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法院涉平台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
目录
PART 01 平台权益保障
/ 案例1 /
视频聚合软件绕过广告直接向用户提供正版视频内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视频平台诉某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视频平台系国内知名视频内容提供商,通过爱奇艺网站等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主要经营模式为在视频内容播放前播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向用户提供付费会员服务以跳过广告。被告某软件公司开发并运营“VST全聚合”软件,聚合了众多视频网站的内容。用户在使用该应用在线播放显示“爱奇艺”字样及水印的影视剧时,无需观看爱奇艺片前广告即可观看视频。原告认为被告开发运营的软件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使得用户观看来源于原告网站视频时不再需要观看片前广告,降低了广告主在原告处投放广告的曝光率,导致原告网站访问量以及原告播放器客户端下载量的下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9万余元。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互联网视频提供平台,采用的商业模式是通过用户以观看广告为对价免费观看视频,或者成为付费会员免看视频前的广告。原告对其提供的视频采取了加密措施,被告通过技术手段绕开原告的片前广告,实现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即可获得视频播放的目的,能使部分不愿意观看片前广告又不愿意支付原告会员费的网络用户转而使用“VST全聚合”软件,进而造成原告广告收入和用户的相应减少。被告明知软件的提供会出现损人利己的后果,仍实施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6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视频聚合应用软件聚合多家视频网站的内容,虽然给用户提供更便捷的操作与更舒适的享受,但也带来许多法律争议。
本案分析并调查了聚合视频软件链接视频网站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原理,明确该技术系通过破解原告加密技术取得有效的播放密钥,从而达到绕过原告公司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的目的。在原告视频网站的经营模式具有可保护利益的情况下,被告开发涉案软件的目的在于吸引用户的同时免于支付版权、宽带等营运成本,该行为本质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如果不加以规制,不利于营造公平有序的网络环境,也不利于激励网络传播者在版权保护上持续的资本投入。
作为全国首例视频聚合应用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为视频行业认定聚合盗链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了可借鉴的法理依据和判决参考,对维护视频行业健康模式有着积极的意义。
/ 案例2 /
代运营公司帮助商户“刷单炒信”构成帮助他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某平台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平台公司系第三方消费点评网站/APP运营主体,以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为主营业务,系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第11716586号“图片”商标权利人。某科技公司是一家新媒体代运营公司,主营提升商家店铺星级、预约量、收藏量、星级评论、牌级等,以实现通过虚假交易、好评、炒作信用,帮助服务商家获取高于实际的评价、提升店铺整体数据和排名等,并从中收取服务费用。某平台公司认为该科技公司在小红书及微信对外宣传及推广中,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盈利为目的帮助其他商家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更致使平台出现大量不实数据,影响已建立的信用评价体系,严重损害原告商誉以及广大消费者与其他诚信经营商家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2万元。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众点评”“图片”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容易引起混淆,侵犯了该平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以营利为目的帮助平台商户进行刷单炒信的行为,一方面通过造假作弊的方式制造大量无效流量,如果不加以遏制,虚假数据将会破坏该平台的经营基础,让其经营成为无本之木;另一方面,该行为将导致消费者在进行交易对象选择时对上述商家的经营、服务、商品情况产生虚假认知,消费者一旦发现商户的好评排位以及评论内容与其实际体验的不相吻合,将产生不良消费体验,对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产生质疑,进而影响平台的信用体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利用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不断发生,某些商家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吸引消费者,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虚构成交量、交易额、用户好评。为满足商家的这一需求,出现了专门组织人员有偿为商家提供“刷单炒信”服务的黑灰产公司。“刷单炒信”不仅导致消费者在选择交易对象时产生虚假认知,造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还造成平台运营方的经营数据不真实,影响其信用体系,更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应,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破坏诚实守信社会氛围。
本案通过打击“刷单炒信”背后的黑灰产行业,对净化平台内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 案例3 /
