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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杭州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19-04-25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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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案例一】“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案例二】“区块链电子存证”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3.【案例三】“小猪佩奇”著作权侵权案


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4.【案例四】“仿真木纹”著作权侵权案


拉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小斑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5.【案例五】“客户名单”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案


浙江蓝天环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某某、陈某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案


6.【案例六】“初音未来”商标侵权案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7.【案例七】“拦截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案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杭州硕文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案例八】“三网融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公司与四川长虹电器公司、华数传媒网络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9.【案例九】“影视特效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杭州时光坐标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成都伦索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0.【案例十】假冒“GUCCI”“LV”注册商标案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一】“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案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7312号


【入选理由】


当前,大数据产业已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一个蓬勃兴起的新产业,但涉及数据权益的立法付诸阙如,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是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应用与权属判定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裁判明确了网络运营者对于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安全保护责任,首次通过司法判例初步划分了各相关主体对于数据资源的权利边界,同时赋予数据产品开发者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这种新类型权益,确认其可以此为权利基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本案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和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简要案情】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发的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在收集用户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特定算法提炼整合后而形成的以趋势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的方式,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


淘宝公司认为,涉案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其无形财产;被诉行为已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赔偿500万元。美景公司认为,涉案数据产品私自抓取、公开使用用户信息,侵犯了用户隐私权以及用户对于用户信息所享有的财产权,具有违法性。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是否正当;二、涉案数据产品所涉各主体的权利边界应如何划分,淘宝公司对于涉案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三、美景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数据产品的基础性材料均来源于用户网上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这些信息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依照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非个人信息。对于非个人信息的保护,依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执行“明示具有收集信息功能+用户同意”的标准。但对于已在某网站上留有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而言,其在该网站上的行为痕迹信息与其身份信息发生对应联系的风险很大,一旦同时暴露,将危及个人隐私。因网络运营者与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运营者对于保护用户合理关切的个人隐私负有高度关注的合同义务。故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未留有身份信息的非会员用户所提供的行为痕迹信息,仅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非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控制;而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会员用户所提供的行为痕迹信息,除用户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所规定的“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信息规则+用户同意”规则予以严格规制。经审查,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安全法上述规定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所涉用户信息系用户的网上行为痕迹信息,这些信息单独加以利用,经济价值十分有限。因此,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用户对于其提供的单一用户信息尚无财产权可言。其次,鉴于原始数据只是对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转换,这些未经深度加工的原始数据的内容并未脱离原用户信息范围,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数据的使用权。最后,数据产品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投入,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是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数据产品虽然表现为无形资源,但可以为网络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三,数据产品能为开发者带来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为竞争性财产权益。美景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一审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损失200万元。后美景公司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区块链电子存证”案


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192民初81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入选2018互联网法律大会十大典型案例。本案为新类型技术存证的电子证据司法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并明确了审查标准: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具体应以电子证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基础,结合区块链技术用于数据存储的技术原理,审查确认区块链电子存证符合以下四个要素时,可认定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1.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即产生电子数据的技术可靠、路径可查等;2.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即区块链技术作为电子数据存储方式是否具有难以删除、篡改的特征;3.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包括初始上链的电子数据是否系涉案侵权文件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及各区块链中所对应的涉案电子数据是否一致;4.审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


【简要案情】


原告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一媒公司)为证明被告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同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发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了侵权网页的自动抓取及侵权页面的源码识别,并将该两项内容和调用日志等形成的压缩包计算成哈希值上传到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原告华泰一媒公司认为被告道同公司的行为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为确认该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效力,应进行如下审查:


(一)审查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性


法院认为第三方存证平台部署在通用的阿里云服务器中,并获得网站安全一级认证证书等,除有相反证据否定之外,应认定该网站具备进行电子数据生成的安全环境。第三方存证平台通过自动调用puppeteer和curl程序对目标链接进行网页抓取和源码识别,该种固证系统具有公开性、普适性,其操作过程是按照预设程序由机器自动完成的,取证、固证全过程被人为篡改的可能性较小,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来源可信性较高。


