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一标二卖”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涉“一标二卖”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0)浙0304民初181号
二审案号:(2020)浙03民终2540号
裁判要旨
对于商标权“一标二卖”的情形,在双方均未办理商标权转让登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北极新秀公司)
2009年10月7日,被告郑某获准注册第555258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广告代理”等。原告北极新秀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纺织品、织物的销售等。2014年1月27日,北极新秀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36911号“ ”商标和第3403993号“BEIJIXINXIU”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袜、服装、裤子”等。
2019年10月8日,被告郑某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北极新秀商标转让费叁万伍千元整,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手续办结后全款付清。后北极新秀公司向郑某支付10000元。2019年10月15日,郑某通过微信告知北极新秀另有人过来要买商标,要退还北极新秀公司10000元。2019年11月,郑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0万元。北极新秀公司遂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前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按照《转让协议》履行转让第5552580号“北极新秀”商标的义务,并配合北极新秀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北极新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涉案《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转让协议》原件由北极新秀公司保管,且北极新秀公司已根据协议约定委托案外人向被告郑某转账1万元。其次,结合北极新秀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郑某未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法院对其不知北极新秀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辩称不予采信。《转让协议》中已对标的、价款、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并由郑某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双方已就商标转让达成合意,故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转让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郑某辩称,北极新秀公司在磋商的过程中压低了商标价格,导致其对商标价值上产生错误认识,故要求撤销上述转让合同。首先,对于已生效的合同,被告郑某主张重大误解,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无权单方撤销合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次,郑某在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后,又将商标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北极新秀公司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郑某持有第5552580号“ ”商标,但未实际使用。原告北极新秀公司系“”商标和“BEIJIXINXIU”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上述商标。被告郑某在将商标转让给原告后,又以更高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并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在被告与案外人向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登记完成前,原告申请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上述涉案商标。
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仍提出各种答辩意见否认转让合同效力。本案在判决说理中对上述情形均一一进行了评析。同时,法院在审理中亦联系案外人陈某某到庭进行谈话,了解其转让过程。原告持有的“北极新秀”商标在温州内衣行业有一定知名度,案外人陈某某持有“北极秀”商标,其受让涉案商标亦是准备用于经营服装上。若受让成功,二者在日后的使用中将不可避免地发生权利冲突。法院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具体分析,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北极新秀公司诉请,对商标转让中的不诚信行为依法予以规制。本案的处理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