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广州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广州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度)
01、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粤73民初1851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103318.2、名称为“吸纳式充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电公司)、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梦乐城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并提出禁令申请,请求先行责令街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永旺梦乐城公司停止使用行为。
一审法院准许来电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到永旺梦乐城公司经营场所查封了共享充电柜式机一个(即被诉侵权产品)、充电仓体一个(用于技术对比的对象,称被诉侵权产品单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街电公司有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永旺梦乐城公司有使用行为。经对比,除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传动组件”“顶针导向结构”“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存在争议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单元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结合技术调查官的意见,认定“传动组件”“顶针导向结构”“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三个特征等同,故而认定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街电公司和永旺梦乐城公司制造、使用与涉案专利具有等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来电公司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部分无效,来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有效范围,稳定性较高。由于涉案专利侵权诉讼所涉及技术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导致审理时间会较长;同时考虑到,共享充电宝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且还在发展的初步阶段,各企业基本处于大量投入阶段,前期市场份额对各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侵权造成权利人竞争优势及市场机会的丧失所导致的损失是难以计算的,特别是在市场格局尚未完全确立,各竞争企业尚未有稳定盈利的情况下,即使街电公司具备赔偿能力,若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会给来电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鉴于来电公司在案中提供担保,且先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不会对使用充电宝的广大客户的利益造成极大的影响。故一审法院责令街电公司、永旺梦乐城公司先行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在之后的判决中确认侵权,判令停止侵权。鉴于当事人对于侵权导致的权利人损失及侵权者获利均无直接证据证实,故在估算侵权者获益后,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规模、贡献率、侵权性质和主观恶意及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金额进行了合理的推算,确定赔偿1500万元。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最高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完善和积极运用临时措施,充分发挥行为保全的制度效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行为保全作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措施,在及时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方面的作用显而易见。来电公司和街电公司是当前自助租借充电宝市场两个较大的企业。纵观两者之间的关联诉讼和争议,所涉专利权比较稳定,应予及时保护。尤其是,共享充电宝产业涉及产品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目前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市场竞争激烈。在市场前景不确定的情况下,难以弥补的损失必须考虑专利权人将会丧失的市场份额之不可逆性。虽所涉及技术较为复杂,但如果在侵权之诉胜诉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不加强保护专利权,将无法给投资者以信心、进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在市场格局尚未完全稳定确立、各竞争企业尚未有稳定盈利的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者有足够的金钱赔偿能力、能提供足够的反担保,为了护航科技创新成果的可持续运营,行为保全措施不应缺位。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当事人对于专利侵权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者获利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予酌定。酌定数额时,贯彻“比例协调”原则,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的能力和实际举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请求怠于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证据都趋弱的情况下按照优势证据规则予以判定;同时,遵循“能精算则精算、不能精算则估算”的推算思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商业惯例,考虑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等多方因素,确保推算结果的公允性。
02、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粤73民初390号]
当事人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20047012.X、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5月20日。格力公司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使用格力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的八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专利侵权。格力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晶东公司停止侵权,奥克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模具并赔偿格力公司4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格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奥克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由于格力公司已就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账簿、资料主要由奥克斯公司掌握,法院责令奥克斯公司限期提交财务账册。然而奥克斯公司提交的统计表及明细仅涉及四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并以封存或内部规定为由明确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法院认为奥克斯公司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在本案发生前,奥克斯公司因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被一审判决停止侵权,生效判决也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奥克斯公司非但未及时修改侵权技术方案,反而大量制造销售本案八个型号侵权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法院着重考虑以上两因素,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线上及线下销售额、利润率、贡献率、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晶东公司停止侵权,奥克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赔偿格力公司4000万元。