(二)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


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具体而言,区块链网络上某节点会对一个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数据打包形成第一个块,并将该块同步到整个区块链网络,其他节点对接收到的块进行验证并添加。其他节点亦以同种方式添加,形成块与块相连的区块链。故除非极值的算力,否则难以对区块链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故法院认为区块链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


(三)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


区块链技术本身仅能确保已上传到区块链中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在涉及多个区块链时,应当逐一审查各区块链中所保存的数据是否是一一对应。一方面进行数值验算,确认已初始上链的电子数据系涉案侵权文件所对应的电子数据,且数据完整未修改;另一方面应审查各区块链中所对应的涉案电子数据是否一致,本案中就对FACTOM区块链存放内容和CHAINID、区块高度等与比特币区块链中的存储内容进行验证,数值一致,即认定各区块链中存储的内容完整、未被修改。


(四)审查电子证据间的关联性


法院认为,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自动抓取所形成的电子证据清晰地反映了电子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其包含的各项信息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与区块链存证所反映的时间戳信息的逻辑关系,能够进一步印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且本案中,自动抓取程序所反映的侵权页面信息、网页源码所指向的网址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侵权链接的真实性。自动抓取程序所反映的抓取开始和完成的时间差、数据生成和上传至区块链的时间差(均几秒),能够印证固证、存证方式的可靠性,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锁链认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综上,法院认为该区块链电子证据能够有效证明侵权事实,据此作出道同公司赔偿华泰一媒公司经济损失的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案例三】“小猪佩奇”案


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2018)浙0192民初5227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7396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由于国际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了空前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日益国际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核心问题。英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对《小猪佩奇》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系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针对“PeppaPig”(“小猪佩奇”)被授权商提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我院秉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小猪佩奇”首例胜诉判决,有效保护国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被《泰晤士报》称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本案被写进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简要案情】


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美利坚合众国申请《PeppaPig》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PeppaPig,GeorgePig,


DaddyPig,MommyPig》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发现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凡公司)在其淘宝网“聚凡优品1”店铺中销售印制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且显示生产商为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该款涉案商品详情上使用了一张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图片。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认为,聚凡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嘉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已经严重侵害其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对商家上架的产品是否涉嫌侵权进行主动审查,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诉请判令:1.聚凡公司、嘉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立即下架、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图片;2.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链接;3.聚凡公司、嘉乐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原告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4.聚凡公司、嘉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嘉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超出授权产品类型、授权书限定的渠道,且案涉侵权发生时间明显不属于授权期限内。第二,聚凡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来源属于“合法来源”,即经过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且聚凡公司也没有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交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聚凡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网络上展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一张,侵犯了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法院结合本案已认定的证据并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玩具行业正常利润率、该美术作品对商品利润的贡献率、二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相关因素及原告方为制止被告方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考被诉侵权产品市场价格、销售数量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法院酌情确定聚凡公司赔偿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嘉乐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且判令聚凡公司、嘉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宣判后,被告嘉乐公司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仿真木纹”案


拉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小斑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8601民初43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全国首例对仿真木纹图案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进行详尽说理的裁判,对仿自然物图样的类似案例具有借鉴意义。本案以著作权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实质内涵切入,认为仿真木纹图案系通过对自然界已存纹路样式进行采样、复刻、设计、拼接、制作等工艺流程而形成,该种工艺流程是一种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且对树木纹路进行拼接、调整等创作,其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高度重合,其仍属思想范畴。再者,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考虑作品类型,仿真木纹图案的本身的艺术表达过于简单,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故认为仿真木纹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简要案情】


拉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米公司)认为其经西班牙拉米公司授权在中国独占使用的涉案仿真木纹图案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杭州小斑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斑马公司)作为同行经营者,其销售的装饰纸与西班牙拉米公司的装饰纸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


小斑马公司答辩称,仿真木纹图案不构成美术作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图形结构等与拉米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装饰纸均有差异,不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仿真木纹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受保护的美术作品。


