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一 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情摘要】
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眼泉公司)系“杏香源”牌杏皮茶生产经销商并持有“杏香源”注册商标。2018年6月,该公司发现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森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朋友圈发送郑重声明载明:“经由老味道饮料厂生产的(“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厂要求市场全部撤回,请各店方务必重视,立即联系配货人员无条件将产品如数退回,如无视此声明出现的任何相关问题,均由店方全部承担,本厂概不负责。同时我厂老味道牌杏皮茶、独壹品牌杏皮茶无问题正常使用。”该声明经在微信朋友圈传播对九眼泉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九眼泉公司遂向工商部门举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作出对瀚森瑞达公司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后九眼泉公司以诋毁商誉为由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瀚森瑞达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万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瀚森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经营“杏香源”牌杏皮水且自身对“杏香园”三字不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情形下,无任何事实依据,自行编造“郑重声明”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声明中的“杏香园”牌杏皮茶与九眼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杏香源”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读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公众误解,其行为构成对九眼泉公司商誉的诋毁,判决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三天在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以消除对九眼泉公司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宣判后,九眼泉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中瀚森瑞达公司的商誉诋毁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造成了恶劣影响,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不足以起到弥补损失和惩戒的作用,为加大侵权赔偿力度,判决瀚森瑞达公司赔偿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近年来我省受理的第一起利用微信等自媒体诋毁商誉纠纷案件。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网络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熟人社会的交际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在微信朋友圈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法院对于瀚森瑞达公司构成商誉诋毁的认定基础上,充分考虑该公司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且商誉关乎企业生存发展,同时食品卫生和质量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将赔偿额度由一审的3万元提升至8万元,充分体现了近年来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该案的审理对于依法打击和惩治利用微信朋友圈等现代网络平台诋毁他人商誉,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具有良好的震慑作用和引导意义。
案例二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白银区三佳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塑胶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源德盛塑胶公司主张白银区三佳通讯店销售的自拍杆与其专利产品技术方案相同,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源德盛塑胶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生产或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被控侵权自拍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同时采用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技术,构成专利权侵权,故白银区三佳通讯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白银区三佳通讯店虽主张其所售自拍杆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故对白银区三佳通讯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该技术创新点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白银区三佳通讯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源德盛塑胶公司批量诉讼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2019年,源德盛塑胶公司在全省范围内起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124件,本案系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是一种对现有技术的创新、改进,有效解决了现有自拍装置收纳携带不方便的缺陷,市场销售良好。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对案涉专利的独立技术方案进行了分析与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围绕源德盛塑胶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逐一比对、分析论证,最终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白银区三佳通讯店无法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和渠道,故法院依法判令停止侵权并合理确定了侵权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对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的审理裁判,在有效制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保护专利权实施的基础上,考量专利技术方案在产品中的贡献度及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避免了发生商业性维权的隐患。对于增强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三 被告人董某、高某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摘要】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董某雇佣被告人高某宁、牛某文等人在董某经营的小娟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2018年6月13日,兰州市公安局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勤街59号、武都路66号查获由被告人董某、高某宁藏匿于此的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422部。经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两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商品货值金额为324654元。2018年4月10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小娟通讯器材部及库房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董某涉嫌销售假冒“oppo”牌手机,遂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标有“oppo”品牌的假冒手机,对董某商标侵权行为处以85000元的罚款。