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为空调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涉企业为生产空调的知名企业,从开庭到宣判,均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反映了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竞争激烈程度。在确定赔偿数额环节,当前的导向是加大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力度,依法从高确定侵权赔偿额;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以专利的市场价值为依据,以保护创新者合法权益、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为目标,公正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倡导在民事活动和诉讼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证据披露、举证妨碍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情况下,侵权人掌握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但拒不提供的,参考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已初步证明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巨大的情况下,本案适用上述规则,并着重考虑奥克斯公司侵权行为属于源头性侵权、恶意侵权及重复侵权,全额支持了专利权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刷新了家电行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新记录,引起巨大社会反响,不仅严厉打击了侵犯自主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保护了自主创新成果,驱动企业核心技术升级。
03、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成都蓝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4号]
当事人
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蓝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零线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NBA是世界上水平最高、最受欢迎的体育联盟之一。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商公司)组建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美国职业篮球联盟及其成员与篮球运动相关的任何识别标志的权利,并进行使用。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蛙扑公司)经美商公司许可有权在手机游戏上使用NBA识别元素。另外,天猫商城NBA官方旗舰店上有NBA球星玩偶以及NBA运动服、贴纸、篮球配套产品等商品销售,价格由数十元至数千元不等。
被诉手机游戏《萌卡篮球》(后更名为《萌卡MC》)由成都蓝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飞公司)和青岛零线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线公司)共同开发经营。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悦公司)提供该游戏免费下载。被诉游戏的球员、教练、管理层人员均以卡通形象出现,能与真实的NBA球员、教练、管理人员对应;球员、教练、管理层姓名,球员绰号,球员所处位置等技术特点能与真实的NBA球员、教练、管理层对应;球队中的球员清单也基本能与真实的NBA球队对应。游戏中的球队与真实的NBA球队名称拼写有一些差别,两者队标图案存在一定差别。
原告主张NBA球员、教练、管理层的肖像、姓名、绰号、技术特点,以及球队的名称、队标、球员清单,属于NBA识别特征,其享有民事权益。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NBA球员、教练和管理层的肖像、姓名、绰号,球员的技术特点,NBA球队的名称、队标和球员清单,这些元素能够与NBA联盟和联赛产生特定的联系。故原告将其统称为NBA识别元素,并无不当。基于NBA联盟和联赛、球星、球队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使用NBA识别元素的游戏和商品时,就会引发观赏NBA联赛的愉悦,产生情感上的共鸣,从而激发购买的欲望。故NBA识别元素可以商品化。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美商公司取得了NBA识别元素商品化垄断使用的民事利益。
被诉游戏使用NBA识别元素,属于对这些元素的商品化使用。被告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美商公司许可,属于搭他人知名度便车,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这些经过卡通化处理的人物头像和经过修改的球队名称及队标,仍然具备NBA相关人物和球队的显著特征,足以毫不费力地指向相应的NBA球员、教练、管理层以及球队。蓝飞公司和零线公司共同开发经营被诉游戏,构成共同侵权。畅悦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函后,未及时删除被诉游戏,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相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蓝飞公司和零线公司连带赔偿300万元,畅悦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蓝飞公司和零线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与启示
NBA识别元素可以商品化,对其垄断使用实现的利益是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被告选择NBA识别元素进行商品化使用,属于搭别人知名度便车,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无疑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商品化权(形象权),但司法保护商品化权益,典型案例多见于商标异议行政案件,少见于侵权案件。在侵权案件中,又主要通过对肖像权作扩大解释,或将动漫形象认定为美术作品,用人格权或著作权对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极为罕见。本案不仅认定NBA识别元素的商品化权益,而且在显然无法用人格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涵括原告主张的情况下,通过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合法权益”解释包含商品化权益,实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法律适用上有所创新,并获得了良好社会评价。
04、广州求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6)粤73民初1387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求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广州求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知公司)是“考无忧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辅导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通过官网www.k51.com.cn 发布,由用户下载客户端后购买各模块注册码进行使用。求知公司在2015年发现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上,某博客用户在2014年11月12日个人博客主页发布介绍前述考试软件及破解版软件的文章,并附软件的下载链接、破解方法、安装步骤、特别说明等文件;通过下载链接并按说明步骤运行操作的结果显示,软件经破解后显示的多界面内容与著作权人的软件正常运行时显示的内容相同,且无须通过注册码注册即可使用。求知公司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4月20日依照博客平台投诉规则,两次向新浪公司发送投诉邮件,告知博客管理员相关用户发布的文章侵害其知识产权,要求予以删除。未果,求知公司遂以新浪公司经合理告知,知晓其博客网站用户的侵权行为,仍拒绝删除涉案博客文章,侵害了求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故意避开或破坏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网络用户明知系未经许可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软件而予以信息网络传播,经权利人合理方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上述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需承担博客用户持续侵权行为经通知而未及时制止,从而导致著作权人权益受损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新浪公司赔偿求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裁判要旨与启示