一方面,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本案中,将自然界存在的树木纹路用于装饰图纸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拉米公司所独创,设计思路及工艺方法本身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拉米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但不能抄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再者,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木纹形象不属于拉米公司独创,如仅对自然界存在的树木纹路进行复制或通过简单或基本的加工、调整而形成仿真木纹图案,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高度重合,仍属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考虑作品类别。《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书亦指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即美术作品应当具有审美意义或者说美学领域的表达形式,该种审美意义指的是作品艺术性表达的高低,可通过线条、色彩、光线效果、布局和对比度等展现艺术家审美意境所达到的程度,故当画面信息越少,认定独创性就要求作者在表现上的别具一格的程度越高,从而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


本案中,仿真木纹图案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木纹的视觉观感上。通过对原始木纹样式素材进行组合、拼裁、排布,并对其表面进行处理,包括对纹路、结疤的增删、修补或填充,再进行抛光、涂色、涂白、刷洗、上油等颜色效果和光泽度效果调整的系列操作,力图体现自然、流畅的木纹效果,但这种设计本身的特点在于拼接、填充和修饰,通过对画面效果的细微调整使木纹图案更加自然,体现的仍是自然界原有木纹的图案形态,本身的艺术表达过于简单,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因而,法院认为,仿真木纹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并作出驳回原告拉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案例五】“客户名单”案


浙江蓝天环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某某、陈某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索引】


一审:(2017)浙8601民初3760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公司业务经办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原本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转移给特定关系人所引发的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客户信息符合秘密性、保密性特征等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形下,本案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积极探索。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将此种行为明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诉行为系两被告内外勾结实施的不诚信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其直接截取了原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及商业利益。被告这种损人自肥的行为明显有悖公平、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按照严格保护的原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进行充分、有效救济,有利于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亦为市场主体保护客户信息资源方面的竞争权益提供了新的司法保护路径。


【简要案情】


浙江蓝天环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机公司)存在1301产品的长期交易关系,与青岛楼山厂、沈阳险峰厂亦有1301产品交易往来。杭州海润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创始股东系蓝天公司销售1301产品主要经办人任某某的母亲,现任股东之一陈某系任某某的丈夫。蓝天公司发现海润公司从其处低价购进1301产品,高价售予北机公司等。蓝天公司认为,海润公司获取并使用任某某掌握的商业秘密,截取了本应属于蓝天公司的交易机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因海润公司现已注销,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则认为,海润公司系通过正常渠道与上述三企业建立业务关系,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蓝天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特殊客户信息,亦不足以认定蓝天公司已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对其以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权利基础,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蓝天公司系1301产品大型生产企业,与北机公司曾有过长期的产品交易往来。海润公司系新成立的小型贸易企业,历史上与北机公司亦无交易往来。蓝天公司售予海润公司1301产品的售价与海润公司售予北机公司的售价相比,后者明显高于前者。综合比较前述蓝天公司与海润公司两者的经营范围、规模、销售价格以及与北机公司的渊源关系,当北机公司恢复在杭采购1301产品时,在交易机会的竞争上,蓝天公司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其次,海润公司的前后两名股东均与任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任某某系蓝天公司向北机公司销售1301产品的业务经办人,熟悉该业务渠道及操作流程,当北机公司恢复在杭采购1301产品时,任某某作为蓝天公司原经办人及海润公司特定关系人,应当知悉该情况。鉴于任某某对蓝天公司隐瞒了北机公司的采购意向,且与海润公司有着特殊利益关联,因此有理由相信系任某某将该交易机会转移给了海润公司。任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应有的职业道德。海润公司利用与任某某的特定关系和利益关联,通过任某某的操作,截取了原本属于蓝天公司的交易机会。任某某及海润公司此种损人自肥的行为明显有悖公平、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蓝天公司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海润公司已注销,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对于公司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应由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任某某赔偿蓝天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并履行完毕。


【案例六】“初音未来”案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浙8601民初3709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4099号


