(以下称被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系列案(共6件案件),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被告侵权,并在3件案件中全额顶格支持了原告100万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被告公司股东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被告双方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案从2016年6月原告发现案件侵权线索起,历经现场调查、公证保全、行政打击、受理立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以及法院一审、二审直至原被告双方调解结案,历时近3年半时间。笔者全程参与了案件办理,有一些心得体会可以分享,对案件的一些争议焦点也值得回顾和总结。


一、侵权证据的固定保全是做好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前提


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侵权证据的取得和固定是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它不仅决定侵权比对能否进行,也影响法庭对侵权行为方式和责任承担的考量。本案中,原告以6件外观设计专利为权利基础控告被告9款灯具产品侵权,根据“一件专利权对应一个案件”的原则,法院共立案6件,其中有3件案件一件专利对应了2款被控侵权产品。诉讼前期准备阶段,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固定保全工作,大致分为以下方面:


1、展会证据的固定。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照明展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这也是最早获知侵权线索的时间点。2017年6月,被告在展会上再次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代理人及时委托展会所在地公证处对现场产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保全。另外,在这两次展会上,原告均取得了被告对外发放的产品手册,产品手册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有关视图。


2、网页证据的固定。被告通过自有网站及1688网站,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宣传,原告代理人第一时间委托公证处对网页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文字等内容作了截屏保存。另外,通过查询工信部的ICP备案信息,进一步确定了网站的所有者系本案被告。


3、实物的公证购买。被告网站上发布了用于销售联络的QQ号码,原告代理人便通过QQ与被告销售人员进行聊天,并下单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整个聊天记录及产品实物均由公证处全程公证。按照被告指示,产品货款直接汇至了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4、通过线下调查和行政打击固定证据。在掌握了侵权线索之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发现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有一特殊之处,被控侵权产品除了涉及专利侵权,同时有两款产品上还擅自使用了飞利浦公司的注册商标,于是原告代理人以商标侵权为切入点,于2017年3月23日向丹阳市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丹阳市市场监管局当天对被告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并查获扣押了两款商标侵权的灯具249件及大量配件。同时,现场还发现了其他款式的被控专利侵权灯具,原告代理人也一并进行了证据固定。通过行政打击,一是证实了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二是既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又固定了被控专利侵权产品的实物证据,案件一审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扣押的产品实物;三是让法庭了解了被告的侵权的情节、规模等。


前期的取证过程,基本遵循了从许诺销售、销售再到制造,这样“由外而内”的层层递进的过程,全面的取证是案件取得较好判决结果的前提和基础。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比对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当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目前司法实践采用的比对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基于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依据局部或者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区别的设计特征作出判断。当然,本案在具体适用此原则的过程中也有一些争议点。


1、“面面俱到”是否是侵权比对和判定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产品都属于照明灯具类别,侵权比对的重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太大争议。产品的形状通常是通过立体图和六面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展示。然而,本系列个别案件中,原告仅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和部分视图,部分视图是缺失的,比如:俯视图和后视图。因此,被告辩称在视图缺失的情形下进行比对判定有违“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原告代理人也针对性地提出了反驳意见,“面面俱到”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部分视图缺失的情况下能否进行比对和侵权判定,得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主要反映专利权产品设计特征的是立体图、仰视图等,原告已掌握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左右视图等已经足以还原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而所缺失的俯视图位于路灯背部,后视图位于路灯套杆插口一侧,在路灯悬空的正常使用状态下,均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这个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均可以找到法律依据,比如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中规定,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两者可以判定为实质相同。


法院采信了原告观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仰视图正是该产品使用状态时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状态,而这些状态所反映的外观设计的特征在上述比对的情况下均已体现,且两者存在的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并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设计空间和区别设计特征对侵权比对判定的影响


