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院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在一年一度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4月22日,浙江高院开启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活动并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1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分析报告及《合力打造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先行省备忘录》。浙江省法院将围绕“全面开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征程”主题,聚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2021年以来,浙江法院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贯彻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打造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先行省的实施意见》要求,以“三个建设年”活动为抓手,持续深化“四项建设”,制定出台《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努力使浙江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示范地”目标及一系列举措,积极构建“严、大、快、同、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格局,为打造保护最严、创造最活、生态最优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先行省贡献了司法力量。
启动仪式上,浙江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许惠春说,全省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刻把握“两个确立”,自觉践行“两个维护”,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聚焦新时代法院现代化建设目标,全力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稳中求进、守正创新、善作善成,不断提升全省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保护水平,努力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全力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示范地”,为“重要窗口”和“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贡献更大力量,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去年经最高法院和省编办批复同意,浙江省在杭州、宁波知识产权法庭基础上,增设温州知识产权法庭,成为全国首个拥有3家知识产权法庭的省级行政区。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浙江省已有48家基层法院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专业化审判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发布会上公布了浙江省高院与浙江省市场监管局签署的《合力打造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先行省备忘录》。《备忘录》共八条主要内容、三项保护机制,覆盖了现阶段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协同保护的方方面面,对更好实现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优势互补具有重要意义。《备忘录》明确,浙江省法院与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将进一步完善浙江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重大决策特别征询制度,共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统一司法裁判与行政执法标准。
2021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目 录
1.“饿了么”与“美团”互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康厨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3.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914401115583999384(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5.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鹏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6.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看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7.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外研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高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佳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8.郑某某、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9.张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10.嵊州市依宁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1、“饿了么”与“美团”互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网络平台“二选一”行为广受社会关注和热议,此类行为既与反垄断法中的排他性交易相关,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两案是大型外卖平台“饿了么”与“美团”之间互诉的两起案件,其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饿了么”诉“美团”案是全国第一起网络平台“二选一”不正当竞争纠纷,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即登上新浪微博热搜,阅读量达2.2亿,获5.8万人点赞。两案判决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以是否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为落脚点,在综合评判被诉行为对经营者、平台商户、消费者多元主体利益影响的基础上,认定外卖平台强制“二选一”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规范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遏制互联网平台恶性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维护健康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裁判要旨】
网络平台经营者为获取独家交易机会,综合运用调整收费优惠比例以及不允许附加服务、不签协议、强制关停网络店铺等惩罚性手段,诱导、强迫平台内商户不与其他平台合作,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领域商业道德,剥夺了平台内商户的自由选择权,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损了社会福利,破坏了开放、共享、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初402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40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60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731号
【案情介绍】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公司系“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主体,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饿了么”平台的经营主体。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16-2017年间在金华地区通过调整收费优惠比例的方式,诱使商户与“美团”独家开展经营活动;通过不允许附加“美团外卖”服务和不签协议等方式,迫使商户签署只与“美团”进行外卖在线平台合作的约定,以排除商户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同行业竞争者的合作;通过强制关停与“饿了么”平台有合作关系的商户在“美团外卖”的网店并停止客户端账户使用的方式,迫使商户终止与“饿了么”平台等同行业竞争方合作。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9年在温州地区通过与商户洽谈独家战略合作业务,并承诺给予优惠的方式,要求商户关闭美团外卖平台的业务,被拒绝后,强制关停商户在“饿了么”平台的网店,在该店投诉后才予以恢复上架。三快在线科技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认定: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021年2月8日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被判令赔偿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2021年4月7日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被判令赔偿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如不足以承担的,则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被诉行为发生在2016-2017年间,适用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美团”外卖平台与“饿了么”平台均从事网络餐饮外卖服务,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经营者经营自身平台不受他人不正当干扰的竞争利益应受保护。