【入选理由】


本案充分考量动漫市场的商业运作模式,明确在先成功开发的动漫形象名称与在后注册的商标间的知名度具有统一性,且相互承继和彼此辐射,对动漫企业的商标管理和维权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在判定商标近似时,以维护商业标识声誉和显著性的目的,结合保护范围弹力性的特点,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即当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其反映商标知名度和识别性的最显著和本质的特征的核心部分相似时,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以激励市场竞争者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坚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通过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两个方面的层级进行综合评价、相互修正,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最终确定本案法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并鉴于原告代理律师在本案诉讼中的付出,支持了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简要案情】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起诉称注册商标“初音未来”系经典二次元形象,该商标经长期、持续投资经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多次成为重大活动的形象大使,“初音未来”的整体上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和美誉度。被告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电舍公司)在其网店店铺中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标题及商品介绍页面中,大量使用了“雪初音”“雪初音未来”“初音”等与“初音未来”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宅电舍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是自己的注册商标“雪初音”,与原告的“初音未来”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即当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


就本案而言,因“初音未来”作为动漫形象和商标同时并存,故通过动漫形象和商标使用各自所获得的知名度具有统一性,不可分割,且相互承继和彼此辐射。“初音未来”文字属于臆造词,本身显著性和识别性较强,其通过十余年持续、广泛的商业性使用,已特指葱色头发的动漫少女形象,是深受大众喜爱的网络红人名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美誉度,相关公众基于对该标识的熟知和动漫形象的认知,极容易产生对形象来源和标识来源具有关联的认知,故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具有较强的商品区分功能和识别功能。同时,“初音未来”商标获准注册后通过多种方式被大量使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亦凝聚了较高知名度。因此,“初音未来”商标属于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应当给予强保护。故对被控侵权标识和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时,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进行近似评判,并基于“初音未来”的二次元动漫特性而形成的特定的市场需求、消费方式、消费群体和独特的识别方式等元素均有别于其他行业类别的考量对近似性予以评判。“初音未来”作为一种音乐模式,“初音”概括并代表了该演唱风格最显著和本质的特征,且更容易为相关公众(尤其为特定的市场群体)所识别并熟悉,故“初音”系“核心主要部分。宅电舍公司使用的“初音”“雪初音”等商标与涉案商标中的核心主要部分相同且完全一致,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极容易误认或混淆,且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宅电舍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宅电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拦截视频广告”案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杭州硕文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浙8601民初928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231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浙江首例利用软件拦截视频广告纠纷案。目前视频广告仍然是视频行业盈利的重要引擎,因白名单机制及贴片广告之外的其他广告模式尚待成熟,屏蔽视频广告缺乏合理性。本案首次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软件的开发及运营者如果有明确的侵权指向、明显的步骤引导,利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系直接侵权,该行为影响了视频经营者及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该种损害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而是超越了正当竞争边界。不同经营者之间在竞争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但这种干扰和影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系正当竞争和迎合市场发展需求的结果;而非打着“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旗号,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推进。对屏蔽视频广告者的侵权认定是立足我国国情的理性选择,引导视频行业内部竞争的意义大于屏蔽广告的颠覆式冲击。


【简要案情】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系优酷视频的经营者。杭州硕文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文公司)开发的某软件下载页面显示“唯一有效拦截全网热门App广告(优酷土豆……等)”。用户下载某软件后,观看优酷视频广告时会跳过优酷视频前广告。故优酷公司提起诉讼。被告硕文公司答辩称优酷公司与硕文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系技术中立,且有利于消费者利益。


