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公证证据问题研究——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为视角
作者 | 罗亚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创新型经济快速发展,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普遍增强,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公证证据因公证机关的中立性和公信力而被法律赋予优于其他证据的强效证明力,被称为“证据之王”,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了可靠的裁判依据。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基于公证证据具有的强效证明力,大多选择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方式收集证据,知识产权案件中公证证据数量大量增加。然而,近几年来,公证证据不被人民法院采信的数量逐年增加,导致公证证据的证明力降低,公证机关的公信力受到损害。
本文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三年来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为样本,对案件所涉公证证据的采信情况进行分析,对公证证据未予采信的原因进行梳理,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证证据问题进行探讨,明确审核认定公证证据的方法和标准,以期对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公证证据工作有所帮助,同时对公证机关规范证据保全行为有所建议。
(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所涉公证证据的采信情况
按照最新统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涉及公证证据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商标权和侵犯著作权两类案件。2017年共受理知识产权二审案件135 件,其中案涉公证证据的有73件,一审法院采信公证证据的有73件,未采信的有0件,二审法院采信公证证据的有72 件,未采信公证证据的有1件;2018年共受理知识产权二审案件306件,其中案涉公证证据有188件,一审法院采信公证证据的有187件,未采信的有1件,二审法院采信公证证据的有183件,未采信公证证据的有5件;2019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418件,其中案涉公证证据有203件,一审法院采信公证证据的有200件,未采信的有3件,二审法院采信公证证据的有190件,未采信公证证据的有13件;从上述数据能够看出:近年来,陕西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案件所涉公证证据的案件数量呈递增趋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公证证据的案件数量亦呈攀升趋势;上下级法院对公证证据审核认定标准不一,造成“同案不同判”。
(二)公证证据未予采信的情形及原因分析
一是公证机关证据保全程序违法。常现的情形有:公证人员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司法实践中发现,个别公证机构在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业务时,仅有一名公证员参加。由于公证员一人单独实施证据保全行为未受到其他公证人员或见证人监督、见证,当事人针对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行为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对公证人员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情形下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证据一般不予采信。
见证人资格不符合相关要求。依据《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对受理的保全证据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说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办理,其中至少一名公证员。紧急情况下,可以由一名公证员和一名见证人进行,见证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居(村)委会的人员或者其他非利害关系人担任。”实践中发现,个别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保全业务时选择当事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或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担任见证人。由于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受到利益驱动而做不真实的证明,当事人对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行为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对于公证机关在见证人资格不符合相关要求情形下出具的公证证据一般不予采信。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期限严重不符合法定要求。依据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司法实践中发现,个别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严重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且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扣除公证办理期限的法定事由,亦未提供公证人员公证保全当日的现场工作记录等证据佐证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公证员对于多日前办理证据保全事宜的回忆存在遗漏、模糊或错误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对于公证机关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出具的公证书一般不予采信。
二是公证证据因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丧失证据效力。一般情况下,由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证据在送交人民法院以前不能拆封。实践中,有些公证机关对公证实物未亲自保管,交由权利人保管,存在权利人未妥善保管,公证实物在送交人民法院前被私自拆封的情况;此外,公证书因自身矛盾、与其他公证书矛盾、与其他证据矛盾导致公证书本身缺乏真实性,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信;公证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予采信。
(三)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证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需要从以下三个层次审查核实公证证据:
第一,要审查公证程序违法的程度。公证程序违反管理性法律规定、未影响到公证证据效力的,应为一般程序违法。公证程序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影响到公证证据效力的,应为严重程序违法。实践中,公证机关存在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异地公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时间轻微不符合法定期限但有工作记录佐证等情形,因未影响到公证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对上述公证证据可以采信。公证机关存在公证人员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见证人资格不符合相关要求等情形,因影响到公证证据的效力,人民法院对上述公证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第二,要审查公证证据本身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要求。人民法院须审查公证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要求,即公证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三大特征。要审查公证证据的形式、来源、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审查公证证据是否因自身矛盾等原因欠缺真实性,审查公证证据是否因不完整而欠缺关联性。如果公证证据符合证据的三大特征,人民法院应当采信。
第三,要审查是否存在与公证证据相反的证据,该相反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公证证据。在公证证据和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一致时,人民法院应采信公证证据。在公证证据和其他证据发生冲突时,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采信公证证据。但在其他证据具有比公证证据更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推翻公证证据时,应采信其他证据。
综上,人民法院应进一步明确审核认定公证证据的方法和标准,公证机关也需进一步规范证据保全行为,以充分发挥公证证据在证据领域的独特作用,为促进司法公证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持。