互联网市场经营者作为理性经济人,有着保持用户忠诚度、提升用户粘性、抢占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天然需求,但在采取措施实现这一目标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强迫商户与其达成独家交易,导致“饿了么”平台商户资源的流失、订单交易量下降及相应的收益减损。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侵害了商户自由、自主的交易权,亦限制了消费者对平台、商户、商品的选择可能性和选择范围,破坏了互联网开放、共享、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总体福利的最大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被诉行为发生在2019年5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公司通过关闭店铺的技术手段,强迫商户关闭“美团外卖”平台服务,影响了商户和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妨碍了三快在线科技公司合法提供的“美团外卖”平台正常运行,损害了互联网竞争机制、扭曲了竞争效果,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制的“强迫用户关闭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对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在内的判赔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00万元:该行为在金华地区并非个例;“美团外卖”平台系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金华地区市场占有量最大的网络食品经营平台,侵权行为会影响更多商户的选择,更容易对“饿了么”平台的经营造成较大损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注销了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导致相关资料无法提供。对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在内的判赔因素,确定赔偿数额8万元:损害赔偿的地域范围为温州市龙湾区;法院直接查明被强制独家交易的商户为1家,且其商铺在关闭后24小时内被恢复,侵权行为影响有限。二审法院对该两案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康厨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厨具行业两大品牌“苏泊尔”和“康巴赫”,涉案商业诋毁行为的传播渠道既包括传统媒体,也包括微博话题炒作、网易直播等新型网络途径,侵权规模和影响范围扩大迅速。一审法院有效运用诉前临时禁令,在被诉方召开新闻发布会前送达行为保全裁定,有效阻止了商业诋毁信息的进一步扩散。二审法院在认定被诉方实施推动自媒体用户参与涉案话题讨论行为的基础上,判决其对相关的微博话题和微博内容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本案判决生效后,被诉方变相推诿执行,被法院处以30万元罚款。本案从诉前禁令、判决到执行,均体现出法院严厉制裁商业诋毁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立场。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是否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虚伪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编造的信息,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的行为。若经营者对于未定论的事实,没有客观公允地表述其未定论的状态,而是故意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定论的事实来进行宣传散布,导致公众产生误解,造成竞争对手商誉贬损的,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7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50号
【案情介绍】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在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领域享有较高商誉,其认为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赫公司)在多个媒体平台通过自己账号、主持微博话题讨论、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接连发布明示或暗示苏泊尔公司生产、销售的“X晶盾不锈钢炒锅”侵害其“蜂窝不粘锅”专利权的言论,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给其商誉造成严重损失,构成商业诋毁。浙江中康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巴赫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混同,应对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苏泊尔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巴赫公司、中康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巴赫公司所发布一系列信息的核心含义是苏泊尔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但上述信息发布时,并无任何司法裁判或行政裁决认定苏泊尔公司构成对巴赫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巴赫公司亦不能确定苏泊尔公司产品的具体制造方法,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泊尔公司实施了以专利方法生产蜂窝不粘锅的行为。故巴赫公司发布的上述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误导性信息,其行为对苏泊尔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康公司与巴赫公司人格混同,对于苏泊尔公司要求中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20年12月14日判决:巴赫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苏泊尔公司和巴赫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巴赫公司发布的信息指向明确,即苏泊尔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其次,是否侵害方法专利需要通过对具体实施步骤的比对进行认定,不能简单地根据产品推断出结论。根据在案证据,在巴赫公司实施被诉行为时,尚不能得出苏泊尔公司侵权的肯定性结论。再次,涉案信息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对象为广大不特定公众,巴赫公司应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散布,宣称苏泊尔公司模仿其专利,超出了正当维权的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尽管巴赫公司已经删除部分微博博主的相关微博,但对于尚未删除的微博话题和内容,以及网易直播平台上的文字直播内容,仍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已经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为由不再处理苏泊尔公司有关停止侵害的诉求有误,应予纠正。结合本案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影响规模、恶劣程度,苏泊尔公司的知名度、预期需要支出的恢复商誉的成本、维权费用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确定300万元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该院遂于2021年6月2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巴赫公司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判项,加判巴赫公司立即停止传播、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在相关平台发布的内容。
3、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914401115583999384(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作为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3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本案是浙江法院适用该解释审理的第一起案件,最终全额支持了美国“惠氏”商标权人3055万元的赔偿请求,彰显了浙江法院严厉惩戒恶意侵权行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决心和能力。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故意”和“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标准,以及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的含义,为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一步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贡献了典型案例和司法智慧。
【裁判要旨】