被告在上诉过程中援引设计空间和区别设计特征进行抗辩,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尽量引入现有设计”,一审法院没有着重分析授权性局部设计特征对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设计空间和授权性区别设计特征是为了弥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缺陷。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既要归纳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同点,也要归纳两者的不同点,并综合分析各设计内容对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引入设计空间和区别设计特征,有助于识别各设计内容对于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的大小。


在上诉答辩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分三步对此问题专门作了回应。


(1)分析设计空间。根据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复审委员会结论指出,虽然被控侵权灯具产品的形状(比如长方形)、部件构成(比如由主体、支架、连接件、背面散热部件)等较为常见,但是,发光区与主体正面的比例关系、灯珠设计、背部灯体结构、背部散热部件设计(包括具体形状及所占整体的比例关系)等均有多种设计变化,并未在一般消费者中间形成固定的认识。因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该类产品外观设计丰富多彩、变化较大,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一些细微的差别就可以被忽略,或者说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2)归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性区别特征。代理人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援引的比对文件(通常这些比对文件是与原告外观设计最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逐一进行比对分析,列出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并着重在归纳两者区别点的基础上,总结出原告外观设计的授权性区别特征,这也是原告外观设计的创造性部分,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


(3)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借鉴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性区别设计特征。当然,这个比对并不能替代“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但是,它对综合判断将更具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结论: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专利权所涉及产品类别的设计空间较大,在侵权比对时一些细小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原告涉案外观设计所具有的授权性区别设计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可以找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以判定两者相近似。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1、侵权主体的争议


2017年3月23日行政打击当日,行政执法文书“当事人”一栏处的签字人系张某的父亲,因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坚持认为执法现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己无关。于是导致了双方对侵权行为的主体的争议。


为此,原告代理人向法庭详细陈述了如何锁定被告公司的经过以及行政执法当日的情形,由于当日张某不在执法现场,因此行政执法文书由其父亲代为签署。更重要的是,原告代理人从大量证据中寻找蛛丝马迹,例如:

(1)现场查获的产品上标有被告公司的注册商标。


(2)执法现场拍摄到一张印有“丹阳×照明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虽然名称中的字号被凤尾夹所遮盖,但足以证明该场所系公司经营。


(3)执法现场拍的一张照片,该照片内显示有营业执照。


(4)通过现场产品和被告公司网页、产品手册展示的图片进行比对,两者一致。


(5)对于大规模的工业生产,个人无照经营的辩解不符合常理。


上述每一个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执法现场、产品系被告公司经营和所有,最终一审法院也采信了原告的观点。这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是基础性的,千万不要忽视或遗漏每一个细节。


2、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原告代理人从原告产品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归纳,这也为法院判决100万元赔偿打下了基础。


(1)原告产品及品牌的知名度。关于这一点,其实双方是存在争议的,被告认为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应当考虑产品及品牌的知名度。而我方认为,对知名度较高的知识产权应当给予较强的司法保护,本身符合司法审判政策。就本案而言,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本身具有一定的商业标识功能,且体现为产品的形状造型,更容易为消费者感知。同时,原告自身及品牌具有的较高知名度也会辐射传导至原告产品。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产品因其品牌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出了认定并作为赔偿的考量因素。


(2)侵权产品品种多样,侵权行为方式多样。被告9种款式的灯具实施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方式包括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连串的行为。除了专利侵权,被告还在其他多个方面实施了针对原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商标侵权行为,抄写原告的产品型号,在网页中进行“生产地:飞利浦成都工厂”“防震:通过飞利浦内部严苛的防震动测试”等傍名牌的虚假宣传。如此成规模地抄袭和模仿,必定是蓄意为之。


(3)侵权时间较长,数量较大。2016年6月,被告在照明展会上发放侵权产品手册。2017年3月23日行政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多款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原材料,就丹阳市市场监管局扣押的其中两款产品而言,数量为249件,评估价值为30余万元。这仅仅是现场查获的数量,若考虑原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数量将非常大。