非法获取并使用平台具有竞争优势的数据库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网络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是“丁香园”旗下产品“用药助手”APP的运营者。该APP收录了数万种药品说明书,可通过商品名、通用名、疾病名称、形状等迅速找到药品说明书内容。原告为上述药品说明书数据的搜集、编辑、录入、核对、分类等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自2011年起对其不断进行数据更新、维护和完善。被告运营的“医学界医生站”APP提供与原告药品说明书数据库类似的功能模块,其中的数据库内容与原告的相比,两者不仅在药品分类ID、目录上完全一致,甚至连原告录入时特意设置的错别字、漏字、自行扫描录入的图片等亦完全相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5万元。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药品说明书虽然本身属于对社会公开的客观信息,但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整合,并作为后台数据可供软件用户进行查询后,就能凭借其药品种类的多样性、获得方式的便捷性,而使得该软件具有竞争优势。因此,原告主张保护的说明书数据能为原告带来经营利益。被告软件中的药品说明书不仅在药品分类、文字内容等方面与原告的对应说明书基本相同,更存在相同的错别字与药品、药方等图片。被告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药品说明书数据库,其行为已然超出正当竞争的界限,侵害了原告对此享有的经济利益,使得用户并不需要通过原告软件去查看相关信息,掠夺了原告的用户,导致原告所能获得的流量减少,损害了原告因此而享有的市场竞争优势及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1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作为商业经营的重要资本,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源之一。如何事半功倍地获取并利用数据是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这也激励着经营者不断创新竞争手段和竞争策略。但是,这种在信息生产、搜集和使用等方面进行的自由竞争,应当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竞争对手的辛勤付出及合法权益基础之上。如果经营者完全攫取他人劳动成果,提供同质化的服务,这种行为对于创新和促进市场竞争没有任何积极意义,应予以制止。
本案所涉行为即是无视他人为获得数据付出的大量成本,致使一方面损害或者弱化了权利人对已有数据而享有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通过对数据的不劳而获增加自身对用户的吸引力,损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和竞争秩序。本案在明晰数据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规则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思路与标准,对有效打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行业乱象、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良好的司法指导意义。
/ 案例4 /
正当的新类型平台经济模式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人林某某等十四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林某某等十四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或委托他人生产或从他人处进购“得物”平台的防伪扣、鉴定证书、胶带、纸箱等防伪四件套后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待销售假冒标识为38件至45万余件不等,已销售假冒标识为5万余件至396万余件不等。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等七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均特别严重;被告人丁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亦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等六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刘某等三人情节特别严重,其他三名被告人情节严重,分别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遂依法对上述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并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纸箱、防伪扣、鉴定证书、胶带、贴纸等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得物APP相较于传统的电商平台,首创“先鉴别,后发货”的购物流程,通过得物平台出售的商品都会配有官方出具的鉴别证书、防伪扣、包装盒及品牌胶带组成的“防伪四件套”,为用户提供“多重鉴别,正品保障”的网购体验,故近年来受到了大量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本案即系一起由不法分子通过自行或委托他人生产并销售得物平台“防伪四件套”所触发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刑事案件。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中明确了各被告人所涉标识数量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是各被告人所涉标识数量及非法经营数额均可查清的情况下,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二是部分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又销售同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三是部分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又有销售不同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对所涉标识件数累计计算。
法院根据各被告人不同的行为模式及主观故意进行区分量刑,予以依法判决,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保护了新类型平台正当权益,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亦为今后类案的审理提供一定的借鉴。
PART 02 平台责任界定
/ 案例5 /
视频聚合网站主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承担
——“人人字幕组”王某某等十四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简介
自2018年起,梁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武汉链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快译星科技有限公司,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聘用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阳某某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梁某某又聘用被告人谢明某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为用户提供免费在线观看和下载。期间,梁某某还以接受“捐赠”的名义通过“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收取会员费;指使被告人谢文某以广西三江县海链云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指使被告人丛某某对外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经鉴定及审计,“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余人;自2018年1月至案发,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总计1,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阳某某、胡某某任职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200余万元、400余万元。