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色组合商标在中国的司法保护——评烙克赛克公司诉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前言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我国,颜色组合商标自2001年《商标法》修订时起写入法律,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颜色组合商标这种商标类型。但是从世界范围看,颜色组合商标在其他国家较早就已获得承认,例如美国早在1995年就通过Qualitex Co. v. Jacobson Prods. Co.案件确认了颜色组合商标可以获得司法保护(Trademark Protection of Color Marks in the United StatesIssue 30 By H. David Starr and Gregory G. Bennett)。在欧洲,颜色组合商标已经广泛使用在各行各业,也出现了不少相关案例,例如“红牛”颜色组合商标案件等。
在我国,颜色组合商标的司法保护尚在萌芽阶段,案例非常少,能够查到的包括美国迪尔案件(2014高民终字第382号商标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二审民事判决书)及斯蒂尔案件(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诉永康市美林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林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等)。颜色组合商标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类型,其保护范围包含了“颜色”+“使用方式”这两个要素,在判定侵权的过程中,除了与常规商标侵权判定一样需要对比商品以外,更要将颜色及其使用方式进行对比,而且考虑到颜色组合商标的公告方式等,商标类型的确认也需要权利人进行举证。本文中,笔者将通过烙克赛克公司诉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对颜色组合商标在我国的司法保护这一话题进行讨论,以期对相关业务人员有所帮助。
案情回顾
原告烙克赛克公司(Roxtec AB)成立于瑞典,是世界领先的模块化密封系统供应商,其首创Multidiameter™(多径)技术,可适应各种规格的电缆和管道,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电缆铺设和管道安装过程,为不同的行业提供应用广泛的密封解决方案。
原告在中国拥有第11915216号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在第17类包含密封球、密封物、非金属制套管、接头用密封物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某公司是苏州的一家密封件生产商,主营密封件、电力密封及电信密封组件。原告认为,被告在密封组件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颜色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最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定了被告对原告的颜色组合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判决[(2017)京0101民初2060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评述
本案并非常规案件,其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需要进行思考及确认的事实,需要法院对其进行分析判定才能得出结论。下面将逐条分析说明。
(一)如何确认商标类型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证上显示其商标是“指定颜色”。那么,原告如何证明其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是一个颜色组合商标而非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
对此,原告在本案中除了提交商标注册证以外,还提交了商标申请书的副本以及申请过程中发生的补正、驳回复审决定书等作为证据,证明该商标是颜色组合商标。在商标申请书的“商标说明”部分,原告明确了颜色组合的色号,也明确了本颜色组合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有一定的图形限制,即“蓝色和黑色以同心圆的形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环绕蓝框”(参照以下实施例)。
上述内容完全符合《商标法》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申请的要求。最终,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申请书的内容,确认了涉案商标是颜色组合商标,而非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
(二)如何判定颜色组合商标侵权
颜色组合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是如何界定的?本案中,双方对于商品相同本身并无争议,因此,我们仅从商标本身角度进行分析。
1.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图2为被告涉案产品:
2.商标颜色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即为蓝色与黑色的颜色组合(色号与原告商标略有不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都作出了评述,认为被诉侵权商标整体视觉外观上与原告商标并无明显不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应当判定为相同商标。
3.使用方式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蓝黑颜色组合与原告商标申明的使用方式完全一致,即“蓝色和黑色以同心圆的形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环绕蓝框”。从这一点看,二者的使用方式是相同的。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商标使用方式具有技术功能性,不应获得保护,但是,本案中,仅密封部件的同心圆结构具有功能性,其使用的颜色并不具有任何功能性,被告可以选择其他的颜色进行使用,而不必要选择蓝黑颜色组合。因此,被告认为的使用方式具有技术功能性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判定界限
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颜色组合商标的同时,还使用了其他颜色以及被告自己的商标和公司名称。那么,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判定界限是什么?