2019年1月23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高某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高某宁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销售数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董某、高某宁购入涉案假冒商标的商品后,虽已销售部分假冒商标的商品,但实际销售金额无法核实,以未销售金额的数额予以量刑,二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商铺的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高某宁系董某雇佣的员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董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且时间跨度较长,并且在工商行政部门查获后,不积极主动销毁未被查处的假冒商品,反而转移假冒商品,其主观上仍具有企图逃避处罚,继续牟利的恶意,客观上造成了对享有知识产权商品的侵害。根据被告人董某、高某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200000元;判决被告人高某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60000元。本案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省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后由知识产权庭审理的第一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oppo”、“vivo”注册商标系我国知名手机品牌,在手机销售市场占有很大的份额,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工商行政部门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进行查扣后,将未查扣的手机转移,该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符合刑法条文中对于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明知”条件的认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法院对于二被告人移转、藏匿未被行政机关查获的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的刑事处罚,体现了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由行政方式向刑事方式逐级递增。通过刑事审判依法加强对企业商标权的保护,能够为知名品牌的发展提供坚强的法律支撑,为促进品牌经济发展,增强我国企业的国内和国际竞争力,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四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区刘闯永和豆浆南门十字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
”、“
”、“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016年6月27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前述三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被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刘闯永和”注册商标是刘宗闯经核准注册的商标。2018年5月22日,甘肃刘闯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许可高菁在授权区域依法使用“刘闯永和”品牌。2018年5月31日,高菁注册成立平凉市崆峒区刘闯永和豆浆南门十字店(以下简称平凉刘闯永和豆浆店),经营小吃、快餐、面食供应、饮品零售服务。弘奇永和公司发现平凉刘闯永和豆浆店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灯箱、餐具、塑料包装袋等处突出使用“台湾永和豆浆”标识,还在美团外卖网页以“永和豆浆”文字标识进行宣传、售卖,认为侵害了其商标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凉刘闯永和豆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凉刘闯永和豆浆店与弘奇永和公司同属餐饮服务行业,其虽加盟取得“刘闯永和”注册商标使用权,但未能规范使用,在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塑料包装袋等处将“刘闯永和”中“刘闯”二字分离缩小,又重新组合,“永和豆浆”独立、突出使用,并前置放大“台湾”二字,还在美团外卖网页以“永和豆浆”文字标示进行售卖,极易使相关公众在服务来源上误认为是原创于台湾地区的“永和豆浆”,并对其服务与弘奇永和公司被授权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产生特定联系,构成了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平凉刘闯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品牌的载体与表现形式,其目的在于通过设立独有的标识,依法将企业的商品服务与其他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进行区分,商标直接依附并服务于企业经营活动,与企业经营存续密不可分。永和豆浆作为国内知名的豆浆品牌,其商标权被侵权的现象屡有发生,2019年全省各地法院就受理了一批侵犯“永和豆浆”商标权的案件,本案即是其中一案。平凉刘闯永和豆浆店虽取得“刘闯永和”注册商标在平凉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其未正当使用,而是为攀附知名品牌,将其商标不当组合,突出使用“台湾永和豆浆”、“永和豆浆”等内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通过本案的审理,一方面统一了本辖区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另一方面也警示经营者要正确使用商标,不得通过不当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
案例五 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与谢清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玉种业公司)为“良玉99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持有人。2017年8月,该公司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西寨村8组发现疑似“良玉99号”杂交玉米种,遂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公证处提取的玉米样本进行鉴定,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2017年9月,酒泉市肃州区农牧局调查核实谢清德在该村8组制种39亩,并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谢清德遂于同年9月30日前对该39亩制种玉米进行青贮销毁。酒泉市肃州区农牧局以当事人已改正违法生产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对谢清德不予处罚。2018年3月,良玉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清德停止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和维权费用1万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良玉种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制种面积与行政执法过程查明的制种面积差距明显,且该《公证书》未使用专业工具测量,未载明取样地块周围的参照物或四至界限,所附视频资料亦无法确认取样玉米地即在谢清德耕种土地范围之内。判决驳回良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良玉种业公司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谢清德所种39亩玉米杂交种是否在案涉《公证书》所列117.48亩玉米制种面积之内、公证机关是否采取正确定位方法、该117.48亩土地是否全部种植同一品种以及案涉送检样品是否取自谢清德所种39亩土地之内均无法予以证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必须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交相应证据。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为书证的公证书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特别是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案件中,公证书对于当事人取证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是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因公证书存在瑕疵造成法院未予采纳的情形时有发生,案涉公证书无论是对制种地块的定位方法,还是送检样品是否由涉嫌侵权人实际种植等均不能明确予以证实,故未被人民法院采纳。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公证行为,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正确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公证证据,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城关区定西路联合兴盛振清商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三案