“故意”和“情节严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于侵权故意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标识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以及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数额应当分别计算,选择以侵权获利方式计算基数时可参考同行业利润率,在综合考虑销售规模和数量等证据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范围,最终确定的赔偿总额应为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
【案情介绍】
美国“惠氏”是婴幼儿奶粉知名品牌,惠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氏公司)是“惠氏”“Wyeth”等商标的商标权人,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氏上海公司)经许可有权在中国使用上述商标和进行维权。914401115583999384(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广州惠氏公司)成立于2010年,长期大规模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通过抢注、受让等方式在洗护用品等类别上拥有“惠氏”“Wyeth”等商标,在宣传推广中明示或暗示其与惠氏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陈某某与管某某曾系夫妻,管某某在香港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后陆续受让“惠氏”“Wyeth”等商标并许可原广州惠氏公司等使用,两人还设立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氏公司)等销售实体,通过线上线下渠道实施侵权行为;杭州向笛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笛公司)成立时亦将“惠氏”作为企业字号,与原广州惠氏公司共同经营网上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以原广州惠氏公司、陈某某、管某某、广州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杭州向笛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5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六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青岛惠氏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各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原广州惠氏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1000万,故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以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赔偿金额。该院遂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六被告停止侵害,并全额支持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即赔偿3000万元和合理费用55万元。
六被告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各被诉方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在权利人明确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二审查明的侵权商品销售收入以及参考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以侵权人提交的财务数据计算出侵权期间的营业总收入以及以经销商数量与年购货指标计算销售收入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区间为789.08万元-5193.19万元,再综合考虑侵权方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七年、恶意注册商标后在全国100多个地级市发展经销商、在线上开设多家店铺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以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故本案赔偿总额应为基数的4倍。据此,本案损害赔偿总额的区间为3156.32万元-20772.76万元,该区间的下限已超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数额,故对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综上,该院于2021年4月26日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涉外定牌加工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一种重要形式,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模式的逐渐转型,对于在涉外定牌加工中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变化和深化。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国内加工商生产商品不得侵害国内商标权人的权利,即使该生产行为系经过国外商标权人授权且所有商品全部出口亦不能成为不侵权的理由。但是,国内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其系在明知国外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进行注册,并且以该注册商标作为阻碍国内其他厂商接受国外商标权人委托进行定牌加工的工具,则其行为属于对商标权的滥用,法院对其商标权不应予以保护。这是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维护涉外定牌加工行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充分考量国内和国际经济发展大局,对特定时期、特定市场、特定交易形式的商标侵权纠纷进行具体分析,妥善平衡商标权人与定牌加工方的利益。本案中,时代威科公司明知德国stahlwerk公司以及德国“STAHLWERK”商标的存在,却在国内申请注册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继而以该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的劳士顿公司在中国境内定牌加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这种行使商标权的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7747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4306号
再审审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4890号
【案情介绍】
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威科公司)系第10121635号“图片”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2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焊设备、电弧焊接设备等。德国stahlwerk公司成立于1998年,经营电焊机等商品,该公司负责人巴拉班于2009年在德国申请注册了电焊机商品上的“STAHLWERK”商标并授权德国stahlwerk公司使用,另在欧盟知识产权局获得电焊头盔、电焊保护罩等设备上的“图片”外观设计专利。时代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独资的义乌市百联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曾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过贸易代理业务合作,为后者的“STAHLWERK”牌电焊机设计外观、加工产品。德国stahlwerk公司于2017年向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顿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其在产品及产品外箱上使用“STAHLWERK”商标和“图片”设计,所有产品最终均用于向德国出口并在德国境内销售。2019年,劳士顿公司申报出口至德国的4381台电焊机被海关查扣,该批电焊机及外包装上均标注了“图片”和“图片”标识。时代威科公司认为该批电焊机侵害其第101216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劳士顿公司停止侵害、销毁该批货物,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50万元。