笔者认为,划定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判定界限,应该考虑权利人在商标说明中申明的图形限制(如位置关系、使用方式等),同时要回归到商标侵权判定的根本,即是否可能产生混淆这一判定标准上。
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上,既有蓝黑颜色组合的使用(使用方式与原告的颜色组合商标的图形限制完全相同),亦存在白色的绝缘套管、金属紧固件单元,还有被告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根据上面分析,侵权判定必须考虑到是否可能构成混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原告相关商品销售时间及地域范围较广,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亦妨碍了原告在相关公众中进一步强化涉案商标与其商品的对应关系。虽然被告辩称其组装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了其自有商标及公司名称,且销售环节还要出示相关证明文件,但是在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与原告有经营商、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特定联系,况且在购买之后的使用过程中,也会引起他人的混淆误认,从而对原告涉案商标造成损害。” 同样,美国迪尔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在标有被告商标的情况下仍被认定其颜色组合商标侵权;该案中,法院也是从是否会构成混淆这一标准出发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侵权的结论。
(四)侵权判定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定一致,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判定中,也应考虑权利人的颜色组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控侵权人使用颜色组合商标的恶意,这有利于混淆的认定及赔偿额的提高。
美国迪尔案件及斯蒂尔案件的审判思路与本案具有相似之处,上述两案作为颜色组合商标方面的典型案例,为本案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判例支持。
综上所述,从本案可以看出,颜色组合商标侵权的判定要点主要集中在:(1)确认商标性质(颜色组合商标)和确认颜色组合保护范围(即颜色与实际使用方式);(2)侵权对比:商品、商标颜色、使用方式上的相同近似对比;(3)混淆的可能性;(4)权利人的知名度与被控侵权人使用颜色组合商标的恶意。以上的四个要点,在本案两审判决中均有所体现,相信该案件的审判,对于日后颜色组合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关于颜色组合商标司法保护的思考
目前来看,颜色组合商标在中国的司法保护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能参考的案例不多,且真正具有司法审判经验的法院也是少之又少。颜色组合商标在中国的有效保护,可谓道阻且长。
首先,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从商标申请阶段开始就非常坎坷。大部分颜色组合商标都经历过驳回复审,比如烙克赛克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就经历了长达三年的驳回复审和行政诉讼程序才最终获得注册。在商标注册过程中,还存在将颜色组合商标当作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进行审查的情况,从而导致出现多个引证商标的问题。另外,颜色组合商标虽说一方面具有巨大的视觉冲击力、显著性很强,但另一方面,其在注册过程中因为缺乏显著性被驳回也是常见现象。除了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商标申请人还需要在申请过程中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其颜色组合商标通过长期大范围的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这就要求颜色组合商标必须得到实际使用,与普通商标的申请较为不同。总之,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难度较大。
其次,即便是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完成的公告中及其商标注册证上,仍显示为“指定颜色”,使得权利人必须证明自己的商标的类型是颜色组合商标,而非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这就不合理地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对此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6)京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中作出了指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商标重新审查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与商标局协调沟通,进一步完善颜色组合商标的公告方式,将《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商标说明的内容予以公告,确保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图途径知晓以特定图形方式展现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标志构成,避免可能出现的误解和混淆”。
第三,在颜色组合商标侵权案件的审判中,法院对于商标保护范围也应特别留意,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而不能机械套用案例,防止不合理地扩大保护范围,对商标使用和管理造成垄断和不良影响。
最后,虽然存在种种问题,但从目前国内市场来看,我们仍应积极对待颜色组合商标这一新生事物。除了像“金霸王电池”颜色组合商标、迪尔公司的“黄绿”颜色组合商标及本文讨论的烙克赛克公司“蓝黑”颜色组合商标都已经成功地完成了商标注册,还有部分企业也已经进入了用颜色组合商标保卫自身利益的阶段。然而,更多的企业目前仍未意识到颜色组合商标的存在。作为显著性非常强的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如果能获得注册,是非常有利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举例来说,“美团外卖”的送餐员穿黄黑搭配的制服,而“饿了么”的送餐员穿蓝色制服,消费者据此一眼就可以区分二者的服务来源;另外,诸如出租车的车身颜色搭配等,也可以考虑据以申请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当然,在颜色组合商标领域,仍然有很多问题值得大家思考,例如:克里斯提·鲁布托“红底鞋”案件中,单一颜色可以注册为颜色组合商标吗?对于相关问题的进展,我们将拭目以待。
笔者同时相信,颜色组合商标在中国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势必会成为企业的广泛选择,其司法保护也将进一步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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