【案情摘要】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科技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其生产的贵族X2砂轮打火机广受市场好评。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申请了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拔式砂轮组件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6月26日获得授权。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申请了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2014年8月7日,漆仕勋申请了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漆仕勋与诺曼科技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许可诺曼科技公司实施该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2018年11月15日诺曼科技公司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前往甘肃省兰州市一处悬挂有“联合兴盛连锁超市(振清商店)”招牌的店铺进行了公证取证。其后诺曼科技公司就公证取证的销售事实,主张城关区定西路联合兴盛振清商店(以下简称联合兴盛振清商店)的销售行为同时侵犯其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生产或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打火机所含砂轮组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打火机所含砂轮组件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打火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差别,设计特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打火机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法院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在产品中的贡献度,联合兴盛振清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诺曼科技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酌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赔偿数额为4000元。为避免重复赔偿,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不再判令联合兴盛振清商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诺曼科技公司就联合兴盛振清商店的同一销售事实起诉联合兴盛振清商店三案,主张联合兴盛振清商店的销售行为分别侵害了其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发明三项专利权。考虑到三案系同一侵权行为对同一权利人不同专利权的侵害,法庭在判处损害赔偿数额时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分别进行判处。因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技术特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的核心技术要点在专利产品中均指向同一配件,贡献度基本重合,为避免重复赔偿,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不再判令联合兴盛振清商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9年,兰州知识产权法庭陆续受理了诺曼科技公司诉兰州市16家商户侵害专利权纠纷案40余件,针对系列维权诉讼案件,法庭建立先行示范审理裁判及后续统一适用机制,对这批案件进行分析后,对其中三案先行示范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确立了裁判标准。在已有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后续案件大多数调解处理,少数案件也以同类前案为基础后续统一适用,提高了审判质效。
案例七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嘉峪关梦想王国餐饮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是《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的著作权人。2012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授权范围限于中国大陆地区。音集协依据合同取得的具体管理权利包括同音像节目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嘉峪关梦想王国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制售、零售、卡拉OK演唱。经公证机关公证取证,发现嘉峪关梦想王国餐饮店经营的包厢内歌曲点播机上存储有《paradise》等164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的作品,且对外提供点播服务。音集协据此请求判令嘉峪关梦想王国餐饮店向其赔偿侵权损失876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音集协作为依法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滚石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受托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滚石公司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进行管理,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商谈并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提起维权诉讼等活动。嘉峪关梦想王国餐饮店未经音集协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播系统中存储涉案164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放映,该行为侵害了原权利人滚石公司对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音集协作为该项著作权的信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嘉峪关梦想王国餐饮店的违法所得客观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嘉峪关梦想王国餐饮店的经营性质、规模、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歌曲流行程度、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判决嘉峪关梦想王国餐饮店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2457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音乐电视作品即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践中,部分KTV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经营不够规范,在未取得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并放映相关歌曲作品从而导致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特别是在目前专业维权渠道和模式日趋成熟的情况下,KTV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大量涌现,对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和KTV行业有序发展带来不小的冲击和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庭审证据情况、地域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行业发展现状等因素作出判决,既做到了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兼顾了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益,合理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案例八 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化肥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化肥的中外合资企业,2010年中阿化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袋(撒可富五)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中阿化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林民农资经销部)是一家经营化肥及种子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经人举报,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林民农资经销部核查,在该经销部内查出假冒撒可富商标的化肥11袋,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泾工商处(2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没收侵犯撒可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肥并处以罚款。