【裁判内容】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士顿公司对境外委托贴牌的商标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时代威科公司清楚知晓德国stahlwerk公司“STAHLWERK”商标的存在,却在同一种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代威科公司第10121635号商标显著性弱、知名度低,劳士顿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图片”标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遂于2020年8月20日判决驳回时代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代威科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代威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德国stahlwerk公司负责人巴拉班于2009年在德国申请注册了“STAHLWERK”商标,并出具授权书确认德国stahlwerk公司于2017年授权劳士顿公司在电焊机产品及产品外箱上使用“STAHLWERK”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劳士顿公司接受德国stahlwerk公司委托定牌生产,且规范使用“STAHLWERK”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亦最终向德国出口并在德国境内销售,该行为系合法授权范围内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其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有违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不正当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百联公司在2010年左右即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业务往来,根据其与时代威科公司的关联关系可以推定,时代威科公司在明知德国stahlwerk公司以及德国“STAHLWERK”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却于2011年在国内申请注册同类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继而还以该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的劳士顿公司在中国境内定牌加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这种行使商标权的方式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于2022年1月4日裁定驳回时代威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5、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鹏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医药工业是民生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本案是医疗器械领域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件。法院运用电子显微镜等高科技手段对精密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比对,在细致查明技术事实的基础上,准确理解权利要求内容尤其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合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此外还在审理过程中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成功阻止了侵权产品的出口,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激励技术创新、促进生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方面的作用。
【裁判要旨】
法院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具体技术含义时,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并可引入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的相关观点进行解释,准确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预定值”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问题,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知技术方案存在一个预定值,达到该预定值会确定性地发生某项技术作用,则该预定值不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不能以专利说明书对预定值的举例说明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261号
【案情介绍】
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微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10222753.7,名称为“一种止血夹”的发明专利权人。2020年,南微公司认为诸暨市鹏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天公司)制造销售的200个“一次性止血夹”产品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鹏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销毁上海海关查扣的全部涉案侵权止血夹,并赔偿10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微公司提出采取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保全措施的申请,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浙02知民初261号民事裁定书,禁止鹏天公司销售、出口涉嫌侵权产品,查封上海海关扣留的被诉侵权产品一次性止血夹200个。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持组件包括钢丝扣,钢丝扣绕设在活动销轴上,当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钢丝扣的结构和制作工艺,其作用是与活动销轴连接,并在对其施加预定值的拉力时能够被拉断,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拉杆同样与活动销轴连接,在对其施加预定值的拉力时也能够被拉断,两者结构基本一致,作用基本相同。关于预定值的理解,权利要求1中虽没有明确,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知当对钢丝扣施加一定的力后,钢丝扣会被拉断,具体力的大小与钢丝扣的材质、尺寸、结构有关,因此该预定值仅是一种上位概念,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杆,在对其施加一定力后,也可以被拉断,则该力的具体数值就是预定值。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亦与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和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院遂于2021年7月26日判决鹏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销毁上海海关查扣的全部涉案侵权止血夹,赔偿南微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6、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看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网络短视频爆发式增长背景下出现的短视频模板,属于互联网内容制作新产物。本案系全国首例侵害短视频模板著作权案件,涉及短视频模板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得到何种程度保护等法律问题,入选2021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法院根据相关领域著作权在作品特性、创作空间等方面的特点,充分考虑网络创新的需求和特点,合理确定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划清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为规范短视频模板使用提供了行为指引,推动了短视频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参照判决对双方平台上的大量短视频模板进行了一揽子协商解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短视频模板依托平台制作,具有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互动性强、制作过程简单等特点。在判断短视频模板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创作与传播、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宜采取过高的判断标准。短视频模板是否构成作品主要应考虑以下两点:一是短视频模板应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二是短视频模板应是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可以体现作者的个性。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8001号
【案情介绍】
剪映App是一款视频编辑软件,能够为用户提供多种素材、音乐、特效等,协助用户对短视频进行编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脸萌公司)系剪映App的运营者。2020年,制作人“阿宝”在剪映App上发布了“为爱充电”短视频模板,用户可通过替换模板中的可更换素材形成自己的短视频。微播公司、脸萌公司经制作人授权取得该短视频相关著作权,其主张杭州看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影公司)、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影公司)擅自在其运营的Tempo App上传“女生节,为爱充电”短视频模板,用户可以点击播放该短视频,亦可以替换素材嵌入模板进行编辑、下载及分享,看影公司、小影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短视频模板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汇编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短视频模板本质上属于短视频,其由创作者对图片、音乐、特效等各类元素进行编排形成短视频框架,并预留出可供用户进行替换的要素,方便用户替换后形成含有个性化元素的短视频。立足于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判断短视频模板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不宜采取过高的判断标准。判定涉案短视频模板“独创性”时的具体考量因素主要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短视频模板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二是短视频模板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可以体现作者的个性。