互联网为学习提供了多种路径,教育类软件为广大网民提供了便利。著作权人通过设置技术措施,对学习软件加密,以实现软件的经济价值,任何人不得予以破坏。本案系博客用户擅自发布正版软件、破解版软件及破解方法而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其中,“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的要求,以防止侵权损害进一步扩大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新浪公司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阻碍了权利人正常、及时、有效的维权,应就帮助服务对象实施侵权的行为、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求知公司进一步扩大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界定了网络用户传播破解版软件及说明行为的性质,进一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监管,营造一个风清气正、尊重知识产权的网络环境。
05、吴丰庆与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BETTELI LIMITED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2016)粤73民初1721号]
当事人
原告:吴丰庆
被告: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BETTELI LIMITED
案情与裁判
吴丰庆在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克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的职务发明创造。2003年12月5日,吴丰庆签署了专利申请权转让书,向BETTELI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美国领属地以及所有外国的与发明有关的一切权益。但BETTELI就专利申请权转让未向吴丰庆或希美克公司支付过转让对价。BETTELI于2003年12月9日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人列明为吴丰庆。希美克公司和BETTELI未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以外的国家申请过其他专利。其后BETTELI委托希美克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然后希美克公司再全部出口至美国提供给BETTELI进行销售;BETTELI称由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在中国境内未申请专利权,因此无需就希美克公司的生产行为进行专利授权许可,希美克公司和BETTELI之间是通过订单方式完成委托生产并出口的。吴丰庆多次要求希美克公司支付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报酬,希美克公司以该专利属于国外专利为由拒绝,吴丰庆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希美克公司和BETTELI支付发明人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基本要件应当是发明人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并且用人单位通过实施该职务发明创造而获利。本案这种关联公司之间先行转让专利申请权、而后委托制造专利产品的方式,令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获得授权并公开,由于新颖性问题已不可能在中国继续申请发明专利;同时希美克公司在中国境内却依然可以根据BETTELI的委托实施发明创造生产专利产品从而获得实际利益,达到其将发明人作出重要贡献的涉案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后实施获利的相同效果。因此,对于吴丰庆提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而非受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第三人。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因此吴丰庆作为发明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主张一次性报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希美克公司向吴丰庆支付发明人报酬30万元并驳回吴丰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境内不仅是吴丰庆的工作地,也是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产生地与完成地。这种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创造活动,依法受到中国专利法的调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希美克公司制造销售包含涉案专利零件的产品数量、经济效益、涉案专利有效期、吴丰庆主张的是一次性报酬等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希美克公司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30万元,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发明人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经用人单位授权第三人在国外申请专利后,发明人是否能适用中国法向用人单位或第三方主张发明人报酬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般而言,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是由于发明人与其用人单位之间因雇佣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用人单位在中国申请专利并实施获利后,依照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给予发明人报酬。本案情形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在外国申请获得专利权而未在中国申请专利,发明人能否依据中国专利法主张发明人报酬的纠纷。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既准确把握了发明人报酬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指出发明创造与发明专利权应有所区别,发明人报酬的立足点在于发明人在中国境内完成职务发明创造且用人单位通过实施职务发明创造获利;又在其法律适用的外延上进行了创新,将发明人报酬规定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国内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后到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因此,案件处理体现公平正义,具有典型及开拓意义。
06、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孟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粤73民终15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孟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案情与裁判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是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首饰盒、首饰用品、耳环等。2016年6月7日,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叶孟宗经营的首饰店现场检查中发现有“”商标图案的商品一批。该批商品经香奈儿公司的代理人现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9月30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孟宗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叶孟宗予以罚款并没收侵权产品。香奈儿公司据此起诉主张叶孟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叶孟宗辩称其经营的首饰店是“周百福”的加盟店,销售的商品上均是使用“周百福”注册商标,从未使用与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香奈儿公司代理人现场鉴定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的程序不具备公信力;行政处罚未经复议或诉讼,不排除行政机关执法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海珠区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查明叶孟宗经营的首饰店销售了有“”图案的首饰产品,认定叶孟宗的行为属于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香奈儿公司主张叶孟宗经营的首饰店销售“”图案首饰的行为侵犯其第G1189929号“”商标专用权有理有据,叶孟宗就经营的首饰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遂判决叶孟宗赔偿香奈儿公司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虽然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侵权。但是经查,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装潢”的概念及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装潢”的定义与商品形状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硬性将商品自有形状也纳入到“装潢”的范畴,无疑违背了“装潢”的本意。