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十四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因素,认定王某某等十四名被告人系从犯,判处十四名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十四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影视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在依法查明“未经授权”及未经授权影视作品的数量等基础上作出判决,有力打击了互联网视频平台盗版犯罪活动,依法追究各主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案例6 /
平台未对同一用户重复侵权行为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某视频公司诉某视频平台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视频公司系涉案短视频《打扰一下,您儿时的梦想实现了吗?》的著作权人,2017年5月2日向被告视频平台投诉包括“葡萄没有架”在内的多个用户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每个账号都列举了一条侵权链接。次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侵权通知函,列举用户“葡萄没有架”发布的侵权视频5条。同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侵权通知函,列举用户“葡萄没有架”发布的侵权视频10条。本案所涉视频系“葡萄没有架”上传在被告平台内,并未在前述侵权通知函列举。6月28日,上传的涉案视频仍可以正常播放。同年7月涉案视频被删除,随后“葡萄没有架”因发布多篇侵犯版权内容被封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平台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8,000元。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平台的用户“葡萄没有架”未经许可传播涉案视频构成侵权。原告在2017年5月2日、3日、10日通知被告其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的视频大多为侵权视频的情况,被告在收到原告多次网络投诉及书面投诉后,明知或应知其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的视频多为侵权视频,但被告怠于对该用户账号采取必要的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视频的类型、上传时间、知名度、播放次数、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存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通知-删除规则”是认定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依据,但当平台短期内多次收到同一权利人针对同一用户的侵权时,平台需要承担何种义务目前尚无统一认识。
本案的裁判厘清了以下问题: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多次收到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侵权通知后,其未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二是合理的必要措施应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能力范围内的、能够阻断新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三是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时间应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能力、判断侵权与否以及采取相应合理必要措施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判决明确短视频平台对重复侵权用户应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对平衡短视频平台和权利人的利益具有参考和指引意义。
/ 案例7 /
专业图片分享网络平台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与其采用的经营模式和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相匹配
——某网站公司诉某素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系摄图网的经营者,涉案“红色中式简约大气秋节月饼包装盒”等20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并发表在摄图网上。被告系众图网经营者,其注册用户在该网站中上传了涉案美术作品供公众付费下载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平台服务提供商,通过用户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对平台内的侵权行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众需付费成为被告会员后方可下载图片,被告从用户上传作品中获取了经济利益,故对用户上传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既未要求用户开店时进行实名认证,亦未按照开店协议约定要求原创用户提供包括创作内容、创作时间、创作地点的详细说明,同时在用户将涉案美术作品上传至“平面广告”板块下“产品包装”“海报”专门栏目时未进行任何审查,被告的审查措施与其应尽到的注意义务难以匹配,亦不符合其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故对于用户实施的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法院综合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因未要求注册用户进行实名认证而无法披露用户身份信息并不必然导致平台构成直接侵权,结合上传人信息、平台运营性质等仍可认定平台仅提供网络服务。图片分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与其采用的经营模式与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相匹配,对于从用户上传作品中获取经济利益、对作品实施分类管理却仍未履行基本审核义务的,平台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明确了平台帮助侵权责任认定时参考的相关因素,对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 案例8 /