本案中,涉案短视频模板由制作者对剪映App中已有的音乐、贴纸、特效等元素进行选择与编排制作而成,与既有各个独立的元素存在明显差异。制作者根据想要表达的思想主题,奠定风格基调,寻找合适的背景音乐、图片,再根据音乐的节奏点搭配不同的贴纸、特效、滤镜、动画等元素,并结合主观需要协调多种元素的排列方式、大小、顺序和持续时间,整个创作过程存在智力创造空间,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短视频模板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属于视听作品。看影公司、小影公司在其运营的App上共同或分别提供被诉侵权短视频,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院遂于2021年4月16日判决:看影公司、小影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微播公司、脸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看影公司赔偿微播公司、脸萌公司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7、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外研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高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佳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双减”政策的落地和数字时代的来临,在线自主学习日渐成为提升学业或者职业技能的补充选择,各类学习资源以电子文件的形式传播,传播环节和链条较以往更为复杂,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也相应增长。本案系一起涉知名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侵权案件。2021年9月16日,本案在浙江法院“我是院长,现在开庭”活动中通过“浙江天平”抖音号、头条号和中国庭审公开网全程直播,庭审后院长发表法官寄语,呼吁社会各界尊重知识与创新,营造更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更优的法治营商环境。合议庭通过辨法析理,让被告意识到未经许可在线提供资料下载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他人著作权,案件最终调解结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索引】
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5民初39号
【案情介绍】
2000年6月,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米伦公司)依据国家《义务教育英语课程标准(实验稿)》共同组织开发了《新标准英语》中小学系列教材,并对相关教材和音像制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5年,麦克米伦公司授权外研社全权处理该系列教材侵权事宜。经外研社授权,北京外研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研通公司)亦获得该系列教材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普通许可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2019年开始,湖州高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湖州南浔佳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生产、销售的学习平板电脑的内置APP“智慧课堂”含有案涉系列教材的下载链接。通过点击该链接可以下载26册的《新标准英语》,该行为并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外研社、外研通公司认为高创公司、佳豪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教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创公司、佳豪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释法明理,促成双方就本案和尚未起诉的另一侵权产品“点读笔”的纠纷达成一揽子调解解决。高创公司、佳豪公司赔偿外研社、外研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后高创公司、佳豪公司均依约付清了赔偿款,并表示今后要尊重知识产权和守法经营。
8、郑某某、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所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兼具“违约型”和“非法获取型”两种模式,本案判决对此予以准确区分,并根据不同的行为模式确定了相应的损失计算方式,对类案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本案在“4·26”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开庭,由法检“两长”同庭履职,一审当庭宣判,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等共计300余人旁听庭审,“浙江天平”微信公众号推文阅读量突破10万+,充分发挥了典型案件的宣传警示作用,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鲜明态度。
【裁判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分为“违约型”和“非法获取型”两种,各有不同的行为模式和损失计算方式。对行为人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合法、正当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后违约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应认定为“违约型”,损失数额可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在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时,权利人销售利润损失依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的方式计算。对不属于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合法、正当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则可合理推定行为人系利用工作便利,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属“非法获取型”,损失数额可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在商业秘密无实际发生的许可使用费时,可采取评估虚拟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刑初35号
【案情介绍】
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公司)是全球音视频智能化集成产业龙头企业,其数字调音台产品曾获“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该公司是“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和“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2016年底,郑某某在担任音王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参与研发期间,产生利用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技术另立公司自行生产数字调音台销售牟利的念头,并拉拢丘某某(音王公司电子工程师)等人入伙。郑某某、丘某某自2017年开始利用音王公司的技术设备试产样机,丘某某还窃取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2018年,郑某某、丘某某先后离职,利用郑某某离职时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带走的存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生产侵权数字调音台。2019年,郑某某指使他人成立公司,利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专门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至2019年11月案发,共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1205台,给音王公司造成损失91.43万元。
2018年4月至5月,郑某某隐瞒其准备离职并另立公司的真相,以将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相关技术资料放于其处备份为由,骗得音王公司“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资料。郑某某随即指使丘某某筛选备份于移动硬盘中,以备使用。经鉴定,“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许可使用价值为182万元。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某、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丘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郑某某的行为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丘某某的行为属于造成重大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郑某某系犯意的提出者及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郑某某在第一笔事实中具有坦白情节。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院遂于2021年4月22日判决: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相关犯罪工具、侵权产品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郑某某、丘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案件已经生效。