中阿化肥公司认为该假冒撒可富商标的化肥包装袋侵害了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民农资经销部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登报道歉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林民农资经销部认可被控侵权化肥包装袋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外观上相一致。经比对,被控侵权化肥包装袋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图案、颜色及结合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化肥包装袋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林民农资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中阿化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林民农资经销部停止侵权并赔偿中阿化肥公司损失1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现阶段越来越多的企业注重全方位、多维度保护自身权益,在进一步提高商品价值的同时,在知名商品上设定多个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本案中,中阿化肥公司注册撒可富商标并在其生产的化肥产品中使用,当其生产的撒可富牌化肥取得相应知名度后,对该化肥的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既可防止他人使用与撒可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也可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与撒可富牌化肥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对撒可富牌化肥产品保护力度得以加强。此种在知名商品上设定多个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的做法不但能够提高商品的附加价值,也能对知名商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本案的审理不仅体现了法院对企业全方位、多维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支持与提倡,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不同性质市场主体予以同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案例九 上海金伯利钻石首饰有限公司与胡登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上海金伯利钻石有限公司系“
”、“
”、“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海金伯利钻石首饰公司(以下简称金伯利首饰公司)系上海金伯利钻石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也是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被授权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以其名义进行诉讼。胡登涛在武威市步行街158号浙江大厦一楼开设金伯利钻石专柜,在经营的饰品柜台的背景墙及柜台广告灯饰上突出使用金伯利钻石字样及上海金伯利钻石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并出售带有金伯利钻石标签、标牌的首饰,但无证据证实胡登涛与金伯利首饰公司签订过金伯利钻石特许经营合同。金伯利首饰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武威金伯利钻石专柜发出催告函,要求其拆除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和展具等,立即停止销售挂有或刻有与“金伯利”、“KDC”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签、字印的饰品等。武威金伯利钻石专柜收到催告函后仍继续经营至2019年3月,金伯利首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胡登涛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登涛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对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无法证实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判决胡登涛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商标的包装、标识、宣传资料并赔偿金伯利首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品牌凝聚了企业的竞争优势,代表着核心的经济竞争力,是企业的重要战略资产,也是引导市场消费方向的主要因素。本案中胡登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金伯利首饰公司已经催告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带有“
”、“
”等标识的商品,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对此类恶意侵权行为应当加大惩戒和赔偿力度。本案的审理,体现了司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作用,为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品牌经济发展,引导市场主体尊重知识产权、诚信经营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十 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徽县李文锁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1年至2016年,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李文锁城公司)先后注册取得了“
”、“
”、“
”商标的商标专用权。2017年1月1日,湖南李文锁城公司与徽县李文锁城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续)》,授权徽县李文锁城使用“李文锁城”商标。合同约定,徽县李文锁城年度基本销售任务13万元,并向湖南李文锁城公司交纳产品经营保证金10000元、品牌经营管理费每年5000元,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期满后,徽县李文锁城在未向湖南李文锁城公司提出申请也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李文锁城”商标,经销“李文锁城”商标商品。2018年以后,湖南李文锁城公司向其他特许连锁经营加盟经营者收取品牌经营管理费每年增加为15000元到20000元不等。湖南李文锁城公司认为徽县李文锁城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徽县李文锁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徽县李文锁城在湖南李文锁城公司授权其使用该注册商标和经销该商标商品期满后没有续签授权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合同已履行终止,其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和经销该商标商品系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湖南李文锁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而徽县李文锁城消极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的经营账簿、资料等反映其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并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徽县李文锁城赔偿湖南李文锁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加盟连锁经营领域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现实中普遍存在市场经营主体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经销商标商品期满后没有续签授权合同而继续使用注册商标,侵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裁判时考虑到了双方曾经存在加盟连锁经营关系,参照了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适当加大赔偿力度,警示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要合法守信,在加盟合同到期以后要及时续约,防止出现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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