【法院裁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优酷公司与硕文公司之间是否有竞争关系;二、优酷公司主张的“免费视频+广告”的商业模式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三、硕文公司开发并提供某软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优酷网面向的群体是观看优酷视频的用户,而某软件主要功能之一是屏蔽优酷视频等大型视频网站视频前的贴片广告。双方服务的对象均为对网络视频具有一定需求的网络用户。硕文公司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扩张了某软件的市场,故二者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如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合法的经营行为获得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中,优酷公司向用户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在视频片头播放一定时间的广告,据此收取的广告费用是其经营收入的重要来源。优酷公司采取的这种商业模式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在该种商业模式下,广告与视频节目的结合使网站经营者、互联网用户与广告主之间各取所需,形成有序的利益分配和循环。优酷公司据此获得的商业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属于具有可诉性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硕文公司有针对性地图文宣传及步骤引导,对于用户基于不愿看广告也不愿付费观看视频的心态以及屏蔽视频广告可能对优酷公司经营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显然明确知晓,利用了用户作为其实施屏蔽视频广告的载体。因此,硕文公司的行为与屏蔽优酷视频广告建立了直接联系,自然应由硕文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硕文公司的技术中立抗辩,法院认为,知识产权中的技术中立,一般是指如果技术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那么该技术的提供者不因用户将其用作侵权用途而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提供者知情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然而,任何技术的发明创造都不可避免地体现开发者的主观意志,硕文公司主观上明知优酷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存在促成他人使用某软件屏蔽优酷视频广告之事实,亦未能证明某软件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关于硕文公司提出的公益目的抗辩,法院认为,从目前来看,某软件会使消费者得到不看广告即可免费观看视频的益处,但是从长远来看,消费者可能将付出时间成本变为经济成本。


法院认为,互联网经济本质是一个竞争经济,不同经营者之间在竞争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但这种干扰和影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有利于网络市场的发展、秩序的稳定和消费者利益,应当是正当竞争和迎合市场发展需求的结果;而非打着“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旗号,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推进。随着互联网市场竞争的发展和视频消费者需求的提高,网站经营者势必会不断改进商业模式和提高服务质量,逐步走向良性竞争,最终形成兼顾网站经营者、软件研发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为导向的新型互联网市场,促进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和增加消费者福音。


综上,法院认为硕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硕文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万元。硕文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三网融合”案


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公司与四川长虹电器公司、华数传媒网络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浙0192民初361号


【入选理由】


本案厘清了“三网融合”背景下各方主体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法律地位,探寻各方行为的本质特征,从而准确做出行为界定,其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三网融合”技术错综复杂,一般涉及电视机制造商、集成平台运营商、内容平台运营商等多方主体,且可能存在重叠。以严格把握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为审查准线,首先锁定“提供”行为,从确定直接侵权主体的源头入手分析各方主体行为性质,审查是否具有共同侵权、间接侵权等法律属性。在认定共同提供行为时,可结合网页标注信息、收费分成、推广信息等进行综合认定其是否与直接侵权人有合作关系。在认定间接侵权行为时,应审查该行为是否对直接侵权行为实施了教唆、帮助的行为,并存在主观过错。此外,技术提供者的行为目的、实际控制能力等均应纳入一并考量。


【简要案情】


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养父的花样年华》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3月6日,经公证保全证明“长虹43A1电视机”平台上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四川长虹电器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为互联网电视机的制造商,华数传媒网络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为互联网电视平台的运营商,优酷信息技术(北京)(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内容提供者。优酷公司与捷成公司前后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约定优酷公司可以在其公司及关联公司网络平台(即youku.com、youku.net及其下级各子域名等自运营的软硬件客户端,不含合作平台)使用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优酷公司未获得授权许可。捷成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优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优酷公司的自认、会员购买页面及公证所得抓包数据等证据表明优酷公司将涉案作品存储于其服务器中,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收取费用。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优酷公司没有合法授权而使用涉案作品,属于超过授权期限,构成对捷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华数公司、长虹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捷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数公司单独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数公司存在对涉案作品进行宣传、推广或者从涉案作品的播放中获得利益分成等可以认定其与优酷公司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行为。华数公司为涉案互联网电视平台的牌照拥有者,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华数公司提供观看通路并以链接的方式对外展示的事实,据此认定华数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或者实施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教唆行为。长虹公司为电视机硬件制造商,涉案作品并未存放于电视机硬件中,长虹公司既没有能力控制涉案互联网电视平台的播放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参与了共同侵权。依法应驳回捷成公司对华数公司、长虹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优酷公司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业已生效。