因此,无法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而对于商品形状能否侵害到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法没有任何直接、具体的规定。综合本案的整体情况,香奈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孟宗经营的店铺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着利用该商品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似而招揽顾客、推销商品等将其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情形。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叶孟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误导消费者,将其宣传、标识为香奈儿公司商品,以致消费者购买时也误认为是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情形。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具有一般认知水平的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店的案涉商品时,会认为其购买的是香奈儿公司的商品的情况。因此,无法认定本案存在“混淆”情形。商标作为商品的标志,其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不同。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严格执行法定的衡量标准,准确确定权利保护边界,不能随意扩大,否则就会影响市场秩序的规范稳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叶孟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将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形状进行“商标性使用”、误导消费者将案涉商品“混淆”为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情形下,依法就不能认定叶孟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香奈儿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与启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商品和商标的“两相同”;二是商品或商标的“一相似”“两相似”(即类似商品或近似商标)。第二个层次上的禁用权以“相似”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为要件,不产生混淆即无禁用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有特殊性,即叶孟宗涉嫌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在相同商品上,并将商品做成与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形状。在认定商品形状与注册商标近似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首先要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构成商标性使用,才会构成商标侵权。其次要看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构成“混淆”、使消费者将案涉商品误认为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认定商品形状与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过于草率。
同时,对于存争议、有市场、受欢迎的新产品、新模式,在具体适用法律时,要以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消费者长远利益为指引,慎重对待。对于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要结合保护范围的区分性和弹力性,既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也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在权利范围以外自由借鉴和模仿。由于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可以是无限延期的,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更应平衡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不当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边界、进而影响市场秩序的规范稳定。至于生产、销售与知名注册商标相似形状的商品还可能侵害其他知识产权,比如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本案的审理填补了立法和司法空白,体现了审判思路创新,彰显了司法主导理念,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正常经营,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07、钟利民与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7) 粤73民终5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利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钟利民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钟利民是名称为“BIOU图”()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指控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欧公司)生产、销售的洗发水等产品以及在相关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和标识,侵害了钟利民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碧欧公司辩称,碧欧公司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图案不具有独创性,碧欧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图案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钟利民所述,其主张权利的“BIOU图”()在图形外观、读音上均具有其独特的构思,融合了“碧海、鸥舞、邮轮、旗帜”等众多元素,具有美感和独创性,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碧欧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和标识,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与钟利民的“BIOU图”()美术作品主体部分完全一致,碧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钟利民所享有“BIOU图”()美术作品相关著作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图形系由英文字母“b”和“o”上下排列组合而成,虽然该字母经过变形处理,但这种变形处理尚未达到作为造型艺术作品的创造性高度,从图形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亦无法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缺乏美术作品所具有的审美意义。该图案虽经过钟利民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作品登记,但该登记作为未经实质审查的自愿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所登记之对象必然属于作品。同时,涉案图形无法表达出钟利民所陈述的其融合了“碧海、鸥舞、邮轮、旗帜”等众多元素,从而体现出相应的艺术美感。最后,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等需经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授权确权,亦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保护范围受到注册类别、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限制,其具有权利自作品创作完成自动产生,以及权利保护范围不受产品类别、技术特征限制等特点,故在考虑是否赋予经营标记著作权时,应慎重认定该标记的独创性,以合理界定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利民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与启示