搜索引擎平台展示作品缩略图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陈某某诉某搜索引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系系知名民间摄影家,涉案的摄影作品《上海中心大厦灯光调测中最美的灯光秀》是原告持续6年跟踪拍摄上海中心大厦建设的历史组照中的一张。被告系搜索引擎运营平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搜索引擎结果页使用了上述照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两千余元。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缩略图,但其行为目的并非提供图片本身,而是在于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该提供行为在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出有效侵权通知,不能认定被告具有侵权故意和造成损害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迭代更新,作品的使用方式趋于多样化,这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明确在判断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行为时,应分析网络平台的行为目的、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判断方法对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PART 03 直播带货规范
/ 案例9 /
严厉打击主播“直播带货”售假的刑事犯罪
——被告人廖某等六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廖某是某公司的签约主播,长期在电商平台以直播方式为商家营销商品。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系廖某直播团队运营,主要负责对接商家、筛选直播商品、安排主播档期、协调团队工作等;被告人胡某系廖某直播团队场控,主要负责协助商家管理直播后台链接、在直播时写尺码等工作;被告人赵某某系廖某直播团队客服,主要负责售后和粉丝群维护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系廖某的助理,主要负责协助主播进行直播、部分售后和粉丝群维护等工作。2020年3月至8月间,六名被告人以直播团队的形式先后与多家线上店铺合作,通过直播带货的方式为上述店铺推销假冒DIOR、CHANEL、BURBERRY、CELINE、YSL 、LV、卡地亚、劳力士、宝格丽等品牌的服装、饰品、手表等商品。2020年8月,正在某直播基地直播的廖某等六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计,被告人廖某、林某某、王某、胡某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共计67万余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共计58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共计60万余元。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林某某、金某某、王某、胡某、赵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认定廖某、林某某、金某某、胡某、赵某某、王某等六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上述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四个月不等,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四十万元不等,并对其中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
典型意义
近年来,各平台直播带货行业发展迅猛,由于监管缺位,滋生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通过打击主播直播带货售假的违法犯罪行为,为进一步净化互联网销售环境、规范“直播带货”行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另外,平台企业享有信息资源和技术上的优势,理应强化平台治理,切实担负起制假售假“守门人”的法律和社会责任。对外平台需健全消费投诉的“绿色通道”,及时回应消费者或权利人的投诉举报;对内平台需强化内部产品质量管控,如可设置平台主播准入门槛,开展直播板块的业务培训,加强主播职业规范化,还可尝试利用AI等技术对直播间进行动态检测,对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的言行进行存证,通过大数据技术对主播进行分级分类监管等,发挥信用的惩戒力和约束力,努力为消费者提供高品质产品和服务。
/ 案例10 /
“直播带货”中对竞争产品做出贬损性、误导性评论的构成商业诋毁
——某生活品牌公司诉朱某、杭州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生活品牌公司从事个人健康护理用品等业务,经营X品牌纸尿裤,该款纸尿裤销量较大、市场占有率在10%左右。被告在2020年双十一某场直播活动中,直播观看人数超过1450万,直播中有关于原告竞品纸尿裤的推荐,期间,主播朱某就观看直播的网友提出“X品牌便宜”的问题,发表言论“有人说X品牌便宜,我跟你说,X就是不好”,该言论发表完毕其身旁工作人员立刻对其作出捂嘴动作,随即朱某表示“我们是对比过,我们在选每一个品牌的时候,都会严审的对比”“便宜不是唯一的标准,如果你用过Y品牌你就知道,真的,我对比过其他的尿布,就是那个渗透性很差,吸水性真的很不好用……”。原告认为主播朱某的前述言论对该公司构成商业诋毁,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作为淘宝某直播账号的直播人员,在对Y品牌拉拉裤商品直播推介过程中,发表“X品牌不好”的言论且随后表示“对比过”“能卖更便宜的尿布,便宜不是唯一的标准……对比过其他的尿布,就是那个渗透性很差,吸水性真的很不好用”,上述言论起到对X品牌评价的作用,而“不好”一词显然属于负面评价,可以被受众引申理解为质量、品质、体验等等方面存在不足,主播在发表“X品牌不好”后随即提及“便宜不是唯一标准”以及“比过其他的尿布”“渗透性很差”,也容易导致观众在一个连续对话场合,将“X品牌不好”的原因同“渗透性很差、吸水性不好”相联系,容易导致观众形成X品牌品质不好的结论。故该言论系对竞争产品做出误导性评论,构成商业诋毁。被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直播活动的运营者,对其主播的商业诋毁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该账号的注册者,应知直播活动存在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其仍将直播账号交他人使用,应与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直播带货是目前品牌销售的重要手段,直播市场已成为平台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直播带货过程中,主播往往会对推介的品牌商品的性能、优点等方面进行介绍,但在宣传时,有时候会涉及与其他同类商品的对比,由此可能会发生法律风险。
因此,直播带货的行业从业者应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主播在开展直播时,对于所“带货”的商品,应严格按照品牌方提供的内容进行介绍,同时注意避免对他人品牌的商品进行“对比广告”或使用贬损的用语予以评述;作为主播的管理公司,也应做好日常管理服务,对于主播的直播活动,不应放任自流,而是要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提醒义务,以避免主播侵权及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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