【案例九】“影视特效作品”案


杭州时光坐标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成都伦索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192民初6743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8789号


【入选理由】


本案首次对影视特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以及作品类型、著作权归属进行深入分析,对影视特效视频的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本案从现行法律、法规对“作品”的定义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入手分析,认为影视特效视频形式上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作品类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影视特效视频是否可单独行使著作权应从其表达与影视作品本身的独创性表达是否可分割来判定,若使用影视特效视频的同时使用了影视作品中连续的画面,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影视特效视频的作者对其不可单独行使著作权。


【简要案情】


杭州时光坐标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时光坐标公司)与上海剧酷公司签订电脑特效制作合同,由杭州时光坐标公司为电视剧《上古情歌》进行电脑特效制作。合同约定上海剧酷公司支付完全部制作费用后,全部成片镜头版权归属其所有。杭州时光坐标公司认为刘某在成都伦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伦索公司)经营的“VJ师网”上公开销售名为“仙境”的视频文件侵犯其为《上古情歌》制作的影视特效视频的著作权,诉请判令刘某、成都伦索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杭州时光坐标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首先,关于案涉影视特效视频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问题。案涉影视特效视频系电视剧《上古情歌》第十集第12分24秒至12分26秒由山、树、瀑布、云、雾、鸟构成,镜头由远及近推进的连续画面。该视频系由单幅的山水风景照片与瀑布、云雾、飞鸟动态视频等素材组合形成,在单个素材的拍摄、整体结构的编排及镜头的推进角度设计上均体现了其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规定。故法院认定案涉影视特效视频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关于杭州时光坐标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影视特效视频行使著作权的问题。电视剧《上古情歌》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法律规定,该类型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杭州时光坐标公司主张案涉影视特效视频系独立于成片镜头之外的作品,可以单独主张著作权。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中的“单独使用”是指对剧本、音乐等作品在脱离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情况下进行使用。案涉影视特效视频与电视剧《上古情歌》的该片段在独创性表达上没有区别,属同一作品。使用案涉影视特效视频时即使用了电视剧中连续的画面,因而使用了电视剧《上古情歌》本身,而不是对其中特效视频片段的“单独使用”。故案涉影视特效片段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杭州时光坐标公司的陈述,其制作的《上古情歌》影视特效视频除了通过电视剧《上古情歌》的公开放映进行发表外,未以其他途径进行单独发表,用于制作影视特效视频的工程文件亦未公开发表。故社会公众对用于合成《上古情歌》成片镜头的影视特效视频除通过《上古情歌》电视剧获取外,并无其他可直接获取的途径。因此,即使电脑特效制作合同中未约定特效视频的版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剧酷公司亦对《上古情歌》中的特效视频享有著作权。


综上,案涉影视特效视频不属于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故杭州时光坐标公司以著作权人名义即原告行使诉权系主体不适格,法院裁定驳回杭州时光坐标公司的起诉。杭州时光坐标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十】假冒“GUCCI”“LV”品牌案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件索引】


一审:(2018)浙8601刑初35号


【入选理由】


本案假冒的商标为国际知名的“GUCCI”“Burberry”“Fen-


di”“LV”品牌,且数量大(1915件),金额高(价值370100元)。本案裁判认定,以销售为目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以销售为目的购买伪劣产品一样,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犯罪。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过程来看,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的购买等行为,是销售行为通常、必要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货值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的,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对于在行为人仓库、住所或其他藏匿地点查获的并非伪劣、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有销售目的,即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比照该罪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确立此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简要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一批标有“GUCCI”“Burberry”“Fendi”“LV”商标的箱包皮具在杭州市江干区华贸鞋城B区518号摊位对外销售。2018年1月31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摊位进行检查时,在该摊位及步步高鞋城地下室1215号的仓库内,查获标有“GUCCI”“Burberry”“Fendi”“LV”的包共计1915件,经商标注册人及杭州市江干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01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已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相关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零五十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零五十元;涉案侵权商品,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