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一种较为普遍的“商标版权化”现象,即权利人对商业标识仅主张著作权保护,而不选择商标权或特有包装装潢保护。该类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划分,核心在于如何确定商业标识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有质和量的要求,质的要求是指作品中所反映出的个性;量的要求是指作品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具体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一定的审美意义。在认定商业标识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时,仅具有识别性是不够的,应要求其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作为美术作品的商业标识,必须同时具备艺术性和实用性,不仅包含着艺术效果,还须使该标识具有识别功能、宣传功能、装载产品质量、商业信誉功能。同时,美术作品是以其自然的外观而给人们美学上的感受,这要求作品必须有足够的长度以表达出艺术美感或者传递出一定量的信息。通常来讲,仅有个别字词或字词的简单组合,很难完整地展示出艺术美感或传递出足够的信息。而商业标识为了强调其识别功能,通常要求符号简单明了。另外,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更多是通过使用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而获得并提高,因此,一般的商业标识不构成美术作品,故在认定商业标识能否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时,需要考虑其外观表现形式是否足以表达出艺术美感。
08、蔡秉涛(TSAI,PING-TAO)与亨氏联合有限公司、广州皇后饼店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系列案[(2017)粤73民终4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秉涛(TSAI,PING-TAO)
上诉人(原审被告):亨氏联合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皇后饼店食品生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蔡秉涛曾于2008年起诉亨氏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氏公司)、广州皇后饼店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2014年,蔡秉涛再次起诉上述两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认为在先判决已明确亨氏公司、皇后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非法获取其磨牙棒生产技术(包括配方及工艺)用于生产磨牙棒的侵权事实,本案直接援用即可判定侵权。亨氏公司辩称在先判决仅是对2008年己方是否侵权的认定,该判决并未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事实,蔡秉涛应当举证证明其声称的“磨牙棒的配方加工艺”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也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配方加工艺与其所声称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蔡秉涛与广州市中天东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后改名为皇后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蔡秉涛在项目运行期间向东海公司提供磨牙棒原料配制和技术支持,运行期满后才将磨牙棒技术转让给东海公司。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可知,蔡秉涛所持有的磨牙棒生产技术具有实用性,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并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在亨氏公司就其现阶段使用的生产磨牙棒的配方与2008年存在差异进行举证,并提出鉴定申请,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蔡秉涛不同意鉴定、不同意提供样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亨氏公司及皇后公司现阶段使用的磨牙棒生产技术并未使用蔡秉涛主张的技术秘密,驳回蔡秉涛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在先判决针对的审理范围是蔡秉涛在前案起诉时业已存在的被诉侵权行为,未评判被诉行为是否持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与蔡秉涛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属本案必须查明的待证事实,蔡秉涛对此负有证明责任。而且,待证事实涉及产品的配方加工艺,需要通过鉴定解决,蔡秉涛不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在亨氏公司意欲证明己方未侵权而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检材的情况下,仍拒绝启动鉴定程序,致使待证事实无法认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与启示
在先生效裁判如系对当事人起诉时业已存在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审理和认定,当事人主张在先生效裁判作出日之前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属认识错误。二审审理范围受一审审理范围拘束,除当事人同意外,二审一般不对二审期间发生的事实进行审理,否则就会不当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及损及其他程序利益。
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一种,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财产和核心竞争力,也是亟待司法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由于涉案技术的可持续创新性,作为“技术诀窍”的商业秘密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即使前案判定相同当事人侵权也不能当然得出在后案中侵权的结论,主张权利者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结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中蕴含的要义是,技术是不断进步的,司法规则要与此相适应,要充分释放技术进步空间、推动技术进步。本案判后,当事人息诉服判。亨氏公司发来感谢信,盛赞法院“能坚持公平正义,排除各种干扰,依法依规审理案件,极大地保护了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经营的合法权益,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广州营商环境作出了不懈努力,也更加坚定了亨氏在中国的投资和业务拓展。”
09、华佛尘与广州日报社、广东岭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洪斯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7)粤0104民初9883号]
当事人
原告:华佛尘
被告:广州日报社、广东岭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洪斯文
案情与裁判
华佛尘是连环画《乐叔和虾仔》中的漫画人物形象“乐叔”和“虾仔”的创作人之一。洪斯文在《乐叔和虾仔》基础上创作《乐叔和虾仔外传》,并将画作在佛山市石景宜艺术馆展览。广州日报社对洪斯文及其创作的《乐叔与虾仔外传》进行报道。广东岭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出版社)声明《乐叔和虾仔》著作权归其所有。华佛尘指控三被告侵犯了其对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享有的著作权,诉请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乐叔”和“虾仔”是《乐叔和虾仔》作品中的主要漫画人物形象,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由华佛尘和黎耀西共同创作,构成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华佛尘和黎耀西共同享有。黎耀西已死亡,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由继承人关志衡等人继承。作为共有人,华佛尘对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享有著作权,有权为维护其著作权权益提起诉讼。广州日报社对洪斯文及其创作的《乐叔与虾仔外传》进行报道,不会让公众误认为洪斯文是“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的创作者,未出现报道内容失实情况。岭南出版社出具证明是为了说明连环画《乐叔与虾仔》著作权的归属,内容没有提及“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对华佛尘享有和行使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著作权未造成妨碍。华佛尘主张广州日报社、岭南出版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华佛尘作为“乐叔”和“虾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作品,但无权禁止他人对“乐叔”和“虾仔”进行再创作。洪斯文在连环画《乐叔和虾仔》基础上,使用“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创作《乐叔和虾仔外传》,该演绎行为本身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洪斯文将《乐叔和虾仔外传》的画作于2015年3月7日在佛山市石景宜艺术馆展出,这些画作使用了“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其展出行为受展览权控制,展出前应获得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的著作权人的许可。鉴于黎耀西的继承人之一关志衡出具了《支持洪斯文同志继续创作<乐叔和虾仔>的意见》,即洪斯文已取得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共有人之一的同意,华佛尘无正当理由阻止他方行使权利。故此,洪斯文将《乐叔和虾仔外传》的相关画作进行展览已得到作品共有人之一的追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该追认行为发生于华佛尘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而洪斯文未经许可展览画作引发了本案诉讼,故华佛尘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洪斯文负担。考虑华佛尘为维权实际支付了调查费、差旅费,酌情确定洪斯文向华佛尘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与启示
