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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丝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再审案看类似商品的判定规则

日期:2022-09-29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 赵玲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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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哈斯腾床具有限公司针对第9758664号“HASTENS海丝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再审判决中支持了哈斯腾公司的请求,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核定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海丝腾”、“HASTENS”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案情简述


     诉争商标为第9758664号商标,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风衣、服装、裤子、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哈斯腾床具有限公司,是一家来自瑞典的高端家具产品公司,1852年诞生于瑞典雪平小镇,其最具标志性的是一个以蓝白格为设计主题的床垫产品。引证商标“海丝腾”系其外文商标“HASTENS”的中文音译商标,二者通过使用已经形成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png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png

引证商标2.png

(引证商标)


     再审判决认为,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应当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本案中,引证商标涉及的“海丝腾”和“HASTENS”由臆造性文字或字母组合构成,无固定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织物、纺织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虽有差别,但“服装”等商品的原材料一般为纺织织物,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性及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未充分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以及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等因素,有所不当。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个突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区分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认定不同类别的商品构成类似的案例。商品类似性的认定,除了考虑商品自身的客观属性,即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还需要考虑商标的近似性程度、商品的关联性、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其他因素,是一个综合判断的问题,以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认定标准。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定关系到商标保护的效力范围的法律问题。实践中,判定涉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关联性,也需要充分考虑主张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等因素,而非仅仅是对商品本身物理属性的判断。


基本规则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区分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系我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在履行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申请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审查行政职能时所使用的用来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一般标准。法院在商标行政和民事诉讼审判中,为了在个案中体现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更注重市场实际,侧重于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物理属性及社会属性,即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来确定是否构成类似。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在实际使用中相互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的,即使不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区分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中划分为同一类似群组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认定为类似。但一般规则的突破均有个案因素,亦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突破区分表的案例 


     通常而言,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获得跨类保护,其保护强度相对大于未达到驰名程度的已注册商标。为了避免任意突破区分表的划分认定商品类似而导致的一般已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超过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异化,突破类似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应满足一定的认定标准。就商品本身而言,应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同时还应侧重考虑商标自身显著性、知名度及其近似程度等,并结合诉争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的主观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即第25类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第24类的“织物;纺织织物”等商品可视为成品和原材料的关系。再结合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极高等因素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双方商品的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下列案例中,也可以看到关于商品关联程度高的具体认定: 

   (1)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实际应用存在较高的重合度 

     埃克森美孚公司针对第3130886号“Santoprene”商标的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未加工塑料”商品与引证商标“SANTOPRENE”使用在第17类的“热塑性弹性体”构成类似商品。两种商品分属塑料类和橡胶类,但产品外观十分近似,在实际应用中也有很多可以相互替代的实例,销售渠道亦可重合。 


    (2)商品的功能、用途密切相关 

     在关于第28754958号“KLIPS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的密封环、隔音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该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标识文字“KLIPSCH”、引证商标二和三“KLIPSCH”文字相同,且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在扬声器等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且“KLIPSCH”商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 


    (3)商品为服务经营的必需品 

     在刘元福诉北京市麻辣诱惑酒楼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麻辣诱惑malayouhuo”,所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品等”第30类商品,与引证商标“麻辣诱惑”指定使用的“快餐馆、饭馆、自助餐馆、餐馆等”第43类的服务构成类似。虽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属于不同类别,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属于类似,但餐馆服务与调味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餐馆经营活动中需要大量使用调味品,因此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调味品来源于该餐馆或者生产调味品的企业与该餐馆有一定关联关系,故判定构成类似。 


   (4)均为日常生活中的常用食品 

     在迈凯弗拉斯科巴迪农产品有限公司关于第19512019号“Frescobaldi”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二审判决[4]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具有明显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巴迪公司的“FRESCOBALDI/花思蝶”葡萄酒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甜食(糖果)等产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均属日常生活中的常用食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本案因案情需要,可以纳入类似商品范畴。由上述案例可知,商品或者服务构成类似的认定均有实际使用中具有较为密切关联性的事实基础,完全不具有任何实际使用中的关联性的商品或服务,很难在个案中纳入类似商品的范畴。此外,上述行政和司法机关做出的突破类似区分表的案例还有下列共同点: 

(1)请求保护的商标自身均为由独创性文字或者字母组合构成的显著性较强的标识;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 


(3)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4)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为引证商标产品的相关公众,在密切关联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标识,具有摹仿和抄袭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Santoprene”商标案件中强调,商品是否类似并非纯粹事实认定,更非科学上的物质分类,而是法律判断问题。商品类似的判断以商品的物理化学属性为基础,关注商品的社会属性方面的关联性,即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存在关联性。这给突破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留出了弹性空间。同时还应充分考虑个案的因素,本案中认定第24类的纺织织物与第25类的服装类似,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适性的区分表就应该修改,或者在所有案件中进行相同认定。毕竟,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是纯粹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是确定商标保护范围的法律问题。


[1] 参见(2014)行提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2] 参见商评字【2022】第195398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 参见(2014)知行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2021)京行终745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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