(4)被告在案发后继续从事侵权行为。2017年3月23日行政打击以后,在2017年6月的照明展会上,被告依然在展示外观专利侵权产品,并对外发放侵权产品的宣传手册。


四、准确把握人格混同的法律适用


本案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张某作为公司股东(亦是法定代表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案件的又一争议焦点。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构成人格混同,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证据准备和论述:


(1)张某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且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原告代理人实施的公证购买产品的过程中,被告指示将货款汇至张某个人账户,且前后两次购买均是如此,可见该行为不是偶然发生的,具有长期性和经常性。


(2)张某并未将货款交至公司。被告辩解张某收款之后,已经以现金形式将货款交至公司,并出示了公司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以现金形式上交货款明显有悖常理,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明显矛盾:其中一份收据记载张某向公司交款的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而此次对应的公证购买中,QQ聊天的开始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但是,下单确定产品及货款的时间是6月29日,转账时间为6月30日,张某不可能未卜先知,在原告尚未下单及转账之前,就已经把货款交至公司了。时间线上的明显颠倒矛盾,可以认定该组证据是被告应对诉讼事后补造出来的。正是证据细节上的把握和比对,有力地反驳了被告的观点。


(3)被告具有家庭经营的特征。根据被告公司的登记档案材料以及有关信息的记载,准确查明了有关人员的家庭关系:被告公司设立于2013年,股东为张某、何某,两人是夫妻关系,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所有房屋系张某父母共有的私有房产。张某父亲参与公司经营,并在2017年3月23日丹阳市市场监管局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案发后,张某、何某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某母亲。内部紧密的亲属关系,为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和便利。


(4)被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行政打击之后,张某、何某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某母亲,此行为实质上是再次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自己的责任。


一审法院最终采信了原告的意见,认定本案构成人格混同。事实上,被告在一审及上诉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辩解意见和理由,双方亦有一些交锋,比如:


1、被告提出人格混同的行为要件,除了财产混同之外,还要考察业务混同、人事混同、场所混同。原告代理人则认为,人格混同并非需要四个混同全部满足,尤其在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况下,考察业务、人事、场所混同本身就无从谈起,根本的判断要件在于财产混同。原告代理人的观点与之后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也是基本一致的,该纪要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原告方把财产混同作为根本的事实依据,并将人员关系、家庭特征等作为补强,共同认定人格混同的成立,符合这一逻辑。


2、被告辩称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款是商事交易惯例。原告代理人认为张某收取货款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首先,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公司法》第171条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其次,公证购买期间并没有发生紧迫事由,也不是面对面的现金交易,被告利用张某个人账户收款缺乏必要性,亦未给出合理性解释。最后,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至公司。


3、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善意原则,构成陷阱取证,应当排除人格混同的适用。善意原则是不是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之一,还存在争议,况且在本案中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陷阱取证、恶意构陷。侵权产品的展示、发布、许诺销售均是被告行为在先,然后原告再正常购买,并没有要求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定制,购买过程中,也是被告主动告知张某个人银行账户,并要求将货款汇入其中。因此, 原告方的取证过程没有任何设置陷阱的情形。由本案说开去,取证难一直是困扰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难题,法院应当鼓励权利人积极取证举证,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利,权利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被告认为张某是公司的销售人员,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原告代理人对此进行了反驳,即使张某是公司的销售人员,但也不影响其作为股东的身份,符合人格混同的身份条件。即使张某在行政打击后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其母亲,在庭审时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张某任公司股东期间,在符合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张某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公司人格混同制度就成为空架子,因为被告完全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股权转让出去以逃避责任。


该系列案件已经基本告一段落,这是原告及其代理人专利维权的一次成功尝试,既离不开原告方扎实细致的工作,更加体现了江苏省高院、南京中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专利侵权比对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专业化程度。原告是荷兰企业,诉讼过程中法院始终以开放的精神,恪守平等保护、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使原告的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我们注意到,2019年8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这充分体现了中央、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意志和决心,也让权利人对江苏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高地充满了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