9、张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问道》这一影响力较大的网络游戏产品的著作权刑事保护问题,法院根据私服客户端程序后台的玩家充值金额,在剔除了游戏赠送部分后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仍高达6000余万元,非法获利高达1800余万元,系目前浙江省非法经营数额最高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本案判决就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定罪量刑层层分析,分别判处刑罚,充分体现了法院严惩知识产权犯罪的态度,有力震慑了网络游戏领域的犯罪行为,维护了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障了文娱领域的创新发展。
【裁判要旨】
“游戏私服”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非法获得服务器端安装程序之后设立的网络服务器,通过私服提供游戏本质上属于网络盗版行为。认定被告人搭设“私服”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首先应当明确正版游戏的著作权人,再审查被告人开发、运用的私服客户端程序与经著作权人授权运营的官方客户端程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作出入罪与否的判断。对于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应基于“私服”类案件的产业化、团队化特点,从侵犯著作权罪的主客观方面着手,根据“私服”搭设、运营各环节参与者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刑初156号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刑终415号
【案情介绍】
厦门雷霆互动网络有限公司系《问道》手机游戏软件(以下简称《问道手游》)的著作权人。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张某某等9人及赵某某等3人(均另案处理)明知《问道手游》软件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厦门雷霆互动网络有限公司及运营单位浙江博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开发并运营《出奇制胜问道》《诗情画意问道》《非凡问道》《浮生问道》《情怀问道》《完美问道》《雨过天晴问道》共七款《问道手游》私服游戏,并通过游戏玩家充值元宝的方式进行非法营利。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七款手游私服客户端程序均与厦门雷霆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授权运营的《问道手游》官方客户端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查,张某某、胡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余万元;张某某等9人非法获利共计1800余万元,后已退出赃款1100余万元。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等9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9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其中张某某等8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李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该院遂于2021年7月20日判决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至六百四十万元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嵊州市依宁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利益损失而引发的涉知识产权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判决在严格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基础上,准确认定行政相对人直接损失范围,并予以其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在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职的同时,依法平等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同时对提升政府公信力、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亦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充分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预期可得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以充分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损失,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案例索引】
一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行赔初5号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行赔终7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行赔申73号
【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嵊州市监局)在嵊州市依宁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宁公司)仓库内发现尚未销售的尼龙纱窗4500卷及未使用的标注有“图片图片”注册商标的产品标签1000张。同日,该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对依宁公司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将上述尼龙纱窗及产品标签进行扣押,到期后,又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将扣押期限延长30日。2015年1月,嵊州市监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将上述扣押物品予以返还,但依宁公司并未取走上述被扣押产品,上述产品至今仍在嵊州市监局处存放。
2015年2月,嵊州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依宁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尼龙窗纱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图片图片”商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停止侵害,没收尼龙纱窗4500卷及未使用的标注有“图片图片”注册商标的产品标签1000张,并罚款18万元。经复议,嵊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同年7月,嵊州市监局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依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依宁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依宁公司遂根据上述行政判决向嵊州市监局申请行政赔偿,该局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依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嵊州市监局赔偿货物损失198000元,并返还被没收的1000张尼龙窗纱产品标签;赔偿维权费用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嵊州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侵害了依宁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被没收的4500卷尼龙窗纱,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其经营额合计198000元,经鉴定现市场价值为20250元,故嵊州市监局应在返还尼龙窗纱的基础上赔偿依宁公司损失177750元;对于1000张尚未使用的标签,嵊州市监局亦应予以返还。至于依宁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非直接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20年12月31日判决:嵊州市监局返还依宁公司被没收的财物,并支付依宁公司赔偿金177750元。
嵊州市监局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依宁公司与案外人交易时间具有持续性,交易对象明确,交易价格稳定,如无嵊州市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依宁公司可以通过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获取交易金额的收益,故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给依宁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嵊州市监局应当予以赔偿。在行政强制措施解除后,嵊州市监局作出没收财物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仅要求依宁公司履行罚款,而没有催促没收涉案财物,可以认定嵊州市监局实际已经认可没收案涉财物,其关于涉案财物仍存放在其处系依宁公司主动追求的结果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该院于2021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嵊州市监局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嵊州市监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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