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生肖玩具侵权案例分析
C先生创作了《Q》卡通形象,获得了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并与X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授予X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开发及商业运用《Q》这一美术形象到相关的产品上,包括多款涉及这一主体形象的毛绒玩具”。Y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侵犯《Q》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十二生肖巧克力熊—鸡”产品,L先生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Q》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十二生肖巧克力熊—鸡”产品,因此皆被X公司诉至法院。
徐悲鸿《风雨鸡鸣》
关注要点:
1.著作权自愿登记;
2.独占许可使用人的诉权;
3.公证证明效力;
4.共同侵权的认定;
5.著作权侵权赔偿金额确定方式。
以下通过案情和法律分析来诠释关注要点。
案例及法律分析如下:
一、著作权认定
判决原文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X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XX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Q》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是C先生,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C先生是涉案美术作品《Q》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X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许可协议》证实,C先生将美术作品《Q》的著作权许可X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允许X公司在其产品、产品使用手册、广告宣传和促销资料等商业运作方面使用,且授予X公司在遭遇侵权情况下有权单独向相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据此,X公司获得美术作品《Q》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X公司还提供了X公司向Z工艺厂出具的《开模订单》及设计图,巧克力熊产品目录、巧克力熊产品实物以及C先生出具的《说明》等,以证实X公司根据C先生的授权对上述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商业化开发,据此而设计了不同造型的“巧克力熊”系列形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X公司享有“巧克力熊”系列形象的著作权。
法律分析
著作权自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行对著作权的自动保护,著作权人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是否登记,均依照该法均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提及的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通过自愿登记取得的,虽然著作权不需要强制登记,但登记仍可使著作权人在确权及维权等方面获益。
独占许可使用人的诉权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即使授权许可合同中未对诉权做出约定,获得著作权人独占许可的权利人亦有权提起诉讼。
二、辩论与举证
判决原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23326号《公证书》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25200号《公证书》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2013)粤广海珠第23326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购买地点与被告黎某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一致,均为广州市X区X号X广场第X层,故本院认定被告黎某实施了X公司指控的销售行为。被告黎某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巧克力熊”卡通形象比对,两者在整体设计、眼睛、口鼻的表现形式、憨爱形象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虽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卡通形象对涉案作品作了或多或少的改动,但未脱离涉案作品或该作品头面部的基本表述,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近似。
上述公证封存物标注有“Y公仔”等信息,涉案商铺门面标示为“Y公仔”,销售人员的名片标注有“Y玩具有限公司”名称、公司账号、公司地址及许某、唐某的账号,销售单亦载明“Y公仔”及许某、唐某账号,而许某、唐某均是被告Y玩具公司投资人,故X公司主张被告黎某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Y玩具公司生产是有理由的。又依据上述(2013)粤广海珠第2520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Y玩具公司的网站上所展示推销的卡通动漫产品中,名称为“Y公仔卡通优质平绒面料巧克力熊多功能钥匙包”和“Y公仔水晶超柔面料巧克力熊多功能笔袋化妆包收纳袋”的卡通动漫形象产品与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Q》卡通动漫形象相比,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亦与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卡通形象相似,被告Y玩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以外的另一“Y玩具公司”所生产,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Y玩具公司系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鉴于X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Y玩具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权利作品的商品,故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十二生肖巧克力熊—鸡”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Y玩具公司生产、销售上述涉案“十二生肖巧克力熊—鸡”产品的行为侵犯了X公司所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2013)粤广海珠第23326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以及所附的单据、销售名片标注有“Y玩具有限公司”名称、公司账号、公司地址及许某、唐某的账号,同时结合许某、唐某是被告Y玩具公司投资人,作为交易凭证的销售单据所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与被告Y玩具公司投资人名称对应一致,以及许某授权被告Y玩具公司使用“L”等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商铺与被告Y玩具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两者构成共同侵权。X公司要求被告黎某停止侵权并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公证证明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是受到法院认可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的。也正因此,在注重证据的知识产权类案件中,原告方常以公证方式证明法律事实。
共同侵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是“共同侵权”的认定的依据,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除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通俗的说,即共同侵权的二人或多人合谋实施侵权,而非“不约而同”的侵权。(学术界对此共同侵权是否需要“意思联络”存在争议)
三、赔偿数额
判决原文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X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两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两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种类、被告的经营规模、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等因素,酌情认定两被告赔偿数额为5000元(该金额含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62.4元),X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X公司对《Q》享有著作权的“十二生肖巧克力熊—鸡”商品。
二、被告Y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X公司对《Q》享有著作权的“十二生肖巧克力熊—鸡”商品。
三、被告Y玩具有限公司、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X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
四、驳回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著作权侵权赔偿金额确定方式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先以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确定赔偿金额,后以侵权人违法所得为依据,在以上两者的基础上还应加上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例如,在本案中“调查取证费”被法院列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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