《乐叔和虾仔》为广州本土连环漫画,1978年至1987年期间在《周末》画报上连载数百期,与《三毛流浪记》《老夫子》并称为中国现代漫画三大经典。本案涉及演绎作品使用、合作作品保护、合作作品许可使用等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创作者对作品享有“专有权利”的目的,并不是使创作者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而是保障创作者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经济收入,鼓励更多人投身于创作中,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洪斯文对《乐叔和虾仔》连环画进行演绎,创作新作品《乐叔和虾仔外传》,本身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不能侵犯原作品著作权。洪斯文将《乐叔和虾仔外传》的画作在艺术馆展出,这些画作使用了“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展出行为受展览权控制,展出前应获得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著作权人的许可。“乐叔”和“虾仔”是《乐叔和虾仔》连环漫画中的人物形象,由华佛尘和黎耀西共同创作,属于合作作品,华佛尘和黎耀西均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乐叔”和“虾仔”。黎耀西已死亡,其继承人关志衡对洪斯文展览《乐叔和虾仔外传》中画作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洪斯文使用“乐叔”和“虾仔”属于有权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洪斯文取得关志衡的追认是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关志衡的追认阻却了洪斯文行为的违法性,但洪斯文未经许可而展览画作引发了本案诉讼,故应赔偿华佛尘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0、广州星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2018)粤0106行初2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星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情与裁判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卡西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3563061号“CASI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计数器、传真机等,注册有限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广州星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等。星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2601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器等,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2017年3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市监局)下属鹤龙所收到卡西欧公司代理人投诉,经检查发现星威公司擅自更改了第10260123号注册商标并使用在计算器上,当场向星威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但星威公司未予完全改正,白云区市监局后再接投诉,以现场检查发现星威公司生产的计算器涉嫌侵犯“CASIO”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两种型号计算器进行扣押,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并当场送达。决定书载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起30日。同年9月17日,白云区市监局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载明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于2017年9月17日期限届满,因情况复杂,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白云区市监局批准,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30日,后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上述行政强制措施。
星威公司工厂负责人李汉武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上述《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和《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在两份决定书收件人栏注明“今天第一次看到此份文件”后,因不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工商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星威公司遂起诉请求撤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白云区市监局作为辖区内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能部门,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及涉嫌侵权产品,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则足以启动查扣措施。关于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白云区市监局认为星威公司在计算器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CASIO”近似,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向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送达给星威公司,并制作扣押财物清单,决定书载明查封期限为30日,该程序合法。但白云区市监局在扣押期限届满日,经负责人批准办理了延长期限手续,并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将扣押期限延长30日后,应当及时告知星威公司。行政强制法虽未对延长查封、扣押决定的告知期限作明确规定,但白云区市监局迟至延长期限届满并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才将《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送达给星威公司,显然不符合“及时告知”这一时限要求,该行为应认定违法。鉴于强制措施已解除,本案已不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但仍应确认白云区市监局未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告知星威公司这一行为违法。广州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未对白云区市监局上述行为违法予以确认,复议决定亦应撤销。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判决确认白云区市监局未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告知星威公司行为违法,并撤销广州市工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为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期限是指程序主体实施一定行为的时间界限。该法条虽未对延长查封、扣押决定的书面告知作明确的期限规定,但期限设定的意义在于提高行政效率,没有期限的约束行政效率往往难以得到保证。而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的暂时性控制措施,“暂时性”这一特征决定了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只能是一个较短的期限。本案中,白云区市监局迟至延长后的期限届满才告知星威公司,显然不符合“及时告知”这一要求,该行为应认定违法。
本案从行政强制措施及期限设定的法理出发,正确理解书面告知期限,通过知识产权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切实履行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审判职能,社会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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